司法院释字第4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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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42号 |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3年10月20日
解释争点
国营事业投资他事业逾该事业资本一半者,该事业属国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65 页
解释文
国营事业转投于其他事业之资金,应视为政府资本,如其数额超过其他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该其他事业即属于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国营事业。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 一、查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左 (一) 政府独资
- 经营事业 (二) 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
- 三) 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
- 者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关于上列三类国营事业转投
- 资本院前依据经济部会同财政部交通部主计处研议结果解释如次 (一
- ) 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所列三类事业既均属国营事业无论何类事业
- 其独资经营之附属事业即为该事业之一部份自应视为国营事业 (二)
- 该三类事业如对其他事业仅为一部份投资虽超过该其他事业资本百分
- 之五十其馀资本仍系另有投资者该其他事业之经营应视其本身之组织
- (如合伙公司等) 依据有关法令办理其性质实非该类事业之附属事业
- 自不能视为国营事业而予以管理政府仅能指导原投资之该类事业以股
- 东地位予以控制惟如其他事业之全数资本系由各国营事业共同投资者
- 应视同国营事业
- 二、立法院历次对国营事业转投资所作审查报告及决议核与本院前述解释
- 略有出入兹分述其审查报告及决议于次 (一) 立法院对四十一年度中
- 央政府总预算审查报告书第六项查各国营事业机构内有转投资于其他
- 事业其投资数额如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除应由政府严格
- 执行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外并应将营业预算一并送院
- 以利审议其转殳资未满百分之五十者投资机构亦应将该事业营运情形
- 于年度预算送审时详细说明并将所得孳息及红利列入预算 (二) 立法
- 院对四十二年度中央总预算审查报告书内各国营事业机构应行注意事
- 项一般方面者 (寅) 项国营事业转投资之事业机构应请行政院依本院
- 之决议分别转饬补编概算及营业状况咨送本院审查其有以各该机构人
- 员私人名义代表股东者其股票之保管应定统一办法澈底清查以免侵蚀
- (已) 项财政部主管各行局转投资事业流弊滋多且多超出法令范围应
- 由主管部切实纠正予以制止其已投资设立者并应切实清理妥定改善办
- 法 (三) 立法院第十二会期第十次会议决议 (一) 国营事业机构转投
- 资之事业应依预算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二) 请行政院将
- 现有各转投资事业之实际情形向本院提出详细书面报告 (三) 各转投
- 资事业以往所发生之流弊应请行政院切实整顿 (四) 各转投资事业之
- 股票暂行停止转移 (五) 立法院四十三年上半年中央政府总预算审查
- 报告书中列请本院办理事项第五款国家行局转投资事业如雍兴中本台
- 北等十馀公司流弊滋多浪费甚巨应即从速依本院本会期第十次会议有
- 关整顿转投资事业案决议之四要点首应将雍兴中本台北等公司有名无
- 实之民股分别清理依照国营事业管理法切实整顿仍将整理情形送院审
- 议同年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第八条国营事业转投资之事业其政府
- 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视为国营事业应依照预算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六) 立法院对四十三年度国营事业机关综
- 合预算案审查报告以中本雍兴台北及益民等纺织厂应照本院通过之四
- 十三年度总预算内列有请行政院办理事项第四款及该总预算施行条例
- 第八条之规定视为国营事业该公司等之民股股额应先清理确定请行政
- 转饬主管部专案办理函复本院其四十二年底结出之馀属于分配民股者
- 在未清理定前暂停发给以民股代表身份担任董监事者其红利与报酬一
- 并暂停发给
- 三、总上所述可知本院前核定对国营事业转投资之解释认定政府与人民合
- 办之国营事业如对其他事业为一部份投资纵其投资额超过该其他事业
- 资本额百分之五十但实际上属于政府之资本仅在投资数额中占百分之
- 五十以上并非占该其他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此种转投资之其他
- 事业不能认系国营事业而予以管理政府仅能透过原投资之国营事业以
- 股东地位而予以控制立法院则似认定政府与人民合办之国营事业如对
- 其他事业为一部份投资其投资额超过该其他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五十者
- 该其他事业即应视为国营事业惟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依
- 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事业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 为国营事业究竟原条文中所称政府资本在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国营
- 事业转投资其他事业时应解释为纯粹政府资本抑政府与人民共同之资
- 本不无疑义此点关系国营事业之管理问题极为重要在修正国营事业管
- 理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亟应予以明白确定
- 四、特函请查照提大法官会议解释见复为荷
- 五、副本抄知经济部财政部司法行政部主计处台湾省政府
相关法条
国营事业管理法 第 3 条第1项第3款 ( 38.0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