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33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3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6年7月25日
解释争点
公惩法就惩戒处分及撤职、休职期间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9 期 10-1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76 号 6-11 页
解释文
国家对于公务员惩戒权之行使,系基于公务员与国家间公法上之职务关系,与对犯罪行为科予刑罚之性质未尽相同,对惩戒处分之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机关自有较广之形成自由。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及第九条虽就公务员如何之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应受何种类之惩戒处分仅设概括之规定,与宪法尚无抵触。至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撤职及休职处分期间之规定,旨在授权惩戒机关依同法第十条所定之标准,就具体个案为适当之处分,于宪法亦无违背。惟撤职停止任用期间及休职期间该法均无上限之规定,对公务员权益不无影响,应由有关机关检讨修正,俾其更能符合宪法保障公务员之意旨。
理由书
国家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为系经由充当国家机关之公务员为之。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系为公法上职务关系,国家对公务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照顾其生活及保障其权益之义务,公务员对国家亦负有忠诚、执行职务等义务。为维护公务员之纪律,国家于公务员有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时,得予以惩戒。此一惩戒权之行使既系基于国家与公务员间公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与国家对人民犯罪行为所科处之刑罚不尽相同,而惩戒权行使要件及效果应受法律严格规范之要求,其程度与刑罚之适用罪刑法定主义,对各个罪名皆明定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务员惩戒法第一条规定,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系指公务员之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剥夺之意。同法第二条就公务员有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应受惩戒处分设有规定;第九条明定惩戒处分之种类为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及申诫等。惟就公务员违反职务上义务之行为与其所应受惩戒处分间之关连,仅设概括之规定,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就撤职停止任用及休职处分之最高期间,亦未规定,旨在授权惩戒机关就具体个案为适当之裁量,此系因公务员违反职务上义务之行为态样及程度均属多端,依个案之差异情形,容有为不同程度处罚之必要,难以由法律预先加以列举明定,且国家对公务员之惩戒,与国家刑罚权之行使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主义,而就犯罪之构成要件与处罚范围皆须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务员惩戒法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时,已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之立法意旨,于第十条规定要求惩戒机关办理惩戒案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被付惩戒人行为之动机、目的、手段及行为所生之损害或影响等事项,视其违反情节与轻重而为妥适之惩戒,是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于宪法均无违背。惟撤职停止任用期间及休职处分期间该法均无上限之规定,对公务员权益不无影响,应由有关机关检讨修正,俾其更能符合宪法保障公务员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许0仲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因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八十三年鉴字第七二九一号议决书及八十三年再审字第四七二号再审议决书所适用之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抵触宪法,恳请 钧院惠予解释事。
说 明:
壹、本件事实经过
一、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生丰原市杨0田一家三口灭门血案,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以下简称丰原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市刑警大队)逮获不同之嫌犯,先后宣布破案,造成一案两破,按丰原分局移送之嫌犯魏0成等被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以下简称台中地检署)检察官谕令收押并提起公诉,嗣经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简称台中地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简称台中高分院)认为被告等犯罪证据不足,判魏0成等强盗杀人部分无罪确定。同时另有台北市刑警大队循线查获另涉案人,现在台北地方法院审理中。
二、由于案发当时,因案情重大,轰动一时,监察院认为,声请人负责侦办本案理应以科学方法搜集证据,竟未能详实追查起出魏0成等自白之作案工具、开山刀、铁剪、起子、赃车等重要犯罪物证。对于捆绑工人张0雄、林0川之塑胶带上指纹,既经鉴定结果亦非魏0成、陈0雄等所有,复未采得其他现场指纹,资为比对,在缺乏犯罪证据之下,仅凭被告自白,及命魏某绘画之开山刀图形等即遽将魏0成等人移送台中地检署侦办,对此所犯罪名为惟一死刑之重大案件,竟未尽调查之能事,积极蒐求犯罪事证即率尔移送台中地检署侦办,其办案过程草率粗糙,怠忽职守,有亏职责,而提出弹劾。
三、案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于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鉴字第七二九一号(附件一)作成声请人撤职并停止任用二年之议决。声请人不服依法声请再审议,复经该会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再审字第四七二号(附件二)为再审议声请驳回之议决。
四、按本件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所为上开议决,主要系基于魏0成等人于监察院调查时所为之陈述及同监所受刑人与证人吴闯律师之结证,并以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于判决理由栏内亦分别认定被告魏0成之自白系于警讯时被刑求,显系出于强暴胁迫,并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为,有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诉字第一四八九号、台中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诉字第六四六号、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号判决书可稽。而该分局员警刑求地点系在刑事组指纹室或五楼礼堂,分局长柳0辉及刑事组长许0仲实难诿称不知情,显然未尽督导之责,严加防止所属员警对人犯刑求逼供,而认应负失职之责。
五、惟查声请人及其部属,有无刑求逼供刑责及应否负其督导无方,违法失职责任,自不得仅凭一方之词。本件丰原分局承办人员是否涉及刑求逼供刑责,业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号案件彻查,由主任检察官蔡振修侦办,于该案中业经讯明魏0成及案发时与其同房之证人,详细查证,伊等均供称确未遭丰原分局人员刑求,案发当时伊等身上所受伤害是其他原因所造成,并非遭刑求所致等语,是堪认丰原分局承办人员确无刑求之犯罪情事,故以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不起诉处分(附件三)在案。仅小队长张0铨君被提起公诉,惟伊刑事部分业已经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诉字第一 ○六号判决无罪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上诉字第三四八八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并于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确定,此有台中地院判决书(附件四)、台中高分院判决书(附件五)及同院判决确定通知函(附件六)可证。
贰、对于本案所持法律见解
一、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第九条所明定之惩戒处分,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确,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法安定性原则。
(一)“按‘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系法治国家原则之重要内涵,其要求国家权力之行使应遵行权限分配之规定,且必须合理而有预见之可能性。因而国家(特别是立法者)应以具有一般效力的、明确的且对人民公布的法规(尽可能以形式意义的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可能采取何种方式之国家行为,或规定人民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尤其,对于干涉人民权益之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且此项授权之法律必须充分明白规定授权之内容、标的、目的与范围(参照西德基本法第八十条第一项)。”(参见林钖尧著,行政法要义第四○页)(附件七)。盖国家订定法律或授权以行政命令订之,以限制人民之权利或令其负担义务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应明确,如此人民对于法律规定所保障之价值,法律之强制或禁止内容,均能了解,对国家行为,亦可能预见,俾有所遵行。同时亦借此种法规明白性或至少有预见可能性之要求,得避免权力之滥用。
(二)本件所适用之法律,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及第九条仅规定处分种类。而在何种情形下予何种处分,且该种处分在何种状况下,受罚之效果轻重,亦无明定,概由主导者裁量。换言之,惩罚种类可从最重至最轻,科罚年限可从最长至最短,一概皆由权力者主控,裁量权过大,相对人民则毫无预见可能性,故其处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欠缺明确性,已达重大、明白之程度,应属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法治国家法安定性原则以及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
二、本件所依据之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
(一)公务员因故意、过失违反其应遵守之义务,对其义务之违反,可能负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而惩戒乃针对其行政责任。惩戒具有双重目的,其一为秩序之功能,主要在促使公务员对其所负义务能尽力去履行,对其因失职行为所引起对公勤务及忠实义务之干扰,透过教育如申诫甚或较重之免职措施,以维公务员体系之秩序及整体性。另一则为有利于公务员之保障功能(参见宪政时代第十八卷第一期,由蔡震荣教授报告之公务人员惩戒权与考绩权之研究)(附件八)。申言之,惩戒机关经由正常及合法之惩戒程序所为之惩戒,具有教育与保障之双重功能。
(二)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一条规定“撤职,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至少为一年。”按公务员违反义务,应负行政责任,而其严重性达应予排除于公务员体系外时,各国皆有免职之处遇,吾国亦不例外。惟本条仅定有最短期间,最长期间却未为明文,其最长期间授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过大之裁量权限,易被滥用,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旨,应就公务员违反义务之轻重程度,按该义务违背之严重性予以不同之处遇。
(三)本件适用之法律,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明确如前所述,复因法律效果之停止期间,漫无天际,易遭滥用,自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意旨不符。
三、公务员惩戒法以一审定谳,被付惩戒人无其他救济之程序,违背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一)依现行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的决议,系一审确定,仅在有公惩法第三十三条诸情形时,始得提起再审议。
(二)按德国无论是惩戒处分或惩戒法院在正式的惩戒程序所为的判决,皆有上诉之法律救济的方法(参见翁岳生大法官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之西德联邦公务员惩戒制度之研究,第一七七页,附件九),以保障人民之诉讼权。
(三)依宪法第十六条明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此项诉讼权自应包括人民享有审级利益之诉讼权在内,始足以获得有效的权利保护。故本件公务员惩戒法仅有一审之救济,复为书面审理,无法调查事实证据以发见真实,致认定事实为草率,其误判又无上诉之救济途径,自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精神不符,显然违宪。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综上所陈,本件八十三年鉴字第七二九一号议决书与八十三年再审字第四七二号再审议决书所为议决,其所依据之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违反宪法及法律规定,至为明显。爰谨恳请 钧院赐准进行违宪审查,惠予释示:“(一)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八十三年鉴字第七二九一号、八十三年再审字第四七二号议决书所适用之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二)本件解释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解释之惩戒案件有拘束力,声请人得据以向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声请再审议,以资救济。”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附件:附件一: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八十三年鉴字第七二九一号议决书。
附件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八十三年再审字第四七二号再审议决书。
附件三: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七五七八号不起诉处分书。
附件四: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诉字第一0六号判决。
附件五: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上诉字第三四八八号判决。
附件六:台中高分院判决确定通知书。
附件七:行政法要义,林钖尧著,第四十页。
附件八:宪政时代,十八卷一期,蔡震荣著,公务人员惩戒权与考绩权之研究,第四页、五页。
附件九:翁岳生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第一七七页。
(以上均影本)
声请人:许 0 仲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附件 一: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 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二九一号
被付惩戒人 柳 0 辉
台湾省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前分局长(现任台湾省台中市警察局督察长)
许 0 仲
右被付惩戒人等因违法失职案件经监察院移付惩戒本会议决如左:
主 文
许0仲撤职并停止任用二年。
柳0辉休职期间一年。
事 实
监察院(八十二)院台壹丙字第五四二八号函略开: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前分局长柳0辉(现任台中市警察局督察长)、刑事组组长许0仲侦办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丰原市发生之杨宅灭门血案,未尽督导之责,致所属员警滥用职权,刑求逼供,且办案草率,怠忽职守,显有违法失职之嫌。经监察委员赵昌平、陈光宇提案弹劾,并经监察委员康宁祥等十人依法审查成立。除刑事部分已另函最高法院检察署侦办,涉嫌刑求之同分局刑事组小队长张0铨、杨0雄,侦查员蔡0侗、陈0霖、李0峰、张简0华、周0福俟查明涉案情形,再行追究行政责任外,函请依法办理见覆云云。弹劾案文略开:甲、事实一、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生丰原市杨0田一家三口灭门血案,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以下简称丰原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市刑警大队)逮获不同之嫌犯,先后宣布破案,造成一案两破,事经报章揭露,引起群情哗然。经查丰原分局移送之嫌犯魏0成等被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以下简称台中地检署)检察官谕令收押并提起公诉,嗣经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简称台中地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简称台中高分院)认为被告等犯罪证据不足,判决魏0成等强盗杀人部分无罪确定。同时另有台北市刑警大队循线查获管钟演等涉嫌本案,不仅已据管某等供认属实,并起出犯案之中共黑星手枪,经试射鉴定比对结果与杨宅灭门血案现场遗留之弹头、弹壳特征合,经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以犯罪事证明确提起公诉(八十二年度侦字一○○九三、一一四三○、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号),现在台北地方法院审判中。按丰原市杨宅灭门血案发生当时因案情重大,轰动一时,影响社会治安甚巨。丰原分局长柳0辉乃组成专案小组并自任召集人,指派刑事组长许0仲指挥侦讯,其等对此社会瞩目之重大案件,理应更秉持毋枉毋纵之精神,以科学方法搜集证据,俾能使案情水落石出。讵该分局就此攸关人命之重大刑案,竟未能详实追查起出魏0成等自白之作案手枪、开山刀、铁剪、起子、赃车等重要犯罪物证。对于捆绑工人张0雄、林0川之塑胶带上指纹,既经鉴定结果亦非魏0成、陈0雄等所有,复未采得其他现场指纹,资为比对,在缺乏犯罪证据之下,仅凭非法取得且与事实不符之自白,及命魏某绘画之开山刀图形等即遽将魏0成等人移送台中地检署侦办,致使陈0雄于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收押迄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无罪释放止,被羁押达十个月,陈0鹏于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收押迄三月二十二日具保开释止,被羁押七个月又二十二日,魏0成于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收押迄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以另案送监执行,期间长达十个月又四天。柳0辉为专案小组召集人,许0仲则直接负责侦办本案,急于事功而无视人权,对此所犯罪名为唯一死刑之重大案件,竟未尽调查之能事,积极蒐求犯罪事证,即率尔移送台中地检署侦办,其办案过程草率粗糙,怠忽职守,显有亏职责。二、本院约谈魏0成、邱0嘉、陈0雄(陈0鹏未到场,另以陈情书叙述经过情形)均指诉渠等在丰原分局初讯或借提讯问时,在丰原分局刑事组、丰原分局五楼礼堂、马冈派出所、或警车上遭受警察捆绑、殴打、灌水、电击等非法手段逼供,致渠等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已才供认不实之自白等语。经向台中看守所调阅魏0成等健康检查表、病历表等资料:(一)魏0成于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所,同月二十五日丰原分局借提还押时,经检查其身体伤痕,鼻子红肿、左右手腕瘀血、性器瘀血、左右脚膝关节红肿。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提还押时,检查其身体,后颈部瘀血、左右肘关节擦伤、左右膝后瘀血,并陈述阳具因电击疼痛。(二)陈0雄于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借提还押时,其背部擦伤、左右肘擦伤、左膝关节擦伤、左右小腿擦伤。囵陈0鹏于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入所时颈部受伤。证人即律师吴闯于台中地院结证称:“我接见被告魏0成时,看到他左手腕有明显瘀血、阳具红肿”。证人即同所羁押之衣0华、林0阳、柯0为等亦分别证称:“与魏0成同监时,看到魏0成被借提回来,身体均有受伤,他痛苦呻吟,下体被电,水肿严重,借提出去一次比一次严重,他气喘困难,他被借提出去,回来就好像快死了”等语。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于判决理由栏内亦分别认定被告魏0成之自白系于警讯时被刑求,显系出于强暴胁迫,并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为,有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诉字第一四八九号、台中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诉字第六四六号、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号判决书可稽,而该分局员警刑求地点系在刑事组指纹室或五楼礼堂,分局长柳0辉及刑事组长许0仲实难诿称不知情,显然未尽督导之责,严加防止所属员警对人犯刑求逼供,自应负失职之责。
三、台中地检署检察官除于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验现场相验尸体,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九日及八月一日接受丰原分局移送之嫌犯魏0成、陈0雄、陈0鹏予以收押外,并提讯在监执行之邱0嘉,多次开庭侦讯,调查证据,认为有关犯罪事实业经被告魏0成、陈0雄、邱0嘉于警讯及侦查中坦承不讳,并供认被告陈0鹏确曾提供金钱供犯罪之用,核与死者家属杨智能等指述情节相符,复据证人张0雄、林0川、郝0、张0丰、彭0兴、谢0锡等证述綦详,并有被告魏0成之自白书、刑事警察局鉴验书、录影录音带、作案工具开山刀绘图、衣服、相片等可资佐证,被告等犯行堪予认定,核其行为系触犯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罪嫌,于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起公诉(七十九年度侦字第四○九七、四二四六、四二六九、五○六三、六四五二、七六一五号),尚无违失情形,故不予弹劾。
乙、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反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二项定有明文。身为司法警察,应知侦查之目的固在检肃犯罪,但侦查之手段过程必须合法,且应注意基本人权,本件丰原分局刑事组小队长张0铨、杨0雄、侦查员蔡0侗、陈0霖、李0峰、张简0华、周0福等,竟涉嫌违背法令,意图取供而滥用职权以强暴胁迫之方法,屈打成招,逼令在非自由意志之下作成不实之自白书,以致侵害人权,株连无辜,除据被害人魏0成等指控外,并有台中看守所人犯病历表、谈话笔录及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判决书可稽,惟张0铨等均矢口否认刑求,此部分应依法并送请最高法院检察署究查其中涉案员警,合先叙明。分局长柳0辉、刑事组长许0仲职司警察主管,熟谙法律,应知办案侦讯程序必须谨慎合法,对于所属侦查犯罪负有督导及指挥之责,竟未能防止所属员警滥用职权刑求逼供,且对于如此重大刑案又未能掌握确切证据,草率从事,设若魏某等四人不幸配刑定谳,无辜偿命,其后果实不堪设想,显已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一条公务员应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之规定。二、本案丰原分局违法滥权,办案草率,侵害人权,已如上述,而使其上级警政机关误认为破案有功,对于办案员警分别予以叙奖外,分局长柳0辉并特别晋升为台中市警察局督察长,刑事组长许0仲则记大功乙次。论功察罪,信赏必罚,本件赏罚不明,违反警察奖惩功标颁给办法,影响警纪甚巨及社会视听,亦有不当。按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违法或其他失职行为者,应予惩戒”。爰依监察法第六条之规定提案弹劾,并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处,另柳0辉等九人刑事责任部分,移请最高法院检察署侦办。被付惩戒人柳0辉、许0仲申辩略称:
一、丰原分局侦办魏0成涉嫌丰原市杨宅灭门血案一案,其侦办过程,一切均依法定程序为之,并无任何违法失职之处,申辩人柳0辉为丰原分局分局长、许0仲为同分局刑事组长,辖下刑案甚多,无法事必躬亲,亦未亲自侦讯涉案嫌犯,然均要求所属必本诸科学办案精神,毋枉毋纵,克尽职责,绝无好大喜功、刑求逼供之违法情事,此可由以下数点得知:
(一)本件嫌疑人魏0成并非由丰原分局逮获,乃由彰化县警察局员林分局根据秘密证人检举而逮捕,由员林分局制作笔录,魏0成坦承涉嫌丰原市杨宅灭门血案,并出具自白书详叙犯罪经过,员林分局乃通报丰原分局派员连同笔录、自白书等带回查证,丰原分局带回后,旋即向案发当时相验死者杨0田一家三口命案之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报告,同时带同魏0成寻找作案之刀枪未获,即移请检察官,经检察官谕令收押并指挥侦办,嗣检察官即多次指挥丰原分局借提魏0成展开侦查本案之涉案共犯及犯罪证据,丰原分局即依员林分局最初制作之魏0成警讯笔录及自白书所载予以复讯查证。魏0成所为供述,均系基于自由意志为之,承办员警并未对其为任何之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否则其于借提解还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时,均经检察官亲自复讯,自可借此机会向检察官控诉,焉有事隔多年,始提出遭刑求逼供之理?因魏0成之自白犯罪,加以其于丰原分局复讯时,对凶宅之地理位置,屋内摆设、周遭环境等事均非常了解,所供犯罪情节亦十分逼真,而其又前科累累,故虽侦查多月仍未查获作案工具及相关证据,然检、警承办人员均认魏0成等涉嫌重大,故于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前,遵奉承办检察官之指示将全案移送侦办,于移送侦查后,丰原分局对外并未宣布破案,亦未向上级申请破案奖金,更未应检举人之多次要求而核发民众检举破案奖金,在在均足以证明丰原分局承办员警对本案之侦办过程、移送,悉依法定程序为之,极为慎重从事,绝无刑求逼供,违法失职草率行事情事。
(二)申辩人等均严格要求所属依法办案,从无不法情事,已尽监督之责,应无所谓违法、失职可言。
1 本件丰原分局承办人员是否涉及刑求逼供刑责,业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号案件彻查,由主任检察官蔡振修侦办,于该案中业经讯明魏0成及案发时与其同房之证人,详细查证,伊等均供称确未遭丰原分局人员刑求,案发当时伊等身上所受伤害乃其他原因所造,非遭刑求所致等语,是堪认丰原分局承办人员确无刑求之犯罪情事,故已予签结,此有该署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中检辉直字第五○二五六号函影本乙纸为证,恳请贵会调阅该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号案卷及再传讯魏0成等人究明即知。
2 本件经承办检察官侦查结果,亦认魏0成等人犯罪嫌疑重大,遂予提起公诉,以检察官曾受完整之司法训练,法学素养深厚尚且认为魏0成等人涉嫌重大,则丰原分局承办员警认魏0成等人确有涉嫌而将全案依检察官指示移送侦办,自不得以事后伊等获判无罪判决,即认丰原分局承办人员于办案过程有违法疏忽,否则岂非检察官之提起公诉亦有违法失职?况魏0成等获判无罪,亦足证法律之公平,司法程序之慎重,此为法治国家于刑事诉讼采行严格证据之保障人权措施,乃于各类刑事案件中常有之事,不足为奇,要不得以最后之结果犯罪嫌疑人获判无罪,即遽予臆测承办员警有刑求逼供之不法犯行。
3 魏0成于案发时身上所受伤害,业据其于检察官讯问时供明系因气愤被朋友出卖而被捕,满腹怨气,一时情绪激动,一度欲脱逃或跳楼自杀而冲撞,为承办员警制服,于冲撞滚动及挣扎中受伤所致,非受刑求逼供,此请贵会务必再传讯魏0成详加究明。
二、综上论述,丰原分局于侦办此案时,确系依检察官之指挥侦办,一切依法行事绝无任何违法、乱纪之行为,魏0成之所以在监察院指诉遭刑求逼供,或系为发泄遭朋友无端检举诬陷之怨气而言过其实?或因其他因素,不得而知,然申辩人督导丰原分局所属承办员警于侦办过程绝对合法,并无任何刑求逼供情事,魏0成等人所以遭起诉,乃其等自己于警讯及侦查中自白犯罪所致,丰原分局及检察官遂认其等涉嫌重大而予移送侦办起诉,悉依法定程序办理,要无违法、失职之处,业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蔡振修侦查详实予以签结,而还申辩人清白,现又遭移送惩戒,至感冤抑,为此恳请贵会明察,赐惠予调阅有关卷证并传讯魏0成等人究明,同时让申辩人有至贵会报告说明之机会,再度还以申辩人清白,以维公务员之权益,至为感祷等语。
监察院原提案委员对申辩书之核阅意见:
一、嫌犯魏某等确因被刑求,在非自由意志下,作成与事实不符之自白,业经台中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别审认綦详,并有台中看守所人犯病历表、证人证言等可佐。而台中地检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号,系在本院调查之前即已结案,且其内容显然与事实真相诸多不符,应无可采。
二、司法警察官虽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但仍应本于职权,尽忠执行职务,讵被付惩戒人未尽调查之能事,草率从事,罔顾人权,显然有亏职守,应负违失之责实不容置疑。
理 由
被付惩戒人柳0辉系台中县警察局丰原分局前分局长,许0仲为同分局刑事组组长。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丰原市发生杨0田一家三口灭门血案,该分局组成专案小组,由柳0辉自任召集人,指派许0仲指挥侦办。嗣获彰化县员林警察分局通报,员林分局逮捕之魏0成涉有嫌疑,乃派员将魏0成带回丰原侦讯,并未根据魏0成之自白追查起出作案之手枪、开山刀、铁剪、起子及赃车等重要物证,亦未取得现场指纹比对,且捆绑杨宅工人张0雄、林0川之塑胶带上指纹,经鉴定结果,与涉嫌人魏0成、陈0雄之指纹不同,仅凭魏0成、陈0雄、陈0鹏等与事实不符之自白,及命魏0成所绘之开山刀图形,遽将魏0成等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根据台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检查表及病历表之记载:魏0成于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所。同月二十五日丰原分局借提还押时,经检查其身体伤痕,鼻子红肿、左右手腕瘀血、性器瘀血、左右膝关节红肿。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提还押时,检查其身体,后颈部瘀血、左右肘关节擦伤、左右膝后瘀血,并陈述阳具因电击疼痛。陈0雄于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借提还押时,其背部擦伤、左右肘擦伤、左膝关节擦伤、左右小腿擦伤。陈0鹏于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入所时,颈部受伤云云。魏0成等被诉强盗杀人案件经台中地方法院判决无罪,检察官提起上诉后,复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驳回上诉确定。而杨宅灭门血案另为台北市刑警大队侦破,凶嫌管钟演、李有世等亦经台北地方法院以强劫杀人罪判处死刑各情,为被付惩戒人等不争之事实。虽据申辩:彼等分别充任分局长及刑事组长,因业务繁重,无法事必躬亲,事实上未曾参与魏0成等涉嫌杀人案件之侦讯。魏0成等之供述均系出于自由意志,并无刑求逼供情事,否则其于解回检察署时,当向检察官控诉,焉有事隔多年,始行主张刑求情事。彼等所受体伤乃其他原因所致,不能因其事后获判无罪,即认警局承办人员违法失职,况经台中地检署主任检察官蔡振修侦查结果,认为丰原分局承办魏案人员并无刑讯情事,签结在案,何能更令申辩人等负违失责任等语。并由魏0成案之共同被告陈0鹏、邱0嘉致函本会,说明被付惩戒人等并未参与该案之侦讯,丰原分局承办人员亦无刑求情事,魏0成系因遭人诬谄,心中愤懑,于丰原分局侦讯时意欲跳楼自杀,撞及桌椅门框受伤云云。第查魏0成、邱0嘉、陈0雄于监察院调查时对于丰原分局初讯及借提讯问时,先后在该分局刑事组指纹室、五楼礼堂、马冈派出所或警车上为员警捆绑,以殴打、灌水、电击等非法手段逼供,解回检察署途中,并威胁不得反供,否则将再借提,给予好看,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已而为不实之自白各节,陈述綦详。核与魏0成于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警局借提后还押台中看守所时,向该所表示被警员殴打、棍击及电击阳具之陈述,及律师吴闯于台中地院结证:接见魏0成时,见其左手腕有明显瘀血,阳具红肿。同所羁押被告衣0华、林0阳、柯0为等证称:与魏0成同监时,见其被借提回来,身体受伤,痛苦呻吟,下体被电水肿,借提出去,一次比一次严重,他气喘困难,借提回来,就好像快死了各等语,若合符节。台中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决理由并分别认定魏0成之自白,系于警讯时被刑求,并非出于自由意志。有监察院及台中看守所之谈话笔录,同所健康检查表、病历表,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诉字第一四八九号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诉字第六四六号、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号判决书送案可稽。且衡诸常情,魏0成等既非杨0田灭门案之凶手,设非遭受刑求,焉有自认为强盗杀人凶犯之理。被付惩戒人等徒托空言,否认其所属员警刑讯逼供,以及陈0鹏、邱0嘉事后回护之词,均无足采。至于台中地检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号案件,系在监察院调查之前即已签结,其签呈内容与其后发见之各项事实真相,显不相符,亦无可取。本案事证,已极明确,所请再行询问魏0成等,自无必要。查侦查犯罪,严禁刑讯,迭经政府三令五申。被付惩戒人等均系警察主管,且或为杨宅血案专案小组召集人,或为指挥侦办之人,竟未能防止所属员警刑求逼供,急于事功而未尽调查搜证之能事,几肇重大冤狱,纵因业务繁重,不克参与侦讯,要亦难卸督导无方之责,自属有违公务员服务法第七条所定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之旨,违失之咎,委无可辞,应予依法议处。据上论结,被付惩戒人柳0辉、许0仲均有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条前段、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议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公务员惩戒法 第 2、9、10、11、12 条 ( 74.0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