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75号 释字第47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77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7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8年1月29日

    解释争点

    毒品条例之死刑、无期徒刑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1 卷 2 期 40-5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271 号 11-34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三)第 1-30 页

    解释文


      人民身体之自由与生存权应予保障,固为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所明定;惟国家刑罚权之实现,对于特定事项而以特别刑法规定特别之罪刑所为之规范,倘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要求之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当性符合,即无乖于比例原则,要不得仅以其关乎人民生命、身体之自由,遂执两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规定事项,而谓其系有违于前开宪法之意旨。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肃清烟毒条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别为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维护国民身心健康,进而维持社会秩序,俾免国家安全之陷于危殆。因是拔其贻害之本,首予杜绝流入之途,即着重烟毒来源之截堵,以求祸害之根绝;而制造、运输、贩卖行为乃烟毒祸害之源,其源不断,则流毒所及,非仅多数人之生命、身体受其侵害,并社会、国家之法益亦不能免,为害之巨,当非个人一己之生命、身体法益所可比拟。对于此等行为之以特别立法严厉规范,当已符合比例原则;抑且制造、运输、贩卖烟毒之行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内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质,利之所在,不免群趋侥幸,若仅借由长期自由刑措置,而欲达成肃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难期,要亦有悖于公平与正义。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或麻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关于死刑、无期徒刑之法定刑规定,系本于特别法严禁毒害之目的而为之处罚,乃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无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亦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固明定人民身体之自由与生存权应予保障;惟国家刑罚权之实现,立法机关本于一定目的,对于特定事项而以特别刑法规定特别之罪刑,以别普通刑法于犯罪及刑罚为一般性规定者,倘该目的就历史渊源、文化背景、社会现况予以观察,尚无违于国民之期待,且与国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难谓其非属正当;而其为此所采取之手段,即对于人民基本权利为必要之限制,乃补偏救弊所需,亦理所当为者,即应认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至于其依循上述目的与手段间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评价所为之法定刑规定,在法益保护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与之并不相侔者,尤不得单以个人之价值判断,执以否定立法之价值体系,而以其关乎人民生命、身体自由之乙端,即谓系有违于前开宪法规定之保护意旨。
      烟毒之遗害我国,计自清末以迄民国,垂百馀年,一经吸染,萎痹终身,其因此失业亡家者,触目皆是,由此肆无忌惮,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制造、运输、贩卖无非在于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众,则获利愈丰,因是呼朋引类,源源接济,以诱人上瘾为能事。萃全国有用之国民,日沈湎于鸩毒之乡而不悔,其戕害国计民生,已堪发指;更且流毒所及,国民精神日衰,身体日弱,欲以鸠形鹄面之徒,为执锐披坚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会、国家之巨蠹,自不得不严其于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渐防萌,当应特别以治本截流为急务,盖伐木不自其本,必复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复流,本源一经断绝,其馀则不戢自消也。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肃清烟毒条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系鉴于烟毒之祸害蔓延,跨国贩卖活动频繁,而对之有所因应。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来自世界各国毒害,查缉流入毒品,预防及制裁与毒品有关之犯罪,亦即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维护国民身心健康,进而维持社会秩序,俾免国家安全之陷于危殆。因是拔其贻害之本,首予杜绝烟毒流入之途,即重烟毒来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绝。兹制造、运输、贩卖乃烟毒之祸源,若任令因循瞻顾,则吸食者日众,渐染日深,流毒所及,非仅多数人之身体法益受其侵害,并社会国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鉴非远。是对于此等特定之行为严予非难,并特别立法加重其刑责,自系本于现实之考量,其仅以两不相侔之侵害个人法益之杀人罪相比拟,殊属不伦;抑且制造、运输、贩卖烟毒之行为,除具备前述高度不法内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质,利之所在,不免群趋侥幸,倘仅借由长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达成肃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难期,要亦有悖于公平与正义。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或麻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关于死刑、无期徒刑之法定刑规定,系本于特别法严禁毒害之目的而为之处罚,乃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无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亦无抵触。
      关于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罪之肃清烟毒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暨“贩卖”之司法实务见解声请解释部分,前者为起诉事实所未记载,此有在卷之起诉书正本可稽,既不在起诉之列,当不属审判之范围,声请人复未说明其如何系属于审理该等案件所应适用之法律,自非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对象;至于后者贩卖一词,概念上究应为如何之阐释,乃见解之问题,非属法律本身适用抵触宪法之疑义,均不符合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之意旨,应不予受理,附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施启扬
                                   大法官 翁岳生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炎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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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
              壹  目的
              一  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  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被告許○群、翁○誠、林○金、
                  張錦鏜煙毒案件(下稱本案)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被告林景
                  華煙毒案件(下稱林案),認為其所應適用之前肅清煙毒條例(下稱
                  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有立法疏漏之情事,
                  業已分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三  依前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求宣告
                  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並請宣示立法院應迅速補充立法,以資
                  救濟。再者,司法實務上對何謂販賣之見解明顯錯誤,關係本案被告
                  張錦鏜之罪責,亦請一併闡明之。
              四  本案被告四人均在羈押中,本院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北院義刑
                  精八七重訴一四字第一七七一八號函,詢問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被
                  告在押之案件,可否優先受理解釋?如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否聲
                  請解釋?其理由略以:被告在押之案件,法官認為應適用之法律有牴
                  觸憲法之虞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似須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再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此,在押被告因訴訟停止而無法獲得審理
                  ,已有剝奪其訴訟權之虞;而其等候解釋期間,又須不斷延長羈押,
                  勢將影響人權;如因而被迫將應羈押之被告釋放,以便裁定停止,有
                  時未必妥適。本院推原該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認為既可裁定停止而聲
                  請解釋,更可不裁定停止而聲請解釋云云。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僅以(八七)處大三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函稱:依
                  該院大法官第二七八九次全體審查會決議,各級法院依該院釋字第三
                  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者,如係被告羈押中之案件,原則上應優先
                  審理云云,並未答覆如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否聲請解釋。為此,
                  本院只得兩案一併裁定停止,一起聲請解釋,以符合該三七一號解釋
                  意旨。被告既在羈押中,尚祈大法官速為解釋!
              五  被告張錦鏜所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而被告許○群、翁○誠、林○金是否涉有行使偽造護照罪,以及兩案
                  是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不在聲請解釋範圍內,均併此而說
                  明之。
              貳  疑義
              一  本案被告許○群、翁○誠、林○金三人,涉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自在泰國之「阿源」委託來台之泰國船員「阿強」處,取得海洛因
                  五大件(每件約七百公克)並存放台北市名邑飯店後,於同月七日,
                  由被告林○金、翁○誠取來兩大件,交付被告許○群,由被告許○群
                  持至台北市大亞飯店,以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價格,將之售與他
                  人。同月九日,被告翁○誠、林○金取來另三大件,存入台北市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地下樓儲物櫃,再由其二人把風,而由被告許○群出面
                  ,以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之售與被告張錦鏜。被告張錦
                  鏜持鑰匙至該儲物櫃取出該三件海洛因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
                  查獲。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均犯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
                  。林案被告林景華涉嫌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間,連續
                  四次自大陸地區廈門經香港或澳門,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每次
                  均將二兩至四兩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內褲,而運輸入境,並持至台北市
                  開封街交付他人。同年五月十三日,在開封街而為警查獲。檢察官認
                  為被告涉有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  本院審理兩案結果,認為被告許○群、翁○誠、林○金三人固涉有前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惟被告張錦鏜似涉有前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被告林景華似亦涉有前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蓋前條例業經修正為本條例,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第七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其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兩條例結果,以舊法即前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前條例。兩條例既須經過比較適用,則其相
                  同罪名之規定,自應一併聲請解釋,蓋其合憲與否,應有相同之結果
                  。其次,檢察官之所以認為被告張錦鏜買入海洛因即犯有販賣毒品罪
                  嫌,諒以司法實務奉行不渝之「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
                  要」之見解而為其論據。此一荒謬見解侵害人權數十年而迄今未變。
                  在判例制度尚存之今日,自有聲請大法官併為解釋或闡明之必要。
              三  兩條例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較之殺人
                  罪之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兩條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
                  金,遠比預備殺人罪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此種超重刑之立法,
                  是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止於立法者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
                  eiheit)之問題?此乃本院疑問之所在。本院如依法定刑量刑,被告
                  不是被判死刑,便是無期徒刑,將是過量之處罰。因此,其所應適用
                  之前述條文,均有違憲之虞。為此而聲請解釋。
              四  本聲請案係前條例及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分別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關於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五  大法官於七十四年間所為之釋字第一九四號解釋,固稱「戡亂時期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
                  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
                  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云云
                  ;惟查:該解釋既以戡亂時期而作為合憲解釋之理由,則在戡亂時期
                  早已終止之今日,時空已有不同,其合憲理由恐已不存。再者,本件
                  聲請案並非針對修正前販賣罪之唯一死刑而為,其範圍尚包括兩條例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其刑罰則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亦
                  與前聲請案不同。何況,前聲請案之聲請理由及該解釋之理由,均未
                  針對各項憲法原則(Verfassungsgrundsatz)而論,其解釋實屬理由
                  不備。因此,大法官自應針對本聲請案再為解釋,併此說明之。
              參  理由
              一  立法者形成自由不可違背各種憲法原則
                  孟子曰:「離婁之明,公輸子之巧,不以規矩,不能成方圓;師曠之
                  聰,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堯舜之道,不以仁政,不能平治天下。
                  」(註一)立法者在行使立法權時,固有相當程度自由形成法律之裁
                  量(Ermessen)空間;惟仍須符合各種憲法原則始可,並非可以任意
                  為之。申言之,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或立法形成,唯有在憲法原則之規
                  範下,始有其自由可言,不能使其形成自由凌駕於憲法原則上;申言
                  之,其裁量必須本於理性抉擇,始得謂其合憲法;否則,以為立法萬
                  能而任意為之,乃裁量濫用(Ermessensfehlgebrauch) ,違背恣意
                  禁止(Willkuerverbot)原則,自難免其為違憲之立法。
              (一)比例原則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為人權概括保障規定。其第
                    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其除外規定,為公益原則。其法律限制,為法
                    律保留原則(Prinzip des Gesetzesverbehalt)。 其必要二字,
                    為必要原則,實乃比例原則(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
                    essigkeit in Weiteren Sinne, The concept of proportionali-
                    ty)之規定。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其手段與所欲
                    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當今,已是防
                    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Der
                    Grundsatz der Rechts staat lichkeit)之一。
                    德國學者 Fleiner之名言曰:「警察不能以大砲打麻雀。」(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 schiessen)(註
                    二)孔子曰:「割雞焉用牛刀!」
                    (註三)而莊子曰:「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
                    註四)其理亦同。
                    凡此,足為比例原則之最佳註腳。
                    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一)適當性原則(Prinzip der Geeigne-
                    theit )。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
                    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
                    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二)最小
                    侵害原則(Erforderlichkeit, der geringstmoegliche Eingriff
                    ,Prinzip der geringstmoeglichen Eingriffes.)。 其意指所採
                    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
                    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
                    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立法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
                    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三
                    )比例性原則(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engerem Sinne,
                    Proportionalitaet) 。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
                    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
                    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權
                    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
                    依據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由於刑法係以刑罰
                    為其反應手段,屬於規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後手段。若以其他
                    手段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為時,不應使用刑罰手段。唯在以其他手
                    段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為時,始得使用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
                    手段性」。在符合適當性原則時,立法者對於數手段之選擇,仍須
                    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既不能以立法形成自由為詞,而
                    選擇侵害較大之手段;當其選擇該手段後,亦不能以立法形成自由
                    為由,而使規定嚴苛,以致形成對人民權利之過量侵害,使其目的
                    與限制程度不成比例。
                    再者,法律係社會規範之一,刑罰僅係多種社會控制手段之一而已
                    ,並非唯一手段,且係輔助手段,屬於治標而已。因此,刑罰具有
                    輔助性,是為刑罰之「謙抑原則」。欲收預防犯罪之效果,必須廣
                    為運用刑罰以外之制度,即教育、道德、宗教、緩刑、假釋、保護
                    管束或其他各種保安處分,始克竟其功(註五)。若其他社會控制
                    手段不施,未能防範犯罪於未然,反而藉由擴張刑罰之立法,欲求
                    遏止犯罪,使得原本針對犯罪「後」始加以處罰之刑罰手段,由於
                    誇大其預防功能,而將之前移至犯罪「前」即加以處罰,使得被告
                    一有行為之危險時,即要受罰,實與行為刑法原則相違。危險犯(
                    Verletzungsdelikte)之立法,尤應注意!德國法學家耶林(R.
                    von Jhering 1818-1892 )謂:「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
                    ,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註六)可不慎乎!明乎此,自然不
                    會迷信所謂「刑罰萬能觀」,以為刑罰足以治癒所有犯罪,更以為
                    死刑足以遏止所有之重罪,動輒以刑罰為手段,隨意賦予死刑甚至
                    唯一死刑,以求對抗任何犯罪,卻不思由其他治本方法著手,以求
                    防止犯罪在先。因此,在立法上,對於何種行為應予犯罪化,應依
                    後述之法益觀點而慎重考量。否則,輕易動用刑罰,破壞其最後手
                    段性,使刑罰不再謙抑,而變成工具,人民動輒得咎,「刑罰不中
                    ,則民無所措手足」(註七)。
              (二)法益原則
                    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上,可以導出法益原則,蓋任何行為要加以犯
                    罪化,必有其「法益」(Rechtsgut, bein juridigue )考量。法
                    益係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亦為刑法存在之正當根據。刑事立法之核
                    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
                    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破壞或危險,則無刑罰之必要
                    。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Rechtsgutverletzung)或「法益
                    危險」(Rechtsgutgefaehrdung),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申言
                    之,對於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之行為,始具有應刑罰性,而得立法
                    加以犯罪化,是為法益刑法之基本原則,是為法益原則。
                    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
                    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Individualrechtsgueter
                    )。與之相關者,在個人法益之外,尚有一般法益即「超個人法益
                    」( Ueberindividualistische Rechtsgueter)。 所謂超個人法
                    益,係指超出個人以外之法益,其本質僅係多數個人法益之集合。
                    例如內亂罪之法益,應認係多數個人法益(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集合;而國內學者慣稱之為國家法益。又如刑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之妨害秩序罪,其本質係危及多數人之居住自由安全性
                    ,則本罪之法益本是個人自由法益之集合;惟國內學者慣稱之為社
                    會法益(註八)。
                    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
                    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是為法益
                    權衡原則,亦即立法必要原則;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
                    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是為法益相當原則,
                    亦即立法相當原則。法益相當原則,指法益破壞與刑罰賦予必須相
                    當,亦即犯罪與處刑必須相當,與後述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相同
                    。申言之,在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
                    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
                    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
                    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
                    使其刑罰立法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
                    rechtsgutsloses Delikt)。
              (三)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上及司法上,可以導出罪刑相當原則。立法上
                    罪刑相當原則係指行為經犯罪化後,考量其侵害何種法益,應該賦
                    予何種刑罰種類;而在賦予自由刑或財產刑時,其刑度應在若干之
                    間,始得使其責任與其刑罰具有相當性而得相適應。理論上,應注
                    意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
                    得任意賦予刑種,或任意增減刑度,使得罪重而刑輕,或罪輕而刑
                    重,亦稱之為立法比例原則。漢書云:「法無二門,輕重當罪。」
                    (註九)正是此意。
                    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
                    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
                    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稱之
                    為司法比例原則。例如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時
                    ,應酌情而為必要之加重,其罪責與刑罰始具有相當性。再如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而收受贓物罪
                    ,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係收受他人
                    侵占之遺失物,因贓物罪之罪責並未超越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故在
                    量刑時,侵占罪既僅得處以罰金,就收受贓物罪亦僅得選科罰金,
                    其罪責與刑罰始具有相當性,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云
                    :「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
                    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註十)其此之謂也!
              (四)平等原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為平等權。此一平等權之規定,
                    可以導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情況,應為不同
                    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或稱差別待遇禁止(Differenzierungsver-
                    bot )原則。申言之,人民得因其情況相同而要求為相同之處理或
                    規範,亦得因其情況不同而要求為不同之處理或規範。更進而言之
                    ,即在相同情況下,人民亦得因其情節不同,而要求有彈性之規範
                    ,以便為不同之處理。若其刑事立法不分輕重而只有死刑,並無其
                    他刑罰種類可供選擇,法官無法依其不同情況而為不同之量刑,則
                    是違背平等原則;若其立法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供選擇,因其彈
                    性過小,法官無法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審酌,以便依據不同之
                    罪責而量處不同之刑罰,亦難認其符合平等原則。
              (五)生命權保障原則
                    以法益位階觀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和財產五種個人法益,
                    以生命法益位階最高。茲憲法第八條既由人身自由而論,顯然生命
                    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本係憲法原則,無
                    待乎憲法明文。因此,對於非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行為而賦予相對
                    死刑,自屬違背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退而言之
                    ,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釋之事項,
                    以憲法條文有規定之事項為限,則觀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
                    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自然法觀點,所謂生
                    存權,以生命權存在為其前提,生命權自然包括於生存權內(註十
                    一)。準此,生命權保障原則亦為憲法原則無疑。再退而言之,至
                    少憲法第二十二條其他「權利」亦無排除生命權之理。因此,立法
                    對生命權之限制,仍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準此以觀,立法
                    賦予死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即有商榷餘地。
                    憲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在四種情況所必要時,始得對於自由權利
                    加以「限制」。如認為生命權係權利之一,亦因生命權之性質無從
                    加以「限制」,自亦不得逾越憲法之規定而加以「剝奪」。因此,
                    死刑既係生命權之剝奪,無論其為絕對死刑或相對死刑,均屬違憲
                    之立法。更退而言之,縱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包括「剝
                    奪」,仍不得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申言之,在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
                    ,始得立法賦予相對死刑之刑罰效果,亦即只有在殺人及其結合犯
                    ,才可能具有剝奪行為人生命之必要性。進而言之,在非侵害生命
                    法益之絕對死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固然違憲;在非侵害生命法
                    益之相對死刑,其理亦同;而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絕對死刑,不但剝
                    奪司法官之裁量權,為立法權侵害司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Prinzip der Gewaltenteilung ),而且,亦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仍屬違憲。唯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始得認係不違憲之立
                    法。一言以蔽之,在認為「剝奪」亦屬「限制」之前提下,亦僅在
                    殺人及其結合犯,賦予相對死刑之立法,方可認其不違憲;否則,
                    俱為違憲之立法。
                    以美國規定為例,其聯邦最高法院曾於一九七二年六月間,在其
                    Furman v. Georgia 一案中,認為死刑為憲法(美國憲法增補條款
                    第八條、第十四條)所禁止之「殘酷及異常之刑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而認定其違憲。其後,雖於一九七六年七
                    月,在 Gregg v. Georgia 一案中改變態度,認為對殺人罪處以死
                    刑並不違反憲法;惟仍在其判決主旨中強調「對任何殺人罪事件均
                    以死刑為絕對法定刑之法律即為違憲」(註十二)。一九七七年七
                    月二日,復在判決中對於死刑存廢提出四項原則:1、各州法律仍
                    可沿用死刑,處以殺人犯。2、法律制度務必詳細規定,使法院於
                    決定死刑之前,能充分考慮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案情因素,不能輕
                    率地科處死刑。3、對死刑者無周全法律規定及保護,得視為違憲
                    而無效。4、凡規定殺人罪列入「唯一」死刑之條文時,因未載明
                    上列供法院審核輕重之條款,均屬違憲(註十三)。申言之,其最
                    高法院仍認唯一死刑係絕對違憲,無論其侵害之法益如何;在相對
                    死刑中,亦僅侵害生命法益之故意殺人罪,始得處以死刑。以此推
                    知其最高法院一貫立場有二:(一)唯一死刑違憲。(二)未侵害
                    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違憲。其前後爭論只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相對死
                    刑是否違憲而已。
              (六)人性尊嚴原則
                    德國基本法(Grundgesetz)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
                    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Die
                    Wuerde des Menschen istu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u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 )。
                    」依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die Wuer-de
                    des Menschen, Menschenwuerde, human dignity )不可侵犯。尊
                    重及保護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既係義務
                    ,即非權利,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並無選擇自由。例如,在立法
                    上,對身體法益之危險犯,若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則是過量
                    之處罰,不但違背法益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生命權保
                    障原則,乃立法機關欠缺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更是違背人性尊嚴
                    原則。司法上,法官如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乃司法機關
                    違背憲法義務,其判決乃侵害基本權之違憲判決甚明,屬於判決不
                    適用法則,為當然違背法令。更進而言之,對未侵害生命法益之犯
                    罪,而立法賦予死刑,或對於未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行為人,而判
                    處死刑,均為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免其為違憲之立法或判決。
              二  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不須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就法益觀點言之
                    漢文帝時,齊太倉令淳于公有罪當刑,其女緹縈上書曰:「死者不
                    可復生,刑者不可復續。」文帝為之動容,下詔除肉刑(註十四)
                    。死刑係生命刑,將剝奪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刑(Koerperstrafe,
                    Leibesstrafe,corporal punishment)既因不人道而為現行刑法所
                    不採,生命刑又有何存在之理由?而無期徒刑係指終身自由刑,為
                    終身監禁,亦即行為人有被永久隔離於社會時,才有必要施以無期
                    徒刑。在立法上,如非罪大惡極之犯罪,有何必要賦予此種嚴厲之
                    刑罰?何況,在廢除死刑之國家,無期徒刑係最高之刑罰,非至罪
                    大惡極,尤其不會輕率立法賦予之。
                    依法益原則觀之,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所直接危及者,不過
                    個人之身體法益,對於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況實害
                    !申言之,將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行為犯罪化,實係「危險犯」
                    (Verletzungs delikte ),並非「實害犯」(Gefaehrdungsdel-
                    ikte)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由於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危及者,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則其犯罪化
                    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製造、運輸之後,必以販賣為最後目的,
                    而販賣毒品乃必須買受者自願配合,亦即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
                    之行為。因此,縱基於一般預防之觀點而認應予重罰,亦不應有剝
                    奪其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以及使之永久隔離社會之無期徒刑!何況
                    ,如前所述,立法剝奪個案裁量之司法權,實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Prinzip der Gewaltenteilung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
                    ,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
                    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
                    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
                    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上述各預備罪,或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輕罰。準此以觀,製造、運輸或
                    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身體而言,只有危險,並無實害;對
                    於他人之生命而言,既無危險,更無實害,處以有期徒刑已足,立
                    法又何必以死刑及無期徒刑代之?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刑,在八十一年之前,係唯一死刑;現行規定係死刑或無期徒刑,
                    並無有期徒刑可供法官選擇。然則,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係直接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實害犯,其處罰不過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有期徒刑可供選科。如此,
                    在未侵害生命法益之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處以死刑或無期
                    徒刑,其法理何在?是兩條例關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其立
                    法罪刑輕重失衡,已然可見。其刑罰種類之賦予,實為過量之威嚇
                    ,遠悖報應理論之要求,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其次,觀之二十四年施行之刑法,其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販賣
                    或運輸海洛因罪之刑罰,不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並
                    無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乃四十四年施行之前條例,其製造、運
                    輸、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竟為唯一死刑;遲至八十一年修法時,始
                    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今本條例沿之,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該罪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所欲保護者,竟是身體法益,並非生命法益
                    ;其所欲防止者,竟是法益危險行為,並非法益實害行為。相形之
                    下,可知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罰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實為過量之處罰,不合法益相當原則甚明。因此,根本之道,在回
                    歸刑法,處以有期徒刑即為已足。
              (二)就刑罰理論言之
                    按刑罰之目的何在?向有報應理論與預防理論之對立。後者又可分
                    為一般預防理論與特別預防理論二者。主報應理論者強調:刑罰之
                    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主一般預防理論者認為:刑罰之目的
                    不在報應,而在嚇阻他人,以儆效尤,使他人知所警惕,而不敢觸
                    犯法律。主特別預防理論者認為:刑罰重在教育,以促使犯罪行為
                    人能夠再社會化,成為社會中有用之一員,以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先就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與犯罪相等之痛苦,來報應犯罪之不
                    法,以達抗制犯罪之目的。申言之,刑罰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
                    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社會得以實
                    現正義,而行為人得以贖罪。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
                    重成比例」。中共修正新刑法第五條亦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
                    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註十五)準此
                    ,對比前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條例僅有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危險之運輸或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竟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可見本條例刑罰種類之賦予,為過量之處罰,不合報應
                    理論之要求,更不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次就一般預防理論言之,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罰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係以剝奪
                    生命法益或終身行動自由之手段,而處罰僅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危
                    險之行為人,以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其為過量之威嚇甚明。立法
                    目的欲求嚇阻他人犯罪,結果必然適得其反,製造、運輸、販賣毒
                    品之行為,其處罰較重,而殺人之行為,其處罰較輕,顯與常人之
                    法感有違。如此一來,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殺人,自亦在所不
                    惜,不但使得刑罰之邊際嚇阻效用喪失, 而且造成殘忍化效應(
                    Brutalization Effect)(註十六),亦即嚴刑峻罰逼得製造、
                    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可能輕率殺人,徒然使得人民之生命法益隨時
                    陷於不保!
                    一般預防理論之堅信者或稱:販賣毒品者將促使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昂貴之毒品而無所不作,更犯他罪,故應重罰云云;然則,君不見
                    開設賭場可以使人一夕之間傾家蕩產?其危害較之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尚且為烈;惟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其處罰不過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輕罪;未曾立法賦予無期徒刑,遑論死刑
                    !準此以觀,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罪又何必賦予死刑或無期徒刑
                    ?復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死刑為極刑,實係完全放棄教育刑而給
                    予犯人再社會化之機會。其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自不待言。
                    何況,其立法手段既不能達成立法目的,自難謂合乎適當性原則。
                    其次,縱認為其人罪不可赦,必須永久隔離於社會,則依前述最小
                    侵害原則之要求,在追求任何合憲之目的時,應採取侵害人權最小
                    之手段,故在多種可以達到永久隔離之立法手段中,無期徒刑已足
                    達其目的,無須以死刑或唯一死刑行之。因此,無論相對死刑或絕
                    對死刑,均不能認係侵害最小之方法,仍與比例原則有違,不能認
                    為合憲。至於無期徒刑,理論上係欲使犯人永久隔離社會,又如何
                    施以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易言之,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時,有何
                    處以無期徒刑之必要?是否處以長期有期徒刑即為已足?
              (三)就刑事政策言之
                    反毒一項,全國各界皆應努力,原非司法所能獨力負擔。司法反毒
                    之重點,固在於嚴懲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而,若教育
                    不施,海防不設,緝毒不力,徒憑嚴刑峻罰而繩之何益?其實,如
                    同法務部數年前提出「危害治安治罪暫行條例」一般,以為對特定
                    犯罪一律處以死刑,即可改善治安,均係治亂世用重典思想之產物
                    。該條例經學者反對,法務部乃將之撤回。何故?依犯罪學原理,
                    有人即有犯罪。犯罪何嘗因重典而停止?治重罪用重典,治輕罪用
                    輕典,始為法治國家之常態,不應動輒立法加重刑罰,甚或濫用死
                    刑或無期徒刑。君不見現行立法及司法對於擄人勒贖未撕票者濫用
                    死刑結果,只有造成更多撕票?
                    我國古代法家往往迷信「治亂世用重典」,此一觀念相沿迄今,未
                    受現代法治觀念洗禮者,也往往不能明瞭法治真諦。韓非子云:「
                    行刑重其輕者,輕者不至,重者不來;此謂以刑去刑。」可為適例
                    。事實上,輕罪而重罰,輕者固然不至,而重者往往接踵而來。尤
                    其,在已犯輕罪之際,往往不惜再犯重罪,反正輕重等罪。舉例言
                    之,如果立法規定罵人者死,則在罵人之後,進而傷人乃至殺人,
                    自亦在所不惜,何故?輕罪而重罰,階段嚇阻功能盡失,已無邊際
                    效用。我國現行刑事法體系,尤其刑事特別法,其立法並未使罪責
                    與刑罰相當,反而輕罪而重罰者比比皆是,所以者何,立法者濫用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為重刑可以嚇阻所有犯罪也!
                    何況,「治亂世用重典」亦經不起歷史考驗:漢興,高祖初入關,
                    約法三章曰:「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註十七)改朝換代
                    之際,猶止於規定殺人者死,並未規定傷人及盜亦死,治亂世何嘗
                    用重典?再觀之現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已規定意圖勒贖而
                    擄人者,處唯一死刑;未殺人而處以唯一死刑,可謂治太平世用超
                    重典;然則,十年來之擄人勒贖案件不惟未減,反而大增(註十八
                    ),治安何嘗改善?由此可知:「治亂世用重典」云云,不過想當
                    然耳之迷信而已。更何況,一九八九年,聯合國之死刑問題報告亦
                    指出,「無法找到科學上之證據,以證明死刑比終生監禁更具嚇阻
                    作用」(註十九),則迷信死刑有何必要?香港立法局於一九九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廢除死刑之動議案:「有見及防止及消滅罪
                    行所需,以保持香港為一個高標準、現代化及保障人權的社會,本
                    局要求政府強化警備以對付罪行,以及動議立法局廢除死刑,而以
                    終身監禁取代。」(註二十)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香港立法
                    局終於一九九二年刑事罪行(修訂)(第三號)條例,正式廢除死
                    刑(註二十一)。觀其動議理由所要求者,亦僅「強化警備」一項
                    而已。由此可見,強化警備以提高破案率,使得有罪必罰,歹徒無
                    所遁形,始為得計。申言之,提高刑事追訴之確實性才是對於犯罪
                    具有威嚇力,最高之破案率才是最好之刑事政策(註二十二)。一
                    言以蔽之,抓得到比判得重更為重要。
                    日前,聯合國在荷蘭海牙成立永久國際刑事法庭之草案,規定凡犯
                    下種族滅絕、戰爭罪行、反人性罪行及侵略等國際社會最關切罪刑
                    者,將在此起訴而受審,其最重刑期為無期徒刑,並無死刑規定(
                    註二十三)。在全球刑事政策皆朝人性化走向時,獨我國尚陷於「
                    治亂世用重典」之泥淖中而不能自拔。主其事者不但不作正確示範
                    ,反而推波助瀾,忽而要引進新加坡之鞭刑,忽而要引進美國加州
                    之三振刑(註二十四),以為以暴制暴,便可改善治安而天下太平
                    ,未免一廂情願。殊不知無罪而受罰,或輕罪而重罰,則重罪將如
                    何處罰?如此,徒然使得刑罰架構為之紊亂,人民無所措其手足而
                    已!
              三  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多處以長期徒刑已足
                  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稱: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註
                  二十五)。觀之刑法第五十七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
                  列於第九款。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並非
                  規定「犯罪之行為」可憫恕,則其情狀自然包括各種量刑考量情狀在
                  內。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如前所述,就比例原則觀之,或就法
                  益原則觀之,或就罪刑相當原則觀之,或就其他憲法原則觀之,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賦予或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
                  準此以觀,行為人將受過量之處罰,其處罰乃罪不至死之死刑,或罪
                  不至此之終身監禁,此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準此,再參以人性尊
                  嚴原則,法官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而減輕其刑,實乃法定義務,並非裁
                  量權。然則,並非人人信念如此,減與不減在人,則被告之幸與不幸
                  ,在法官一念之間!因此,宣告死刑與無期徒刑違憲,改為有期徒刑
                  ,始為正途;否則,至少應將有期徒刑與之併列,以供法官選擇,可
                  免刑罰過苛之弊端。
                  其次,我國有期徒刑係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加重時,僅得加至
                  二十年。由於十五年與無期徒刑之間,相距過大,若處以十五年覺得
                  太輕,處以無期徒刑又覺得太重時,將造成量刑上之困難。若處以十
                  五年,則為重罪而輕判,被告將逃避部分罪責;若處以無期徒刑,則
                  為輕罪而重判,被告將受到額外處罰。兩者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由
                  於歷史因素所影響,即鴉片戰爭陰影使然,法官認為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為罪大惡極者不在少數,被告因而被處以死刑者亦不在少數,
                  被處以無期徒刑者尤為多數,六年來,已達七百餘人(註二十六)。
                  此七百餘人處以有期徒刑已足,卻被處以無期徒刑,屬於遭受過量之
                  處罰。不必永久隔離於社會者,卻被宣告應永久隔離於社會。其中,
                  諒有部分被告係因法官覺得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太輕,而又無長期自
                  由刑可供選擇,乃被迫選擇處以無期徒刑。否則,單是煙毒案件,六
                  年間有七百餘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寶島罪人何其多!豈真全部罪刑相
                  當?不免令人存疑!
                  查刑法之立法係在二十四年間,當時之平均人壽尚短,故有期徒刑以
                  十五年為其上限。觀其立法理由,係考慮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
                  十一、二齡」;惟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已近八十歲
                  ,已近立法當時一倍。因此,有期徒刑必須延長,是為法與時轉,使
                  法官在量刑上有其空間,庶幾被迫性之無期徒刑可以避免!申言之,
                  縱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危險性高,對象為不特定人,有重罰之
                  必要,長期徒刑實已足夠,根本不須無期徒刑,何況死刑!易言之,
                  必須與社會永久隔絕者,始服無期徒刑;必須長期教化始能再社會化
                  者,則服長期徒刑。如此,刑罰位階及其規範始能漸趨常態。至於有
                  期徒刑應延長至如何程度,較為合理,當可委諸立法者之形成自由,
                  自不待言!
              四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更不須長期徒刑
                  如前所述,販賣毒品罪之不必至死刑或無期徒刑,只須處以有期徒刑
                  已足。準此,觀之兩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其罪責尚不必至無期徒刑,乃舉重明
                  輕之當然解釋。然則,其有期徒刑是否應至十年以上?觀之下述,即
                  知不然: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依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認為兩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罪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不違憲,惟因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尚未至著手販賣,其罪責較之販賣毒品未遂罪
                  還輕,尚不必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何況十年以上!因此,兩條例關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法益原則,亦不
                  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失為違憲之規定。反之,如認為兩條例關於販賣
                  毒品罪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違憲,則更應比例降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刑度,始合法益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待言。
              五  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乃謬見
                  司法實務上對販賣二字之見解,可謂怪異之至,認為「所謂販賣,不
                  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註二十七)云云,造成行為人不過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連販賣未遂罪都未構成,卻被判處
                  販賣既遂罪之刑。惟查立法者既未使用「買賣」二字,而使用「販賣
                  」二字,則此一見解,已是明顯錯誤,並非法律問題仁智之見而已。
                  申言之,此乃司法者曲解立法者之意思,任意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再
                  以悖離罪刑法定原則之解釋方法,加以曲解,而侵害人權。數十年來
                  如此,迄今未變,令人遺憾!此一見解,分別有中文及法律上之誤會
                  :在中文上,販賣乃同義複詞,販者,賣也。販賣即是賣,買與賣係
                  相對名詞。實務上以「販入」表示「買入」,出於以為「販賣」乃「
                  買賣」之誤會所致。在法律上,就罪責程度觀之,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之行為,分別成立販賣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轉讓罪、施用罪、持有罪。此在本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皆然
                  。其罪責程度,由高而低排列,刑罰規範甚為完整而井然有序。然則
                  ,此誤見一出,造成販賣未遂罪無從適用,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幾遭
                  架空;為此,實務上遂有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係指「意圖販賣而
                  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並另行起意販賣」者而言;其扭曲立法意旨在
                  先,復以迂迴之解釋以免該罪成為具文,何苦至此?實則,由於「意
                  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與「非法持有」,其基本之持有行為相同,所不
                  同者,前者具有販賣之主觀不法要素及責任意思而已。正因此故,立
                  法加以犯罪類型化,為獨立犯,用以規範買入而尚未賣出之情形,是
                  為原則;所謂「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並另行起意販賣」
                  ,充其量為該款適用之例外情形而已,並非該款適用之原則。至於實
                  務上認為販賣罪與轉讓罪「犯意各別」,而依數罪併罰原理,論以二
                  罪,亦屬誤解,蓋就行為本身觀之,有牟利意思而持有並轉手而取得
                  對價,是為販賣;無牟利意思而持有並轉手,無論取得對價與否,皆
                  為轉讓。申言之,持有行為、轉讓行為均為販賣行為在客觀上之基礎
                  行為、當然行為、部分行為、低度行為。在成立販賣罪之際,低度之
                  轉讓行為如同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自難將其販賣
                  行為割裂,將其中部分行為另行論以轉讓禁藥之罪責。何況,君不見
                  持有故意與販賣故意亦屬各別,何以高度之販賣行為可以吸收低度之
                  持有行為,而不能吸收低度之轉讓行為?可見可否吸收,應就行為本
                  身而論,不應論及行為以外之主觀不法要素或責任意思,併此說明之
                  。
                  若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販賣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述錯誤見
                  解尚未見其嚴重性;惟在前條例或本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乃
                  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八十一年前條例修法之前,乃唯一死刑,則其謬
                  見侵害人權之嚴重性可想而知。考績制度、辦案成績制度、裁判書送
                  閱制度、判例制度,加之案牘勞形使人習焉而不察,實為主因;惟因
                  司法體系保守難改,唯賴大法官併為解釋,以資澄清,始克有濟!
              肆  結論
                  日前,見報載八十三年間走私毒品海洛因二公斤來台之被告吳來旺,
                  最高法院已判決其死刑確定(註二十八),頓時心中感慨萬千,不該
                  死者而死之,此非殘民以逞而何?未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司法
                  周刊及法務通訊同時刊載被告已於上月二十三日執行槍決,讀之心中
                  戰慄,難以自已!數十年來,類此事件竟然層出不窮。其殺不辜者,
                  豈非視人命如草芥?
                  觀之該案最高法院判決死刑之理由,竟是「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嚴
                  重危害國人健康」。海洛因二公斤豈是數量甚鉅?對身體(健康)法
                  益之危險犯,竟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根本是過量之處罰,明顯
                  違背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違背平等原則,
                  違背生命權保障原則,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是為侵害基本權之違憲判
                  決甚明。法官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乃違背憲法義務,屬於
                  判決不適用法則,為當然違背法令。然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竟未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法務部長竟未依刑事訴訟法行使最後
                  審核權,率爾批准執行死刑,豈有求其生而不得乎(註二十九)?一
                  念之間決人生死者,豈真無動於衷乎?季康子問政於孔子曰:「如殺
                  無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對曰:「子為政,焉用殺?子欲善,
                  而民善矣!」(註三十)古之人為政不用殺,今之人為政焉用殺?以
                  殺止殺,不但難止殺,唯恐以殺止殺殺不止!至少,如非以殺不足以
                  止殺,充其量只能在殺人及其結合罪上,立法始可採用相對死刑;若
                  非侵害生命法益之罪而賦予死刑甚或唯一死刑,何如「殺其麋鹿者,
                  如殺人之罪」(註三十一)?豈是合理!若謂販賣毒品者該死,則殺
                  人、強盜、強姦、販賣人口、職業賭博、販賣槍砲者,難道不該死?
                  然則,現行法之各該罪,均有有期徒刑可以選科,既未規定唯一死刑
                  ,亦未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甚至若干罪只規定有期徒刑。蓋未殺人
                  而處以死刑,剝奪其生命,如同掘坑於境內,陷人民於死地,與苛政
                  猛於虎何異?
                  其次,無期徒刑必須有永久隔離社會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惟我國刑
                  事法上無期徒刑何其多!如非殺人或其結合罪,有何必要立法賦予之
                  ?至少,如前所述,其罪須至應與社會永久隔絕者,始服無期徒刑;
                  如只須長期教化即可再社會化者,服長期徒刑即可,何必動輒以無期
                  徒刑相加?不當立法不斷,全面減刑再三,監獄教化不彰,假釋審核
                  不實,才是治安敗壞主因。今治安敗壞而不求病因,徒以重刑欲求改
                  善,何異緣木求魚?一味加重其刑,社會只有更加混亂,人民未蒙其
                  利,先受其害,殆可預期。以本聲請案而言,其運輸或販賣毒品者,
                  罪不必至死,亦不必至終身監禁,依現行有期徒刑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倘認為所犯該罪之輕重不一,有期徒刑之十五年上限尚有不足,則
                  立法延長有期徒刑即可,亦不必至無期徒刑,何況死刑!苟能如此,
                  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得被告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再配合假釋或
                  減刑濫用之禁止,使得假釋門檻隨之提高,並經嚴格審核程序,無期
                  徒刑應不適用一般假釋,只可依特別程序或經由特赦為之,使得受刑
                  人不再輕易縱之而去,社會或可漸趨法治常態。如其不此之圖,任由
                  過重之刑侵害人權,欲求國家長治久安,雖堯舜不能!
              伍  註釋
                  註一:語出「孟子」離婁篇。
                  註二:見 F. 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
                        srechts,S. 404. 引自林錫堯著「西德公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周刊第九十八期,司法周刊雜誌社,七十一年十二月,第
                        二版。其意係指打麻雀用彈弓或鳥槍即可。
                  註三:語出「論語」陽貨篇。
                  註四:語出「莊子」讓王篇。其全文為:莊子曰:「今且有人於此,
                        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是何也?則其所用者重
                        ,而所要者輕也。」引自陳志祥著「論罪刑相當原則」,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行,八十二年七月初版,第五十六頁。
                  註五:見張甘妹著「刑事政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一
                        月修訂再版,第十二頁。
                  註六:見林山田著「刑罰學」,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一年二月修訂第一次印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註七:語出「論語」子路篇。
                  註八:見陳志龍著「法益與刑事立法」,自版,七十九年初版,第一
                        四○頁及第五十二頁。參註四陳志祥著「論罪刑相當原則」,
                        第十頁及第十一頁。
                  註九:見漢朝班固撰、謝瑞智今譯「漢書刑法志」,自版,八十年八
                        月一日初版,第九十頁。
                  註十:釋迦牟尼佛語,出自「大乘大集地藏十輪經」卷第三,唐三藏
                        法師玄奘譯,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出版部,七十九年十二
                        月再版,第九十頁。
                  註十一:見張治安著「中華民國憲法最新釋義」,八十四年十月第三
                          版,政大書城,第九十四頁。
                  註十二:引自曾錦源著「公法上比例原則之研究」,私立輔仁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七年十二月,第一○四頁。
                  註十三:見鄧海波著「從人的求生慾論死刑之存廢」,法律評論第四
                          十五卷第三期,法律評論雜誌社,六十八年一月,第二十二
                          頁;亦見張平吾著「台灣地區執行死刑現況及相關問題之探
                          討」,警政學報第十五期,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七十
                          八年,第一一一頁。
                  註十四:見註九漢朝班固撰、謝瑞智注譯「漢書刑法志」,第四十八
                          頁;並參楊鴻烈著「中國法律思想史」,台灣商務印書館股
                          份有限公司,五十三年版,第一九五頁。
                  註十五: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引自聯合
                          報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九版,趙秉志著「大陸新刑法典鳥
                          瞰」。
                  註十六:見彭聖斐著「論死刑之存廢-以死刑存置論與死刑廢止論之
                          各論爭點為中心」,全國律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版
                          ,第五十二頁。
                  註十七:見註九班固撰、謝瑞智注譯「漢書刑法志」,第四十五頁。
                  註十八:見聯合晚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三版。據統計八十
                          七年一月至同年五月,擄人勒贖案件共有三十八件,大約四
                          天一件。
                  註十九:見張香華編「生或死」,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
                          tional,簡稱 A.I.)在台舉辦「死刑存廢」會談實錄,星光
                          出版社,八十年五月,第七十五頁。
                  註二十:見「廢除死刑運動在香港」,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一九九
                          一年八月通訊。
                  註二十一: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聯合報,引自律師通訊第一六五
                            期,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五頁。
                  註二十二:「最高的破案率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係法務部前部長廖正
                            豪語,載法務通訊第一八二九期第三版,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廖正豪著「全面打擊犯罪建立祥和社會(下)-
                            法務部部長在總統府國父紀念月會專題報告講詞」。
                  註二十三:見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三版。
                  註二十四:三振刑,指對於重大犯罪之再犯者,加倍處刑,三犯者,
                            處以無期徒刑,使之「三振出局」;見民生報,八十七年
                            四月十九日,第二十版。其實,刑法累犯之設,係將被告
                            前次已受處罰之行為再次評價而再次處罰,已有違憲之爭
                            ,何況三振刑!參陳志祥著「三振刑殺雞用牛刀」,刊於
                            聯合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民意論壇版。
                  註二十五: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
                            決議參照。
                  註二十六:依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編著「反毒報告書」,
                            由法務部發行,八十七年五月,第二十三頁記載:八十一
                            年至八十六年,因煙毒案件而遭判處死刑確定者共有六人
                            ,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者共有七七二人。
                  註二十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以「販入」作為「賣出」而判決者,
                            不知凡幾;法官之裁判書類或檢察官之檢察書類中,以「
                            販入」二字而表示「買入」者,更是俯拾皆是,實乃司法
                            奇觀!
                  註二十八:見自由時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六版。
                  註二十九:見北宋司馬光著「資治通鑑」,引自註四陳志祥著「論罪
                            刑相當原則」,第一六六頁。其全文為:歐陽觀為推官,
                            留心讞獄,嘗夜閱文書,屢廢而歎,妻問之,曰:「此死
                            獄也,我求其生不得!」其妻曰:「生可求乎?」曰:「
                            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兩無憾也!矧求其生而有得耶
                            !」亦可參歐陽修著「瀧岡阡表」,其文句類此。
                  註三十:語出「論語」顏淵篇。
                  註三十一:語出「孟子」梁惠王下篇。其全文為:臣聞郊關之內,有
                            囿方四十里;殺其麋鹿者,如殺人之罪,則是方四十里,
                            為阱於國中;民以為大,不亦宜乎!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陳志祥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15、23 条 ( 36.12.25 )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 4、5 条 ( 87.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