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77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7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8年2月12日
解释争点
受损权利回复条例之要件及适用对象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1 卷 3 期 1-75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274 号 2-90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三)第 31-164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11-12 页冤狱赔偿相关法令汇编(97年12月版)第 123-124 页
解释文
台湾地区在戒严时期刑事案件之审判权由军事审判机关行使者,其适用之程序与一般刑事案件有别,救济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机关乃制定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对犯内乱罪及外患罪,符合该条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复其权利或给予相当赔偿,而明定限于犯外患罪、内乱罪之案件,系基于此类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国家处于非常状态,实施戒严之情况下,军事审判机关所为认事用法容有不当之处。至于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开权利回复条例适用之列,要属立法裁量范围,与宪法尚无抵触。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六条适用对象,以“受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为限,未能包括不起诉处分确定前或后、经治安机关逮捕以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无罪判决确定后、有罪判决(包括感化、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后,受羁押或未经依法释放之人民,系对权利遭受同等损害,应享有回复利益者,漏未规定,显属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适用该条例上开规定,仅对受无罪判决确定前丧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赔偿,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七条有所抵触。是凡属上开漏未规定之情形,均得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理由书
本院受理宪法解释案件,如系各级法院法官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提出声请,而经本院解释之相关法律与宪法意旨不符时,为避免系属中案件久悬不决,且释示有关机关于短期间内完成修法程序,既有事实上之困难,本院得谕知符合宪法之解释内容,俾审判上得及时援用,此有本院释字第四七一号解释意旨可供参考,合先说明。
台湾地区自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严,金门、马祖、东沙及南沙地区则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严。在此期间,军事审判机关审理之刑事案件,其适用之程序与一般刑事案件所适用者有别,救济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未若正常状态下司法程序之周全(参照本院释字第四三六号解释)。立法机关于解除戒严后,乃制定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对人民犯内乱罪、外患罪,符合该条例所定要件者,回复其权利或给予相当赔偿。上开条例适用对象明定为犯外患罪、内乱罪人民,系基于此类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国家处于非常状态,实施戒严之情况下,军事审判机关所为认事用法容有不当之处。至于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开权利回复条例适用之列,要属立法裁量范围,与宪法尚无抵触。
前述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外患罪,于受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得声请所属地方法院比照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未能包括不起诉处分确定前或后、经治安机关逮捕以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无罪判决确定后、有罪判决(包括感化、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后,受羁押或未经依法释放之人民,系对权利遭受同等损害,应享有回复利益者,漏未规定,衡诸事物之本质,并无作此差别处理之理由,显属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适用该条例上开规定,仅对受无罪判决确定前丧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赔偿,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七条有所抵触。是凡在不起诉处分前或后、经治安机关逮捕以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无罪判决确定后、有罪判决(包括感化、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后,仍受羁押或刑之执行确属有据者,均得与无罪判决确定前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同依该条例第六条比照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依冤狱赔偿法第十一条规定,赔偿声请期间,为自赔偿声请人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年,而戒严期间先后长达三十馀年,绝大多数之案件均已确定多年,前述二年之声请期间自应从上开权利回复条例公布日起算,审议冤狱赔偿事件之终审机关,关于赔偿声请期间之起算,亦持相同见解,不生抵触宪法问题。至于依本解释意旨声请赔偿者,其二年期间则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算,并此指明。
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 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凡屬上開漏未 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 償。基本原則本席雖亦贊同,但對於下列部分,則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不同 ,茲敘述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應賠償部分:按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 分者,固以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多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十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此等因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處分之遭押被告,受有冤抑,應予國家賠償,有其正當性,為 本席所贊同。惟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並不以此為限,其中尚有行為雖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予不起訴處分者,尤其依懲治叛 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起訴之情形,犯罪嫌疑人並非其行為不構成犯 罪而不具非難性。似此情形,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精神觀之,若仍 許其請求國家賠償,顯難謂與正當性及公平之原則無違。本解釋是否應擴 及於此情形,實值商榷。 又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不依刑事法令之羈押者,受害者得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於犯罪嫌疑人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判決確定,或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時,原應即 行撤銷羈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其應釋放不釋放而予繼續羈押者, 其後之羈押即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依上說明,如其情形係在 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發生者,即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殊不能謂法有漏未規定有再依本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 圍,使其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或謂冤獄賠償法於頒行以來即把軍事 審判排除在外(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九期第四十二頁法務部 次長之口頭說明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惟冤獄賠償法第 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為「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關於依刑事訴訟 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及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 判法受理者,參看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至為明白,則冤獄賠償法對於 軍事審判案件,自無排除不適用之理,殊不容以「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 限縮其適用。縱過去在戒嚴時期因特殊緣由事實上排斥未用,或受害人對 於因內亂外患罪受濫行羈押之情形,懍於當時為戒嚴時期未敢依冤獄賠償 法請求,情堪同情確有加以特別賠償之必要,但既非原無請求救濟之途徑 ,倘須使其另外獲得特別救濟,自須另以法律予以明定,殊無由大法官以 解釋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之餘地。至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羈押之 情形,因當時尚無其他救濟途徑可循,為使人民權利受憲法之保障,解釋 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及此,本席勉可同意。 綜上所陳,本號解釋細節上尚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多數大法官意見 不予置論,難以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 条 ( 36.12.25 )
冤狱赔偿法 第 11 条 ( 80.11.22 )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 第 6 条 ( 84.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