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02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0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9年4月7日
解释争点
民法就收养双方之年龄限制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5 期 80-85 页
解释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关于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者无效之规定,符合我国伦常观念,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并无抵触。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合理差距,固属立法裁量事项,惟基于家庭和谐并兼顾养子女权利之考量,上开规定于夫妻共同收养或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宜有弹性之设,以符合社会生活之实际需要,有关机关应予检讨修正。
理由书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关于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者无效之规定,乃以尊重世代传统,限制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差距,符合我国伦常观念,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并无抵触。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合理差距,固属立法裁量事项,惟现行收养制度以保护养子女之利益为宗旨,而现实多元化社会亲子关系渐趋复杂,就有配偶者共同收养或收养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致收养无效时,反有损被收养人之利益,影响家庭幸福。基于家庭和谐并兼顾养子女权利之考量,上开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之规定,于夫妻共同收养或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宜有弹性之设,以符合社会生活之实际需要,有关机关应予检讨修正。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
相关附件
抄管0萍声请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人因收养配偶张0昌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女,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养声字第七九号裁定及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五二号裁定,所适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以“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裁定声请人之收养无效,此有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虞,与宪法保障人民收养子女之自由权利相抵触,为此声请钧院为违宪审查。
贰、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破碎的家庭,给子女带来惊惶不安!-此乃众所认同者。
声请人之配偶张0昌与前妻张0琴,因双方意见不合,时生龃龉,彼此认知无法共同生活,遂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离婚。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协议所生之三名子女监护权归张0昌,且日后如被人收养,女方同意且不需到场签字云云 (附件一) ;张0琴旋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离境赴美,跳机不归 (附件二) 。而自双方离婚后,子女三人悉由张0昌照料,惟毕竟难兼母慈,而子女益觉与同龄学童之家庭生活有异,亦殷盼椿萱在堂之乐。嗣后声请人与张0昌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结婚,前述之三名子女亦为之振奋,自以为可享常人所同之家庭温馨生活,惟未料及三名子女在校所填具之父母姓名等资料,仍需填写生母张0琴之名,固然声请人于婚后常赴校参加家长会等活动,以期抚平子女三人内心对家庭破碎的阴影,惟声请人毕竟与学校之学生家长姓名资料有异,而三名子女将声请人介绍与师长同学时,只能以“阿姨”相称,反增添子女三人之尴尬与不安,犹恐父母不和之诸前事为人察悉;至此声请人与配偶张0昌益觉子女身心健全发展与避免日后偏差行为发生之重要性,是而协议由声请人收养该三名子女,如此家庭则全面建立父母子女关系,此亦系人民追求美满家庭生活及收养子女的权利,而声请人亦愿不再生子,将三名子女视为己出,悉心教养抚育。嗣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三名子女欣然同意下订立收养契约书 (附件三) ,并向法院声请认可,惟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规定,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裁定收养无效 (附件四、五) ,此显然有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友黄0湘之建议与协助,声请钧院为违宪审查。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 收养子女自由权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人权。
基本人权恒随时代的发展与观念的变迁,而扩大其保障内容,是而自由权利之保障,不以宪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明文列举者为限。易言之,一切法理上人民应享有之自由权利,皆包括在内。而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因此收养子女之自由权利,亦不得谓非在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之列。
再者,收养是身分上之契约行为,此于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条解释自明,是而在保障养子女利益原则下,人民有其收养子女的自由权利,此尤在收养配偶之子女,以期家庭全面建立父母子女关系者为然。是而人民收养子女的自由权利与结婚自由权,同系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基本人权 (结婚自由权请参看司法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 。
(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法律系因社会之需要而存在者,亦因社会的变迁而更易,因此宜先探究收养制度之目的及其沿革,此尤能凸显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的违宪性。收养乃是将他人之子女收养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视同婚生子女之谓;至于收养目的之沿革大凡分为三:即“为家之目的而收养”,次而“为亲之目的而收养”,再而则系“为子女之利益而收养”。简言之:为家之目的而收养者,系为家族的血统延续不致中断而收养子女;至于为亲之目的收养者,系以养亲的利益为着眼点而收养子女,此乃藉以增加劳动力或养子防老等;再迄至现代,则以子女之利益而收养,此系近代战乱祸延家庭,致孤儿人数增多,再加诸性观念开放,非婚生子及弃婴愈增,已成为社会问题,是而为照顾这些不幸的无依子女,完善周全的收养制度,则是解决此社会问题的良策 (此详见戴炎辉、戴东雄合著之“中国亲属法”,页三二三,附件六) 。
因此,基于现今收养制度及其目的之演进,各国收养立法趋势则以养子女利益为收养之指导原则,而为达此目的,更以公权力介入以实际了解收养人与养子女间之收养动机、家庭背景、经济状况、有无图利等其他因素,藉以保障养子女之利益 (附件七) 。而此在我国言之,亦同步同趋,盖我国社会亦因工商发达,男女对于家庭及性关念的淡薄及开放,离婚率及非婚生子日益增多,此不仅影响子女健全人格之发展,更易造成社会问题,此见诸近年报载、专论,令人怵目心惊 (附件八、九、十) ;尤有甚者,弃婴人数据“中华民国儿童福利联盟”于今 (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发表报告所示,平均每三天即有一幼儿被遗弃 (附件十一) ,且多系健康正常不足六个月大的婴儿,是而完善的收养制度,将是这些无辜弃婴、无依儿童或离婚家庭子女的最后补救良方,因此吾人对现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违宪性应作一省思,也惟有如此才能保障人民追求美满家庭生活及收养子女的权利,从而亦维护前述不幸子女谋求幸福生活的权利。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谨就收养者与被收养者年龄间距 (年差) 二十岁以上规定言,此系在我国旧法时之收养制度采当事人放任主义,国家公权力并未实质的介入监督,而为防范此放任主义过于宽松产生流弊,乃采年差二十岁以上的制约性规范,惟现今各国及我国收养法之立法趋势,已大异其趣,系为养子女之利益为重心,为增加收养这些不幸子女的机会,收养者与养子女年龄间距之重要性日益减低,且各国立法已有废止或日渐缓和之趋势。如德国、英国已废止年龄间距之规定,日本则只限不得以尊属或年长者为养子 (附件十二) ;其主要理由乃在于现今已采公权力介入的国家监督主义,赋予法院实质的审查权,以决定收养有无违反养子女之利益,因此如收养对养子女有利,自无不许可收养之理,而我国于民国七十四年修法后,亦已采国家监督主义,藉以保障养子女利益,惟于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反而规定未达二十岁以上年龄间距者,收养一律无效,此不但苛于旧法时得撤销之规定,亦与立法目的相违。以本案言,声请人收养配偶之三名子女,系希冀子女身心健全发展,并避免日后偏差行为之发生,从而家庭亦全面建立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之动机、目的,无不以子女利益设想,并无报载卖女贩婴或迁就学区之假收养流弊 (附件十三) ,再者,不独本件如此,如前之所述,目前社会弃婴人数迅速激增,此已形成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是而为增加并保障收养这些不幸子女的机会及权利,年龄间距应仅为考量是否收养的相对因素之一,并非欠缺此则绝对无效的要件,若迳以未满二十岁以上之年龄间距而认定收养无效,不顾养子女之利益与否,此已然违反以养子女利益为收养之指导原则,与现今收养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更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收养子女的自由权利,是而收养者须年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否则收养无效之规定,有欠斟酌,我国学者如戴炎辉、戴东雄、陈棋炎等先生之见解,足资参酌 (附件十四、十五、十六) 。
再者,人民自由权利之行便,并非不得限制,惟此必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要件,并以有其必要者为限,方得为之,是而收养子女自由权利之限制,必须接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检验,殆属当然。宪法第二十三条明定“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言,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否则收养无效,此已然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盖此之限制若谓系基于“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已为牵强,而“善良风俗、公共利益”内容之认定常变动不拘,且随政治、法律、社会观念之变迁而更易;甚者“公序良俗”此抽象法律概念之违反与否,更不宜以机械式的数字或数目之遵守为断定标准,若以未达二十岁以上年龄间距,即认定有违公序良俗,则如与此规定仅有一年半载或旬日之差而已,则何能解此旬日之差即有违公序良俗或即符合公序良俗?再者,民法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男女之法定结婚年龄,各为十八岁及十六岁,其自得结婚并生儿育女,惟为养子女利益计及增加并保障欲收养这些无依子女者的机会与权利,为何独限收养者与养子女须有二十岁以上之年龄间距?此已然违反妥当性及必要性原则之要求;再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收养无效原因,另有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近亲收养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一人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者,此乃伦常名分之维系,有违公序良俗当众所认同,惟如又以未达二十岁以上年龄间距此特定数目,机械式的解为违反公序良俗,已为牵强。其次,每一个人及每一个家庭的幸福,都是公共利益、公共福祉的一部分,此是互为表里者,以目前社会状况言,弃婴及无依子女日益增多,惟相对者,一般家庭对于多子多孙传统观念日趋淡薄,在常态下鲜有已育子女后再收养他人子女者,甚且不愿生育子女者亦日增,是而为谋求这些自幼无依子女被人收养的机会,相对亦为增加并保障欲收养这些不幸子女者的机会与权利,不宜以未达二十岁以上的年龄间距迳认定收养无效,是而以法律目的及社会情势检验,此已不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
德国学者耶林 ( Rudolf Jhering ) 谓“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所用的手段,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征诸民法之收养立法目的言,系以养子女利益为着眼点及其最高指导原则,是而相关法律,皆系为达到该目的所用的手段,故而如法律本身不能达到社会目的时,宁为目的而牺牲手段,期克尽法律之社会使命。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不论收养对于养子女是否有利,未达二十岁以上年龄间距,收养概属无效,其妥当性和必要性已值商榷;且有违以养子女利益为收养立法的指导原则,已属因手段而害目的之恶法,亦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收养子女的自由权利,是而声请钧院为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所保障人民之权利,至为感祷。
肆、关系文件名称
附件一:离婚协议书影本一件。
附件二: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证明书”影本一件。
附件三:收养契约书及户籍誊本影本各一件。
附件四: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养声字第七九号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五: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五二号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六:戴炎辉、戴东雄合著之“中国亲属法”,页三二三,影本一件。
附件七:戴炎辉、戴东雄合著之“中国亲属法”,页三三○,影本一件。
附件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民生报影本一件。
附件九: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民生报影本一件。
附件十: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民生报影本一件。
附件十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民生报影本一件。
附件十二: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三民书局出版,页三八四,影本一件。
附件十三: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国时报影本一件。
附件十四:戴炎辉、戴东雄合著之“中国亲属法”,页三四○,影本一件。
附件十五: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三民书局出版,页三九三,影本一件。
附件十六: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合著之“民法亲属新论”,页三○九,影本一件。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 请 人:管0萍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五: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五二号
抗 告 人 管 0 萍
右抗告人因与张0芸、张0凡、张0侬间收养认可事件,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养声字第七九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于原法院声请意旨略以:抗告人愿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收养配偶张0昌与其前妻张0琴所生之子女张0芸、张0凡、张0侬为养子女,并经其法定代理人张0昌之同意,立有收养同意书,张0琴于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赴美未归,为子女身心健康计,故愿收养张0芸、张0凡、张0侬等语。
二、按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法院应不予认可;收养子女,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违反者,收养无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分别定有明文。查本件收养者管0萍系于民国五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生,被收养人张0芸系于民国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张0凡系于民国七十一年三月六日出生、张0侬系于民国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有户籍誊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龄相距均尚未达二十岁以上,依照上开说明,渠等间之收养应为无效,依首揭规定,不应认可。抗告意旨虽以:抗告人与张0昌结婚后,和三名子女相处极为融洽,为顾及子女健全人格发展及避免日后偏差行为发生,请求裁定认可云云。然依首揭规定,收养子女,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违反者,收养无效。此乃强制规定,不得以双方意思推翻,本件抗告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距均尚未达二十岁以上,收养应为无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第一款规定,应不予认可,法院予以裁定驳回,即无不合,抗告意旨犹执前词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自无理由,其抗告应予驳回。三、本件抗告无理由,依非讼事件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2、23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1073、1079-1 条 ( 89.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