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521号 释字第52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2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2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0年3月9日

    解释争点

    77年证交法第177条授权科罚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3 卷 4 期 1-1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392 号 7-30 页

    解释文

      对证券负责人及业务人员违反其业务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为科处刑罚,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其刑罚之构成要件,应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构成要件,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而自授权之法律规定中得预见其行为之可罚,方符刑罚明确性原则。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主管机关其他依本法所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衡诸前开说明,其所为授权有科罚行为内容不能预见,须从行政机关所订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确知之情形,与上述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释公布日起,应停止适用。证券交易法上开规定于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经修正删除后,有关违反主管机关依同法所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响证券市场秩序之维持者,何者具有可罚性,允宜检讨为适当之规范,并此指明。

    理由书


      立法机关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以为法律之补充,虽为宪法之所许,惟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始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意旨,迭经本院解释在案。至于授权条款之明确程度,则应与所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对人民权利之影响相称。刑罚法规关系人民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益至巨,自应依循罪刑法定主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为之,如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须自授权之法律规定中得预见其行为之可罚,方符刑罚明确性原则。
      对证券负责人及业务人员违反其业务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为科处刑罚,关系人民权利之保障,依前所述,其可罚行为之类型固应在证券交易法中明文规定,惟法律若就犯罪构成要件,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之目的、内容与范围即应具体明确,自授权之法律规定中得预见其行为之可罚,始符首开宪法意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主管机关其他依本法所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将科罚行为之内容委由行政机关以命令定之,有授权不明确而必须从行政机关所订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确知可罚行为内容之情形者,与上述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释公布日起,应停止适用。惟人民之行为如依当时之法律系属违法者,自不得依本解释而得主张救济,乃属当然,爰并予叙明。
      证券交易法上开规定于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经修正删除后,有关违反主管机关依同法所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响证券市场秩序之维持者,何者具有可罚性,允宜检讨为适当之规范,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关附件


    抄蔡0玄、冯0娟、陈0君、黄0君等四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上“法律保留
      原则”暨“法律明确性原则”之疑义,依法声请解释。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三、违反主管机关其他依本法所为禁止、停
    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该条款就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权利限制之犯罪构成要件,其立法
    规定违背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暨“法律明确性原则”,致声请人于宪法上所保障
    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虽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前揭
    法律条款,因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爰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
    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二、疑义之性质及经过
      缘声请人等人均为证券商从业人员,任职于台中市富0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
    担任营业部经理、营业员或开户员等工作。民国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间,因元0综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营业员陈0莲盗领该公司客户股票,并以伪刻之客户
    印章、身分证影本持向声请人等任职之富0公司开户,随即借由伊所伪开之帐户卖出
    盗领得来之股票,取得赃款得逞。公诉人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对声
    请人提起公诉,暨嗣后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以声请人违反主
    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所订“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
    二项第十七款之规定“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不得有左列行为:十七、受理非
    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开户、买卖或交割。”该规定显系主管机关依证券交
    易法所为禁止之命令无疑,故应适用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声
    请人等有罪之判决云云,资为论据。声请人虽于历次审理中据理力争,惟碍于法令明
    文规定,终遭司法机关判处罪刑,并已确定在案。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谨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性质上属于空白刑罚法规。基于
    立法政策之考量,学理上固均承认其存在之价值与必要性。惟立法机关制定空白刑罚
    法规时,要必以极为严谨之态度,就授权行政机关订定行政命令作为补充规范,必须
    合于授权之明确性,即授权之目的、范围及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然后行政机关据以发
    布命令,始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意旨(司法院释字第三一三号、第三九○号、第三九
    四号、第四○二号解释参照)。职是,本件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即不无违宪之疑义:
      首按,刑事法律事项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权利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暨中央法
    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法律定之,且刑法第一条明定“行为之处罚,以行
    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及罪刑法定主义之具体规定。
    故刑事犯罪条文所界定之犯罪行为态样,必须使人民能预见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犯
    罪行为及其应受之刑罚为何,方符罪刑法定主义及法律明确性原则(司法院释字第四
    三二号解释参照)。因刑事犯罪行为之处罚历来均秉守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故其法
    律条文受法律明确性原则要求之程度显然必须较规范裁罚性行政处分之条文严苛许多

      钧院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固曾就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其他违反本法
    规定者”认为其惩戒事项之范围应属可得确定。惟就本件以全民百姓为适用对象之证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属刑事犯罪条文,竟概括以“违反主管机关
    其他命令”为处罚行为之态样,其范围是否仍属可得确定,或纵属可得确定,然究非
    “特定”,衡诸“法律之预期可能性”或“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是否合宜,即不无
    疑问。
      次按,该条款规范之犯罪行为,实系违反行政机关命令之行为,通常即属违反行
    政机关所定行为准则或作为、不作为诸义务,惟该等行为准则或义务之违反,除有特
    别规定外,原则上并不区别故意或过失之责任要件(司法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参照
    ),则本罪以违反主管机关之行政命令作为犯罪态样,是否必须区别故意犯与过失犯
    ,恐仍有争议。又是否如条文所示只须违反命令者即成立犯罪,而为即成犯;其有无
    结果犯之可能,或有无未遂之情形,恐均无法一概而论,故该条款之犯罪型态显然无
    法预测及界定,其欠缺法律明确性,应极明显。
      再者,该条款固然就命令之种类明文限定为禁止、停止或限制等三种类型,且须
    主管机关依据证券交易法之授权所为者始属之,惟遍查证券交易法全文共一百八十三
    条条文,除具体特定事项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外,属于就某种事项授权主管机
    关订定命令者即约有四十馀条文,有授权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者(如第十
    四条第二项),有授权其上级机关财政部(如第十八条之二第二项)或再上级机关行
    政院者(如第十八条第二项),尤有甚者,更有授权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
    之者(如第六十一条),不一而足,则依本条款规定,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
    会所订定之命令得为本条款犯罪行为之构成要件,然其上级监督机关财政部或行政院
    所订之命令却又不在其列,道理何在,颇难理解。
      又按,主管机关依据证券交易法所为命令,究系应由法律先就特定事项予以禁止
    、停止或限制者,始得由主管机关就该特定事项予以订定命令,抑或即得迳由主管机
    关自行发布禁止、停止或限制事项之命令,就条文文义之解释,显然易滋疑义,欠缺
    明确性。诚如声请人因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之规定而遭判刑确
    定,其所违反之事项为“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
    之代理人开户、买卖或交割”,遍查该事项于证券交易法内文并无禁止规定,仅系主
    管机关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所授权订定之前述管理规则内所禁止。
    果系如此,违反该规则之规定即得视为犯罪行为,则如同前述,证券交易法授权主管
    机关订定之命令不下数十馀种,凡有违反者,均得认系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
    犯罪予以论罪科刑,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不啻已可取代立法者角色,其依
    据证券交易法之授权订定行政命令,透过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刑罚作用,均
    可视之为刑事犯罪条文,不惟紊乱三权分立之国家分权机制,且人民日常作为或不作
    为势将动辄得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功能亦将完全落空,故证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有抵触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不言可喻。
      末按,遍查我国刑事法律条文,类如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以“违反
    其他命令”作为犯罪行为之范围,而未具体规范特定行为者,竟绝无仅有,仅此一例
    而已。倘认得依司法解释之途径,仍可确定其范围者,何不于法条本文迳以该特定范
    围内之事项或条项予以明文规定?故该条款之立法技术,亦有可议。
    四、关系文件名称及件数
    ㈠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号刑事判决影本一件。
    ㈡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二号刑事判决影本一件。
    ㈢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五年度侦字第四七四五号起诉书影本一件。
    ㈣ “证券交易法”条文一份。
    ㈤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条文一份。
    ㈥ 委托书一纸。
           声 请 人:蔡0玄 冯0娟 陈0君 黄0君
           共同代理人:林易佑 律师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一)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林 0 滨
      选任辩护人 张 启 仁 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蔡 0 铭
      选任辩护人 熊 梓 槟 律师
        林 春 荣 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蔡 0 玄
      选任辩护人 林 易 佑 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冯 0 娟
        陈 0 君
        黄 0 君
      右三人共同
      选任辩护人 熊 梓 滨 律师
        林 易 佑 律师
    右上诉人因被告违反证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第一审判决(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二号,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
    察署八十五年度侦字第四七四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蔡0玄、陈0君、黄0君共同违反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所为禁止之命令,蔡0玄处
    有期徒刑肆月;陈0君、黄0君各处有期徒刑捎月。如易科罚金均以捎佰元折算壹日

    冯0娟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
    于他人,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林0滨、蔡0铭均无罪。
      事 实
    一、蔡0玄系台中市富0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富0公司)营业部经理,负责营
    业部业务及实际审核新开户资料之职责,冯0娟系该公司之营业员,负责客户委托买
    卖及新开客户之征信工作,陈0君系该公司之接单员并经办新开客户资料之审查工作
    ,黄0君系该公司之开户员,并担任新开客户之资料审核工作。彼等均明知财政部证
    券管理委员会规定,如非客户亲自开户或未填具开户委托书,不得准其开户,进行股
    票买卖,竟于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间,因已停业之元0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以下称元0公司台中分公司)营业员陈0莲(另由公诉人提起公诉)伪刻王0
    海、王0贤、张0华、欧阳0源、周陈0花、刘0利、刘0豪、刘0伶、林0细、林
    0芬、黄0坤、王0秋等十二人之印章,至富0公司开户,开户员黄0君明知非本人
    开户,亦未有开户委托书,竟在蔡0玄之授意下,准许开户,并由冯0娟、陈0君负
    责征信事宜,冯0娟明知王0海、王0贤本人并未到场开户,亦未连络本人面谈,竟
    在客户征信资料上伪题征信方法为“面谈”,致陈0莲得以利用新开户头顺利盗卖客
    户股票,金额高达新台币一千七百馀万元,而生损害客户王0海等人之利益。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台中市调查站移送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蔡0玄、冯0娟、陈0君、黄0君部分:
    ㈠讯据上诉人即被告蔡0玄、冯0娟、陈0君、黄0君对于右揭犯罪事实,均坦承不
    讳,核与证人陈0莲于侦查中所供及被害人王0海、王0贤、张0华与证人蔡0美在
    调查局所述情节相符,并有王0海、王0贤、张0华、欧阳0源、周陈0花、刘0利
    、刘0豪、刘0伶、林0细、林0芬、黄0坤、王0秋等人之开户及征信资料影本附
    卷可稽。复查“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系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依证券
    交易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所订定,此为该规则第一条所阐明。按证券商之
    业务人员,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开户买卖或交割,上述规则第
    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款规定甚明,上开规定显系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所为禁止之命
    令殆无疑义。次查该王0海等十二人之开户时间虽分别于八十四年九月及十月间为之
    ,然被告系以受理客户之开户及受托证券之买卖为业务,此系被告包括于一个违反主
    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所为禁止之命令之行为,自无连续犯之问题,附予叙明。又被告
    冯0娟职司客户委托买卖及新开户之征信工作,则征信调查资料自为其业务上制作之
    文书,其明知未与客户面谈征信,竟于征信资料上记载征信之方法为面谈,致客户被
    陈0莲盗刻印章开户犹被蒙鼓里不得而知,自足以生损害于客户,故被告蔡0玄、冯
    0娟、陈0君、黄0君之犯行洵堪认定。
    ㈡核被告等所为均系犯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违反主管机关其他依证券
    交易法所为禁止之命令之罪,被告冯0娟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条之从事业务之人,明
    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之罪,被告等人就前开违反主管机关其
    他依证券交易法所为禁止之命令之罪间,有犯意之连络与行为之分担,均为共同正犯
    ,被告冯0娟所犯上开二罪,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应从较重之业务上登载不实文
    书罪处断。原审对被告蔡0玄、冯0娟、陈0君、黄0君等论罪科刑,本非无见,但
    原判决认被告等违法受理陈0莲所盗刻王0海、王0贤、张0华、欧阳0源等十二人
    之印章开立新户,遍观原判决无论犯罪事实或理由中,其十二人除上开四人外,其馀
    八人究系何人未见详细记载,有认定事实尚欠明确之嫌。次查被告林0滨、蔡0铭并
    不构成本件之罪,详如后述,原判决认其二人与被告蔡0玄、冯0娟、陈0君、黄0
    君等共犯违反证券交易法之罪,亦有未当。公诉人及被告四人上诉意旨虽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决既有可议,仍应由本院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蔡0玄、冯0娟、陈0君、
    黄0君等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后之态度等一切情状,判处如
    主文第二、三项所示之刑,并均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由于被告之行
    为致使王0海等被害人受损害,迄今仍未获赔偿,检察官上诉意旨认不宜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有理由,而不予缓刑之宣告,并予叙明。
    二、林0滨、蔡0铭部分:
    ㈠讯之上诉人即被告林0滨、蔡0铭均坚决否认有违反证券交易法犯行。林0滨辩称
    :伊固为富0公司负责人,惟其办公室位于十三楼,而营业部设在六楼,开户员受理
    开户系在六楼,开户资料所盖负责人印章,非其亲自所盖,伊早即将开户专用印章交
    予开户员代盖,本件客户开户之实际情况,伊并不知情等语。蔡0铭辩称:渠为管理
    部之经理,掌管总务及人事业务,至于营业部则为经理蔡0玄负责,渠不管营业事务
    ,开户之事伊未参与审核,开户资料所以盖渠印章,系因富0公司向证管会登记渠为
    受托交易之主管人员,依规定须具备此资格者始能审核开户,故渠将印章交营业部经
    理蔡0玄代为盖用,渠实际并未审核开户云云。
    ㈡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四条定有明文。本院讯之被告黄0君、陈0君、冯0娟及蔡0玄等均称:本件新开客
    户系由黄0君开户员受理后,分别交营业接单员陈0君、冯0娟等征信后,送经营业
    部经理蔡0玄审核,盖用蔡0铭之印章后,再送回开户员盖负责人印章即完成开户手
    续,并未送由董事长林0滨及蔡0铭审核等情。复查被告黄0君在原审亦供称:“我
    的职务是开户员,开户过程是由我初步审核,再连络营业员审核盖章,再由营业部经
    理审核,再呈总经理就可归档,没经过董事长”等语。证人廖0琛亦于原审结证称:
    “我是总经理,林0滨对整个过程他无法了解,平常客户开户并无到林0滨处审核,
    只有到营业部主管,董事长开户印章平常就放在开户台那里,职务调动时要列入移交
    ”等情,准此足证客户之开户系营业部掌理之业务,由开户员就开户资料初步核对,
    再转营业员作征信调查后层转营业部经理蔡0玄审核盖章后,交回开户员盖用负责人
    林0滨交代柜台盖用之开户专用章即完成开户作业程序,其并未经由蔡0铭、林0滨
    之审核至为灼然。再查元0公司台中分公司停业后,系由富0公司营业部经理即被告
    蔡0玄及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国声(证人陈0莲在调查站误称陈国洲)至元0
    公司接洽,开户时由黄0君办理,另由营业员冯0娟接单等情,业经前元0公司职员
    陈0莲在台中市调查站供明,被告黄0君在该站亦供称:“陈0莲向本公司营业部经
    理蔡0玄辩称急着说客户要卖股票必须先开户,我经蔡0玄经理指示同意后予以办理
    开户……”等语。被告蔡0玄在侦查中亦称:“开户的黄0君有问我,我有向上级副
    董事长(兼总经理)廖0琛、协理陈国声请示,他们都说可以权宜,事后再补正”。
    并于原审再称:渠有向总经理请示,系为开发客户所采权宜措施,蔡0铭不管审核,
    只是印章放在渠处等情,显已供明本案之开户经黄0君向蔡0玄报告后,蔡某转向副
    董事长廖0琛、协理陈国声等请示后,同意权宜措施准予开户,并未经蔡0铭、林0
    滨之审核或授意甚为昭然。复据被告冯0娟在台中市调查站供称:“……元0台中分
    公司停业后,因为本公司欲争取业绩之故,亦为该分公司复业考虑,故该分公司营业
    员陈0莲转介来本公司开户之客户,均予以通融方便,……”等语,其并未指称被告
    蔡0铭、林0滨有同意或授意本案开户之情事甚明,而富0公司之同意本案开户权宜
    措施者实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廖0琛、协理陈国声及被告蔡0玄已如上述,故
    原判决认本案之开户系经被告林0滨、蔡0铭之同意或授意,业据冯0娟、黄0君等
    人在台中市调查站供述甚详云云,显与全案卷附证据资料不符。此外查无积极、确切
    之证据足资证明被告林0滨、蔡0铭有共同参与公诉人指诉之犯行,要属不能证明其
    犯罪,原审予以论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林0滨、蔡0铭上诉意旨执此指摘原判决
    不当,非无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被告林0滨、蔡0铭无罪,以昭平允

    三、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
    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条前段、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罚金罚
    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判决如主文。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廖0琛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号刑事确定终局判决
    适用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
    暨“法律明确性原则”之疑义,依法声请 钧院大法官解释。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三、违反主管机关其他依本法所为禁止、停止或
    限制之命令者。”该条款就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权利限制之犯罪构成要件,其立法规定
    违背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暨“法律明确性原则”,致声请人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
    利,遭受不法侵害,虽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前揭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证券
    交易法法律条文,因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爰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
    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二、疑义之性质及经过
    缘声请人任职于台中市富0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民国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五日间,因已停业之元0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之营业员陈0莲伪刻客户王0海等十二人印章向声请人任职之富0公司开户,开户员
    黄0君明知非本人开户,亦未有开户委托书,竟由蔡0玄授意准许开户,另因冯0娟
    、陈0君为虚伪之征信,致陈0莲得以顺利未经合法程序开户以盗卖客户股票,金额
    高达新台币一千七百馀万元,而生损害客户王0海等人利益。公诉人台湾台中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对声请人提起公诉,暨嗣后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均以声请人共同违反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所订“证券商负责人与
    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款之规定“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
    不得有左列行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开户、买卖或交割。
    ”上开规定显系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所为禁止之命令无疑,故应适用证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科处声请人为有罪之判决云云,资为论据。声请人虽经
    历审判决据理力争,惟仍碍于法令之明文规定,终遭司法机关终局判决判处罪刑确定
    在案。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谨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性质上属于空白刑罚法规。固因立法
    政策上考量而承认空白刑罚法规存在之必要性。然立法机关制定该种空白刑罚法规时
    ,要必以极为严谨之态度,就授权行政机关订定命令作为补充规范,必须合于授权之
    明确性。换言之,即授权之目的、范围及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然后行政机关据以发布
    命令,始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意旨(钧院释字第三一三号、第三九○号、第三九四号
    、第四○二号解释可供参照)。职是,本件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即不无发生违宪之疑义:
    ㈠首按,刑事法律事项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权利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暨中央法规
    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法律定之;且刑法第一条明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
    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及罪刑法定主义之具体规定。故
    刑事犯罪条文所界定之犯罪行为态样,必须使人民能预见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犯罪
    行为及其应受之刑罚为何,方符罪刑法定主义及法律明确性原则(司法院释字第四三
    二号解释参照)。因刑事犯罪行为之处罚历来均秉守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故其法律
    条文受法律明确性原则要求之程度显然必须较规范裁罚性行政处分之条文严苛许多,
    钧院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固曾就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其他违反本法规
    定者”认为其惩戒事项之范围应属可得确定。惟就本件以全民百姓为适用对象之证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事属刑事犯罪条文,竟仍概括以“违反主管机
    关其他依本法所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为处罚行为之态样,其范围是否仍属
    可得确定,或纵属可得确定,然究非“特定”,衡诸“法律之预期可能性”或“罪刑
    法定主义之原则”是否合宜,即不无疑问。
    ㈡次按,该条款规范之犯罪行为,实系违反行政机关命令之行为,通常即属违反行政
    机关所定行为准则或作为、不作为诸义务。惟该等行为准则或义务之违反,除有特别
    规定外,原则上并不区别故意或过失之责任要件(司法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参照)
    ,则本罪以违反主管机关之行政命令作为犯罪态样,是否必须区别故意犯与过失犯,
    恐仍有争议。又是否如条文所示只须违反命令者即成立犯罪,而为即成犯;其有无结
    果犯之可能,或有无未遂之情形,恐均无法一概而论,故该条款之犯罪型态显然无法
    预测及界定,其欠缺法律明确性,应极明显。
    ㈢再者,该条款固然就命令之种类明文限定为禁止、停止或限制等三种类型,且须主
    管机关依据证券交易法之授权所为者始属之。惟遍查证券交易法全文共一百八十三条
    条文,除具体特定事项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外,属于就某种事项授权主管机关
    订定命令者即约有四十馀条文,有授权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者(如第十四
    条第二项),有授权其上级机关财政部者(如第十八条之二第二项)或其再上级机关
    行政院者(如第十八条第二项),尤有甚者,更有授权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
    定之者(如第六十一条),不一而足。则依本条款规定,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
    员会所订定之命令得为本条款犯罪行为之构成要件,然其上级监督机关财政部或行政
    院所订定之命令反不在其列,道理何在,颇难理解。
    又按,主管机关依据证券交易法所为命令,究系应由法律先就特定事项予以禁止、
    停止或限制者,始得由主管机关就该特定事项予以订定命令,抑或即得迳由主管机关
    自行发布禁止、停止或限制事项之命令,就条文文义之解释,显然易滋疑义,欠缺明
    确性。诚如声请人因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之规定而遭判刑确定
    ,其所违反之事项为“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
    代理人开户、买卖或交割”,然遍查证券交易法全部内文,并无就该事项为禁止之规
    定。充其量,该事项仅系主管机关依据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授权
    订定之前述管理规则内所禁止而已。果系如此,违反该规则之规定即得视为犯罪行为
    ,则如同前述,证券交易法授权主管机关所订定之命令不下数十馀种,凡有违反者,
    均得认系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犯罪行为得予论罪科刑,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
    管理委员会不啻已可取代立法者角色,其依据证券交易法授权所订定之行政命令,透
    过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刑罚作用,均可视之为刑事犯罪条文或犯罪构成要件
    ,不惟紊乱三权分立之国家分权机制,且人民日常作为或不作为势将动辄得咎,宪法
    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功能亦将完全落空,故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其有抵触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不言可喻。
    末按,遍查我国刑事法律条文,类如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以“违反其
    他命令”作为犯罪行为之范围,而未具体规范或界定特定行为者,竟绝无仅有,仅此
    一例而已。倘认得依司法解释之途径,仍可确定其范围者,何不于法条本文迳以该特
    定范围内之事项或条项予以明文规定?故该条款之立法技术,亦有可议。
    四、关系文件名称及件数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号刑事判决影本一件。
    “证券交易法”条文一份。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条文一份。
    声 请 人:廖0琛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廖 0 琛 男四十八岁(民国三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生)
    选任辩护人 宋 永 祥 律师
    林 慧 蓉 律师
    右上诉人因违反证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
    号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八
    十六年度侦字第八八五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廖0琛(以下称被告)否认有违反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所为
    禁止之命令情事,辩称:当时富0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线开户之情形,伊不清楚,
    而且伊手下尚有协理等人,他们是否受陈0莲的误导,伊并不知情,因当时情形很乱
    ,蔡0玄经理有接触很多营业员,蔡0玄向伊报告有非本人且未具委托书而开户之情
    形时,伊并未指示可先权宜处理,况伊并不负责审查客户开户资料之业务,伊并无任
    何违法情事云云。惟查本案经本院审理结果,认第一审判决认事用法及量刑均无不当
    ,应予维持,并引用第一审判决书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如附件)(原判决据上
    论断栏赘引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爰予以更正)。被告所为前述辩解,
    系属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至证人陈0莲于本院调查时证称:被告并未提及无客
    户之委托书,亦可开户云云,要系事后回护被告之词,委无足采。又证人蔡0玄于本
    院调查时证称:本件客户未出具委托书之事,系属权宜性质,此事伊曾报告被告,被
    告没有反对。伊受理开户后,隔天报告被告。伊不记得被告有无交待须补委托书等情
    ,由其证述内容以观,尚难以之作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职是,被告上诉意旨,否认
    犯罪,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杨0山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五一号确定判决(附件一),适用
    之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及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第三
    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第九款,第二十条等规定,违
    反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发生抵触宪法第八条第一
    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
    二款,声请解释前揭规定抵触宪法。
    说 明:
    壹、声请解释宪法的目的
    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五一号判决所适用之前揭法律及规则,违反法
    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发生抵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疑义,严重影响人民之基本权,爰依法声请 钧院解释前揭
    法律及规则抵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贰、疑义之性质及经过
    一、声请人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经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五一
    号判决,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及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下称管理规则),判处拘役五十日确定在案。
    二、查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五一号判决,所适用之证券交易法(下
    称证交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管理规则前揭规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中央法
    规标准法第五条)、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抵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侵害声请人之基本权。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关于台湾高等法院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判处声请人拘役五十日,
    其适用之证交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仅规定“违反主管机关其他依本法所为禁止
    、停止或限制之命令”,查该条款系限制人民身体自由权,从规范密度、对象、内容
    、法益等观之,此规范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应以制定法律方式为之,始符合宪法
    第二十三条。
    前揭条款仅以授权主管机关订定之命令,作为规范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依据,已违反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宪法第二十三条。前开判决适用证交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
    款,即属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必要之程度(参照司法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
    二、管理规则系依证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条,授权主管机关订定之命令,
    非依证交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授权主管机关订定之命令,主管机关固得依证交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条,对证券从业人员之行为订立必要规范,惟对从业人员
    违反义务应予处罚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证交法并未明确具体授权,管理规则第二
    十条,对于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义务,订立处罚规定,显与宪法保障人权不符。
    对人民判处刑罚,涉及人民身体自由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必要之程度,应
    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应以制定法律方式为之,纵或允许空白刑法,其授权目的、范围
    及内容须符合具体明确要件,若法律仅概括授权,此概括授权之命令只能就母法之细
    节性及技术性事项加以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授权之外,迳行订立刑罚。
    管理规则系依证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条,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对证券从业
    人员之行为订立必要规范,就该项法律整体表现、关联意义判断,并未明确具体授权
    订立刑罚,且授权订立刑罚,并非受规范者所得预见,有违明确性原则。证交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管理规则前揭规定,二者结合之处罚,实系将法律本身就实现其
    立法目的有关之事项,委由行政机关以订定次级规范方式加以替代,根本无法从法律
    整体解释中,得知其授权之意旨,已构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严重抵触法律授权
    明确性要件(参照司法院释字第四一二号解释不同意见书)。
    三、证券从业人员违反管理规则,不仅遭受行政上裁罚处分二次,还要受刑罚,此种
    处罚是否合理、必要,实有可议,与比例原则亦不相符,因为:
    从适当性言之,管理规则订定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义务,若是违反之,依证交法第
    五十四条为裁罚即可达其目的。盖社会统制手段,不以刑罚为限。违反管理规则而加
    之刑罚,若系保护金融秩序,何以不罚出借户头之人?何以不处罚借钱之投资人?显
    然其仅依行政取缔手续即得防止,无动用刑罚之必要,实无将之视为犯罪为适当。另
    且违反管理规则亦无具体保护法益,被害法益亦无法指明,故处以刑罚有违适当性。
    从必要性言之,违反管理规则,以裁罚性处分为手段,即可达成规范从业人员行为
    义务,并无再用刑罚为手段之必要。因为刑法须本于谦让抑制本旨,在必要及合理之
    最小范围内始予适用,刑法之法律效果,动辄剥夺犯人之生命、自由、财产,并对行
    为人烙上罪犯或前科标签,其名誉之破坏,自尊之丧失,更难以回复,就业或从政亦
    受极大之限制。因此,将一个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务必慎重,自不应轻易为之,倘
    依行政罚处理,已足以遏止该不法行为或维持社会之公平正义,就不须动用刑罚。
    从衡量性言之,
    从业人员违反管理规则,所受之刑罚,造成人民身体自由之限制,而所欲达成之目
    的仅是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义务,二者利益显失均衡。盖依其他手段即可防止不法,实
    无将之规定为犯罪,而加以制裁。
    从业人员违反管理规则,一次就被限制二项基本权(身体自由权、工作权)(参照
    附件一、二),此干涉之损害远重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因为处罚违反管理规则行为
    之刑罚,无助于保护金融秩序,反较比违反管理规则行为所生之恶害为大,已严重抵
    触比例原则。
    四、管理规则订定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义务,若是要处以刑罚,则以证交法第一百七
    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回归母法立法方式制定刑罚,不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
    且不抵触法律授权明确性要件,亦遵守比例原则、法律保留原则。
    兹举一例,管理规则明定由从业人员所属公司申报职务登记(管理规则第九条第一项
    ),若该公司申报错误,则造成从业人员违反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进而处以证交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刑罚,在八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五一号判决,声请人亦因
    此被处以刑罚,此合理吗?(参照证交法及管理规则条文)(附件三)刑法内容应求
    实体的适正,为罪刑法定原则之现代意义,在具体的犯罪,量定相应之刑罚,如刑罚
    之内容欠缺合理性,将使非必须加以处罚之行为以之为犯罪,或与犯罪不相称之刑罚
    规定其刑罚,此将不能保障正义、公平之人权,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本旨。盖不问
    法律之内容是否适正之罪刑法定原则,虽能从法院之恣意,保护国民之自由,却不能
    自立法者之恣意,以保护国民。此为实质的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之真谛。违反实质的正当程序,就是抵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管理规则并未区分何种
    行为规范应该予之何种法律效果,仅于该规则第二十条含混规定法律效果,而处以证
    交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刑罚,已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抵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盖罪刑法定原则在现代司法审查制度下,法院非仅受法律
    之拘束,尚且审查立法内容之合法性,罪刑法定原则已从保障人权之形式原理,转变
    为实质原理。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文件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五一号判决。
    附件二:台湾证券交易所台证字(八八)交字第○七二五八号函。
    附件三:证交法及管理规则相关条文。
    声 请 人:杨0山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一)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五一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杨 0 山
       陈 0 龙
    右 一 人
    选任辩护人 林 玉 光 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吴 0 炎
       吴 0 量
    右二人共同
    选任辩护人 王 淑 璃 律师
    叶 大 慧 律师
    右上诉人因被告伪造文书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
    号,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
    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一八九六七、一九九一七、二○一二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关于杨0山、吴0炎、陈0龙部分撤销。
    杨0山共同证券商之业务人员违反主管机关禁止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买卖有价证
    券之规定,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吴0炎行使伪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他人,处有期徒刑伍月。
    陈0龙无罪。
    其他上诉驳回。
    事 实
    一、杨0山系大0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0公司)营业员吴0炎之助理营业员,
    登记担任其他职务,明知证券商之营业人员依规定不得与客户为借款款项之媒介,不
    得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买卖有价证券,不得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
    存折,及证券商之助理业务员不得执行业务员业务之情事,自民国(下同)八十五年
    四、五月间起仍基于业务需要担任为张0津受托买卖股票,并提供其母杨赵0花(帐
    号三七五八一︱九)户头供张0津买卖股票,且为张0津与吴0量间借款之媒介,于
    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吴0量汇款至杨0山户头,均违反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
    员会所发有关证券交易法之命令证券商负责人与营业人员管理规则。
    二、吴0炎系大0公司营业员,明知证券商之营业人员依规定不得与客户为借款款项
    之媒介,不得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折,亦不得受理未具客户委任书
    之代理人开户、买卖或交割,竟于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基于为其父吴0量媒介资金
    与张0津买卖股票使用。嗣于八十五年七月间,吴0炎明知与张0津因买卖股票与金
    主吴0量间资金往来帐有问题,双方约定在算清前,不得买卖张0津利用人头张0宽
    、杨赵0花、林0勋、陈0芳等户头进出股票,吴0炎仍于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未经张
    0津同意及授权,以盗盖其持有张0宽之印鉴伪造张0宽名义之委托书五纸及合并交
    割单一纸等私文书,并持之行使,盗卖张0宽户头内之纽0股票一百张,张0津、张
    0宽得知被卖股票后,张0宽即于同(五)日至大0公司办理印鉴变更,吴0炎为掩
    饰其出卖股票之事,利用不知情之交割人员盗盖张0宽变更后之新印鉴,补正该交割
    纪录,足以生损害于张0宽、张0津。均违反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有关证
    券交易法之命令证券商负责人与营业人员管理规则。
    三、吴0量明知未经核准不得经营证券金融事业之有价证券买卖放款之融资业务,竟
    基于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七月二十四日间,连续违反此规定,提
    供资金放款予张0津,供其下单买卖股票多次,张0津并将其所利用之人头户张0宽
    、杨赵0花、林0勋、陈0芳等人之存折及印鉴交吴0量收执,垫款利息(新台币)
    每万元每日六元,总计垫款七百四十五万五千二百七十一元。
    四、案经被害人张0津、张0宽诉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杨0山、吴0炎、吴0量三人,杨0山仅供承有协助接单买卖
    股票,吴0炎仅供承介绍其父吴0量与杨0山认识,吴0量供承有借钱予张0津,但
    杨0山辩称:伊未媒介吴0量借款予张0津,其母亲户头系伊任助理营业员前,即提
    供张0津使用,伊虽协助接单,但未盖伊印章。吴0炎辩称:卖纽0股票,系因杨0
    山不在,由伊接听张0津下单卖股票电话,事后张0津不承认,有曾报错帐,未盗用
    印章,亦未盗卖股票。吴0量辩称:借钱给张0津,是伊儿子吴0炎关系介绍,杨0
    山亦有介绍,共借约七、八百万元,另收小利息,没报税云云。
    二、经查:
    被告吴0量于侦查、原审及本院一再陈称“张0津叫杨0山出面向我借一百六十五
    万,要轧支票,用我的帐户汇给他……”(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五年度侦字
    第一八九六七号卷第七十页)、“杨0山出面借,他说要轧支票一百六十五万,后来
    无法还,才拿三个户头给我担保……”(同前侦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页)、“(钱)是
    透过吴0炎来处理,杨0山用四个人的户头做担保跟我借钱(原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讯问笔录);而吴0炎亦陈称“知道(杨0山向吴0量调钱),是我父亲通知我
    ,杨0山叫我存入他母亲的户头,再转入杨0山的户头”、“……杨0山从他的存折
    有转三次利息给我父亲”(同前侦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页、第一百二十五页);而被告
    杨0山亦陈称不知为何杨赵0花户头有一百六十五万元,那是张0津与吴0炎间丙种
    垫款等语,惟“张0津有叫我转利息给吴0炎”(同前侦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页)、“
    我是代张0津先垫利息”(原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讯问笔录),足征被告吴0量
    有提供资金经由吴0炎、杨0山媒介借款予张0津买卖股票及借款金汇款至被告杨0
    山户头,杨0山有作媒介借款并转利息予被告吴0量等情,被告杨0山辩称未媒介吴
    0量借款一节,尚不足采。
    再被告杨0山虽辩称伊母亲杨赵0花之户头,系伊任助理营业员前,即提供张0津
    使用等语,而杨赵0花亦陈称同意张0津使用户头(同前侦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页);
    然查,张0津固陈称伊自八十四年在太0洋证券即开始用杨赵0花名义买股票,因杨
    赵0花帮其带小孩,其先认识杨赵0花再认识杨0山等语(原审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讯问笔录),嗣为扩张融资额度,因而借用杨赵0花于大0公司开立之信用交易户买
    卖股票,亦据张0津于告诉状中陈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一
    九九一七号卷),而被告杨0山至大0公司任职亦系为接张0津的单,业据其供明(
    原审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审判笔录);再查杨赵0花系于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大0
    公司开户买卖股票,即杨0山至大0公司任职后始开户,有大0公司(八七)顺交字
    第○六二号函在卷可稽;纵张0津使用杨赵0花之帐户经过杨赵0花之同意,惟证券
    商业务人员不得以亲属名义供客户买卖有价证券,既系法令所禁止之事项,而张0津
    使用杨赵0花于大0公司之帐户,亦系杨0山至大0公司任职后之事,即不得以曾得
    杨赵0花之同意或在杨0山任大0公司助理营业员前即有借用户头之情事,而解免其
    罪责,是被告杨0山所辩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又被告吴0炎虽辩称未媒介其父吴0量借款予张0津,且张0津系杨0山之客户,
    交割亦非伊办理等语。然被告吴0炎既自承有将被告吴0量之资金借予张0津,且张
    0津亦一再指述透过吴0炎借款,则被告吴0炎显有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
    理规则之规定,与客户有借贷款项之媒介情事。再被告吴0炎虽亦否认有盗卖张0宽
    纽0股票一百张等伪造文书之犯行,辩称张0津系杨0山之客户,当日系因杨0山不
    在,由伊接听被害人下单卖股票之电话,事后被害人不承认,有曾报错帐等语。然查
    ,告诉人张0津因买卖股票与吴0量间资金往来帐目问题,双方约定在帐目未算清前
    ,不得买卖股票等情,业经曹0刚证称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等语(原审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讯问笔录),是被告吴0炎显明知双方有此约定;而其在张0宽帐户卖出纽
    0股票一百张,亦有张0宽名义之委托书五纸及合并交割凭单一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虽被告吴0炎辩称系事后被害人不承认等语,然营业员所使用之电话有录音,此为
    被告吴0炎、杨0山所是认,被告吴0炎若确因接听电话而卖纽0股票,何以于次日
    被害人否认买卖时,竟未保留电话录音带以为佐证;况告诉人张0宽于八十五年八月
    五日获悉纽0股票被卖后,即刻办理印鉴挂失,有印鉴挂失申请书影本在卷可凭,是
    张0宽系以为印鉴遗失因而股票被盗卖,始迅速办理印鉴挂失,足见被告吴0炎辩称
    被害人同意卖该股票等情,不足采信。
    三、按证券商之从业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其助理业务员不得执行业务
    员之业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不得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买卖有价证券,不得与
    客户为借贷款项之媒介情事、受理未具客户委托书之买卖,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
    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七款分别定
    有明文,被告杨0山为助理业务员,登记担任其他职务,实际从事受托买卖股票,且
    提供其母亲杨赵0花户头予张0津使用;吴0炎、杨0山分别媒介张0津与吴0量间
    之借贷,核渠等所为,分别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营业人员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七款之规定,应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又从事有价证券之融资业务,依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属
    经营证券金融事业,而经营证券金融事业,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经
    主管机关核准,被告吴0量违反此规定,提供资金予张0津,买卖股票,核系犯前述
    规定,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处断,公诉人认被告吴0量系与吴0炎、杨0山共犯
    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诉法条应予变更。再被告吴东
    炎伪造张0宽名义之委托书五纸及合并交割单一纸等私文书,并盗盖张0宽之印鉴,
    持之行使,盗卖纽0股票,核其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之伪造私文
    书罪,检察官起诉其盗用印章之犯行为伪造私文书之一部行为,而伪造私文书之行为
    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论罪。被告吴0量先后多次违反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之犯行,
    时间密接,所犯构成要件相同,显系基于概括犯意为之,为连续犯,应论以一罪,并
    加重其刑。又被告杨0山登记担任其他职务,实际从事受托买卖股票,且提供其母亲
    杨赵0花户头予张0津使用,媒介张0津与吴0量间之借贷,核渠所为,分别违反证
    券商负责人与营业人员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八款、第
    九款之规定,分别犯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结果之牵
    连关系,应依牵连犯之例,从情节较重之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营业人员管理规则第十
    六条第二项第八款禁止规定,致犯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部分处断。被告吴
    0炎受理未具客户委托书之买卖,媒介张0津与吴0量间之借贷及代客保管存折,分
    别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营业人员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九款、第十七款,有方法
    结果之牵连关系,应依牵连犯之例,从情节较重之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营业人员管理
    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款禁止规定,致犯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
    之罪处断,又吴0炎所犯上开违反证券商负责人及营业人员管理规则之规定,依证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处断之罪与行使伪造私文书罪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
    系,应从较重之伪造私文书罪处断。又被告杨0山、吴0炎就上开媒介吴0量与客户
    张0津借贷以买卖股票事、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为共同正犯,并此叙明。
    四、原审经详查,就被告杨0山、吴0炎部分,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被告
    杨0山、吴0炎于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共同将张0宽、杨赵0花、林0勋、陈0芳等客
    户之存折装入信封,交由陈0龙存放公司保险箱行为,仍系为避免借贷等纠纷扩大,
    所采取双方均能接受较为妥适之措施,尚难认其有不法之投机情事,原审竟认亦违反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款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
    项、印鉴、存折之规定,尚有未洽,此部分因与前开有罪部分有牵连关系,故不另为
    无罪谕知,检察官及被告上诉意旨,虽非全部为无理由,惟原判决既有如上可议之处
    ,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爰分别审酌被告杨0山、吴0炎之品行、犯罪动机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后之态度等一切情状,各量处如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所示之刑,杨0山部分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又被告吴0炎犯罪后经审理,饰
    词狡辩,尚无悔意,故不予缓刑宣告,并此叙明。至于被告吴0量部分,原审以罪证
    明确,适用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审酌其犯罪动机、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后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罚金
    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核其认事用法,均无不合,量刑亦称妥适,被告吴0量及检察官
    分别上诉,指摘原判决不当,均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公诉意旨另以:被告陈0龙系大0证券公司经纪事业部协理,明知证券商之营业
    人员依规定不得挪用或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折,竟于八十五年八月
    二日与吴0炎、杨0山共同将前述张0宽、杨赵0花、林0勋、陈0芳四人之存折存
    放公司保险箱保管,均违反主管机关所发有关证券交易法之命令证券商负责人与营业
    人员管理规则等语。查上开张0宽、杨赵0花、林0勋、陈0芳四人之存折及印鉴,
    系张0津所使用之人头户,平时并交由张0津借款之金主吴0量收执,嗣因借款发生
    纠纷,媒介借款之杨0山、吴0炎双方为避免纠纷扩大,经协商后共同将上开客户存
    折装入信封,交由陈0龙存放公司保险箱,被告陈0龙辩称:伊纯系为解决纠纷,才
    将杨0山、吴0炎交给封好的信封存放保险箱,并非为投机谋利才保管存折等语,经
    核自属可采,其主观上既无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
    十一款之犯意,自不应负刑责,原审未察,遽予论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诉意旨
    ,执此指摘原判决不当,请求撤销改判,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予以撤销,
    并另为被告陈0龙无罪之谕知。
    六、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证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条前段、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
    五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证券交易法 第 177 条 ( 89.0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