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0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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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609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8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5年1月13日 解释争点继承后所领股利应课所得税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周刊 第 1271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48 卷 3 期 44-56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九)第 1-17 页考选周刊 第 1053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7 卷 2 期 94-95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678 号 97-120 页 相关法条宪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财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六七六一号函。 |
解释文
遗产税之课征,其遗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时价为准,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依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前段规定,因继承而取得之财产,免纳所得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公司股东所获分配之股利总额属于个人之营利所得,应合并计入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财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六七六一号函:“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系属继承人之所得,应课征继承人之综合所得税,而不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为厘清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究属遗产税或综合所得税之课征范围而为之释示,符合前述遗产及赠与税法、所得税法规定之意旨,不生重复课税问题,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均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于适用相关租税法律规定所为释示,如无违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于符合相关宪法原则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内,即无违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并不生侵害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问题。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参照),继承人依法缴纳遗产税之义务亦应自此时发生。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遗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时价为准,即系本此意旨。如被继承人遗有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价值之估定,依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系以继承开始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即营利事业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之差额估定之。稽征机关于核算前开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价值时,其营利事业资产总额纵然包含未分配盈馀,以估定被继承人遗产股票之价值,并据以向继承人课征遗产税,无论形式上或实质上均非对公司之资产总额或未分配盈馀课征遗产税。
因继承事实发生而形成之遗产,就因继承而取得者而言,固为所得之一种类型,惟基于租税政策之考量,不依一般所得之课税方式,而另依法课征遗产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前段规定,因继承而取得之财产,免纳所得税,系因继承之财产依法应缴纳遗产税,故不再课征所得税。继承人继承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嗣该公司分配盈馀,继承人因其股东权所获分配之股利,为其个人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之营利所得,应合并计入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并非因继承取得而经课征遗产税之财产,自无适用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规定免纳所得税之馀地。是继承人因继承取得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与继承人于继承该股票后获分配之股利,分属不同之租税客体,分别课征遗产税及综合所得税,不生重复课税之问题。关于重复课税是否违宪之原则性问题,自无解释之必要。
财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六七六一号函:“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系属继承人之所得,应课征继承人之综合所得税,而不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为厘清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究属遗产税或综合所得税之课征范围而为之释示,符合前述遗产及赠与税法、所得税法规定之意旨,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均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见书
部分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许玉秀
本件聲請所質疑的重複課稅問題,並非租稅法律規範上的異常現象,憲法上租稅公 平原則所包含的比例原則,在租稅法律規範上的實踐並不是禁止重複課稅而是量能課稅 。多數意見囿於體例,不能就重複課稅問題加以解釋,但為利於本院大法官未來對於租 稅法律規範的審查,有必要釐清重複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的關係,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 書如下。 一、禁止對同一租稅客體依照不同稅目課稅?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註一)的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立法理由 針對贈與免納所得稅的修正提到避免重複課稅的語句,但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時的立法理由則認為「繼承或遺贈已另納遺產稅,故予修正免徵 」,解讀前後的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能誤解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旨 在避免就同一租稅客體,課徵二次以上之租稅」。就這個誤解加以反面推論,難免得出 「對同一租稅客體,課徵二次以上租稅為憲法所不許」的結論。如果和個案連結,等於 是對因繼承所得的遺產課徵所得稅是重複課稅,也就是對同一個所得(租稅客體),就 算使用不同的稅目課稅,還是屬於憲法應該禁止的重複課稅。依照這個判準,則下列幾 種情形豈不是都違反重複課稅原則?例如(1)菸酒稅和營業稅:進口菸酒,依菸酒稅 法的規定應繳納菸酒稅,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的規定,菸酒商對於銷 售菸酒之銷售額,還要繳納營業稅,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銷售額的計算,應將 菸酒稅額一併計入(註二);(2)關稅、貨物稅和營業稅:車商進口汽車,依照關稅 法以及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必須繳納關稅,依照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必 須繳納貨物稅,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車商還 必須為計入關稅額、貨物稅額的銷售額,繳納營業稅;(3)契稅和印花稅:不動產買 賣簽訂契約,依照契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要繳納契稅,並依印花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 第五款規定應繳納印花稅;(4)遺產稅和所得稅:就本號解釋所涉及的遺產稅而言, 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雖然規定對於遺產免課綜合所得稅,但是遺產為所得的累 積,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事實上都是被繼承人逐年累積下來的所得,被繼承人生前就 其所得每年繳納綜合所得稅,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這一筆累積下來的所得,繼承人還 要再繳納遺產稅。 上述四種情形,都是對於相同的租稅客體,分別依不同的稅法和稅目課徵稅捐,如 果認為不可以對同一租稅客體課徵兩次以上的稅捐(註三),人民豈不是都可以針對這 些稅捐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 二、定義不清楚的重複課稅 如果想要為上述前三種課稅規定洗刷重複課稅的罪名,可能必須主張對同一租稅客 體依不同的稅目、不同的稅法課徵稅捐,不是重複課稅;如果想要為第四種課稅規定洗 刷重複課稅的罪名,則必須主張被課徵稅捐的租稅客體同一時,只有納稅義務人也同一 ,始稱重複課稅(Doppelbesteuerung),如果納稅義務人並不同一,而是對於同一經 濟基礎課以稅捐,則稱之為雙重負擔(Doppelbelastung)(註四),德國稅法上的多 數學說,即持這種看法,但是也有學者認為這種區分沒有意義(註五)。 除了分辨稅目、課稅法規是否同一,分辨納稅義務人是否同一之外,還有依照課稅 權利人是否同一加以區分的看法,例如地方政府及聯邦政府對於同一客體,依照不同的 稅目課稅,或者不同的國家對於同一客體依照相同或不同的稅目課稅,這種情形稱為多 重課稅權利人的重複課稅(mehrfachberechtigte Doppelbesteuerung)。在立法例中 ,針對前一種情形,德國聯邦基本法透過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二項 a 的規定加以 避免(註六),但在美國似乎未必不被容許(註七);第二種情形稱為國際重複課稅( internationale Doppelbesteuerung),通常依國際租稅協定(註八)避免重複課稅( 註九)。換言之,如果國家的國際關係不好,簽不成租稅協定,國際重複課稅的情形, 即無法避免。 不同的主張,除了顯示對重複課稅的定義欠缺足夠的共識之外,更顯示憲法是否禁 止重複課稅,可能有極為分歧的見解。 三、重複課稅與比例原則 就重複課稅的字義而言,重複課稅如果不被憲法所准許,應該是因為違反比例原則 的緣故,問題是何謂重複課稅?必須明確知道重複課稅所指涉的內涵是什麼,才可能知 道是不是有違反比例原則的重複課稅存在。重複課稅定義的分歧,可能證明重複課稅未 必違反憲法上的比例原則,或者可以說,立法者可能透過某種立法方式避免落入憲法所 不許可的重複課稅。例如營利事業除了每年必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每兩個月還 必須繳納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五條);出售房屋除了繳 納所得稅之外,還必須繳納契稅。其中所得稅的成因,是因為納稅主體有收入;契稅與 營業稅的成因,則是因為納稅義務人有使財產得喪變更的經濟行為(經濟行為表徵財產 增加的可能性)。因此,即使計算納稅額的客體是同一或彼此部分重疊,也可以說租稅 客體不同,分別為收入與經濟行為(註十),而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重複課稅。至於屬 於本件聲請所涉及的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真正的理由可能並不是避免重複課 稅(針對遺產免徵所得稅的立法理由當中並沒有出現避免重複課稅的文字),而應該是 因為遺產稅的稅率已經很高,課一次稅已經造成納稅義務人相當的負擔,如果再課徵所 得稅,就會使納稅人負擔過重,使人民失去創造遺產的意願,影響社會財富的累積,而 有違比例原則。課稅的目的,究竟並不在於減少社會財富,以減少社會財富的方式課徵 稅捐,會使課稅得不償失,為了增加國庫收入,而以傷害國庫收入來源的方式為之,等 於使用過當的手段實現公益的目的。 另外,還可以有一種將所謂的重複課稅合理化的說法,就是以一套合理的數學公式 ,保證重複課稅不違反比例原則。以出售房屋同時課徵契稅及所得稅為例,契稅的計算 基數是契約上所約定的房屋價格,所得稅的計算基數則是房屋的售價減去成本的所得淨 額,因為計算基數及稅率不同,縱使對於行為人的同一經濟基礎(wirtschaftliches Substrat -可以理解為財產,也可以理解為經濟行為),依照不同的稅法規定,使用 不同的稅目課徵稅捐,也不致於使人民負擔過重而影響生計。換言之,不會造成人民負 擔過重的稅捐,就是合理的稅捐,縱使有重複課稅的情形,也不違反比例原則,而非憲 法所不准許。 四、結論:以租稅公平原則進行實質審查 重複課稅的問題,本質上就是課稅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重複課稅的難以定義 ,顯示直接以比例原則審查稅捐的課徵是否合理即可,只要合乎比例原則,對於同一租 稅客體課徵兩種不同名目的稅捐,甚至依照不同週期,使用相同稅目課稅,也可能不必 加以禁止。試擬一例:假設國家財政極度困難,瀕臨破產邊緣,因而一年課徵兩次所得 稅,在年中時,課徵前半年的所得稅,到了年尾時,就一整年的所得再課一次所得稅, 其中有半年的所得總額被重複課稅,但是因為採取不同稅率,例如就已課徵過所得稅的 部分,依比較低的稅率課稅,所以雖然稅課得多一點,人民的生計還能維持,那麼在特 定時空,這樣看起來很奇怪的課稅規定,還是不會逾越合理限度,而會被人民接受。 本席特別設計這個看來乖謬的假設,旨在凸顯租稅法律規範與刑罰規範不同,憲法 上的比例原則在刑罰規範中最重要的實踐,就是禁止重複處罰,但是在租稅法律規範中 ,重複課稅是一個難以操作的概念,反而實質上具有比例原則內涵的量能課稅,還能夠 概括地說明稅捐是否合理,對於這一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這一段話:「基本的租稅 正義誡命( Grundsatzliches Gebot der Steuergerechtigkeit),就是根據經濟負擔 能力而課稅。這一點特別適用於所得稅,在立法過程被稱為租稅正義原則的就是『依照 每個人民的財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能力標準給予租稅負擔』。這個原則老早規定在威瑪 帝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當時就被當成最高的課稅原則(oberster Besteuerungsgrundsatz)」(註十一)應該是最好的註腳。而如果量能課稅原則在本 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都已經退位成為租稅公平原則下的一個下位階的法律原則,則 更沒有使用重複課稅的概念進行稅法規範審查的餘地,多數意見沒有遷就聲請人不正確 的質疑而陷入重複課稅的泥淖之中,本席予以支持,並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84 年 1 月 27 日修正的所得稅法並未修正第 4 條第 17 款,該規定於 52 年 1 月 29 日以及 74 年 12 月 30 日修訂公布時,立法理由並沒有明白地提到避免 重複課稅。 註二:一併計入的原因,在於菸酒稅本質為消費稅,實質上應該由消費者負擔,業 者在銷售菸酒的同時,已經在售價當中計入菸酒稅的數額,因此,在以銷售額課徵營業 稅的時候,要把菸酒稅稅額一併計入。 註三:本院釋字第 59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註四:Tipke/Lang, Steuerrecht, 16. Aufl., 1998, § 7/41 f.; 黃茂榮,重複 課稅,植根雜誌,第 15 卷第 10 期,1999 年 10 月,頁 15-16。 註五:Tipke/Lang, Steuerrecht, 16. Aufl., 1998, § 7/41 f. 註六:德國基本法第 105 條第 2 項:「 Der Bund hat die 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 uber die ubrigen Steuern, wenn ihm das Aufkommen dieser Steuern ganz oder zum Teil zusteht oder die Voraussetzungen des Artikels 72 Abs. 2 vorliegen. (賦稅收入之全部或一部如屬於聯邦或遇有基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訂定之 情形時,聯邦對其餘之賦稅有共同立法權)」、德國基本法第 105 條第 2 項 a:「 Die Lander haben die Befugnis zur Gesetzgebung uber die ortlichen Verbrauch- und Aufwandsteuern, solange und soweit sie nicht bundesgesetzlich geregelten Steuern gleichartig sind. (對地方性之消費稅與交易稅,如不屬於聯邦法律所定稅 收之同一種類時,各邦有立法權)」。另外參考 Tipke/Lang, Steuerrecht, 16. Aufl., 1998, 7/44 f. 註七:王建?,租稅法,1984 年,頁 9-10。亦提到這種重複課稅的情形,即對於 不同租稅主權之相同租稅客體課稅,例如美國聯邦政府課徵個人所得稅,州政府亦可能 對同一人之所得課徵州所得稅。 註八:根據財政部賦稅署公布的資料,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我國已與 28 個 國家或地區簽訂租稅協定 (含全面性租稅協定及海空互免單項協定 )。其中計有 18 個 避免所得稅重複課稅及防杜逃稅的協定。與澳大利亞、甘比亞、印尼、馬其頓、馬來西 亞、紐西蘭、荷蘭、新加坡、南非、越南、史瓦濟蘭、英國、塞內加爾、瑞典及比利時 等十五國簽署的租稅協定業已生效;與巴拉圭、泰國及菲律賓簽署的租稅協定,尚待對 方國政府批准。此外,還有與加拿大、歐盟、德國、以色列、日本、韓國、盧森堡、荷 蘭、挪威、瑞典、泰國、美國及澳門等國家或地區簽訂並生效的國際運輸所得稅協定。 」(資料來源:http://www. dot.gov.tw/ch/display/show.asp?id=583 及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26990&ctNode=657) 註九:Tipke/Lang, Steuerrecht,, §§ 2/ 31 ff., 47 ff., 7/41. 歐洲法院於 2005 年 12 月 13 日作成一個判決,要求歐盟執委會必須協調會員國的稅制與相關稅 務。這個判決起因於英國最大的一家零售賣場 Marks & Spencer 與英國政府的一項訴 訟,訴訟爭點在於 Marks & Spencer 主張其於法國、德國與比利時的虧損可以與在英 國的獲利相抵,也因此不必在英國繳納其獲利部分的稅款。但是就目前英國國內法律而 言,一家英國公司要減稅僅能以其接受英國政府補助的方式來減稅。歐洲法院在判決中 強調,執委會必須擔負協調各國稅務的職責。這樣的判決出現,將使得各國公司都可能 據此來要求以國內的獲益來抵銷海外的虧損,如此各國可能都將面臨稅收短少的窘境。 另一方面,這也對歐盟內主權國家徵稅的權力構成一項挑戰。外界認為,這項判決將會 促使歐盟會員重新考慮其財稅制度,且會以歐盟整體的角度來改革。見同一日歐盟觀察 家、BCC 及 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 等電子報(資料來源:歐洲聯盟研究所發 行的歐羅巴週記 http://iir.nccu.edu. tw/eurf/index.asp)。 註十:幾乎可以比擬為刑法上的實害和危險,不但處罰實害結果,也處罰危險結果 ,因為處罰行為等於處罰危險結果,在刑法上這是難以想像的重複處罰,在稅法上,則 似乎是為了增加稅收或同時達到其他社會目的(例如為保護國民健康而課徵菸酒稅), 反而成為一舉兩得的德政。 註十一:參見 BVerfGE 66 (1984), 214, 223 (關於課徵所得稅時,必要扶養費 用扣除額的限度)。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一、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繼承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或上櫃股票 計一、四九三、九一三股,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繼承開始日(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每股二八‧一七元(面額為每股十元)總價值為 四二、○八三、五二九元,並據以課徵遺產稅。同年月二十五日聲請人取得該公 司分配八十六年度盈餘(即股利收入)計二、二四○、八六九元,並依該公司開 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主張其為重複課稅(二、二 四○、八六九元已包括在四二、○八三、五二九元之內),申請退還已納綜合所 得稅,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援引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六一 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 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理由,稱並未重複課稅,而 否准退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而告確定,遂聲請 本件解釋,主張該函釋示,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相違背,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憲法 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多數意見認為「繼承人繼承未上市或未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後即成為公司股 東,嗣該公司分配盈餘,繼承人因其股東權所獲分配之股利,為其個人依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因繼承取得而經課徵遺產 稅之財產,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餘地。是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未上市或未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與繼承人於繼承該股票後獲分 配之股利,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分別課徵遺產稅及綜合所得稅,不生重複課稅 之問題。」就稅目之名稱,一為遺產稅,另一為綜合所得稅;以及就租稅客體, 一為股票,另一為股利之形式觀察,此種見解似無違誤。惟如進一步實質計算, 作為遺產稅標的之股票,其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如被繼承人遺有未上市或未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價值之估定,係以繼承 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估定之。故稽 徵機關於核算前開未上市或未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時,其營利事業資產 總額如有未分配盈餘,必包含在內,並據以估定被繼承人遺產股票之價值,而向 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從而不能否認該遺產稅之核課基礎包括該未分配盈餘在內。 而另一方面,如公司隨即以該未分配盈餘依繼承人因繼承而持有之股票分配股利 ,則因該分配之股利,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合 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故該綜合所得稅雖以分配之股利 為其課徵客體,但該股利之來源基礎卻是與已計入股票價值並據以課徵遺產稅之 來源基礎同為公司未分配之盈餘。換言之,公司未分配之盈餘,在將之併計入估 算股票價值之範圍內,與其作為分配股利之來源基礎上應有重疊之部分,尤其公 司未分配盈餘如構成公司資產之主要部分,以及計入估算股票價值之時點與決定 將之分配為股利之時點,相隔愈近,重疊性愈高,從而以股票價值為核課基礎之 遺產稅與以股利為核課基礎之綜合所得稅,二者核課之基礎事實上有重疊之部分 。因此,對重疊部分分別課以遺產稅及綜合所得稅,形式之稅目雖不同,實質上 則係對同一財產為重複課稅。故多數意見僅以形式上,遺產稅為以股票價值為其 客體,而綜合所得稅係以股利為客體,即認為二者間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僅見 其表相,而未見其實質之計算基礎實有重疊部分,本席不能贊同。 三、對於同一稅捐主體,就其同一之財產或所得來源(租稅客體),利用不同之稅目 ,同時或先後課徵兩次以上之稅,即重複課稅是否符合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租 稅法律主義,或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不過分侵害憲法第十五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就此多數意見在本號解釋中並未表示。蓋多數意見認為本 件並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故無解釋之必要。惟多數意見亦指出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財產依法應 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其旨趣乃對同一財產應避免遺產稅及所得稅重 複課稅。多數意見認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 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 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 之釋示,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 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如單純就「繼承人 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而言,該函釋認為「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 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無問題,但如併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四○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 『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以及公司 未分配盈餘如係構成該營利事業資產總額之主要部分,且將之計入估算遺產股票 價值之時點與決定將之分配為股利之時點,時間相隔甚近時,事實上會導致對同 一所得之來源基礎,既課遺產稅又課綜合所得稅之重複課稅之結果,已如前述。 因而即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遺產稅與所得稅應避免重複課稅之意旨有 違。換言之,上開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之釋示並 不周延,未顧及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其來源之基礎即公司未 分配之盈餘,是否構成估算遺產股票價值之主要部分,以及估算該股票價值之時 點與決定將之分配為股利之時點,時間上是否相隔甚近以致有發生實質上重複課 稅之可能之問題,而有應修正之空間。如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 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四○號函併同適用之結果,會 導致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之意旨相違背,則不能不謂該命令牴觸法律 ,且其導致對同一財產重複課稅之結果,增加人民不必要之過分負擔,違反比例 原則,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有所不符。
相关附件
释字第六0八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之配偶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间死亡,声请人与其子继承其配偶所遗光0工业
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或未上柜股票;于同月取得该公司分配之八十六年度盈馀新台币二
百馀万元,并申列八十七年度综合所得税营利所得。嗣于八十九年间申请更正申报及主
张该笔盈馀已包含于遗产税之资产净值中,所获分配盈馀仅是遗产形式之转变,依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规定,应免纳所得税,并依税捐
稽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退还已溢缴之税款,惟遭否准。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争讼,均遭驳回,遂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财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财税字第
三六七六一号函,有违反上开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及宪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疑
义为由,声请解释。
抄宋○金声请书
壹、聲請統一解釋的目的 一、為聲請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股利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四○、 八六九元,聲請人之夫柯○元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去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核課之遺產總額與上列申報股利收入重複課稅,乃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還 已納綜合所得稅,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援引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 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 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否准退稅,其似有違 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規定。 二、本案歷經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確定判決,仍核認上 揭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 之規定無違。 三、聲請人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解釋函令,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而造 成重複課稅,疑有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提出 聲請解釋憲法。 貳、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件 一、聲請人之夫柯○元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去逝,其遺產總額中之光○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公司)股份計一、四九三、九一三股,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以繼承開始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每股二八‧一七元 (面額為每股十元)總價值為四二、○八三、五二九元,並據以課徵遺產稅。聲請 人及未成年兒子柯○宇繼承上列股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光○公司分配 八十六年度盈餘(即股利收入)計二、二四○、八六九元,並申報為八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聲請人主張其為重複課稅(即二、二四○、八六九元已包括在四二、○ 八三、五二九元之內)並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而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援引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 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 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理由稱並無重複課稅,而 否准退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而告確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 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 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 號著有解釋。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三號解釋,命令或判例皆不得在法律之外增列 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加重人民之稅負。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 第四條第十七款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是要課徵綜合所 得稅,但如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已明定為「免納所得稅」。 四、查系爭股利收入係光○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分配,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 日召開股東大會通過上列盈餘分配,除息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此為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裁,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該八十六年之分配盈餘業 已課徵遺產稅(已包括在光○公司之資產淨值內)。 五、依遺產與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遺產內股票之估價,其 為上市上櫃公司者以收盤價估定;其為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以公司的資產淨值估定。 查「收盤價」為公司的市場行情與價格,其決定在供需與公司遠景等等,與公司之 資產或盈餘並無直接關係;但「資產淨值」係以公司帳上的資產減負債計算而來, 其均有準確數據來源,其當然包括未分配之保留盈餘。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國稅局援引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 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相 違背,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二、又國稅局以被繼承人柯○元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而上列股東會開會日、 除息基準日、股利發放日均在死亡日之後,即認定該股利收入核屬繼承人之所得, 應課徵所得稅,而與繼承人取得之遺產無關,兩者係屬二事,並無重複課稅情事等 等,此似有在法律之外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加重人民之稅負;又同一之財產, 課徵遺產稅與所得稅是為一事,豈為二事(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取 自繼承財產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又是否重複課稅,似非以領取時間決定,而應以 課稅者是否同一筆財產來作決定。 三、本案課徵股票遺產係以「資產淨值」計算,系爭分配八十六年度盈餘,其係在死亡 日後十三天取得,該分配之盈餘是屬於「資產淨值」的一部分,相當明確,即系爭 股利二、二四○、八六九元既已包括在四二、○八三、五二九元之內課徵遺產稅, 復於領取股利時課徵綜合所得稅,自為重複課稅。 附件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 九○一○二九四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二: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影 本乙份。 附件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正本乙份。 附件五: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解釋函乙份。 謹 狀 司法院大法官 公鑒 聲 請 人 宋 ○ 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