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0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10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06年3月3日
司法院释字第61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1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5年3月3日

解释争点

公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1277 期 1 版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九)第 36-78 页考选周刊 第 1058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7 卷 4 期 103-104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687 号 48-108 页

相关法条

宪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司法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

    解释文

      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以及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确定之日,据以依首开规定声请再审议。是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确定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日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方符上开宪法规定之本旨。首开规定与此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适用。本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乃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请求司法救济之程序性基本权,其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始得实现。惟立法机关所制定有关诉讼救济程序之法律,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及宪法第七条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权方得以充分实现。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属司法权之范围,现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审理,惩戒处分影响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至巨,立法形成之惩戒案件再审议制度,自应符合上开原则,始能给予受惩戒处分人合理之诉讼权保障。

      公务员惩戒法(下称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其立法目的系在对公务员之惩戒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如认定事实有误,并无其他补救措施所设之特别救济制度。受惩戒处分人因此即于一定条件下享有声请再审议之诉讼权。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其立法意旨则在限制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及规范该期间之起算日,以维护法安定性。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声明不服,他造当事人(即检察官或自诉人)亦得声明不服而舍弃或撤回上诉之情形,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则该受惩戒处分人于受通知后,对该裁判是否声明不服及该裁判应于何日确定,可自行决定及计算,其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应自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固无问题。惟于 (1) 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事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或 (2) 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或 (3) 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暨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之确定日,据以依上开规定声请再审议;且因该期间属不变期间,一旦逾期,即生失权之效果。则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因欠缺合理正当之理由足资证明采取此种相同规范之必要性,显系对于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别待遇,是系争规定违反平等原则。

      类似上开公务员惩戒声请再审议之不变期间起算日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就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起算日,分别规定:“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均系针对各该诉讼特别救济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别规定该不变期间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为合理之差别待遇。故前述惩戒案件之受惩戒处分人,依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拟声请再审议而未能知悉其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日者,该不变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方符诉讼权平等保障之要求。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再审议声请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本旨有所抵触,应不再适用,公惩法及相关法令并应修正,另为妥适之规范,以回复合宪之状态。惟于修正前,公惩会应按本解释之意旨,以是类受惩戒处分人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其声请再审议期间之起算日。至于本声请案已受公惩会驳回再审议声请之声请人等,得依本解释之意旨声请再审议,该期间自本解释送达之日起算。本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所称声请再审议法定期间之起算日,“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言,固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节,应予补充解释如上。

      至声请人等认现行公务员惩戒制度未落实回避制度(公惩法第二十九条准用刑事诉讼法)暨其应采取“刑先惩后”而非现行之“刑惩并行”制度,均有违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保障之意旨,并请解释部分,因该等事项所涉及之相关规定并非本件确定终局议决所适用之法令,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许玉秀

    意见书

    释字第六一0号解释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赞同本号解释之多数意见,惟拟补述解释之理由,及相关之间接效力,爰提出协同意见如下:

    一、公务员惩戒再审议声请权之性质及地位

      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有其不容立法者侵犯之核心领域,诸如使用法院的权利、受独立法院审判的权利、受公正有效之审判的权利等内涵(注一);至于本案所涉之再审议制度,亦即诉讼法上之特别救济制度,虽然并非诉讼权所当然涵盖之范围(注二),然一旦立法者已具体形成此项制度,则属立法者具体化宪法中所保障之诉讼权内涵,从而该制度之规范内容,亦应受宪法基本原则之拘束,且无从免除释宪机关之合宪性审查。公务员惩戒法(下称公惩法)第五章所规定之再审议制度,系立法机关于民国七十四年修正公惩法时所增订之规范,按前开说明,此项制度既已形成,当应合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要求,以确保受惩戒处分之人民,得以借此制度获得充分且具实效之救济。从而,立法者于制度形成时,亦受到来自宪法规范之拘束,此包含就“诉讼案件之性质”、“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基于制度设计合理性之考量,及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亦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度形成中,不得在公、私益权衡后,过度限制人民之诉讼权益;且制度之安排亦当然不得违反平等原则(注三)。

      是以,或有论者主张,再审议作为一项特别救济诉讼程序,并非宪法诉讼权保障之核心领域,故法律上对其所为之限制,容属宪法上所肯认之立法形成自由,从而,纵然公惩法虽有受惩戒人得声请再审议之规定,但现实上人民无从借此规定获得再审议之诉讼救济,仍难谓为违宪,充其量仅属法律规定于事实上适用所生之问题,并非法律规定本身有何违反宪法规定之争议。然如前所述,立法者在诉讼制度形成之前,虽享有是否形成此项制度之自由,惟一旦创设此一制度后,制度之规范当然受到诉讼权保障及其他宪法基本权保障原则之拘束(注四)。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下称系争规定)关于再审议声请之期间起算日规定,因未能区分受惩戒处分人拟依据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声请再审议时,就其于相关刑事确定裁判中之诉讼地位,以及是否于裁判确定时即可获悉此客观事实之差异,分别针对该期间起算日为合理之规定,因而导致该“审判救济途径之形骸化与空洞化”(注五),此实为前开规范立法形成自由之各项原则所不允许。因此,关于公惩法所规范之再审议声请权,毋宁仍应置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脉络下进行审查。

    二、本号解释不为合宪宣告,并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则”(stare decisis)

    (一)合宪解释之意义

      释宪机关依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固有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然基于权力分立原则,释宪机关就释宪案之审查标的,有合宪与违宪宣告之裁量空间时,原则上应尽可能维持法律之合宪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据宪法所享有之规范形成自由,是故于释宪实务上,即有合宪解释之方法。所谓“合宪解释”,或谓“合宪推定之法律解释”(注六),乃就审查标的(法律)之文义可以合理涵盖之范围内,取向于宪法价值决定所为之法律解释,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之目的,重新诠释法律规定之意涵,俾使该内容与立法目的,乃至宪法价值,相互一致,进而维持审查标的之合宪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之决定而迳予宣告违宪(注七)。

    (二)合宪解释之界限

      合宪解释固为释宪机关所常运用之解释方法,惟该方法有其界限。按学界之通说,合宪解释应以法律规定之可能文义范围为界限,且不能违反立法者的主要立法目的(注八),否则将形成越俎代庖 - 取代立法者就个别政策为具体决定,此并非释宪者依据宪法所得行使之权限范围,且释宪机关一旦僭越司法权与立法权之界限,无异成为立法机关的监护者(注九),甚且造成释宪机关回避具体审查个别法律规定之义务违反(注十)。是以,当审查标的难以在文义解释的操作下获致合宪判断,合宪解释方法于此自无适用空间,释宪机关应将系争审查标的宣告违宪,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并维护宪法之尊严,此乃属宪法守护者责无旁贷之义务。

    (三)本号解释并无合宪解释之空间(兼论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之模式不可采)

      或有论者以为,本号解释尚有合宪解释之空间,故不宜迳予宣告违宪,盖采合宪解释之策略,可能之方法有:1. 采取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之模式,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之案例取代系争规定作为审查标的,宣告该等案例违宪为已足。2. 系争规定之“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采取扩张“裁判确定日”文义之解释。3. 以目的性限缩之方式,将系争规定限缩适用于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时,即能开始声请再审议者,至于本号解释声请人之情形,也就是受惩戒处分人为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并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仅与该裁判相关者,透过前述限缩适用的解释,认为立法者就此并未规定声请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起算日,因此透过漏洞填补的方式,由释宪者本于宪法意旨进行法律续造。

      惟查,前述三种合宪解释策略,均有违反前述合宪解释方法之疑虑:就第一种策略而言,系于释宪声请人所主张违宪之法律规定外,另行择取公惩会议决之案例作为审查标的,就宪法解释而言,已构成声请外解释,且回避审查之结果,导致未能对于声请宪法解释之法律规定进行充分检证,无端丧失尽早促使系争法律修正之机会。其次,就扩张系争规定之“裁判确定日”意义,以避免宣告该款规定违宪而言,论者或谓“裁判确定日”并不限于一般诉讼程序所指两造均不得上诉之情形,而应就公惩法之规范目的在提供受惩戒人合理的声请再审议期限,故系争规定之“裁判确定日”,应包含未能于裁判确定时获得充分诉讼资讯,嗣后始知悉该裁判确定之“知悉日”;然此种解释方法,显然逾越“裁判确定日”文义解释之可能、合理之范围,形同取代立法者为具体的法律政策决定,该解释方法已非合宪解释。至于以目的性限缩方式,将系争规定限缩适用于受惩戒处分人得自行明确推知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之案件类型,并就本号解释声请人所涉刑事裁判类型之声请再审议期间,另为法律漏洞填补,虽不失为本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维护审查标的合宪性之解释方法,然释宪机关为法律漏洞填补之理由,无非以立法者于此构成违反平等原则之立法方式,亦即就部分再审议声请人之声请期间提供合理规范,但对类似本号解释声请人之刑事裁判类型,则漏未规定(此项困境显见于释字第四七七号解释),则其结果亦无法避免对于立法者之非难,反不如直接指明法律规定本身部分违宪,以使整体论理更为清晰,并促使立法机关就此修法,另为妥适之规定,况目的性限缩适用系争规定,将形成对于目前公惩会适用该规定所持之见解,进行法律适用之审查,此实有悖于执掌抽象法规审查之释宪机关权限,难免“第四审法院”之讥;此外,于前述限缩适用系争规定后,倘为避免非难立法者,而未说明理由直接代其补充现行法所欠缺之规范,则仍有前述越俎代庖之权限混淆问题。(注十一)因此,就本号解释之审查标的而论,实无合宪解释之适用空间,故多数意见认为系争规定虽非全部违宪,但适用于类似本案声请人之情形,即以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声请再审议者,则属违宪,换言之,仅宣告审查标的适用于特定声请再审议之受惩戒处分人时违宪。至于宣告违宪部分所导致的规范真空,解释理由书中已阐明在立法者修正相关规定前,暂以“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再审议期间之起算日,此项宣示虽亦有违背权力分立之虞,然此仅为基于保障人民诉讼权,避免于修法前因欠缺规范而令人民无所适从,故为过渡性之漏洞填补,但最终之制度形成权仍属立法者。

    (四)本号解释并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则”

      基于上开论述,本件解释标的虽与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同为系争规定,而未采该号解释之模式及部分见解,并非刻意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则”。

    三、本号解释对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毋庸变更,仅予补充。

      本号解释与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之审查标的,虽同为系争规定,然两则解释声请人所遭遇之困境,亦即法律争点,并不相同,故该款规定适用于释字第四四六号之案件类型合宪,并不拘束本号解释之判断,盖案件事实不同,审查同一法律规定之结果亦未必相同,况查,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事实上系以公惩会之案例作为审查标的,而本号解释则仍按声请意旨,以系争规定作为审查标的。

      至于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文述及“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言,固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乃因未详究与惩戒处分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类型之差异,而空泛宣示系争规定适用于此种情形为合宪。实则经细究第一、二审得声明不服的裁判,尚可区分为下列类型:1. 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声明不服,他造当事人(即检察官或自诉人)亦得声明不服而舍弃或撤回上诉之情形。2. 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事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3.或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本件声请人高○○之情形)。4. 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与该裁判相关(本号解释另一声请人陈○○之情形)。其中仅有第一种类型之受惩戒处分人可以自行推知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以此作为其声请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起算日,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尚无窒碍;但对于第二、三、四种类型之受惩戒处分人,纵使部分情形能收受裁判书之送达,但因他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声明不服者何时收受裁判书之送达,及其是否声明不服,于法制上并未设立得以获知之制度,从而他造当事人逾期未声明不服之日亦无由据以推算确知,是故,倘一律以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声请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起算日,将使未能知悉其已可声请再审议之受惩戒处分人,因法制之不完备而失权,于人民诉讼权之保障洵属欠周。

      因此,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于解释文中所宣示上开部分,仅前述第一种类型之案件可据以适用,但数量上远多于第一种类型之其他三种类型则不然(注十二),故本号解释乃是针对该三种类型,补充上开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阐示不足之部分,虽本号解释就此部分所为之判断与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相异,因该号解释所审理之再审议案件类型,乃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其与他造当事人均不得再上诉之情形,与本案不同,是以前述该号解释之合宪判断,与本号解释部分违宪之宣示,并不冲突,况该号解释上开部分所持之见解,部分仍为本号解释所支持,此所以本号解释仅须补充该号解释上开部分,尚无变更该解释之馀地。

    四、与本案相关之案例,于本号解释公布后,应不再援用。

      公惩会印行之《民国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案例要旨》中,收录与本号解释标的相同意旨之四则案例,分别为公惩会再审字第三七0号、第四五0号、第四八九号、第四九九号议决案例(注十三),虽均非本解释案声请人所主张应予审查之标的,本号解释亦未援用重要关连性理论予以审查,然公惩会之案例既与最高法院选编之判例有相同之拘束效力,自有可能作为未来公惩会议决案件之依据(注十四),是故本号解释虽未迳予非难,但为本号解释效力间接所及,公惩会应按本号解释之意旨,将前开四则案例及其他案例意旨相同者,予以废止,俾防止未来与本号解释相类之其他受惩戒处分人,复因此而于声请再审议时,遭受不当之限制。

    五、诉讼权之保障应包含对审判机关之资讯请求权,刑事诉讼法制应建立照顾当事人之适当制度。

      宪法第十六条关于诉讼权保障之核心领域,如前所述,包含受公正有效审判之权利,亦即人民于诉讼程序中,应享有居于诉讼主体之地位,因此,理当有权要求审判机关在其组织上与审判程序上给予符合公平与有效之权利救济保障(注十五)。于此概念下,即包含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的听审权,相当于德国法制上之“资讯请求权” (Recht auf Information) (注十六),从而可以推论出,审判机关应及时提供人民在诉讼救济程序所应当获得之相关资讯。

      本号解释之审查标的固为系争规定,然细究本件争议发生之原因,除因前开规定适用于声请人等之再审议案件时,显然违宪之外,亦可归咎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制,未就刑事裁判确定之日期,妥适建立使当事人及时知悉之制度,以维护人民由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所派生之资讯请求权。此部分虽非本解释所得置喙之刑事诉讼法制有欠完备,然未来刑事诉讼审判实务之相关规范修正时,允宜妥为建制,方能贯彻宪法诉讼权保障之意旨,庶免人民再因类此制度缺失,妨碍其于其他权益上之正当行使。

    注一:参见刘宗德,〈宪法解释与诉讼权之保障 - 以行政诉讼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及记录》,页 233-236。关于诉讼权保障之核心领域,原则上可大别为上述三类。学界对此等用语虽有不同,惟内容大致相当,例如法治斌与董保城区分为:一、无漏洞的权利救济途径,二、公平的权利救济途径,三、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参见氏著《宪法新论》,页 260-265;翁岳生大法官亦区分为三类:一、尽可能无漏洞之权利保护,二、具有实效之权利保护,三、公平之审判程序,参见翁岳生等人合著,《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页 5-18。另吴庚大法官则区分为四项:一、有关人民权益的事项不得剥夺或限制其诉讼救济的机会;二、受宪法上法官审判的机会;三、诉讼程序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四、审级救济应发挥实际效果;参见氏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页 2 9;惟此四项区分,实仍可归纳于前述三项诉讼权核心领域的保障范围。

    注二:释字第四四二号解释已阐明,选举诉讼未设有再审制度,并不违反诉讼权之保障,此乃立法者形成自由之范围。

    注三:刘宗德,前揭注 1,页 250-257。

    注四:除前述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外,学者蔡宗珍另主张,诉讼权蕴含具有实效性之权利保护,且该项原则亦得作为审查立法者所形成之诉讼制度,是否合乎其宪法义务之标准,参见氏著,〈宪法解释与诉讼权之保障 - 以行政诉讼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及记录》,页 300-301 注五:参见刘宗德,前揭注 1,页 254。

    注六:参见陈慈阳,《宪法学》,页99。

    注七:参见李建良,〈宪法解释〉,《宪法理论与实践》,页 211;彭凤至大法官释字第五八八号解释之一部协同意见书及一部不同意见书;李钟声大法官释字第二八九号解释之不同意见书。

    注八:参见欧广南,〈论司法审查与合宪解释原则的行使界限〉,《复兴岗学报》,第六十六期,页57;学者陈慈阳强调,合宪解释“不可被误用来修改法律”,且为避免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混淆,毋宁应尽可能避免适用,参见氏著,前揭注 6,页100、101;另有论者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字义本身外,文字意义的脉络,亦为合宪解释的界限,Karl Larenz ,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页243。

    注九:参见李建良,前揭注7,页222。

    注十:参见欧广南,前揭注8,页52。

    注十一:过去本院解释多有采取合宪解释之方法者,惟方法之操作或有不清晰,或有直接违反立法者明示之立法目的,迭有学者批评。参见陈爱娥,〈大法官宪法解释权的界限〉,《月旦法学杂志》,第四十二期,页45;陈慈阳,前揭注6,页100-101。

    注十二:此亦足为宣告系争规定部分违宪之理由之一。参见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 -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作界限与效力问题〉,《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页92。

    注十三:参见公惩会议决案例要旨汇编编辑委员会,《民国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案例要旨》,页1183、1186、1187、1189。

    注十四:参见本院释字第三九五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之说明。

    注十五:参见刘宗德,前揭注1,页235-236;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页262。

    注十六: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页144-145。

    部分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许玉秀、林子仪、许宗力

      本席等同意多数意见对于系争的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下简称
    公惩法系争规定)部分违宪以及准许声请人得依本解释意旨声请再审议的结论。但多
    数意见未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自主原则作为本件声请的审查依据,容有补充论述的
    必要,爰提出部分协同意见书补叙理由如下。
    壹、应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审查依据
        本件声请系争规定所存在的违宪疑义,除因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而生,更
      因为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而起。
    一、诉讼权保障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关系
        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所谓:“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
      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其中援
      用正当法律程序作为论述依据,并非表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保障诉讼权的原则
      之下操作,而是诉讼权应如何保障,应该接受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指导。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原始意涵是,关涉人民权利的公权力运作,应该设置合
      理正当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参与及异议的权利;所以法律优位
      、法律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则,都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下位规则;而我国宪法
      第八条及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的规定,也都可以理解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例示
      规定(注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既是对于一切法律程序规定的指导原则,即不
      受基本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注二)。因此,虽然系争规定所涉及的公务员声请惩
      戒再审议权并非宪法所保障诉讼权的核心领域,但公惩法在建制再审议权时,仍
      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此亦为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的意旨。
    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程序资讯取得权
        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参与法律程序的权利,包括客观参与可
      能的保障,以及主观参与可能的保障。所谓主观参与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权利主
      体有知悉参与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因为知道权利存在,是行使权利的先决条件,
      这种对参与权利资讯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权利主体取得权利资讯的机会,可称
      之为程序资讯取得权。那么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该如何保障程序资讯取得
      权?一般而言,不外乎确保取得权利资讯的途径及赋予取得权利资讯的法定期间
      ,法律上所规定权利告知的途径及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即是,确保取得权利资讯
      的途径,是为了保护权利的主观行使可能性,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则同时确保
      权利的主观与客观行使可能性。
        公惩法系争规定以刑事裁判变更为再审议理由时,应自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起,可以认为是以裁判确定这个客观上存在事实,作为声请行政惩戒
      再审议的除斥期间起算始点,推定受惩戒处分人于三十日内主观上可能知悉、客
      观上也可能声请再审议的权利,于三十日不变期间经过之后,如果受惩戒处分人
      未行使声请再审议权,迳行认定受惩戒处分人已经知道声请再审议权利而不行使
      ,而给予失权的效果。严格言之,系争规定并非没有保障受惩戒处分人该项权利
      的主观行使可能,只是采取客观推定权利主体的过错,而不符合宪法上自主原则
      所要求的过错责任原则。
        多数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通知受惩戒处分人裁判确定的机制,以致受惩
      戒处分人不能及时获悉刑事确定裁判存在,亦即不能知悉有得声请再审议的事由
      存在,等同于质疑刑事诉讼法未周全保障受惩戒处分人的程序资讯取得权。但是
      受惩戒处分人有无声请以及如何行使再审议的权利,与刑事诉讼法如何保障刑事
      被告或关系人的程序资讯请求权无关,公惩法系争规定对于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
      审议权利的建置,是否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就本件声请人的质疑“受惩戒处
      分人如果不知道权利存在,又如何行使权利?”而言,应该单独审查公惩法系争
      规定是否规定再审议程序发动的主观条件,因为权利主体主观行使权利可能与否
      ,取决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条件是否存在。
    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于实践自主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是自由人争取人权的武器,该原则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
      能自主的,所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于实践自主原则。
    一、不符合自主原则的归责原则
        符合自主原则的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认识行为后果为前提,因为法律只能
      要求对行为后果有认识的人,对于因认识而选择为不符合法律期待的行为负责,
      不认识行为后果的人,没有作正确决定的能力,他的任何决定都不是他的错,除
      非他应该可以认识而不认识,这是符合自主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符合自主原
      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下,拉丁法谚所谓:“法律不保障睡在权利上的人”,指的
      是有故意或过失不行使权利的人,将失去权利,权利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不行使
      权利的事实,则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知道权利存在,如果权利主体不知道有权利
      存在而未行使权利,权利主体没有过错,也不应遭受归责而承受失权的效果。
        公惩法系争规定以刑事裁判变更为再审议理由时,应自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起,乃是迳以可以声请行政惩戒再审议事由的存在及存续期间的经过
      ,推定受惩戒处分人有不行使权利的过错,而遭受失权的惩罚。这种归责原则是
      不管行为人实际上能否行使权利,而以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可能行使而不行使权
      利,推定行为人是睡在权利上的人,所以剥夺他的权利。这种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如无反证机制,等同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自主与否为归责依据,不
      符合宪法上的自主原则。公惩法系争规定应该遭受违宪责难的根本理由,是违反
      宪法上自主原则所要求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符。
    二、是否可以一定期间的经过推定知悉可能
        权利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不行使权利,固然以他是否知悉权利存在为前提,
      但是权利主体主观的认识难以证明,难道不可以借由客观事实的存在,权利主体
      有知悉权利的可能,推定权利主体知悉权利存在?亦即借由保障权利被知悉的可
      能性,保障权利的主观行使可能性,从而在权利主体未利用该种可能性时,推定
      他睡在权利上面?就权利主体主观权利行使可能的保障而言,为使权利状态不因
      为长期不确定,有害法秩序的安定,而设定一定的客观条件,以条件成就推定权
      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有过错,并无不可,但是,客观条件作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
      ,未必具有绝对可靠性,以本件声请为例,即发生权利主体过错不明而失去权利
      的后果。一切客观标准都只是作为认定权利主体是否知悉权利存在、有无过错的
      证据,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必须保障权利主体有以反证推翻过错推定的可能
      。此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分别规
      定:“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
      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及“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
      悉时起算。”
        上开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权利主体知悉有权利存在为行使权
      利的可能时点,就是尊重权利主体的自主权,以自主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失
      权的归责原则,因此虽然也有推定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的规定,却同时准许权
      利主体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所谓自知悉时起算,就是给予反证推
      翻法律推定的机会。换言之,以一定期间的经过推定知悉可能,如果同时有准许
      反证推翻法律推定的规定,即与过错原则并无不符,而不违背宪法上的自主原则
      。
    参、结论
      本件声请所涉及的行政惩戒再审议事由,因为正好是刑事确定裁判,而刑事诉讼
    法也正好没有规定裁判必须送达,而导致受裁判人对再审议事由的知悉可能性是否受
    到充分保障的疑虑,其实就规定再审议权的公惩法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确定裁
    判采取何种保障程序资讯取得权,并非公惩法所需置喙,给予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审
    议权利的公惩法所应关注的是,对再审议声请权的失权效果,是否规定明确的主客观
    归责条件。本件声请系争规定是因为虽然有客观的期限保障,但是没有明文规定权利
    主体失去权利的主观归责条件,使得权利主体因为欠缺主观行使权利的可能,而导致
    失权的后果,是属于保护不足,以致权利的行使遭受过度限制,而与宪法意旨不符的
    情形。
    注一: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许玉秀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称为法治国
       的法定原则。
    注二:正当法律程序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固勿庸置疑,然其于宪法上之法理基础及
       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容有争议。细绎源于英国及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
       原则,其思想基础,实基于所谓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tice)而渐次发
       展,形成超越实定法的宪法上原则。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彭凤至、徐璧湖

      法治国家特设释宪机关,以维护宪法之最高规范效力者,该机关所进行之法规违
    宪审查程序,应以排除法规违宪状态、回复合宪规范秩序之有效且必要范围,为其宪
    法界限,以符合权力分立之另一法治国家宪法基本原则,否则难以为法规违宪审查程
    序之宪法上正当性立论。因此,正确评断系争法规与发生违宪疑义状态间之关系,并
    逻辑论证维持、排除或检讨系争法规,何者系维护合宪规范秩序之有效且必要处置,
    乃是提供客观检验释宪机关法规违宪审查程序及其结果本身是否合宪之方法上要求。
      准此,本件解释应清晰论证声请人指摘,部分再审议权利人因为无从知悉相关裁
    判资讯进而丧失再审议权,因此公务员惩戒法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以下称系争法
    律)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其事实上及宪法上之评价为何?是否即为系争法律对宪法所
    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或侵害?是否为系争法律规范内容解释与适用之结果?如果
    既非对人民宪法上所保障权利之限制或侵害,亦非系争法律规范内容解释与适用之结
    果,而属权利保障之相关规范有所不足所致,则此一权利保障规范不足之状态,是否
    当然违宪?于此情形宣告系争法律部分与宪法抵触而停止适用,是否即可回复合宪法
    律秩序?以作为客观检验解释结果本身是否合宪之基础。
      多数意见就本件发生违宪疑义状态之事实及宪法上之评价,皆不正确;其宣告系
    争法律部分与宪法抵触,应不再适用之结论,逻辑上不能成立,理由上无从论证,事
    实上又非本件回复合宪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其进一步自行订定受惩戒处分人于前开
    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声请再审议之期间部分,将制造人民诉讼权不平等保护之结果,有
    司法过动而违反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之虞,本席歉难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见书。
    壹、解释文
        公务员惩戒法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依同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为
      原因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该不变期间
      之规定,对于受惩戒处分人之诉讼权,固有所限制,惟衡诸再审议系对确定裁判
      之非常救济程序,影响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制应属合理且必要,与宪法第 16
      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尚无抵触。
        前开不变期间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
      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事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或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
      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
      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该裁判与受惩戒处分人相关等情
      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
      )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现行法律制度无法确保其知悉该类
      裁判之确定日,除自行知悉外,其遵守不变期间之义务,可能发生事实困难,而
      一旦逾期,即生失权之效果。于此情形,相关法律就该等受惩戒处分人诉讼权之
      保障,尚有不足,应由主管机关通盘检讨公务员惩戒法规定之声请再审议制度,
      并予指明。
    贰、理由
        本件声请意旨指摘有法规违宪疑义状态之违宪审查,应与一般法规违宪审查
      之方法无异,即先厘清法规事实、判断相关法规事实与有法规违宪疑义状态间之
      因果关系,以确定违宪审查之对象,最后始能对正确的违宪审查对象,作正确的
      宪法上评价。
    一、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
    (一)现行法制是否使人民无从知悉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
       1、系争法规状态
           系争法律规定,依同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为原因声请再审议者
         ,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
         未就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分别规范。现行刑事诉
         讼法制亦无就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应由法院、检察官(署)或自
         诉人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
           法院之刑事裁判,须经对外发表,始发生效力(注一)。因此刑事诉
         讼法就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虽无应由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通
         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惟依相关法制观之,人民就系争法律规定之相
         关刑事裁判确定日,应属可得知悉,并非无从知悉,只是个人就与其权利
         行使相关资讯之取得,较诸接受送达或通知,必须尽较大之注意义务,因
         而知悉困难。
       2、可得知悉而未知悉,为可归责于个人之事由
           人民就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依现行法制既属可得知
         悉,当事人乃因其个人注意义务不足而未知悉者,为可归责于个人之事由
         。
       3、小结
           可得知悉而知悉困难,并不等于无从知悉。声请人主张其无从知悉相
         关刑事裁判确定日等语,与法制之事实不符(注二)。至可得知悉而未知
         悉,则为可归责于个人之事由。
           多数意见认部分再审议权人未能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乃刑事
         诉讼法未作相当规定所致,显然遗漏对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审查,应属对
         于法规违宪审查之相关法制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对于造成声请人未知悉
         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问题之因果关系及责任,判断错误。
    (二)人民未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而丧失再审议权之个案事实,与系争法律规范
       内涵之关系
         人民因事实上未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而丧失再审议权,经本件声请人
       指摘为有违宪疑义之状态者,系因确定终局判决适用系争法律驳回其再审议而
       发生,自属与系争法律之适用相关。
         惟特定再审议权人,如事实上因注意相关刑事裁判宣判之公告,而处于可
       得知悉相关刑事裁判可能确定之状态;又因持续向法院查询,因而确知相关刑
       事裁判确定日者,则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即可能不发生。
         由此可知,本件有违宪疑义状态之发生,并非系争法律解释或适用之当然
       结果,换言之,适用系争法律,不当然发生再审议权人因不知悉不变期间起算
       日进而丧失声请再审议权之结果。故本件声请人指摘有违宪疑义之状态是否发
       生,虽与系争法律之适用相关,但与其规范内涵无关。
    (三)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
         与特定系争法律之适用相关,但与其规范内涵无关而发生之法规违宪疑义
       ,其宪法上评价,应属立法者所订定之规范整体是否有所不足的问题,而非其
       中个别规范是否违宪问题。
         准此,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应为系争法律关于不变期间之规定,与
       其他现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务员惩戒再审议制度,就特定再审议权人而言,
       对其行使再审议权之保护是否不足之法规整体状态,而非单一系争法律之规范
       内容。
    (四)多数意见违宪审查之对象错误
         多数意见以部分再审议权人未能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乃刑事诉讼
       法未作相当规定所致,此一部分审查,就相关法规事实及因果关系之判断均属
       有误,已如前述;多数意见又以本件有违宪疑义状态之发生,乃系争法律部分
       解释或适用之结果,此一因果关系之判断,亦属有误。因此,多数意见将再审
       议权利人依现行法制因难以知悉相关刑事判决确定日而难以遵守不变期间之问
       题,误以为系争法律所规定不变期间之起算日问题,其以单一系争法律所规定
       不变期间之起算日作为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自然有误。
         此一因果关系判断错误而造成审查对象错误,最直接的影响,是法规违宪
       审查之方法不正确,而无从论证系争法律违宪或合宪之理由,以及系争法律无
       端被宣告部分违宪,却非回复或建立合宪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而有失法规违
       宪审查制度的宪法上正当性。
    二、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方法
        规范不足,为立法不作为之一种形式,而认定立法不作为违宪,应先确认立
      法者有宪法上之作为义务。规范不足如已构成权利之过度限制,或虽未构成权利
      限制,但违反权利之平等保障时,释宪者均应依宪法意旨,宣告此一规范不足之
      法规整体状态与宪法意旨不符,并确认立法者有宪法上之作为义务;否则,应分
      别情形,呼吁立法检讨相关法规之妥当性,或宣告法规整体状态合宪。至于其宪
      法上之审查基础,则为与声请意旨相关之宪法上权利保护规范(注三)。本件依
      声请意旨,其宪法上可能相关之权利保护规范,应为诉讼权与平等权。
    (一)部分再审议权人遵守不变期间之事实上困难,并非权利之限制
         依现行法制,部分再审议权利人对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
       确实知悉困难,惟是否因而发生丧失再审议权之结果,因个案事实情形而有不
       同,已如前述。权利人如因其个人注意义务不足而丧失再审议权,尚不能等同
       于法规所为一般性、抽象化之权利限制而使其丧失再审议权。因此,声请意旨
       所谓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不当限制人民诉讼权之行使,有抵
       触宪法第 16 条诉讼权及第 23 条比例原则部分,难谓有理由。
    (二)部分再审议权人遵守不变期间之事实上困难,并未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法规是否违反平等原则之审查,以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之结果,而无合理
       之理由予以支持时,即构成宪法平等原则之违反(注四)。所谓“差别待遇”
       ,应包含相关规范体系之垂直比较与水平比较之结果,重点在于必须是“规范
       上出现差别待遇”。
         本件声请人所指摘之违宪状态,亦即部分再审议权利人丧失或不丧失再审
       议权,因个案事实而有不同,既非系争法律规范之内容,亦非系争法律与其他
       现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务员惩戒再审议制度作用之结果,已如前述。因此本
       件并无以宪法上平等原则或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宪法上依据
       之馀地。纵使赘予审查,亦不能获致系争法律部分与人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意
       旨不符之结论。
       1、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之垂直思考
       (1)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规范体系
            大法官解释所形成之宪法保障诉讼权体系中,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
          理,为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不容剥夺,如有违反,即当然违宪,释
          字第 587 号解释为其一例。至上诉权或再审权须经立法明定,始属宪
          法上诉讼权保障之范围,惟尚非不容剥夺之诉讼权核心内容;诉讼法如
          未设上诉或再审程序,并非当然违宪(注五)。
       (2)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审议权利之宪法地位
            公务员惩戒法于民国 20 年制定公布,迨至 74 年 5 月 3 日修
          正,始增订再审议程序,本质上为对一经议决即行确定之公务员惩戒案
          件发生错误时,所增设之非常救济途径。此一非常救济途径既经立法者
          明定,则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审议之权利,在立法形成之制度内,应属
          宪法第 16 条诉讼权保障之范围,释字第 154 号及第 393 号解释,
          亦足参照。
       (3)不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依现行法规定,已属可能因权利人之行为
          而排除之个案,相对于法律全面限制人民之上诉权或再审权,即人民受
          规范之拘束而不得行使上诉或再审权利而言,在大法官解释所形成之宪
          法保障诉讼权之规范体系中,难谓具有较高之保护必要。故本件立法不
          作为,自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垂直思考,并无具有同等保护价值之
          诉讼利益,未受同等立法保护之情形,其不作为尚属合理,难以认定已
          违反诉讼权平等保障而达到须由释宪机关确认立法者宪法上立法义务之
          程度。
       2、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之水平思考
         本件多数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及行政诉讼法第 276 条
         第 2 项规定,为与系争法律类似之水平比较基础,但仍不能论证系争法
         律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1)系争法律关于不变期间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及行政
          诉讼法第 276 条第 2 项规定,在形成法律规范之评价上,并无不同
          公务员惩戒法第 33 条第 1 项规定各种声请再审议之原因,其第 34
          条规定则“针对各该诉讼特别救济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别规定该不变期
          间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为合理之差别待遇”,与民事诉讼法第 5
          00 条第 2 项及行政诉讼法第 276 条第 2 项规定,在形成法律规
          范之评价上,并无不同,均符合多数意见揭示之诉讼权平等保障原则(
          注六)。
       (2)除斥期间与不变期间之起算点不同,乃立法者就不同诉讼制度所为之不
          同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496 条第 1 项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11 款分
          别规定特定刑事判决或公务员惩戒之议决得作为为再审事由(注七)。
          而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中段虽规定“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
          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注八),但并未就当事人“于相关刑事
          确定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为不同之规定”;且同条但书规定“但自判
          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既未区分当事人于相关刑事或公务
          员惩戒裁判中之不同地位,亦不斟酌相关刑事或公务员惩戒之裁判自原
          判决确定后 5 年内是否已裁判确定,更不斟酌当事人于相关刑事或公
          务员惩戒之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该事实,一律以原判决确定日为再审期
          间之起算日,并明定自该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当事人当然丧失再审
          权。于此情形,当事人如欲维护其法律所赋予之再审权利,除希望相关
          刑事或公务员惩戒程序顺利进行而于原判决确定后五年内确定,且自行
          探询确定日期外,似无其他制度性保障其必然知悉相关裁判确定日期而
          不致丧失再审权。
            公务员惩戒法规定之再审议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类似,不采“知悉
          ”为不变期间之起算点,但声请再审议亦不设除斥期间限制,惟以系争
          法律声请再审议者,系自另一审判系统之相关刑事判决确定日起算,此
          皆与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定有自“知悉”时起算者,皆定有除斥
          期间,而其除斥期间皆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者不同,而各成其体系,乃
          立法者对不同诉讼制度所为之不同规定。
       (3)不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再审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不论另一审判系统
          相关裁判确定与否,亦不论权利人知悉其确定与否,一律以原判决确定
          后五年当然丧失再审权;或再审议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注九),除
          有不可归责之事由而得声请回复原状者外,以与原议决相关之其他审判
          系统判决(非原判决)确定后 30 日为声请再审议之不变期间,如有逾
          越,可能丧失再审议权,何者对于人民诉讼权之保障较为有利,尚难一
          概而论(注十),不当然发生“利”与“不利”之违反平等原则之结果
          ,亦无“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之情形。故本件立法不作为,自宪法保
          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之水平思考而言,亦属合理,不能认定为违反宪法上
          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三)正当法律程序之思考
         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中,相关再审议权利人,就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
       客观上并非完全无知悉之可能性,故其主观上如因不知悉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
       日而丧失再审议声请权者,难谓无可归责之事由,原则上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
       求,并无抵触。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自知悉时起算”者
       ,亦指客观上处于可得知悉之状态而言(注十一),并非以当事人主观上知悉
       为要件,否则该第 2 项前段规定,以及各诉讼或程序法规定以客观上送达为
       合法(注十二),或不变期间以合法送达为起算日之规定,均形同虚设,而将
       造成法律秩序甚难确定之混乱,应属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解释。
         如以前开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等法律规定“自知悉时起算”,系指当事
       人主观知悉而言,即使不变期间依法已“自判决确定时起算”,或“自送达时
       起算”,均仅为主观上知悉之推定,故当事人尚得以反证证明其对该法定不变
       期间之起算日主观上不知悉以为补救而可视为正当法律程序之具体表现者,则
       纯属误会。
    三、本件有违宪疑义状态之宪法上评价
        本件系争法律关于不变期间之规定,对于再审议权人之诉讼权,固有所限制
      ,惟衡诸再审议系对确定裁判之非常救济程序,影响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制应
      属合理且必要,与宪法第 16 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尚无抵触。
        声请意旨指摘有违宪疑义之状态,乃因知悉相关权利资讯困难,以致遵守此
      一不变期间有事实上困难而发生。此一使权利人知悉相关权利资讯之保护规范不
      足之状态,无法认定已构成特定再审议权利人行使再审议权之规范上限制,并无
      违反宪法第 16 条与第 23 条之可言。又本件声请人所指摘之违宪状态,因个案
      事实而有不同,并非“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因此本件并无以宪法上平等原则
      或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宪法上依据之馀地。惟如赘予审查,则
      无论自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作垂直或水平思考,均难认定立法者就公务员惩
      戒制度中,非常救济途径之再审议程序,关于不变期间之限制规定,已违反宪法
      上诉讼权平等保障之意旨,因此难以认定立法者就如何使相关权利人便于遵守不
      变期间,有全面订定法制,使公众承担部分个人权利保护之便利性不足之义务。
        另自正当法律程序思考,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中,相关再审议权利人主观
      上如因不知悉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日而丧失再审议声请权者,难谓无可归责之事
      由,原则上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无抵触。
        综上所述,本件并无宣告系争法律全部或部分违宪或宣告立法不作为违宪之
      宪法上理由。
        惟本件相关再审议权利人就与其权利相关之资讯,依法虽已可得知悉,发生
      失权结果,乃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致,就此而言,与宪法及法律保障人民
      权利,及权利之可实现性之基本原则,尚无不合;但因相关资讯与再审议权利人
      生活范围之距离,较接受送达或通知为远,相关再审议权利人事实上是否知悉相
      关资讯,有赖其个人极大之注意,就此而言,对人民丧失法律所规定权利之归责
      要件,要求有过苛之虞,应予检讨改进。
        此一有检讨改进必要之法规状态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种选择,如修正公务员
      惩戒法、刑事诉讼法等,而删除系争法律规定,亦可能为合理选项之一(注十三
      ),故有依国会多数为立法形成之必要。释宪者如谨守合宪法律秩序维护者之职
      务功能,在此应为立法修正之呼吁。
    参、违反法规违宪审查方法所造成之问题
    一、宣告系争法律违宪而无理由
    (一)违宪审查对象错误而无法建立逻辑推论
         多数意见既然认定本件发生有违宪疑义之原因,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
       定相关刑事裁判应通知相关受惩戒处分人,以致发生再审议权利人未能知悉该
       类裁判之确定日(注十四)并据以依系争法律声请再审议而生失权之结果。
         依多数意见之逻辑,则排除造成有违宪疑义结果之原因,譬如宣告刑事诉
       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应作适当修正,使相关再审议权利人皆能及时知悉相关裁
       判之确定日,应该是回复合宪法律秩序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客观上而言,也是
       错误较少的方法。
         可是多数意见不可动摇的以系争法律为单一审查对象,因此其为宣告系争
       法律部分违宪所建立的逻辑推论是:刑事诉讼法之现况→造成部分公务员惩戒
       法上之再审议权利人失权→因此公务员惩戒法上之相关规定部分违宪。这样的
       “逻辑”,其实是一种命令,实在欠缺最起码的推论可能性,而难谓与司法裁
       判须符合论理法则之本质相符。
    (二)违宪审查之宪法上基准错误而无法论证违宪理由
         本件声请人在法定之法院诉讼途径中,享有请求救济之权利而未能有效行
       使之违宪疑义,依释字第 154 号及第 393 号解释意旨,应属宪法上诉讼权
       保障之对象。声请人所指摘之违宪状态,并非“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因此
       根本不应以宪法上平等原则或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宪法上依
       据。多数意见纵以“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基准,仍应以宪法
       上诉讼权之保障体系,论证系争法律如何违反该项基本权利之平等保障。本件
       多数意见并无一语论及宪法诉讼权之保障体系为何,本已无从得知其所谓“人
       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之意旨为何。
         平等原则并非保障绝对的、机械的形式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实质平等,迭经大法官解释有案。所以法律就相同事物为不同处理,或就不
       同事物为相同处理,只要有合理正当之理由,并不违背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至于如何判断此相同或不同待遇是否“合理”,乃系宪法上平等原则审查之
       核心价值所在(注十五)。
         多数意见仅客观描述系争法律之内容为“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
       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
       定之日作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进而反复认定:采取此种相同规范,
       欠缺合理正当之理由;采取此种相同规范而欠缺合理正当之理由,便是对于不
       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别待遇,因此系争法律即违反平等原则。至于何谓“合理
       ”?则无论解释文或解释理由书,并未提出任何论述及其理由。多数意见规避
       以宪法上诉讼权保障体系作为违宪审查基准之同时,即已失去以诉讼权平等保
       障作为法规违宪审查基准之核心内容。故其获致结论的方式,只是将“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作为口诀运用,一旦提出“不等者等之”之观察,就当然
       违宪,显然与实质平等原则之论证不符,难谓有法理基础。
    二、并非回复合宪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
        本件有违宪疑义状态,因现行法律制度无法确保部分再审议权利人知悉相关
      裁判之确定日,而可能发生。本质上为法律对其行使再审议权之保护是否不足,
      而非单一系争法律违宪问题。因此宣告系争法律部分违宪,使部分再审议之声请
      ,可以不遵守系争法律规定之不变期间,会使此一法律秩序,更不符合宪法上诉
      讼权关于非常救济途径之保护体系,此由多数意见大法官宣告系争法律部分违宪
      后,仍须就特定情形自订不变期间,亦可得知。又多数大法官所自行订定之补充
      规定“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
      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显然以系争法律规定之“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为前
      提,如宣告此一前提部分违宪,无异宣告其补充规定部分违宪。本件宣告系争法
      律部分违宪,除就个案救济之考量外,既无必要,亦不合逻辑(注十六)。
    三、迳为不必要之法律补充规定,有侵夺立法权之虞
        公务员惩戒法规定之再审议制度,对部分受惩戒处分人诉讼权之保障不足,
      纵使违宪,惟该违宪状态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种选择者(注十七),其合宪状态
      之回复,即有依国会多数为立法形成之必要。惟多数意见为弥补宣告系争法律部
      分违宪所造成更大的法律不足,乃自行补充立法“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
      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此一规
      定既无必要,亦非宪法上之唯一当然结论,有侵夺立法权之虞。
    四、制造诉讼权之不平等保护
        公务员惩戒法第 29 条规定,公务员惩戒审议程序关于回避、送达、期日、
      期间、人证、通译、鉴定及勘验,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多数意见认为有必要
      而为补充立法时,理应优先参酌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相关规定。因此多数意见
      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为诉讼权平等保障之比较基础,性质不
      同,本有不宜。
        纵以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为比较基础,系争法律亦无违反诉讼权平
      等保障之可言,已如前述。多数意见迳为补充立法为“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
      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较
      刑事诉讼法而言,增加再审议不变期间得自知悉时起算之有利当事人规定;相对
      于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而言,增加再审议不变期间得自知悉时起算而无除
      斥期间(注十八)之有利当事人规定,并未叙明公务员惩戒法上再审议权利人,
      是否有较其他诉讼程序再审权利人更值得保护之宪法理由;或公务员惩戒法上再
      审议制度,是否较其他诉讼程序再审制度对于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影响较小。此一
      针对个案救济作成之解释,显为对公务员惩戒法上再审议权人之特别优惠,而造
      成诉讼权之不平等保护。
    五、造成诉讼权保护体系之混乱
        本件相关再审议权利人并非完全无知悉不变期间起算日之可能,多数意见认
      为“未受通知”相关裁判确定之日,即属“未能知悉”,是否意指特定之知悉方
      式乃宪法要求?或知悉之宪法上定义为“主观知悉”?如此则大法官解释或现行
      诉讼法规定不变期间之起算(注十九),以该起算点对当事人而言有客观知悉可
      能性为已足,不斟酌其是否主观上知悉者,是否皆有违宪之虞?其对现行诉讼制
      度之影响,令人忧虑。而多数意见订定之不变期间,系自本解释送达之日起算,
      是否可以反证证明权利人主观上不知悉送达而自其主观上知悉时起算?否则是否
      违反本件解释意旨?则有待大法官澄清。
    六、造成违宪审查体系之混乱
        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应属宪法上诉讼权保障之对象,而纵使认定为当事
      人行使再审议权之诉讼权限制,尚须作公益与私益之权衡,依宪法上比例原则审
      查其限制是否合宪。
        多数意见于本案规避以诉讼权为宪法上审查基准,同时也规避了公益与私益
      之权衡;而在以诉讼权平等保障为基础之审查中,既无一语论及诉讼权,亦未提
      出任何违反实质平等原则之论证,如此无理由的宣告系争法律部分违宪,不免令
      人怀疑,权利行使之不便反较权利行使之限制应受更大保障,是否为大法官宣示
      的最新宪法价值?
    肆、结语
        因维护宪法规范体系而取得违宪审查权宪法上正当性之大法官,在违宪审查
      程序中,因侧重个案救济,在程序上未能正确判断违宪审查的对象;在实体上,
      除作“点”的考量外,既不作宪法规范体系的垂直思考,亦不作水平观察,不仅
      使个案救济显得随机而侥幸,甚至造成宪法规范体系的混乱,有失其职权之正当
      性,实为遗憾。
    伍、附论:法规违宪审查之方法与合宪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
        近年来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规定而行使之宪法解释权限,以法
      规违宪审查为主(注二十)。
        因法规之订定或适用而引起违宪疑义之态样甚广:(1) 欠缺立法权限致整
      部法律违宪;(2) 特定法规范并无解释馀地而全部违宪;(3) 特定法规范并
      无解释馀地,而其部分明文规定违宪;(4) 特定法规范并无解释馀地,依其当
      然解释适用之结果,部分适用情形合宪,部分适用情形违宪;(5) 特定法规范
      有解释之馀地,其中特定解释为合宪、特定解释为违宪;(6) 特定法规范并不
      违宪,惟自立法目的及法律体系观之,相关法律规范显有不足(法律漏洞),致
      与宪法之意旨,尚有不符;(7) 普通法院适用法律,就法律漏洞补充所表示之
      见解,与宪法意旨不符;(8) 普通法院适用法律所表示之见解,与宪法意旨不
      符等。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就大法官针对以上法规违宪态样之审查权限,有明文
      规定,然而要求大法官自我设限,就普通法院适用法律之见解是否违宪─如以上
      第(5) 、(7) 或(8) 种情形不为审查,似有事实上困难(注二十一)。又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就不同之法规违宪态样,大法官应为如何之审查及宣告,未
      设明文规定。惟法规违宪之态样不同,如何有效回复法规合宪状态之方式即不同
      (注二十二),重要的是,以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与合宪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为
      取舍。规范过广造成违宪者,如前述(4) 之情形,则宣告该法规部分违宪,应
      为最为直接有效之法规合宪控制方法,如释字第 558 号解释;法律之适用因规
      范不足而有违宪疑虑,如前述(6) 之情形,则宣告现有法规违宪,可能造成更
      大漏洞,为弥补更大漏洞而自行立法,除有违背权力分立原则之虞外,也使大法
      官本身成为动摇合宪法律秩序之不确定因子。
        抽象的权限规则,实在难与万法定于一尊的权威相抗衡。如果再考虑个案可
      否获得再审救济机会的法治现况,则奢论如何谨守合宪法律秩序控制者之功能,
      以合理选择法规违宪审查之方法,就显得迂腐了。
    附表:现任大法官解释案件(释整 567-释 609)类别统计表
                                 制表人:刘家昆
                                 制表日期:95.3.3
       ┌────────────┬────────────────┬──┐
       │   解释案件类别   │      解释文号      │件数│
       ├─┬──────────┼────────────────┼──┤
       │ │中央或地方机关声请 │释 589 1           │ 1 │
       │ ├──────────┼────────────────┼──┤
       │法│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释 567、568 、569 、570 、571 、│ 33 │
       │规│          │  573、574 、575 、576 、577 、│  │
       │违│          │  578、579 、580 、581 、582 、│  │
       │宪│          │  583、584 、586 、587 、591 、│  │
       │疑│          │  593、594 、596 、597 、598 、│  │
       │义│          │  600、602 、604 、605 、606 、│  │
       │解│          │  607、608 、609        │  │
       │释├──────────┼────────────────┼──┤
       │案│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释 585、599、603        │ 3 │
       │件│立法委员声请    │                │  │
       │ ├──────────┼────────────────┼──┤
       │ │法官声请      │释 588             │ 1 │
       ├─┴──────────┼────────────────┼──┤
       │宪法疑义解释案件    │释 601             │ 1 │
       ├────────────┼────────────────┼──┤
       │统一解释案件      │释 595             │ 1 │
       ├────────────┼────────────────┼──┤
       │补充解释案件      │释 572、585 、590 、592     │ 4 │
       └────────────┴────────────────┴──┘
    *说明:1、释字第 572 号解释乃因法官声请法规违宪疑义解释案件,经大法官认
          应不受理,惟大法官依职权适用释字第 371 号解释时,认有补充解释
          之必要,而作出补充解释,爰仅将本号解释归类为补充解释案件。
        2、释字第 585 号解释乃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员所声请之法规违
          宪疑义解释案件,大法官受理后并就释字第 325 号解释为补充解释,
          爰将本号解释分别归类为立法委员声请之法规违宪疑义解释案件及补充
          解释案件。
        3、释字第 590 号解释乃因法官声请法规违宪疑义解释及补充解释案件,
          经大法官认前者应不受理,后者则有补充解释之必要,而作出补充解释
          ,爰仅将本号解释归类为补充解释案件。
        4、释字第 592 号解释乃最高法院所声请之补充解释案件,经大法官认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且有补充
          解释之必要,而作出补充解释。
    注一:参阅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第 225 条、最高法院 20 年非字第 119 号、
       22 年上字第 1223 号、29 年上字第 2264 号判例。
    注二:本件声请人高○○所涉刑事罪责部分,台湾高等法院于 92 年 6 月 23 日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并于同年 7 月 2
       5 日送达。至同年 8 月 22 日,因检察官未于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上开判
       决遂告确定。同年 8 月 28 日,声请人高○○向台湾高等法院函查上开判决
       已否确定,经台湾高等法院以 92 年 9 月 12 日院田刑水字第 5496 号函覆
       已经确定在案,并于同年 9 月 15 日送达。声请人陈○○则自认其知悉相关
       判决确定之日,与高○○相同。由本案事实亦可得知,相关再审议权利人事实
       上并非无从知悉相关刑事判决之确定日,且声请人等如尽相当之注意义务,即
       不致发生丧失再审议权而有违宪疑义之状态。
    注三:法规违宪审查,应以何项宪法规范作为审查基准,是法规违宪审查程序另一基
       本问题。声请人声明违宪之状态,可能涉及多项宪法规范,于此情形,原则上
       得由释宪机关判断其中最直接相关之宪法规范,作为该法规违宪审查程序之基
       准,声请人其馀宪法上主张,则纳入该作为基准之宪法规范内,并予审查。重
       要的是,不能作不相关的审查,也不能遗漏与结论相关的任何审查。
    注四:参阅释字第 455 号翁大法官岳生协同意见书。
    注五:参阅释字第 396 号解释理由书、释字第 442 号及第 574 号解释。
    注六:参阅多数意见解释理由书第 3 段。
    注七: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1 项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11 款亦有类似规定
       。
    注八:提起再审之诉之原告,如主张其再审理由知悉在后者,应就所主张之事实负举
       证之责任,参阅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443 号判例;行政诉讼法第 276 条
       第 2 项亦同此意旨。
    注九:本件公务员惩戒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规定之再审议事由应可相当于民
       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中段所谓发生或知悉在后之事由。
    注十:以本案原因事实为例,声请人等因涉嫌违法失职,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于 83
       年 7 月间分别议决撤职、休职;本件相关刑事判决于 92 年 6 月 23 日判
       决,同年 8 月 22 日确定,如依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及行政诉讼
       法第 276 条第 4 项规定,皆已逾越五年除斥期间而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注十一:“提起民事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1 项定有明文。当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 条第 1 项第 1 款适用法
        规显有错误之情形提起再审之诉,应认此项理由于裁判送达时当事人即可知
        悉,故计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应自裁判确定时起算,无同法第 500
        条第 2 项但书再审理由知悉在后之适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号判例)
    注十二:关于送达是否合法之规定,参阅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第二节“送达”,
        第 123 条至第 153 条之 1,其中如寄存、留置、公示送达,当事人主观
        上皆可能不知悉。
    注十三:参阅公务员惩戒法修正草案第 83 条,即删除现行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之规定。见司法院行政诉讼及惩戒厅,94 年 11 月 15 日公务员惩戒法
        修正草案总说明暨条文对照表。
    注十四:多数意见在此对于相关法规事实审查不完全,以致在对权利人未能知悉权利
        行使之相关资讯之因果关系及失权责任之判断不正确。
    注十五:参阅释字第 455 号翁大法官岳生协同意见书。
    注十六:同样有待商榷的解释,也是因为个案救济之考量,将个案并未适用,当事人
        亦未声请之判例,宣告违宪,如释字第 446 号解释。
    注十七:参阅多数意见解释理由书所载“公惩法及相关法令并应修正,另为妥适之规
        范,以回复合宪之状态”。
    注十八:多数意见于此纵使增加“但自原议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亦不能解决其所谓部分再审议权利人因未能知悉相关刑事判决确定之日而
        丧失再审议权之问题,且若如此规定,则本件声请人所涉原因案件因已逾原
        议决确定后五年,故依本件解释意旨亦无救济之机会;又多数意见如增订“
        自相关刑事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规定,除不能解决再
        审议权利人因未能知悉而失权之问题外,其所定非常救济期限规定亦为现行
        诉讼法体系中之最不确定及最优惠规定,而造成诉讼权之不平等保护。
    注十九:如释字第 209 号解释: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之法定不变期间,应自该
        解释公布当日起算;行政诉讼法第 276 条第 3 项规定:依第 273 条第
        2 项提起再审之诉者,第 1 项期间自解释公布当日起算,均以当事人对不
        变期间之起算点处于“可得知悉”之状态时,起算不变期间,并不斟酌当事
        人主观上是否确实知悉,亦不得反证不知悉而阻断不变期间之进行。
    注二十:现任大法官就任以来共作成 43 件解释,其中法规违宪审查案件为 38 件,
        约占解释案件 88 %,详情参阅附表。
    注二十一:参阅陈爱娥,大法官宪法解释权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观点出发,载宪政时
         代第 24 卷第 3 期,170 页以下;如释字第 576 号解释,大法官为将
         个案裁判适用普通法律见解有违宪法意旨之审查包装为法规违宪审查,乃
         将判例之适用宣告违宪。当务之急,可能是面对此一事实,一方面建立与
         普通法院审判权之区隔;另一方面就普通法院适用法律之见解违宪声请解
         释个案,公开大法官之取舍标准,以免大法官为维护人民基本权利而借由
         最高司法权所形成的人民声请释宪制度,反讽式的成为对人民最不公平的
         诉讼制度。最后则是就大法官实质进行的法律见解违宪审查,赋予相当之
         救济效力,以免陷大法官于扭曲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之不义,如此或许有
         助于大法官建立更公正的法律适用典范。
    注二十二:部分法规违宪之情形,如依合宪法律解释方法与法规部分违宪宣告之方式
         ,事实上可以达到相同结果,于此情形,在德国释宪理论及实务上,认应
         以合宪法律解释方法为回复合宪法律秩序之直接有效方法,参阅 Schlai-
         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Rn 384ff.,440
         ff. ;在我国因考量就法律为合宪解释,排除违宪解释,个案并无救济机
         会,或许因而影响解释方法之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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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字第六一0号解释事实摘要
    (一)声请人高○○及陈○○(下称声请人等)于任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因
    涉嫌违法失职,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于 83 年 7 月间议决高○
    ○撤职并停止任用五年,陈○○休职 6 月。嗣陈○○经检察官不起诉,高○○
    则经台湾高等法院于 92 年 6 月 23 日判决无罪,经高○○再向该院函询,始
    获悉其案件业已于同年 8 月 22 日确定。
    (二)声请人等乃主张其并无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 6 条及第 7 条情事,依公务员惩戒
    法(下称公惩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规定,就前揭议决声请再审议。经公
    惩会 92 年度再审字第 1 53 号议决书,以声请人等迟至 92 年 10 月 8 日始
    声请再审议,已逾公惩法第 34 条第 2 款所规定之三十日不变期间,其声请不
    合法予以驳回。声请人等再就前开第 1353 号议决书声请再审议,亦遭 93 年度
    再审字第 1369 号议决书驳回。
    (三)声请人等认前开二议决书,所适用之公惩法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就再审议声
    请人无从知悉该款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情形,不当限制人民诉讼权之行使
    ,有抵触宪法第 16 条诉讼权及第 23 条比例原则之疑义,声请解释。

    抄高○仁、陈○杰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暨九十三年
        度再审字第一三六九号确定终局再审议议决所适用之公务员惩戒法(以下简
        称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所定
        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
        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呈请解释事。
    说 明:
    壹、声请解释之目的
      按“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为宪法第十六条所明定,立法意旨在于保障
      人民诉讼之权利,而此所谓诉讼权,乃指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指人民于
      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之权利,尚包含应保障人民于诉讼上有受公
      正、迅速审判,获得救济之权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规之
      不当限制,以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属于司法权之范围,由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惩戒处分影响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至巨,惩戒案件之审议
      ,自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被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宪法第十
      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司法院释字第三九六号解释已有阐示。因此,公务
      员惩戒法中关于再审议声请之相关规定,属于司法权、人民之诉讼权事项,自应
      受宪法第十六条之保障,其限制亦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精神;惟公
      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
      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之再审议期间限制规定于本件当事人得声明不
      服之刑事案件、当事人无从知悉检察官是否上诉以及案件于何日确定之情形,该
      项规定即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与第二十三条之意旨,不当限制人民诉讼权利之行使
      ,故有经由声请大院释宪,宣告其无效之必要。
    贰、本案事实经过及所涉条文
    一、声请人高○仁及陈○杰原系担任○○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炼油总厂紧急污染防
      制小组执行秘书及副执行秘书,任职期间,因高○仁疑涉嫌违法失职而遭检察官
      侦查起诉,陈○杰则因罪证不足而获不起诉处分,案经监察院提出弹劾移付惩戒
      ,而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依据高○仁涉嫌渎职案卷之刑案资料所
      整理之事实(除高○仁被指设计并协助延期投标俾便 BRI 准备就绪得以投标乙
      项外,二人被惩戒之其馀事由完全相同),于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鉴
      字第七三七○号作成高○仁撤职并停止任用五年、陈○杰休职六个月之议决在案
      (附件一)。然本件声请人高○仁所涉刑案部分于历经长达近十年之各审级法院
      审理程序后,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更二审法院即台湾高等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号判决高○仁无罪(附件二),台湾高等法院于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将该无罪判决书送达声请人高○仁之辩护人,由于未接获法院或公诉人
      任何通知,而刑案被告复难知悉公诉检察官是否续提起三审上诉,因此,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声请人高○仁之辩护人致函台湾高等法院函查该案是否无罪确定(附
      件三)?案经台湾高等法院于同年九月十二日发出无罪确定通知函一份表示该刑
      事案件业已确定(注:并未记载何日确定),该函于同年九月十五日送达声请人
      (附件四)。声请人高○仁于收受通知时始知该刑事判决终告确定,乃着手依据
      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
      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之规定于十月八日向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提出再审议
      声请;另名声请人陈○杰得悉本件刑事案件业已无罪判决确定,乃与高○仁先生
      一并具名于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声请再审议。
    二、声请人提出再审议声请后,公惩会向台湾高等法院函查该刑事判决之确定日期,
      获该院回复判决系于八月二十二日确定,因此于十二月五日作成九十二年度再审
      字第一三五三号决议以声请人于十月八日提起再审议声请业已逾公务员惩戒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自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之不变期间为由,依同
      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议决驳回(附件五)。声请人等不服该再审议议决复于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度提起再审议声请,亦于三月八日遭该会九十三年度再审
      议字第一三六九号议决驳回,其理由仍是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二审刑事裁判”之
      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起算,依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文字规定以及司法院释字第
      四四六号解释均系自判决确定日起算,而非自声请人知悉判决确定日起算之理由
      驳回(附件六)。
    三、惟遍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官对得声明不服之刑事判决不为上诉之时,
      并无任何须通知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相关规定,法院亦无主动通知被告之义
      务,况且公诉人何时收受判决书之送达亦为被告所不知,因此案件何时确定非被
      告当然知悉或当然可得而知。倘若此时再审议不变期间仍自检方签收判决书后十
      日即判决确定日即开始“默默”起算,即为被告所不知,被告即无从确知其三十
      日之起算日与届至日,严重影响再审议救济权利之计算与行使。而被告向本案系
      属法院函查案件是否确定时,法院覆函又无期间限制,因此待法院回函时可能即
      已逾越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三十日不变期间,此时将造成当事人恒无声请
      再审议之机会,何况另一受惩戒人陈○杰并非刑案被告,更无从知悉何日系判决
      确定日,亦限于自判决确定日起算,显有违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救济权
      ”之意旨,因此现行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三十日不变期间之起算规定严重影
      响当事人诉讼救济权,故有声请释宪之必要。
    参、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见解
    一、“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
      戒。”为宪法第七十七条所明定,因此掌理我国公务员惩戒事项之公惩会属于司
      法机关,公惩会委员为宪法第八十条所称之法官,因此其依法所作成之惩戒议决
      相当于法院之判决,故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确
      定终局判决……”,自应包括公惩会之再审议议决,是以本件应具备程序之适法
      性。
    二、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为人民诉讼权之保障明文
      ,而所谓诉讼权之保障,不仅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
      利,尚包括应依正当法律程序使人民能受迅速且公正之审判并获得合理救济程序
      之权利,而所谓合理救济程序自应以人民对法院之判决有“救济之可能性”为前
      提,查我国法制有关对确定判决之再审救济程序,就有关提起再审不变期间之计
      算,均以当事人知悉再审理由起算,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规定“……
      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行政诉讼法第二百
      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
      自知悉时起算”,其目的皆在保障人民能享有公平合理之救济机会,避免因不知
      再审理由之情形下遽行起算救济期日使丧失救济权利,此一法理应为所有确定判
      决之救济程序所共通,然查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规定,
      却一概以“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计算不变期间之基准,并
      未考量当事人已否知悉其已具有得提起再审议之确定事由以及当事人有无请求救
      济之可能性,相较之下即知公惩法之法律救济程序显已缺漏与不合理,有违宪法
      第十六条对人民诉讼权保障之意旨。
    三、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声请人高○仁无罪,就该案之本质而言,虽系得声明不服上诉
      三审法院之案件,惟被告一方不得上诉,仅检察官一方得以提起上诉,声请人高
      ○仁无提起第三审上诉之权,然对于承办检察官(甚或检察署)何时收受判决?
      何时起算上诉期间?何时上诉期间届满?或者曾否先声明上诉而于声明后十日内
      应补提上诉理由时始放弃上诉?均非声请人高○仁所得知悉;易言之,该判决是
      否确定?又何时确定?声请人高○仁均无法得知,即无行使再审议权利之可能。
      审判实务上,检察官为争取研究案卷时间而迟延收受判决书之情形所在多有,被
      告如何知悉或自行计算判决确定日?纵称应以判决书送达检察署之时间为上诉期
      间之起算日,被告亦无从知悉,何况检方得先声明上诉再放弃补提上诉理由,被
      告同样无从知悉检方何时放弃上诉而告确定,此际倘一概依据公惩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以受惩戒人无从知悉之判决确定日起算再审议不变期间,实严重侵害
      人民之诉讼救济权。如前所述,极可能当被告获知案件已确定之时,即已超过提
      起再审议之不变期间。另,声请人陈○杰并非该刑事判决之被告,不受刑事判决
      之送达,更难以期待其得于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不变期间提起再审议。
    四、因此,倘得声明不服之一、二审刑事判决是否确定是取决于公诉人一方之是否上
      诉(而非取决于被告一方是否上诉)时,人民在无从知悉判决确定时点之情形下
      ,即难以行使公务员惩戒法再审议声请之救济权利;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款规定,显剥夺当事人提起救济之机会,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救济权之
      保障;至于司法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已针对不得声明不服之同类案件作成违宪
      解释,但对于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仍认依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惟该法条就得声明不服之案件亦有违宪之情事,故
      有提起本件释宪声请之必要。从而,本件声请人高○仁部分应自其知悉刑事判决
      确定之日(即知悉已有再审议事由之日)起算,亦即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接到
      法院通知后实际上得行使再审议救济之日起算,始符宪法第十六条之立法意旨,
      声请人于十月八日提出声请即无逾期。至于陈○杰部分亦应自其知悉刑案判决确
      定之日起算。
    五、综上所述,公惩会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议决暨九十三年度再审字第一
      三六九号再审议所适用之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侵害宪法第十六条所
      保障之人民诉讼权而有违宪之虞,故有声请大法官解释宣示该条款于就公诉人得
      声明不服之判决声请再审议之案件,因违宪而无效之必要。
    肆、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于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三七○号
        议决书摘要影本。
    附件二: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号刑事判决
        影本。
    附件三: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声请人高○仁之辩护人声请函查案件已否确定函文影本
        。
    附件四: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无罪确定通知函影本。
    附件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
        号议决书影本。
    附件六: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九十三年度再审字第一三六九号
        议决书影本。
    声 请 人 高 ○ 仁
          陈 ○ 杰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五)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            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
      再审议声请人 高 ○ 仁
             陈 ○ 杰
    右再审议声请人等因违法失职案件对于本会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鉴字第○○七
    三七○号议决声请再审议,本会议决如左
      主 文
    再审议之声请驳回。
      理 由
    按惩戒案件之议决,以具有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原议决后,其相
    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为原因,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
    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又声请再审议不合法者,应为驳回之议决,
    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再审议声请
    人高○仁及陈○杰(下称声请人等)于分别任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炼油总厂
    紧急污染防制小组前执行秘书及前副执行秘书期间,因违法失职,经监察院移付惩戒
    ,本会于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三七○号议决高○仁撤职并停止任
    用五年,陈○杰休职期间六月在案。声请人等以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台湾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号刑事判决已撤销第一审论罪科刑之判决,改判高○
    仁无罪确定(声请人等误引相关刑事判决之案号为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
    )字第四六九号被告吕○铕、张○秋等伪造有价证券科刑判决),足认声请人等并未
    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违法失职情事,爰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第四款规定声请再审议等语。经查本案相关之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
    )字第四六五号被告高○仁贪污案件刑事判决,已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决声请
    人高○仁无罪,并于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确定在案,有该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
    刑水字第一五四三九号函在卷可稽。声请人等迟至同年十月八日始向本会提出本件再
    审议之声请,已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揆诸首开规定,其再审议之声请,自属不合法
    ,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议之声请为不合法,应予驳回,爰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前段议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六)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            九十三年度再审字第一三六九号
      再审议声请人 高 ○ 仁
             陈 ○ 杰
    右再审议声请人等因违法失职案件对于本会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审字第一
    三五三号议决声请再审议,本会议决如左
      主 文
    再审议之声请驳回。
      事 实
    再审议声请人高○仁及陈○杰(下称声请人等)于分别任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炼油总厂紧急污染防制小组前执行秘书及前副执行秘书期间,因违法失职,经监察
    院移付惩戒,本会于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三七○号议决高○仁撤
    职并停止任用五年,陈○杰休职期间六月在案。声请人等以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台湾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号刑事判决已撤销第一审论罪科刑之判决
    ,改判高○仁无罪确定,足认声请人等并未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违法
    失职情事,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声请再审议。经本会于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议决,以其再审议之声请不合法,
    予以驳回。兹声请人等对本会前开议决声请再审议,其声请意旨略谓:
    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送达等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
    条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号判例“……从而本人上诉期间,应于收受判决
    之翌日起算……”之规定,本件系争再审议时效自应以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号函证明再审议声请人刑事判决无罪确定之翌日起
    算,良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在未经检察官放弃上诉三审之前,声请人等委实无法
    判定有关刑事判决是否确定,贵会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议决未审及此,谨
    再提请再审议,敬请废弃上开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议决,另为议决之决定
    ,以昭公允。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有关“送达”之程序规定,声请人虽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得知判决结果,惟检察官是否再提起上诉,声请人等根本无从知晓,唯有等待台
    湾高等法院裁判定谳文书送达后才能审慎提出“再审议声请”,声请人等遵守法律程
    序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确认裁判”如附证一,并于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
    受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号函如附证二,并于九十
    二年十月七日提出再审议之声请如附证三,贵会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来函通知声
    请人等补送‘原议决书影本、刑事无罪判决正本及法院确定证明函件各一份到会’如
    附证四,不料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突接贵会通知声请人等声请再审议驳回,待细阅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议决书正本’提及本案已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确定在案,有
    该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字第一五四三九号函在卷可稽。不知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院雄刑字第一五四三九号函从何而来,同时该函发函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也在声请人声请再审议之后,何来‘已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基于名誉是“人”
    的第二生命,声请人等亦为此历经近十年的官司,屡呈相关证物及庭上解说,直至更
    二审始获判无罪,且蒙检察官不起诉,恳请贵会废弃上开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
    三号议决,另为议决之决定,则声请人幸甚。
    附高院更二审宣判无罪至提出再审议声请书之时间表:
    ┌──────┬──────────┬─────────┬───────┐
    │日    期│事        件│文       号│说     明│
    ├──────┼──────────┼─────────┼───────┤
    │六月二十三日│更二审宣判无罪   │八八年度上更(二)│       │
    │      │          │字第四六五号水股 │       │
    ├──────┼──────────┼─────────┼───────┤
    │七月二十五日│律师收到更二审判决文│         │       │
    ├──────┼──────────┼─────────┼───────┤
    │八月二十二日│检察官放弃上诉三审 │         │此时间声请人无│
    │      │          │         │从知晓    │
    ├──────┼──────────┼─────────┼───────┤
    │八月二十八日│律师发声请状,请示高│         │       │
    │      │院发给无罪定谳书  │         │       │
    ├──────┼──────────┼─────────┼───────┤
    │九月十二日 │高院刑事庭发文,无罪│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       │
    │      │确定        │六号       │       │
    ├──────┼──────────┼─────────┼───────┤
    │九月十五日 │律师收到法院无罪定谳│         │声请人正式确定│
    │      │书         │         │无罪定谳   │
    ├──────┼──────────┼─────────┼───────┤
    │十月八日  │提出声请书,请公惩会│         │根据高院之无罪│
    │      │根据九月十二日高院之│         │定谳文于三十天│
    │      │无罪定谳书再审议。 │         │内提出再审议。│
    ├──────┼──────────┼─────────┼───────┤
    │十月二十一日│公惩会通知要求于十日│(九二)台会议字第│未提及再审议之│
    │      │内补送原议决书   │○二九五八号   │声请已逾三十天│
    │      │          │         │之时效    │
    ├──────┼──────────┼─────────┼───────┤
    │十一月三日 │补送原议决书并再提出│         │       │
    │      │声请再审议补充理由书│         │       │
    ├──────┼──────────┼─────────┼───────┤
    │十二月八日 │公惩会通知再审议之 │         │       │
    │      │声请驳回      │         │       │
    ├──────┼──────────┼─────────┼───────┤
    │十二月十六日│收到公惩会议决书  │(九二)年度再审字│驳回原因为再审│
    │      │          │第一三五三号   │议之声请已逾三│
    │      │          │         │十天之时效  │
    └──────┴──────────┴─────────┴───────┘
    提出证据(均影本在卷)
    附证一:刑事声请状。
    附证二: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函。
    附证三:声请书。
    附证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通知。
    原移送机关对声请再审议理由书之意见: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函送○油公司○○炼油总厂紧急污染防制小组前执行秘书高○
    仁等再审议声请书,高君等以本院前调查“○○炼油总厂废水处理工程,是否有违法
    失职情事”案,该案刑事部分,业经法院判决无罪定谳,陈请废弃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议决为由,声请再审议。本案高君等刑事部分业经无
    罪定谳,根据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宣
    告者,“仍得为惩戒处分”,从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自应审酌其行政违失情节,就其
    事实依法裁断办理。
    声请人等补提再审议理由补充书:
      声请人等于九十三年元月二日就贵会原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议决提起
    再审议乙案,就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再审议期间之起算补充声请理
    由事:
    一、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再审议期间起算点因未充分保障人民诉讼
      权,于未能保障诉讼权部分曾经司法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作成违宪决议,故本
      条款之适用应参酌大法官解释及以论理解释法为之:
    (一)按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立法意旨在于保障人
       民诉讼之权利,而此所谓诉讼权,乃指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指人民于
       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之权利,尚包含应保障人民于诉讼上有受
       公正、迅速审判,获得救济之权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
       规之不当限制,以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而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属司法权之范
       围,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而惩戒处分影响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至巨,惩戒
       案件之审议,自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被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乃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司法院释字第三九六号解释已有阐
       示。公务员惩戒法中关于再审议声请之相关规定,属于司法权、人民之诉讼权
       事项,自应受宪法第十六条之保障。倘受惩戒人无从知悉再审议事由之刑事裁
       判究于何时确定,受惩戒处分人即难依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再审议之
       声请,此际倘依据文义解释法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立法意旨相
       违背。
    (二)司法院于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作成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其解释文为:“公务
       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其期间之起算点,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
       言,固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惟对于第一审、第二审不得声明不服之裁判或
       第三审之裁判,因一经宣示或经评决而为公告,不待裁判书之送达,即告确定
       ,受惩戒处分人即难依首开规定为声请。是其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应自裁判书
       送达之日起算,方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再审字第四三一号议决案例及其他类似案例与此意旨不合部分,应不再援用。
       ”
    (三)依据前述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理由,可见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之期间起算点,于不得声明不服之一、二审或三审刑事裁判,倘认一经评决公
       告或宣示确定之时起算,则人民在无从知悉判决确定时点之情形下,即难以行
       使公务员惩戒法再审议声请之救济权利,故于不得声请不服之案件,依据宪法
       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立法意旨,认应自判决书送达时亦即被告知悉确定
       时起算,始符合人民行使诉讼救济期间之权益保障。至于得声明不服之第一、
       二审裁判,该解释文仅泛指“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言,固应自
       裁判确定之日起算”,究其解释理由以观,系指于被告得声明不服案件,盖该
       等案件被告于收到刑事判决书后十日内得提起上诉,当被告逾期未上诉而告确
       定时,被告系处于明知或得知悉判决确定日之状态,自判决确定日起算再审议
       期间即无疑议;但在被告不得声明不服、仅公诉人得声明不服之二审刑事裁判
       ,被告同样无从得知案件何时确定,该解释文虽未就此深入论述。惟依据该号
       解释保障人民依宪法第十六条享有诉讼权之论据,在被告一方不得声明不服、
       仅公诉人一方得声明不服之案件,即应自被告得知悉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盖就
       本件刑事判决被告无罪之案例而论,就本案之起诉事实与起诉法条而言,系得
       声明不服上诉三审法院之案件,惟仅公诉人一方得提起三审上诉而已,被告因
       获无罪判决无权提起三审上诉,且判决因未上诉而告确定之时点并非视被告何
       时收受判决书为据,而系以公诉人收受判决后上诉期间届满时为据。惟公诉人
       何时收受判决?何时起算上诉期间?上诉期间于何时届满?公诉人是否上诉?
       倘公诉人未上诉其何时确定?均非被告一方所知或可得知悉;易言之,该判决
       是否确定?又何时确定?非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实务上,公诉人为研究案情
       而迟延签收判决书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根本无从知悉公诉人何时签收判决书
       及案件何时逾越公诉人之上诉期间而告确定,此际倘认以受惩戒人无从知悉之
       判决确定时点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点,依据前述大法官解释理由即违背宪
       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立法意旨。即应自被告知悉判决确定日得行使再
       审议救济之日起算,故本件显自声请人高○仁知悉刑事判决确定之日亦即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接获台湾高等法院院田行水字第五四九六号函为其实际上得行
       使再审议救济之日,自该日起算始符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宪法第
       十六条之立法意旨与前述大法官解释。
    (四)采严格文义解释显不合理之原因:
         本件台湾高等法院于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寄达之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号
       函覆案已确定之函中并未记载刑事判决确定时间,假设该回函中载有判决确定
       时间为八月二十二日,此际,倘认应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判决确定日
       起算,则受惩戒人必须于九月二十日前提起,表示受惩戒人仅剩五日准备再审
       议期间;再假设,该刑事判决早于八月十五日前业已确定,则九月十五日函文
       送达被告知悉时即已逾越三十日不变期间,被告即无从声请再审议。自上益见
       ,在被告不得上诉、仅公诉人得上诉但放弃上诉之案件,绝不能以被告无从主
       动知悉之判决确定日起算,而应自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判决确定时起算三十日
       ,始得充分保障其诉讼权。故声请人高○仁并未逾越再审议期间。
    二、声请人陈○杰虽非该刑案被告,但因同案“前提事实”遭休职半年之惩戒处分,
      如今据以为惩戒处分之刑事判决“事实前提”既已变更,即与声请人高○仁相同
      得声请再审议,且声请人陈○杰得悉判决变更与确定时间均与高○仁相同,故期
      间起算时点亦同,并此叙明。
    原移送机关对声请人等再审议理由补充书之意见: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函送○油公司○○炼油总厂紧急污染小组前执行秘书高○仁、
    陈○杰再审议理由补充书,就再审议期间之起算补充理由到院,按“再审议期间之起
    算”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订有明文,高君等声请再审议之期间是否符合规定,仍
    请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裁断。
      理 由
    按惩戒案件之议决,以有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原议决后,其相关
    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为原因,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关
    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声请人等
    于分别任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炼油总厂紧急污染防制小组前执行秘书及前副
    执行秘书期间,因违法失职,经监察院弹劾移付惩戒,本会于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
    十三年度鉴字第七三七○号议决高○仁撤职并停止任用五年,陈○杰休职期间六月在
    案。经查本案相关之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号被告高○仁贪
    污案件刑事判决,已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决声请人高○仁无罪,并于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确定,有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水字第一五四三九号函
    及上开刑事判决正本附本会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卷第七十四页至第一一六
    页可稽。声请人等迟至同年十月八日始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
    定向本会提出再审议之声请,已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揆诸前开规定,其再审议之声
    请,自属不合法,本会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议决
    驳回其再审议之声请,经核并无不合。即声请人等所援引之司法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
    释文亦载明:“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声请再审议,应自相关之刑事裁
    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其期间之起算点,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
    言,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本件声请人等再审议之声请意旨谓:声请人虽于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得知判决结果,惟检察官是否再提起上诉,声请人根本无从知晓,
    声请人于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
    字第五四九六号函,并于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按本会于同年月八日收状)提出再审议
    之声请,何来“已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云云。其未指明系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项何款之规定而为声请,已有未合,况本案相关之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更(二)字第四六五号被告高○仁贪污案件刑事判决,为得声明不服之第二审裁判,
    揆诸上开司法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本会九十二年度再审字第一三五三号再审议议
    决显无适用法规错误情事,本件再审议之声请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议之声请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爰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前段议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