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29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2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6年7月6日
解释争点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联席会议决议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1346 期 1 版总统府公报 第 6758 号 39 页法令月刊 第 58 卷 8 期 154-156 页司法院公报 第 49 卷 9 期 50-60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360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二十)第 219-232 页
解释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暨法官会议决议:“行政讼诉法简易程序之金额 (价额) 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为十万元后,诉讼标的金额 (价额) 逾三万元至十万元间之事件,于提高后始提起行政诉讼者,依简易程序审理。提高前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结者,改分为简字案件,并通知当事人,仍由原股依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提高前已终结者以及于提高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办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 院台厅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号令之意旨,与法律保留原则、法安定性原则与法明确性原则均无违背,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法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而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则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以及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足资参照。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事件“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涉讼,所核课之税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讼者”、“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系以当事人起诉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额或价额,而决定其提起行政诉讼时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之标准,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诉讼救济制度之功能及诉讼事件之属性,避免虚耗国家有限之司法资源,促使公法上争议早日确定,以维持社会秩序所为之正当合理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无违背。但法律之内容难以巨细靡遗,如有须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者,立法机关自得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之。其授权之范围及内容具体明确者,并非宪法所不许。
行政诉讼既以当事人起诉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额或价额,作为划分通常诉讼程序与简易诉讼程序之标准,则此一划分标准是否有效而可发挥避免虚耗国家有限之司法资源,促使公法上争议早日确定之功能,应视社会情势而定。衡诸法律之修正费时,是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该条第一项所定数额,授权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新台币(下同)二万元或增至二十万元,以资因应。其授权之目的洵属正当,且其范围及内容具体明确,自无违于法律保留原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
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规定之行政诉讼事件,须其金额或价额在三万元以下,始有简易诉讼程序之适用。由于该次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之研议过程长达十七年之久,其间我国之经济及社会结构已有重大变迁,以三万元以下数额作为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基准,显然偏低,且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其金额或价额已提高为五十万元以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第一项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事件,其金额或价额亦规定为十万元以下。司法院鉴于简易诉讼程序有简便易行,迅速审理之效,为减轻人民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并配合经济发展,上开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金额或价额有予提高之必要,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厅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号令订定“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将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适用简易程序之数额增至新台币十万元,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参阅九十年十一月司法院公报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第七十四页),以因应情势之需要,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授权意旨,并无不符。
按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发生变动,除法律有溯及适用之特别规定者外,原则上系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迭经本院解释有案。司法院上开授权命令,并无溯及适用之特别规定,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暨法官会议决议,乃就该命令应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所为之过渡规定,与法律不溯既往原则,自无违背。另查上开命令虽无溯及效力,而系适用于该命令生效后所进行之程序,然对人民依旧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难免发生若干影响。此时于不违反法律平等适用之原则下,如适度排除该命令于生效后之适用,即无违法治国之法安定性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准此,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决议:“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之金额 (价额) 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为十万元后,诉讼标的金额 (价额) 逾三万元至十万元间之事件,于提高后始提起行政诉讼者,依简易程序审理。提高前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结者,改分为简字案件,并通知当事人,仍由原股依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提高前已终结者以及于提高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办理。”对于简易程序之金额 (价额)提高前已提起行政诉讼者,除于提高前高等行政法院诉讼程序已终结者以及于提高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者,仍适用提高前规定之程序继续审理外,其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结者,改分为简字案件,依简易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对当事人就诉讼程序之期待,纵不能尽如其意,惟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与通常程序,仅事件由独任法官审理、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对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最高行政法院许可且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等诉讼程序之繁简不同,就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法请求法院救济之功能而言并无二致,而相对于纾解人民讼累及节省司法资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与必要性,则简易诉讼程序之金额 (价额)提高前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结者,改分为简字案件,依简易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所受之不利影响,尚属合理,与法治国家法安定性之要求,仍属相符。是最高行政法院上开决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 院台厅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号令之意旨,与法律保留原则、法安定性原则与法明确性原则均无违背,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许玉秀 本席对于多数意见的解释结论以及解释理由,都有不能完全释怀的疑虑,在多数 意见没有清楚排除该等疑虑之前,不敢轻率予以支持,爰说明理由如后: 一、本件声请与释字第五七四号所解释之声请案件不能比拟 多数意见援引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作为本号解释基础的理由是:该号 解释所涉及的是审级利益,在改变上诉条件的法律规定公布之前,诉讼尚未终结 者,适用已改变的新规定,因为审级利益不是诉讼权的核心领域。既然审级利益 都不在诉讼基本权所要保护的范围之内,由通常程序改为简易程序,更不可能是 诉讼基本权所要保护的核心领域。 上述理由明显论述矛盾。何谓仅只是程序改为简易而已?通常程序改为简易 程序,除了程序简化,诉讼上权利的保障较少之外,最直接的不就是上诉受到限 制、审级利益立刻受到影响吗?怎么会仅只是程序改为简易而已?声请人被牺牲 的利益,又怎么会是比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所涉及的审级利益更不重要的利益? 何况该号解释之所以得出合宪结论,是因为声请人会获得何种二审判决,在诉讼 进行中根本毫不确定,自然无从知道是否会受到上诉第三审的限制,也因此认为 该件声请人没有必须保护的信赖利益,两件声请显然不能互相比拟。 二、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的简易程序,与通常程序差别不大? 承接上述理由的第二个解释理由是:简易程序与通常程序对诉讼当事人诉讼 权益的保障差别不大,通常程序进行中,纵使因为突然更改为简易程序,为了纾 解人民讼累及节省司法资源此一重大公益,牺牲诉讼当事人所受的不利益,尚属 合理。多数意见认为可以被牺牲的利益“只有”:独任法官审理(行政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上诉须 经最高行政法院许可且案件所涉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五条)。 首先,如果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差异不大,当应使用通常程序的诉讼,而误 用简易程序时,所作成的判决,何以可以因为违背诉讼程序规定而遭废弃(行政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相较之下,没有个案管辖权,还不能作为废弃 原判决的理由(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前段)。如果是有给予人民法 院救济的机会就可以(见解释理由书第五段),那么纵使误用简易程序,也不必 成为废弃原判决的理由才是。其次,如果法官独任或合议对诉讼当事人影响不大 ,何以合议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宣传项目?至于得不经言词辩论、须经最高行政 法院许可及法律见解具原则性的上诉门槛,如果事实上不能产生几乎皆不经言词 辩论以及上诉几乎不可能的效果,简易程序又如何成就“纾解人民讼累及节省司 法资源”的重大公益?更何况,提高通常程序的使用门槛,就是意味着简易程序 案件数量非常庞大,在独任法官之下,难道不是意味着调查证据能简省即简省? 如果认为这些都是事实面的状况,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差别不大,那么何以所谓裁 判品质所导致的司法公信力不彰的责任,要由所谓年轻的法官承担?而且因为认 为法官年轻是司法负债,所以要推销合议制取代独任制?法官年轻不是事实面的 因素吗?和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权益有何关系?为什么会成为改变诉讼制度的理由 ? 三、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可以决定过渡条款的内容? 纵然本席就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变异,对人民诉讼权的保障是否影响不大 多所质疑,还是可以退一步认为,调整通常诉讼程序的门槛究竟可否成为法律授 权的对象,可以有讨论的空间。尽管如此,司法院经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项授权,因应情势需要,对于通常诉讼程序的门槛所作成的调整命令,仍然 需要送立法院审查(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六十条至第六 十三条),司法院所作成的授权命令未规定过渡条款,由不送立法院审查的庭长 法官联席会议决议补充决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吗? 就本件诉讼权是否受到保障的宪法争议而言,法官是另一造当事人,由一造 当事人关起门来单独决定另一造当事人应该用什么程序处理自己的诉讼争议,大 法官可以丝毫不怀疑一造当事人的决定需不需要经过法律制定机关审查吗?难道 过渡条款不应该属于授权命令的一部分吗?过渡条款可以经由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决议作成而规避国会审查吗? 四、结论:程序从新与重大公益的反思 本件声请的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们,绝对不愿意人民因为自己的决定 而权益受损,因为他们的职责是保护人民、为权益受损的人民主持公道。可能是 程序从新的观念根深蒂固,让他们认为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可以随时变更程序规 则。但是一方面,什么叫做程序从新,取决于判断新旧的标准,能被接受的新旧 标准作成之前,程序从新是完全空洞而不能操作的概念;另一方面,民事和行政 诉讼是否毫无疑问地以程序在单一审级的终结与否作为判准,非常值得怀疑。程 序之所以从新,是因为程序是处理问题的途径,如果有一个比较好走的路、比较 近的路,当然不该走既远又耗费力气的崎岖之路,例如送达方法,如果已经可以 用汽车,为什么要坚持用马车?例如已经有录影设备,为什么要说法律不溯既往 ,所以现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不可以使用?但是,程序权利当中所有涉及攻击防御 的设计,都有可能成为程序基本权的重要部分,例如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对诉 讼当事人的胜败往往有重大影响,能够以一句程序从新,就认为诉讼当事人到法 院起诉的时候,程序进行到中途或甚至程序都将近终结,法院还开着通常程序的 大门,一觉醒来,突然间变成简易程序的小门,对当事人的信赖伤害不足挂齿吗 ?至于本院大法官,纵使本件声请的另一造是品格高尚的法官,可以想见地必定 有非常正当的理由,才会希望调整通常程序的门槛,难道不应该向人民交代一下 所调查的“立法事实”,免得落入官官相护的嫌疑吗?大法官的任务既然在于解 释宪法,如果只抄袭立宪者写在宪法上的“公益”了事,顶多稍微把公益夸大一 下,然后请人民自己想像那个没有尺和秤可以衡量的重大公益是什么,也算是尽 责吗?相关附件
释字第六二九号解释事实摘要
(一)声请人因申报公职人员财产事件遭处罚锾七万元,声请人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诉愿
、行政诉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依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嗣司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函令将适用简易程序之数额,增至新台币十万元,并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实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遂函知声请人,改依简易程序审理,嗣并判决驳回声请
人之诉。
(二)声请人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五号裁定,依据同院九十
年十一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暨法x会议决议:“提高前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
后尚未终结者,改分为简字案件,并通知当事人,仍由原股依简易程序继续审理”,认原
判决改依简易程序审理,于法并无不合,而驳回其上诉。
(三)声请人复提起再审之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三八号裁定,以原裁定
并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驳回其再审之诉。声请人认该裁定所适用之前开决议,有
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抄李○华声请书 事 由:根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2 款及第 8 条第 1 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号裁定所适用的该法院 90 年 11 月 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之金额(价额)于 91 年 1 月 1 日提高为 10 万元后,诉讼标的金额(价额)逾 3 万元至 10 万元间之 事件,……提高前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结者,改分为简字案 件,并通知当事人,仍由原股依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抵触宪法第 23 条 所揭示之法定原则,违背法律安定与明确的基本要求,并侵害宪法第 16 条所保 障之人民诉讼权。请依据宪法第 172 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 11 条规定宣告该 会议决议无效。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法律条文 (一)缘声请人因申报公职人员财产事件,遭法务部处分罚锾新台币 7 万元,不服 行政院所作维持原处分之诉愿决定,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民国 90 年 6 月 7 日收件受理(案号:90 年度诉 字第 4286 号)。该法院本应依法按通常程序尽速审理,讵料竟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诉讼标的金额提高为 10 万元后,始于民国 91 年 5 月 2 日以 (91)院百审四股 91 简 389 字第 06751 号函通知改依简易程序审理。声 请人认为不妥,即依法提出异议,然未获法院裁定,仅于 91 年度简字第 389 号简易判决理由中程序部分提及提高诉讼标的金额之规定,并无理由说明为何 本案适用该规定。 (二)声请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遭裁定驳回 (93 年度裁字第 935 号裁定),驳回理由如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1 月份 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声请人不服,复以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 为由,依法提起再审之诉,该法院仍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号裁定)。 (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229 条第 2 项授权规定,司法院于民国 90 年 10 月 22 日以(90)院台厅行一字第 25747 号函示所属机关:“行政诉讼法第 229 条第 1 项所定适用简易程序之数额,业经本院以 90 年 10 月 22 日( 90)院台厅行一字第 25746 号令增至新台币 10 万元,并定于 91 年 1 月 1 日实施。”对于诉讼标的金额(价额)逾 3 万元至 10 万元间之事件,提 高前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结者,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1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改依简易程序继续审理。 (四)行政诉讼案件是否依简易程序审理,高等行政法院当依诉讼系属时之法律决定 之。因此,于司法院提高诉讼标的金额(价额)之命令生效后始系属于高等行 政法院之案件,法院自当依该命令决定是否依简易程序审理。最高行政法院前 述会议决议显然违背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抵触宪法第 23 条所揭示之法定原 则,并侵害宪法第 16 条所保障之人民诉讼权。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 护原则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发生变动,除法律有溯及适用之特别规定者外 ,原则上系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释字第 574 号解释理由 书阐述甚明。因此,司法院提高行政诉讼标的金额(价额)之命令公布生效日 期前,已系属高等行政法院逾 3 万元至 10 万元间之事件纵使尚未终结,仍 应依原法律规定按通常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司法院之命令既无溯及适用旧案之 特别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岂可逾权擅自作成回溯适用之决议? (二)“法定原则的客观面向(或手段层面)是法律安定,而主观面向(或目的层面 )就是信赖保护。”“所谓信赖保护,是信赖既得权益(有利的法律地位)会 受到保护。……如果法律变更,则根据旧有的规范所获得较有利的法律地位, 新的法律必须予以尊重。”释字第 574 号解释许玉秀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 中有详尽解说。 声请人因不服行政院维持原处分之诉愿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诉讼救济,原信赖法院会依诉讼系属时之法律规定按通常程序尽速 审理,不料法院却积压延宕近一年后,始依变更后之规定通知改按简易诉讼程 序审理,显然法院在手段层面上使法律失去其可预测性,在目的层面上剥夺原 告根据旧法所获得之较有利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法上按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之案件,如改按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对 原告的法律地位有下列不利影响:案件改由独任法官审理、裁判得不经言词辩 论为之与对裁判提起上诉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之许可,且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 (三)诉愿人如不服诉愿决定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须于决定书送达之次 日起二个月内提起。至于受理诉愿机关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 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诉愿人亦得提起行政诉讼。是以对于人民提起行政诉 讼及受理诉愿机关所作之诉愿决定,法律均有明文规定其期限。换言之,行政 诉讼事件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起始时间点易于确定。行政诉讼法对法官审理 案件并无要求限期结案之规定,揆其原因,案件常有法律关系复杂与见解纷歧 ,或涉及专门知识与特殊经验者,难以订定一致之结案期限。换言之,行政诉 讼事件结案之时间点无法可得而确定。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将原应按通常诉讼程序继续审理之未结案件,擅自决 议改依简易诉讼程序审理,显然系以无法预测之诉讼事件结案时间点来切割适 用新法的空间,破坏法律之安定性而且不符法律须有可预测性之要求。 (四)提升诉讼事件审理之效率是落实司法院翁院长“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目标之 一,达成目标的方法与手段固然不少,但是不能以牺牲人民诉讼上权益为代价 ,否则与所追求的理念背道而驰。司法院发布命令提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诉 讼标的数额,其唯一目的当系减少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之新增案件,俾减缓 积案的增加速度,以减轻各级行政法院法官因大量的积案带来的工作压力。该 命令显然不以人民诉讼上权益为考量因素,惟命令公布生效日时,因具有预先 告知之要件,使人民对法律有预见可能性,符合法律明确原则,生效日后系属 法院之行政诉讼事件自当受该命令之规范。对法律明确原则,林子仪大法官于 释字第 617 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中有详细说明。然最高行政法院却恣意曲 解命令,违法决议擅自扩大适用命令的空间,藉改变适用诉讼程序为手段,企 图回溯一并消化未结之旧案,此举有纵容审判怠惰或办案无效率之风险,严重 侵害宪法保障人民之诉讼权。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号裁定。 (二)声请人行政诉讼声请再审状。 (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935 号裁定。 (四)声请人行政诉讼上诉状(程序部分)。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简字第 389 号判决。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院百审四股 91 简 389 字第 06751 号函。 (七)司法院(90)院台厅行一字第 25747 号函。 (八)声请人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异议函。 声 请 人 李 ○ 华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2 月 8 日 (附件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号 声 请 人 李 ○ 华 住(略) 上列声请人与相对人法务部间因申报公职人员财产事件,对于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29 日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00935 号裁定,声请再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审之声请驳回。 再审诉讼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按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院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必须具有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 第 1 项、第 2 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而该条第 1 项第 1 款所谓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 ,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 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又裁定已确定,而有同法第 273 条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编之规定,声请再审,同法第 283 条亦有规定。 二、本件声请人系财政部高雄关税局股长,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 2 条第 1 项 第 11 款所定应申报财产之人员。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依公职人员财产申 报法第 2 条规定申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88 年度财产。经相对人所 属高雄关税局政风室(受理申报机关)审查发现有溢报及漏报情事,乃依据公职 人员财产申报法第 11 条第 1 项后段规定,认定声请人有“申报不实”之故意 ,而于 89 年 11 月 15 日作成法 89 财申罚字第 031294 号罚锾处分,处以罚 锾新台币(下同)7 万元。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遭决定驳回,提起行政诉讼 ,经原审以 91 年度简字第 389 号判决(下称原确定判决)驳回,提起上诉, 经本院以 93 年度裁字第 935 号裁定(下称原裁定)驳回。 三、声请人之再审意旨略以:原确定判决认为声请人未申报财产,轻忽漠视法规范, 并未践行查证之注意义务,而致财产申报不符实情,即有申报不实之间接故意, 声请人质疑其含糊不清之定义与判断有无故意申报不实之衡量标准,是否抵触法 律本意,本件争点涉及之法律见解,当然具有原则性,又本件另涉及适用简易程 序之数额,于 91 年 1 月 1 日司法院命令提高前已系属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 ,应如何适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应按通常程序审理之案件,迟至数额 提高后始改依简易程序审理,显然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侵害当事人之诉讼权。原 裁定不许可声请人上诉,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自应予以废弃等语,资以论据。 四、经查本院原裁定系以:声请人对原确定判决提起上诉,核其状述各节,不合行政 诉讼法第 235 条规定,无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之情事,其上诉不应许 可,应予驳回。另司法院(90)院台厅行一字第 25747 号函示:“行政诉讼法 第 229 条第 1 项所定适用简易程序之数额,业经本院以 90 年 10 月 22 日 (90)院台厅行一字第 25746 号令增至 10 万元,并定于 91 年 1 月 1 日 实施。”且刊登于司法院公报第 43 卷第 11 期予以公告在案。本院 90 年度 11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复决议:“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之金额(价额)于 91 年 1 月 1 日提高为 10 万元后,诉讼标的金额(价额)逾 3 万元至 10 万元间之事件,于提高后始提起行政诉讼者,依简易程序审理。提高前已系 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结者,改分为简字案件,并通知当事人,仍 由原股依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提高前已终结者以及于提高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 者,均仍依通常程序办理。”本件原确定判决系于 92 年 3 月 12 日终结,其 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并无不合。 五、核原裁定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并无违背,与解释、判例亦无抵 触,并无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声请人所述各节,均属法律见解歧异之 问题,并非原裁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从而声请人主张原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1 项第 1 款之再审事由提起本件再审之诉,依前开说明,其再审之 声请为无再审理由,应予驳回。 六、依行政诉讼法第 283 条、第 278 条第 2 项、第 104 条、民事诉讼法第 95 条、第 78 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4 年 5 月 26 日 (附件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五号 上 诉 人 李 ○ 华 住(略) 被 上诉人 法 务 部 设(略) 代 表 人 陈 定 南 住(略) 右当事人间因申报公职人员财产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简字第三八九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本院许可,且该许可以诉讼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定有明文。 所谓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系指对行政命令是否抵触法律所为之判断;或就同类 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见解,相互抵触者而言。 二、本件上诉意旨略谓:本案涉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其 故意申报不实者,亦同。”该诫命规范如何正确地解释、适用及判断,具有下列 原则性法律见解争议问题:该条文所指之故意类型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未必 故意)?如果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其定义又如何?申报义务人的“本意”为 何?“直接故意”显示出行为人对法规范之明显蔑视,而“间接故意”则会呈现 出行为人对法规范之轻忽与漠视,二者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认识过失” 对违章事实之发生同有预见,二者相异之处如何分辨?申报义务人践行查证程序 与否,可否作为认定“间接故意”之判断标准?其与法规范所要求行为人注意义 务及注意能力,又有何不同?依经验法则及社会常情,如何情况下确认申报义务 人有申报不实之故意?申报义务人故意申报不实之动机、目的为何?凭何判断标 准决议申报不实等语。核其状述各节,与首揭规定及说明并不相合,无所涉及之 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之情事,其上诉不应许可,应予驳回。另司法院(九十)院 台厅行一字第二五七四七号函示:“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适用 简易程序之数额,业经本院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厅行一字第二五 七四六号令增至新台币十万元,并定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实施。”且刊登于司法 院公报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予以公告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十一月份庭长法官联席 会议复决议:“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之金额(价额)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为 十万元后,诉讼标的金额(价额)逾三万元至十万元间之事件,于提高后始提起 行政诉讼者,依简易程序审理。提高前已系属各高等行政法院而于提高后尚未终 结者,改分为简字案件,并通知当事人,仍由原股依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提高 前已终结者以及于提高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办理。”本件原 判决系于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终结,其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并无不合,附此?明 。 三、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零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 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pre〉相关法条
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司法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四 百三十六条之八第一项,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 院台厅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 号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暨法官会议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