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3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3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07年7月20日
司法院释字第632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96年7月20日

解释争点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1348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49 卷 10 期 30-64 页法令月刊 第 58 卷 9 期 108-10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760 号 12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二十)第 271-320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73-76 页

相关法条

宪法第十二条,司法院释字第六0三号解释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12、16、23 条 ( 36.01.01 )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 82.02.03 )
警察法 第 2 条 ( 91.06.12 )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第 17、33、36 条 ( 84.08.11 )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1、2、5、7 条 ( 96.07.11 )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条 ( 90.12.28 )
证人保护法 第 2、14 条 ( 89.02.09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8、37、42、51、56、132、305、346 条 ( 92.06.25 )
刑事诉讼法 第 14、128、154、299、301、303、306、364、368、369 条 ( 93.06.23 )
户籍法 第 9 条 ( 93.01.07 )
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 第 1、2 条 ( 82.02.05 )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第 22 条 ( 89.02.03 )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5 条 ( 88.07.14 )

    解释文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国家采取限制手段时,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护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未要求通讯监察书原则上应由客观、独立行使职权之法官核发,而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书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据以声请之确定终局判决系以监听取得之证据作为不利于声请人判决证据之一,而监听合法与否,系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以下简称通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定之,故该规定亦属上述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开规定受理解释。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此项秘密通讯自由乃宪法保障隐私权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国家、他人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本院释字第六0三号解释参照),宪法第十二条特予明定。国家若采取限制手段,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意旨。
      通保法系国家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之利益冲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条参照)。依其规定,国家仅在为确保国家安全及维护社会秩序所必要,于符合法定之实体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发通讯监察书,对人民之秘密通讯为监察(通保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七条参照)。通保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此为国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法律依据,其要件尚称具体、明确。国家基于犯罪侦查之目的,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进行通讯监察,乃是以监控与过滤受监察人通讯内容之方式,搜集对其有关之纪录,并将该纪录予以查扣,作为犯罪与否认定之证据,属于刑事诉讼上强制处分之一种。惟通讯监察系以未告知受监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给予防御机会之方式,限制受监察人之秘密通讯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间内持续实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权之时间较长,亦不受有形空间之限制;受监察人在通讯监察执行时,通常无从得知其基本权已遭侵害,致其无从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之各种防御权(如保持缄默、委任律师、不为不利于己之陈述等);且通讯监察之执行,除通讯监察书上所载受监察人外,可能同时侵害无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讯自由,与刑事诉讼上之搜索、扣押相较,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害尤有过之。
      鉴于通讯监察侵害人民基本权之程度强烈、范围广泛,并考量国家执行通讯监察等各种强制处分时,为达成其强制处分之目的,被处分人事前防御以避免遭强制处分之权利常遭剥夺。为制衡侦查机关之强制处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并兼顾强制处分目的之达成,则经由独立、客观行使职权之审判机关之事前审查,乃为保护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为犯罪侦查目的,而有监察人民秘密通讯之需要时,原则上应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方符宪法上正当程序之要求。系争通保法第五条第二项未设此项规定,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未设适当之机关间权力制衡机制,以防免宪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讯监察对人民之秘密通讯自由影响甚巨,核发权人于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应严格审查通保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要件;倘确有核发通讯监察书之必要时,亦应谨守最小侵害原则,明确指示得为通讯监察之期间、对象、方式等事项,且随时监督通讯监察之执行情形,自不待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关附件


    事实摘要
      声请人为警局资讯室警员,于90年间接获不明女子A以行动电话拨接至其使用之行动电话,要求协助查询一高姓女子之个人资料。嗣声请人经由其使用之电脑,向内政部警政署连线查获相关资料,并告知A女子。
      上述行为因检察官核准通讯监察书后,对声请人使用之行动电话为通信监察,而得知泄密等情,并函请内政部警政署调取声请人查询之纪录而查获。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诉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乃以监听译文为证据,认定声请人构成刑法第132条第1项之泄密罪。
      声请人主张:(1)通讯监察书应一律由法官核发,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5条第2项有关通讯监察书于侦查中由检察官核发之规定违宪;(2)本件通讯监察书系以枪炮等重罪名义核发,系争判决却将监听不属本法第5条第1项各款所列重罪而取得之译文,作为认定声请人有罪之证据,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

    抄王○群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一案,所為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時所引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 8、12、16、23  條
        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並
        宣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而無效。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及次日,被檢方以「槍砲、組織條例」等重
        罪名義為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到聲請人告知案外人○玲,其欲查詢之人
        高○萍之住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判決判
        刑一年確定。因認該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8、12、16、23  條之疑義,故聲請
        大法官就系爭憲法疑義加以解釋,並宣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違
        憲。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通訊監察係屬於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環,其對人民之侵害,遠比搜索對人民之侵
        害來得更為嚴重,因通訊監察乃係針對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
        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監聽人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性可能
        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
        聽處分較傳統上之搜索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限,更應比照搜索權,專屬於法官,方合於憲法第 8、12
        、16、23  條之保障意旨,先予陳明。
    二、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之規定,乃係世界各國所重視之基本人權之保障。故各國
        乃紛紛於其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
        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
        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爰於憲法第 12 條明
        文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三、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本諸上旨而制定。然因通
        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害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追訴之目的,即不應不擇手段,
        毫未慮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換言之,監聽所施用於人民之手段與侵害人權之
        比例上,應嚴守比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重罪等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3  項,在 90 年間修法時,即將檢察官之搜索權刪除,而專屬於法官
        即明。
    四、若容許非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權及以重罪為由,實施監聽輕罪之情形存在,人
        民於憲法第 8、12、16、23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將無從保障,且無從抑制。
    五、如將人民權利與刑事訴追之關係排列位階,第一位階為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第
        二位階為刑事訴追之利益。故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之修正理由,均足以作為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應專屬於法官。從而,現制下檢
        察官所擁有之通訊監察權,即屬違憲。
    六、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確定判決,乃「以槍砲重
        罪為名,行監聽洩密罪之實」及「通訊監察書並非法官核發」,已然違憲。
    肆、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王 ○ 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洩密案、法肯案、李○旺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 群    住(略)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
          謝 依 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 賓    住(略)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曾 柏 暠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 傑    住(略)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 財    住(略)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被   告 解 ○ 祥    住(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 錫    住(略)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洩密案、法肯案、李○旺案),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三、七一九○、八八三七與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群恐嚇危害安全案(原審判決理由拾李○旺案)、恐嚇取財案(原審
    判決事實七法肯案)王○群、蔡○賓、黃○傑、陳○錫、楊○財部分暨王○群、蔡○
    賓、黃○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佰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貳年。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李○旺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蔡○賓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錫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王○群洩密案原審判決事實五部分、解○祥被訴恐嚇取財法肯案部分
    )。
    王○群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法肯案所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楊○財被訴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無罪。
      事 實
    壹、王○群原係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後調任該局資訊室警員;蔡○賓原係台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
        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仍保留其警察資格。其二人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
        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先後或單獨、或夥同下列人士為后述犯罪行為:
    甲、【洩密案部分】:
          王○群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期間,明知警察機關所屬司法警察限
        於公務所需,始得自電腦系統查詢人民車籍、年籍及刑案資料,且該等資料查詢
        結果,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
        午八時廿六分許,接獲一名喚「○玲」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九
        一○七五○五八八號撥接至其使用之○九一一三八三六一二號行動電話,該「○
        玲」並於電話中要求王○群協助查詢一姓名為「高○萍」、年約五十四年次、配
        偶姓陳之女子是否住於高雄及其工作等個人資料。王○群旋於翌日(即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起至八時五十四分止,在其位於台南市警察局資
        訊室四樓辦公室內,以E七六五KC密碼帳號,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
        政署連線查詢姓名為高○萍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料後,得悉「○玲」所欲查詢之
        「高○萍」,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振農巷……號、電話為八○六三……
        七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雄市○○路……十七樓(為保護該等姓名為高○萍之
        隱私,不於此記載詳細之個人資料,詳細資料參卷),並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
        三分,以上述○九一一三八三六一二號行動電話,撥接行動電話○九一三二三一
        三八一號告知「○玲」上述二位姓名為高○萍女子之年次住址後。該「○玲」又
        於同日上午九時卅五分另以○五─二三三七七五○號市內電話撥接王○群使用之
        ○九一一三八三六一二號行動電話,洽問上述住於高雄市振農巷之高○萍登載之
        市內電話,王○群再答以電話為八○六三……七號等,而接續洩漏國防以外之應
        秘密之消息予該「○玲」。嗣王○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電腦室主任停止其
        查詢權限,而其上述行為則因檢察官對其使用之○九一一三八三六一二號(原審
        判決誤載為○九一三二三一三八一號)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而得知洩密等情,並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取王○群查詢之紀錄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以下簡稱此部分為【洩密案】)。
    乙、【法肯案部分】:
          緣黃○傑因交往之女友穆○君於○○市○○路○段○號二樓之「法肯○○運
        動館」(以下簡稱「法肯○○店」)成功店工作,故知悉該運動館之營運狀況甚
        佳,且主要收入來自電子遊戲機台,遂找王○群、蔡○賓商議,準備藉故製造事
        端,欲找李○德出面,藉口手下小弟賭輸幾十萬元,要法肯賠償,再由黃○傑出
        面,介紹法肯找王○群出來排解,遂行經營法肯店電動遊戲機檯之計畫,王○群
        、蔡○賓、李○德、吳○宗及陳○錫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謀議向「法肯○○店」勒取錢財,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約當月二十八
        日前一、二日左右),眾人商議假藉李○德之表弟在該店輸錢為由前往滋擾尋釁
        ,同時間在旁之陳○錫則稱可調集為數眾多之飆車族前往佔據「法肯○○店」成
        功店,使之無法營運以迫使該店負責人出面協調。上開人士商定後遂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八日晚間八、九時許,先由李○德帶領自行約集與陳○錫調集共約四、五
        十名不詳姓名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飆車族男子,前往前揭「法肯○○店」成
        功店,由其帶領二十名左右男子進入二樓辦公室,言明欲找負責人王○勇,其餘
        人員則在樓下路口處聚集把風並助勢。王○勇及經理黃○陽出面處理,李○德諉
        稱其兄弟在該撞球館內打電子遊戲機輸了三十餘萬元,並以此為理由,用兇惡之
        語氣佐以拍打桌面、打翻飲料等動作,向王○勇等恐嚇要求需償還此三十餘萬元
        ,期間並以言詞恐嚇言:「每天可以帶一、二百人來店裡坐」,致使負責人王○
        勇及黃○陽心生畏懼,恐日後無法順利營業。適先行到場佯裝打球、實則在場等
        候之黃○傑假意出面協商,李○德亦佯裝不認識黃○傑厲聲質問黃某為何介入,
        黃○傑復依事前之計畫宣稱認識李○德之友人吳○宗,經黃○傑現場電召吳○宗
        到場,吳○宗再偽以協調者之身分要求「法肯○○店」三日內調查清楚再與李○
        德協調,經雙方同意且李○德率眾離去後,黃○傑即伺機向王○勇表示認識任職
        於台南市警察局且擅長協商處理爭端之警員王○群,可請王○群代為協調處理此
        事。事畢王○群先行請吳○宗持交一紙面額約六萬元之支票交付陳○錫,然為陳
        某以金額過少拒絕收受,王○群嗣再交付陳○錫現金十五至二十萬元左右之報酬
        。王○勇嗣於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先與李○德商議條件,李○德要求承租王
        ○勇「法肯○○店」中華店(位於○○市○○○路○段○○○號)、小東店(位
        於○○縣○○市○○路○○○號B1)、成功店等店面之場地供其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台,王○勇以需與股東共同決議為由暫予回絕。王○勇嗣因自認無力解
        決,便自覓友人王○宗與王○群聯絡,王○群假意可瞭解狀況代為處理,並於七
        月三十日即先行向王○勇告稱李○德欲假「法肯○○店」之場地經營電子遊戲機
        ,租金則以淨利二成計算。後王○群再以協調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
        許,約王○勇與李○德、吳○宗雙方一同至○○市○○路○○○號由不知情之解
        ○祥開設之「前○代書事務所」內商討處理方案。王○群、黃○傑與蔡○賓及不
        知情而受蔡○賓之邀參與投資之楊○財,暨不知情而受吳○宗之邀出面擔任簽約
        名義人葉○利同往該事務所參與商議。嗣王○勇等迫於無奈,同意由王○群、蔡
        ○賓、李○德等人提議之條件,由不知內情之葉○利代表和王○勇簽訂由解○祥
        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王○勇依約同意由其等至「法肯○○店」各分店經營
        電子遊戲機,惟雙方約定「法肯○○店」內現有之電子遊戲機台作價由李○德承
        受,或由李○德自行購置機台營業,所需人員亦由其聘僱。同日蔡○賓隨後即與
        李○德率同七、八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法肯○○店」成功店與該
        店經理黃○陽移交清點電動機台,蔡○賓認黃○陽配合態度欠佳,竟高聲對黃某
        叫罵,要求黃某迅速確實點交否則不客氣等語以迫使就範。惟李○德假稱要找人
        估價購買機台,卻遲未見依約履行,僅由不知情之楊○財運送約五、六部機台至
        「法肯○○店」各分店及每分店各五萬元之零用金。且王○群等人自九十年八月
        六日起即派遣該不知情之楊○財至「法肯○○店」中華店、小東店、成功店等店
        面逐家收取店內現有電子遊戲機共五、六十台內之錢幣,每日收取之金額約五、
        六萬元,連續收取十日左右,共計取得約六十萬元之現金。王○勇等因李○德等
        人未依約出資承受「法肯○○店」各分店內原有機台,卻每日淨取遊戲機台之金
        錢,假承租之名強行勒取金錢而導致公司損失慘重,擔心公司營運無法繼續,遂
        透過地方人士施○智出面與王○群等人協商,尋求最終解決之道。經施○智斡旋
        協商數次後,雙方同意由王○勇之「法肯○○店」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由王○群
        轉交予李○德令其交還電子遊戲機台之經營權,王○勇為息事寧人,迫於無奈只
        得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由中國農民銀行提領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由「
        法肯○○店」之經理蔡○華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會同施○智至前揭「前○代書事
        務所」交付予王○群,並以簽立解除租賃契約之方式,使李○德等退出法肯○○
        場經營,不再進入收取營收費用。王○群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交由楊
        ○財清點無誤並先委由楊○財收執,另取出一萬元交予解○祥以支付代書費用,
        再於雙方離開前揭事務所後,聯絡楊○財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由楊○財將上開
        一百四十九萬元(已扣除已交付之代書費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
        連同先前每日收取之電子遊戲機台內金額約六十萬元,一併交付予王○群統籌分
        配,由楊○財分得二十四萬元,蔡○賓分得十五至二十萬元,餘款則由王○群分
        配(以下簡稱此部分為【法肯案】)。
    丙、【李○旺案部分】:
          緣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岡山營區第二大隊分隊長李○旺支援台南市警察
        局辦理保防業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奉令支援台南市
        督察室擔任跟監王○群之任務。李○旺之妻施○佳為台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警員,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受李○旺之委託,撥打電話至王○群任職之台南市警察局
        資訊室查詢有關王○群是否在勤事宜,為王○群所悉,王○群因懷疑施○佳係奉
        資訊室長官之命追查其行蹤,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至台南市警察局外事課
        辦公室,向熟識之外事課課員陸○峰詢問:「聽說警員施○佳於今早有打電話至
        資訊室查證我是否上班了」等語,並要陸○峰轉告施○佳,如繼續查他的勤,他
        將找其麻煩等語。陸○峰轉知施○佳前情,致使施○佳因而心生恐懼,擔心遭受
        不利,並迅即轉告李○旺,要求李○旺勿再支援督察室跟監王○群業務(以下簡
        稱此部分為【李○旺案】)。
      理 由
    甲、【洩密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群固供承曾接獲「○玲」要求代為查詢「高○萍」之相關
        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洩密情事,辯稱:「○玲」要求伊代為查詢高○萍之年籍
        資料,用意乃查明該女子是否已通緝,伊確有上線查詢但因姓名為高○萍者甚多
        ,且並無同姓名者被報通緝,故伊無從向「○玲」回報查詢結果,伊亦無向「○
        玲」回報查詢結果之打算,伊並未向「○玲」洩漏任何應秘密事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王○群於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之上述時
          間,以其個人經授權使用之E七六五KC密碼帳號,藉由其辦公室電腦查詢姓
          名為「高○萍」之刑案與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王○群供認不諱,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三九三號函檢附
          之「本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即刑案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偵四卷第二至
          第十頁,其中關於高○萍之部分附於第七頁)、同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警
          署資字第○九一○○五四三○八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四卷第四
          十至六四頁,其中關於高○萍之部分附於第五五、五六頁)及台南市警察局於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南市警資字第○九一八○一三○號函檢附之王○群八十九
          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個人使用電腦密碼對照表暨說明事項各一份(附於偵四卷
          第廿九、三十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群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獲「○玲」以上述門號之電話請求代查
          姓名為「高○萍」女子之相關資料後,旋於翌日上午以電話回覆「○玲」其查
          詢結果為: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振農巷……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
          雄市○○路……十七樓,而後「○玲」再以電話詢問被告王○群該名住於高雄
          市振農巷之高○萍有無電話,被告王○群再答以電話為八○六三……七號等節
          ,復有被告王○群使用之○九一一三八三六一二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十三日監聽譯文(附於偵四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在卷可按,被告王○群辯稱
          僅係查詢有無通緝,並未告知「○玲」查詢結果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
          ,殊難信實。復查該監聽譯文報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南檢玲讓字第二五七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後合法監聽取得之證據,被告王○
          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詳見偵三卷第七七頁
          、本院洩密案卷第九頁),被告王○群辯稱僅係查詢有無通緝,並未告知「○
          玲」查詢結果,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空言指摘本案所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無檢
          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非合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與卷存事
          證不相符合,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觀諸上述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及被告查詢「高○萍」刑案與車籍資料
          之查詢時間,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接獲「○玲」要求查詢之電
          話後,即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起至五十四分止代為查詢,旋即於三十九分
          鐘之後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以電話回覆「○玲」查詢結果,故被告查詢姓
          名為「高○萍」之前述資料,確係應「○玲」之電話要求,已無疑義。
    (四)至被告王○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自內政部警政署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
          料得知高○萍之個人資料云云,所辯理由為(1)核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
          五月廿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三九三號函檢附之資料(即刑案資料查
          詢明細),其上記載高○萍之查詢結果係「無」,則伊無法從內政部警政署之
          刑案資料中得知高○萍之個人資料。(2)參諸同署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以警
          署刑資字第○九二○一○三五○八號函影本乙紙之說明,該署之車籍資料並無
          法查得出生日期。(3)而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王○發及證人林○
          惠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時均證稱:黃○音發的密碼,不可以查中華電
          信大哥大或住家電話。(4)觀諸被告與「○玲」間電話監聽譯文之記載,該
          被告有告知「○玲」關於高○萍之出生年次及電話,顯見被告並非自內政部警
          政署之車籍資料及刑案資料得知高○萍之個人資料,自無原判決所認之洩漏「
          車籍資料」及「刑案資料」情事。(5)又警察的查詢系統,依據密碼之等級
          而有不同,被告王○群所有之密碼經車籍系統查得之資料均未能查到地址、電
          話,但資訊室主任林○群之密碼,則較高級,可由車籍系統查得地址、電話,
          故勘驗筆錄之附件並不能作為判罪之依據。(6)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但附件編號「001」之「ZJ─八二○一」係九十年十一
          月廿日才發照,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才過戶給高○萍;附件編號「002」之
          「YU─一一五五」係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才過戶給高○萍,故在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被告王○群查詢高○萍之時,並無該等資料等語云云。然查,被告
          王○群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述密碼查詢高○萍之車籍資料、刑案資料並調取
          口卡片等情,有檢察官所舉書證為憑。且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內政
          部警政署所屬台南市警察局之資訊室實施勘驗,得知被告王○群確可以其個人
          經授權使用之E七六五KC密碼帳號,藉由其辦公室電腦查詢姓名為「高○萍
          」之刑案與車籍資料,又經本院當場諭請該局資訊室人員依此模式(即一般警
          員之查詢模式,並未限定以資訊室主任所持有之密碼)以「高○萍」之姓名調
          取其刑案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雖於「刑案資料作業」、「查捕逃犯作業」及
          「查詢人口作業」中查無「高○萍」之相關資料,但於「車籍作業系統」中確
          可查得「高○萍」之地址及電話(見本院洩密案卷第八十至八四頁)。再觀證
          人即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主任林○群之證稱:「(問:一般警員要調取本縣市
          或他縣市的人的資料,其程序如何?)答:按查刑案及車籍資料的同一密碼,
          亦可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的年籍資料。(問:警察人員是否可以打電話向
          轄區派出所查詢個人資料?程序如何?)答:可以,警政署每個月有一個代號
          給全省各警察機關,只要講出代號,並確認單位、身分,即對方會先讓查詢人
          掛斷電話後,再打電話進來答覆所需資料,這可以查出身分、年籍、姓名或者
          電話等資料。(問:警政署每個月所發的代號,是否每個警員都知道?)答:
          都知道,只要是警察人員都知道……以公文發到各警察局,各警察局再以機密
          文件通知各單位警察。」(見本院洩密案卷第七四頁),顯見被告王○群可藉
          職務之便獲取被害人之車籍資料,進而按警政署每個月所發之代號以打電話向
          轄區派出所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查詢被害人之其他個人資料(身分、年籍、姓
          名或者電話等)。從而,被告王○群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
          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之情事,亦難以該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又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
          記資料,亦為戶籍法第九條所明定。故本案中之「○玲」究係何人?其是否為
          高○萍之利害關係人?其是否無權知悉高○萍之出生年次、電話及住址?就此
          攸關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名該當與否之要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之證
          據資料可資證明,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前揭罪名云云。
          但查,行政機關為促進行政程序之民主化與透明化,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
          適時維護權益,雖得公開資訊,但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故於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然而,若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所有卷宗或資料,亦不無侵犯他人隱私、營業
          秘密或影響行政正常運作之可能,故於同條第二項明定例外情形(如同條項第
          三款規定:「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第四款規定:「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允許行政機關得拒絕其
          申請。故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尚須拒絕,又怎能任令為公務員之被告為逞一己之私,任
          令洩漏於外,讓不特定之第三人(「○玲」),得以輕易窺得他人之隱私。被
          告王○群及「○玲」既非依法定程序申請閱覽於先,又任意洩漏他人隱私、侵
          害他人權利於後,是以被告王○群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名,顯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案及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
        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顯見含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與刑案資料,警察機關應防止其洩漏,故前揭刑案與車
        籍資料為應防洩密之資料已明。是核被告王○群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群此部分之所為另涉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之罪,須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王○群受「○玲」之
        託代查並洩漏高○萍之相關資料予「○玲」雖涉不法,但非無基於朋友關係無償
        而代為查詢回覆之可能,況迄無證據顯示被告王○群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代為查
        詢並洩漏上開資料,或其洩漏上述資料獲致不法之對價,是尚難認其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併予敘明(被告王○群未構成違反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之部分)。又
        被告王○群於二分鐘內以二通電話先後告知「○玲」關於高○萍之年籍住址與電
        話,屬一個洩漏秘密行為之分次施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再公務員洩密之對象
        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
        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參照)
        ,故該「○玲」女子與被告王○群應不成立共犯關係,併予指明。原審因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認被告前既為司法警察,認其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王○群為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並無偵辦刑事案件之權
        責,卻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不法營利,違反警察機關蒐集當事人
        刑事案件、車籍及年籍等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非法查詢刑案資料、戶籍資料及
        車籍資料等警察機關保有之機密資料,擅自於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以
        密碼:五四C三四I,及於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以密碼:E七六五
        KC,經由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車籍資料,計有莊○
        匡、花○祥、張○義、吳○聲、王○群、林○欽、潘○及高○萍等人所有汽車之
        車籍資料;另於相同時間,以上開密碼,查詢刑案資料,另有莊○匡、蕭○婷、
        蕭○仁、張○虹、藍○崇、花○祥、吳○聲、陳○中、高○萍等人之刑案資料。
        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南市警察局之戶口通報臺查詢
        戶籍資料,計有蕭吳○娥、吳○璋、吳○聲等之戶籍資料。其查詢之對象包括王
        ○群犯罪集團之重利貸款、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或預備擄人勒贖之犯罪對象,或
        是王○群本人交往朋友。另以查詢所得之莊○匡、蕭○仁、蕭吳○娥等人之資料
        ,交付予葉○東、王○仁等犯罪集團的下屬,以供自己及其他集團成員與莊○匡
        、蕭○仁、蕭吳○娥等人之訴訟、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及預備擄人勒贖等不法營
        利之用,致生損害於莊○匡、蕭○仁、蕭吳○娥、林○欽等人。王○群因非法查
        詢資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電腦室主任查獲而停止其查詢權限。嗣經監聽王
        ○群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洩密等情,函請台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調取王○
        群查詢之紀錄而查獲,因認此部分被告王○群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
        十三條之罪嫌。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群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犯行,無
          非以告訴人莊○匡、高○萍、蕭○仁、蕭吳○娥之陳述,及對王○群使用之○
          九一一三八三六一二號行動號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之監聽電話譯
          文、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三九三號
          函附之王○群查詢刑案資料終端報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署資字第○九
          一○○七一九三八號所附王○群查詢車籍資料終端報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南市警資字第○九一八○一三○號函附王○群使用電腦密碼對照表
          暨圖說、台南市警察局查閱戶籍資料登記簿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王○群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伊確曾查詢林○欽、高
          ○萍等人之資料,乃因林○欽之坐車停於路旁,且車體頗髒,故而查詢是否經
          通報失竊。至於伊調閱蕭吳○娥、吳○璋、吳○聲等人之口卡片,係因前曾聽
          聞吳○璋及吳○聲遭發布通緝,經上網查詢發現並未通緝,僅係通報為失蹤人
          口,伊即將之帶往東寧派出所銷案,並期以之申報嘉獎。至於蕭吳○娥因與陳
          ○鑫涉訟,且未住於戶籍地致傳票無法送達,故而伊調閱口卡查明是否乃設籍
          於戶籍地,查明後伊打算寫報告將之通報為失蹤人口,待通報後伊再去覓人銷
          案敘獎,伊雖非屬行政(管區)警員但仍得通報總局而獲致敘獎。又因莊○匡
          提及前述賓士六百轎車曾經賣予花○祥後遭花某退回,莊某再轉賣予張○義,
          伊欲查證此等買賣流程是否可能涉及詐欺。至於伊代「○玲」查詢高○萍之年
          籍,用意仍為查詢有無遭通緝,然因姓名為高嘉萍之人甚多,且無人遭發布通
          緝,故無所獲云云。
    (三)經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述密碼查詢公訴事實所載人士之車籍資料、刑
          案資料並調取口卡片等情,有前述檢察官所舉書證為憑。次按司法警察調查刑
          事案件,應避免辦理與自己有利害關係或利益糾紛者之案件,俾免客觀性遭受
          質疑,甚而利用職務之便而逞私怨,此乃一般辦理刑事案件迴避原則。而上述
          遭被告王○群上網查詢之人士,或係與被告王○群爭訟之他造(如莊○匡、潘
          ○、蕭○仁、藍○崇、蕭吳○娥等),或係其計畫犯罪之客體(如林○欽),
          或係上開人士之家人(如蕭○婷),或係受「○玲」之託非為執行職務而為查
          詢(即高○萍),甚而有其訴訟案件之承辦法官。被告王○群辯稱純係因辦案
          或執行警察職務而為查詢,殊難採信,其違反規定擅自查詢莊○匡、潘○、蕭
          ○仁、藍○崇、蕭吳○娥、林○欽、蕭○婷與高○萍等人之上述資料,至堪認
          定。
    (四)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上述遭被告王○群違反規定查詢相關資料者,僅高○萍、莊○
          匡、蕭○仁及蕭吳○娥提出告訴(蕭○婷因已年滿二十歲,故其父母即蕭○仁
          及蕭吳○娥不能代其提出告訴),此外其他經查詢人士則未對被告王○群提出
          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他未提出告訴人士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而予科刑之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末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復以「意圖營利」為構成
          要件,而被告王○群與對其提出告訴之莊○匡、蕭○仁及蕭吳○娥等人間,已
          然因案爭訟多時,且有前述購車、砸店及強制行為等宿怨,衡情被告王○群查
          詢其等資料,並非為圖營利,反係方便興訟或為其他對立行為所用較為可能。
          又被告王○群係應「○玲」之要求而代為查詢高○萍之資料,亦如前述,而觀
          諸被告王○群與「○玲」之通話內容,復未涉及對價關係之商議而得認為被告
          王○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允代為查詢。故亦難認被告王○群前揭違反規定而
          為資料查詢行為中,經告訴之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群有「意圖營利」而為非法查詢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間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法肯案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群、蔡○賓、黃○傑、陳○錫等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吳○宗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王○群辯稱:本件伊並未參與勒取並取得任何不法財物之行為,原係某日
          間王○宗致電問伊是否認識李○德,並告稱「法肯○○店」負責人王○勇與李
          ○德之間存有糾紛,並由王○勇請伊調解李○德在法肯打電動輸錢後與店長所
          起爭執,越二日伊請李○德給伊面子解決此事,王○勇並未向伊提起何以請伊
          協調此事,亦未提及黃○傑,而黃○傑於整個過程中也未曾與伊接觸。楊○財
          參與「法肯○○店」電動機台之營運乃因王○勇告稱電動機台時遭警取締經營
          不易而思停止,一、二日後,因伊向楊○財買電腦時提及此事,楊某始欲接受
          「法肯○○店」之電動機台生意,伊即安排楊○財與王○勇見面,令其等自行
          於解○祥之代書事務所洽商,其等即自行磋商合作方式,伊並未介入討論亦不
          知契約書所示之當事人為何。楊○財接手「法肯○○店」之電動機台生意後,
          亦未約定讓伊分紅或抽成。事後楊○財告稱不欲繼續經營,因每天均遭檢舉,
          拜託伊向王○勇告知上情,王○勇答應後,楊昆財如何與王○勇會算伊並不清
          楚,楊○財前後約接手經營十日。解約當日伊雖有陪同到場,但未見到交付金
          錢情事,亦未見及解約的契約書,且伊確未收受楊○財或「法肯○○店」店家
          所交付之金錢,伊並未與黃○傑、李○德、陳○錫、吳○宗等人事先設計飆車
          族去鬧事云云。於本院辯護意旨則以:參諸王○勇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訊問時證稱,法肯的四間店,其中簽約的三間店都無電子遊戲場執照,小東路
          的店曾被警察取締,其他的只是臨檢後口頭勸說。復參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將
          受刑事追訴處罰。再核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
          第五六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足見法肯○○店
          附設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模式,原即係將經營權出租予他人,俾王○勇能免除
          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自難認本件經營權出租予楊○財一情與李○德前往
          滋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何以王○勇只出租未取得營業執照之三間電子
          遊戲場。再據證人曾○男及黃○陽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九日
          證述之內容可知,楊○財確係有意依租約約定經營電子遊戲機;否則,毋庸載
          運機台、於每一分店置放五萬元之零用金,而黃○傑又何須多此一舉,再請熟
          稔電子遊戲經營之楊○財出面經營,甚至由吳○宗邀葉○利出面擔任經營電子
          遊戲場之簽約名義人。再參諸王○勇與楊○財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楊○財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係盈餘之二成,既為盈餘,則尚未屆滿一月之情況下,李○
          德等人依約自尚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機檯之承受、人員之聘用,亦非短時間
          即能完成,在王○勇簽約之第一天就想解約之情況下,何能認係李○德等人違
          約。至法肯○○店負責人王○勇提出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之情事,係其為圖解
          約而主動交付,性質上屬王○勇片面毀約之違約金,自難認與李○德於九十年
          七月間前往滋事,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蔡○賓辯稱:伊並未參與向「法肯○○店」恐嚇取財,本件原係黃○傑、
          吳○宗及李○德等人設計前往「法肯○○店」滋事,嗣後該店方面態度不易妥
          協,黃○傑始致電王○群而將事情推給王○群,在黃○傑致電王○群之前,王
          某應未參與其事。(嗣又改稱)「法肯○○店」乙案應係黃○傑設計的,黃某
          一開始即對伊及王○群告稱其女友在該店工作,得悉電動機台之生意很好,如
          果可以插股或者由其等接手電動玩具的經營將獲利頗豐,初始伊與王○群並未
          應允,而後李○德即率眾前往鬧場,嗣黃○傑等無以為繼後,伊與王○群始介
          入協商,王○群曾約伊同往某KTV與王○勇洽談,會商中王○勇曾提及李○
          德及黃○傑的名字,伊即判斷黃○傑與李○德必係事前串謀,雙方商議由李○
          德等接手「法肯○○店」內電動機台之經營,伊與王○群出資百分之十至十五
          。然伊和王○群尚未及實際出資雙方就鬧得不愉快,前後僅接手經營約三、四
          日。本件並非伊等利用李○德帶人前往「法肯○○店」鬧場以介入經營,純係
          受人拜託王○群始出面協調李○德勿再前往「法肯○○店」鬧事。會商後不久
          伊即出國,故之後一百五十萬元係如何協商而得,以及該等款項如何給付伊均
          不知情,但伊有分受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均係黃○傑取走。本件伊等與「法肯
          ○○店」王○勇協商之初,原確係有意經營店內之電動機台,嗣後之演變則屬
          始料未及,上述金額伊確不應收受,但法律上伊至多僅應觸犯收受贓物罪名,
          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三)被告黃○傑辯稱:伊並未與李○德等人預謀前往「法肯○○店」滋擾尋釁,九
          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李○德帶同飆車族前往「法肯○○店」成功店之時,伊的確
          正巧在店內而非預先安排,伊當時見李○德作勢出手毆打老闆,伊始出面勸架
          排解,李○德隨後致電不詳人士查證伊之身分,始接受伊之調解。嗣後蔡○賓
          甚而自國外電告稱伊係老實人何以介入此事,又二、三日後,李○德電約伊外
          出見面,以紅包袋內裝了三萬元交伊收受以向伊致歉。伊事前確實不知李○德
          帶飆車族前往鬧事係出於預謀,且伊事後始知王○群介入此事,伊並不知內幕
          及過程。某日王○群通知伊前往楊○財的住處,聽及王○群與楊○財之交談始
          知「法肯○○店」支付一百餘萬元,而後王○群或楊○財其中一人交付約二十
          萬元左右之金額,要伊匯給人在國外之蔡○賓。伊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云
          云。
    (四)被告陳○錫辯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天,吳○宗打電話給伊,要伊找幾個
          年輕人到位於台南市南門路之「茶○帝國」,但未說明何事相邀,僅泛稱有人
          把玩電動機台遭受損失,並提及砸店之事。伊隨即致電「阿旺」,叫「阿旺」
          找二、三個年輕人前往,伊因吳○宗一再電邀亦至該處,伊到達後未久,「阿
          旺」先帶了四、五個年輕人到場,而後又前來四、五個人,當時茶○帝國除「
          阿旺」所帶之年輕人外,尚有許多不是伊和「阿旺」召集之人,伊到場不久即
          先行離去,並電告「阿旺」吳○宗已調集許多人士,勿須再與之協同配合,「
          阿旺」旋即將其所調集約十名年輕人帶離而未與吳○宗同往滋事。故伊確實不
          知吳○宗調集飆車族之確切原因,且於事前即退出行為,伊並未參與犯罪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吳○宗係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晚間告知王○群等與法肯
          結怨一事,陳○錫礙於情面曾邀集部分青少年前往助勢時,得知李○德亦邀人
          前往,而以電話通知該等青少年各自解散,實際上並未參與法肯恐嚇部分,且
          陳○錫並未收受王○群因恐嚇法肯而取得之不法金錢;秘密證人林○於法院調
          查中證述陳○錫有參與王○群、吳○宗、黃○傑、李○德討論,並不實在,乃
          係單純應吳○宗之請託,且事實上飆車族並未到場如前述,除林○外,亦無任
          何人可以證明陳○錫參與討論,王○群更矢口否認拿錢給陳○錫。另有關王○
          群託吳○宗拿票六萬元給陳○錫一事,當場已經陳○錫拒絕,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陳○錫有收受;秘密證人劉○於法院中證述李○德帶去之人數未詳點,目測
          約四、五十人,與當天實際到場人數相符,足證陳○錫召集之青少年未到場,
          又稱錢由吳○宗交給陳○錫,有見到吳○宗在數錢,與吳○宗於九十二年四月
          廿二日審理中供稱「陳○錫當天未去法肯……沒在茶○帝國算錢給陳○錫,替
          代王○群拿一張六萬元支票但陳○錫未收……及拿現金向陳○錫購買招待券等
          語不相符合,足見該現金並非自法肯事件所得不法利益,此外並無其他具體證
          據證明陳○錫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等語。
    二、經查:
    (一)案外人李○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率領飆車族數名,前往「法肯○○店」
          成功店以其兄弟在該店內把玩電動機台輸錢甚鉅為由大肆滋擾,期間由被告黃
          ○傑出面與之協調,嗣並電召被告吳○宗到場參與協商。而後「法肯○○店」
          負責人王○勇透過案外人王○宗與被告王○群協調,決定由李○德接手承租「
          法肯○○店」之三家分店內電動機台經營權,嗣由被告楊○財前往收取各分店
          電動機台內現金十日約五、六十萬元,而後「法肯○○店」因遲未見交付移轉
          電動機台之對價,亦未見李○德等運送相當數量之電動機台以供營運,不堪損
          失而透過案外人施○智協商後要求解約,雙方商定由「法肯○○店」出資一百
          五十萬元解約等情,業據證人王○勇、黃○陽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十三卷
          第六至十、卅九、五十頁),核與秘密證人劉○、證人施○智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九卷第卅六、四十、四二、五二頁,偵十三卷第五六頁)。
          而證人王○勇、黃○陽二人就案外人李○德於上開時間率領飆車族前往「法肯
          ○○店」成功店如何施以威嚇之描述情形,復與證人即被告黃○傑之女友穆○
          君及秘密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情形大致吻合(見偵九卷第四十、四一頁,偵
          十三卷第六三頁),復有農民銀行「法肯○○店」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
          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八月五日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於偵十三卷第七八至八十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是「法肯○○店」負責人王
          ○勇之所以任令被告楊○財前往收取「法肯○○店」各分店電動機台十日之營
          業所得約五、六十萬元,暨再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以求解約,係肇因於案外人
          李○德於上述時間調集飆車族前往滋擾施壓之強暴行為之非出於自願之行為,
          已甚明確。
    (二)被告王○群、蔡○賓、黃○傑、陳○錫等雖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渠等均有參與前揭犯行,分述如左:
      (1)被告王○群部分:
            ①秘密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黃○傑因女友在法肯工作,知道法肯經營
              賭博電玩,就找王○群、蔡○賓商議,準備製造事端,就找李○德出面,
              藉口手下小弟賭輸幾十萬元,要法肯賠償,再由黃○傑出面,介紹法肯找
              王○群出來排解,據我所知,法肯賠了一、二百萬元,這些錢大部分被王
              ○群、蔡○賓與黃○傑分掉……(法肯案是王○群、黃○傑、蔡○賓合謀
              ?)是黃○傑提議,三人合作……(法肯案)據知黃○傑提供訊息,這家
              店生意不錯,告訴王○群,由王○群策劃恐嚇取財整個案件……因為王○
              群等人利用王○勇經營電玩違法,要檢舉及利用李○德和飆車族,以打電
              玩輸錢迫使他們合夥,事後也沒拿錢出來,後來聽說王○勇拿了一百五十
              萬元出來,而王○群、蔡○賓、黃○傑分的比較多,李○德分的少一點,
              最後王○群本來要給「阿七」(按即被告陳○錫)六萬元,「阿七」覺得
              太少,後來討價還價後,好像十五到二十萬元左右,第一次六萬元是拿支
              票,第二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九卷第四、十一、三十頁)。「九
              十年七月下旬在茶○帝國內有吳○宗、王○群、李○德、黃○傑,我們提
              議以李○德的表弟在法肯輸了錢為由,阿七在旁以軍師的角色說,要叫飆
              車族約百人,去法肯店內佔據,使該店無法做生意,讓該店知道我們可以
              隨時調飆車族而屈服。王○群說讓法肯店內擺設賭博電玩,讓予王○群等
              人經營,當時並約好時間,由李○德在法肯店附近等飆車族到,即帶頭進
              入法肯店內鬧場……因為這件事從頭到尾,是黃○傑提供給王○群,該店
              的賭博電玩是非法的且生意很好,因為該店的員工穆○君是黃○傑的女朋
              友。之前王○群有拿一張六萬元的支票給吳○宗,聯絡陳○錫,陳○錫認
              為太少而拒絕,吳○宗將上情口頭轉告王○群,事後才給陳○錫十五至二
              十萬元等語(見偵卅四卷第三、四頁)。
            ②秘密證人劉○亦證述「法肯○○店」負責人託案外人施○智交付被告楊○
              財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經楊○財清點後係交由被告王○群統籌分配,
              並交付被告黃○傑將其中部分款項匯至國外予被告蔡○賓,且被告王○群
              並曾交待被告蔡○賓轉告被告黃○傑就李○德率眾前往「法肯○○店」成
              功店滋事乙節裝傻不要多嘴等語(見偵九卷第四二、五二、五四頁);「
              (陳○錫)他曾受王○群、李○德之邀去糾集非台南市的飆車族去法肯商
              家砸店,當天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騷擾法肯商家的非法所得分配,陳○錫
              已拿到「走路工的代價」(每人五百元,約十多萬元),我知道這事情是
              因他、李○德、跟他召集飆車族之初,錢已經花出去了……因為陳○錫在
              人手要出發至法肯○○場之前,就先拿了一半的錢,事成之後又交另一半
              的錢,前後約十幾萬元。據了解吳○宗沒有能力召集飆車族,而且本身亦
              在經營地下錢莊……所以當天的飆車族都是由陳○錫召集交由李○德指揮
              ……事後阿七的男子跟李○德、吳○宗說,法肯不法所得他還要分一份,
              事後由王○群分配款項,阿七也有拿到,但金額比例我不曉得……(李○
              德與法肯達成協議後拿到一百五十萬元,陳○錫有無參與分贓?)有,但
              金額不詳,是王○群出面同意的,李○德因阿七分的比他多而不滿等語(
              見偵卅四卷第二十、卅一至卅四頁);該證人更於原審調查中指稱「法肯
              ○○店」乙案即屬被告王○群「指示手下挑起糾紛,從中牟利」之具體個
              案(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七一頁)。
            ③被告楊○財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往「法肯○○店」寄放電動機台」)
              是王○群和蔡○賓接洽的,但主要是王○群,因為後來都由王○群個人負
              責接洽事宜……(機台擺放法肯○○場之事宜)不是我(接洽),都是王
              ○群叫我何時去簽約、何時去擺放機台等事宜。我完全沒有與負責人王○
              勇接洽過……我們所寄放之機台,約收取有一百萬元左右,我得百分之十
              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我都拿給王○群及黃○傑等人……(我在寄放機台
              於法肯之期間)沒有(拿金額給法肯負責人),都是由我與王○群等人分
              而已……我不知道法肯負責人王○勇為何要將該店經營權讓給我,是王○
              群與黃○傑告訴我叫我去接手的……(與法肯簽署解除契約書)是我所簽
              約的,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我接手後就交付給王○群了……(整件事)我
              無法做主,我都是以打電話給王○群或黃○傑請示的……(營業額之金額
              百分之十五由我收取外),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營業額都交由王○群收取…
              …(將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交付王○群)是王○群告訴我如此做的,而且
              是以現金交付給我,而我再親自交付給王○群,是當日傍晚由王○群約我
              並至我住處,由我拿給王○群、黃○傑。(所有獲利二百一十萬元由何人
              分配?各分多少?)是由王○群、黃○傑決定分配方式,我自己得到約二
              十四萬元,其餘我不清楚,但我聽他們說要給誰等語,我聽不清楚……該
              事都是由王○群、黃○傑主導,並告訴我如何做,所以一切由王○群做主
              的……是蔡○賓有一天帶黃○傑到我住處找我,我告訴蔡○賓是否有賺錢
              的事,事隔約一個月,蔡○賓告訴我有地方可以寄放機台,叫我一起去經
              營,因為我有經營電玩經驗,所以約我加入並給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
              益」等語(見偵廿五卷第十一至二十頁);該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述雖
              有部分更迭,但仍供稱寄放電動機台,如有事須請示,伊會向黃○傑請示
              ,但黃○傑會交代伊致電王○群告知營業額之多寡,且其所收之一百五十
              萬元的解約金,是交給王○群及黃○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三四頁
              )。
            ④被告吳○宗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之所以會找葉○利去當簽約之人頭,乃
              被告王○群所交待,「是王○群說要開遊藝場,要找一個負責人」等語(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一九八頁)。
            ⑤綜合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王○群非但係參與李○德率領
              飆車族以暴力迫使「法肯○○店」負責人等屈服出租電動機台經營權之人
              ,且自籌劃、實施及分配不法所得之整個過程中,係扮演指揮分配者之角
              色。
            ⑥至被告王○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王○勇原即有強烈意願將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之「三間」法肯○○店附設電子遊戲場,出租由第三人經營,共
              同被告楊○財前往法肯○○店收取電子遊戲機之收入,係本於與王○勇簽
              訂之租約,解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係王○勇主動提出云云。然查,本件係黃
              ○傑、王○群、蔡○賓、李○德等共同設計,迫使被害人王○勇不得已而
              所謂出讓經營權等情,證人等已詳述如前,若係王○勇有強烈意願將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三間」法肯○○店附設電子遊戲場出租予他人,被告
              王○群具警察身分且明知不合法,豈有予以承租之理,又豈有尚未取得租
              金,反而又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亦與常情有悖,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被告蔡○賓部分:
            ①秘密證人林○已於偵查中證述法肯一案係被告蔡○賓與王○群、黃○傑等
              三人合謀,業如前述。
            ②依共同被告楊○財前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法肯○○店」各分店電動機台
              之經營,係由被告蔡○賓與王○群接洽,且係被告蔡○賓前往其住處詢問
              楊某願否加入經營。
            ③「法肯○○店」店家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中,其中十五萬元已經
              被告黃○傑匯至英國予被告蔡○賓收受,此經被告黃○傑陳述無訛,復經
              被告蔡○賓供承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一第四九頁)。被告蔡○賓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其不知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何事,只是認定投資法肯○
              ○店應該會有利潤,因此才找楊○財前來投資,對於只有「數坪」大小之
              法肯○○店成功店,其亦有出資一萬元,是以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查
              ,被告蔡○賓與王○群、黃○傑等謀議在先,已如前述,又被告蔡○賓僅
              出資區區之一萬元,於解約後卻分得十五萬元,其金額顯屬暴利,亦不符
              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④證人黃○陽於偵審中均明白證述被告蔡○賓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曾與李○德
              同往「法肯○○店」成功店執行簽署電動機台租賃契約書後之點交事宜,
              並於認為黃○陽未充分配合之時,高聲叫罵要求黃某配合,否則將不客氣
              等語(見偵十三卷第五一頁;原審筆錄卷二第二五二頁)。被告蔡○賓雖
              辯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惡害通知行為其並未參與,原判決未論及此
              ,徒以其於協議書簽訂後曾與經理黃○陽於點交機台時因黃○陽態度不佳
              而發生爭執,作為其有參與謀議之證據,為判決不備理由。然查,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前揭秘密證人林○、證人黃○陽證言及被告蔡○賓
              、黃○傑於原審審理中之供承可知,被告蔡○賓除事先參與本案之謀議外
              ,更於事中參與強行點交機台之犯行,事後並接受「法肯○○店」店家所
              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中,其中十五萬元之匯款,故被告所辯,顯難
              採信。
            ⑤綜上各節,被告蔡○賓就「法肯○○店」被迫出租電動機台之經營權以及
              再以一百五十萬元解約等過程,顯然已有參與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
              分構成要件事實甚明。
      (3)被告黃○傑部分:
            ①秘密證人林○已於偵查中證述法肯一案係被告蔡○賓與王○群、黃○傑等
              三人合謀,其等復曾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茶○帝國商討如何進行以取
              得「法肯○○店」之電動機台經營權,且被告黃○傑即係獲知「法肯○○
              店」成功店電動機台收益頗豐而將上情告知被告王○群之人;該證人於原
              審調查中,則進一步供述「法肯○○店」之訊息乃被告黃○傑事前透露予
              被告王○群知悉,且被告黃○傑於李○德帶領飆車族數十人前往「法肯○
              ○店」成功店時在場,亦屬事前預謀計畫之一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
              三一、一三九頁)。
            ②共同被告楊○財於偵查中已多次明白供述,其並未直接與「法肯○○店」
              接洽任何事宜,多係與被告王○群或黃○傑接洽,且伊就「法肯○○店」
              各分店電動機台經營權之相關事宜,多以電話向被告黃○傑請示。而「法
              肯○○店」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伊收受後亦係交由王○群與黃
              ○傑決定分配之方式(見偵廿五卷第十頁反面至二十頁)。該被告復於原
              審調查中供稱其所獲取之二十四萬元金額,則係被告黃○傑所交付等語(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一七五頁)。
            ③共同被告蔡○賓於原審調查中亦直指被告黃○傑因其女友在「法肯○○店
              」店中工作,故而得知該店電動機台之經營獲利甚豐,且黃○傑與李○德
              係最初發動意思欲取得「法肯○○店」之電動機台經營權之人等語(見原
              審筆錄卷一第四九、八六頁)。其供述核與證人黃○陽於原審調查中所證
              :「在李○德帶飆車族來法肯前一年,黃○傑就曾經跟我提出寄機台的要
              求,而李○德帶飆車族的當天,在我到場之前,黃○傑本來在店裡,但有
              先離開,等我到達店裡後他又同時回來,這是事後服務人員告訴我的,我
              在報章看到,才知道黃○傑其實跟王○群是一夥的」等語吻合(見原審筆
              錄卷二第二五一頁)。
            ④綜之上情,被告黃○傑根本即係「法肯○○店」遭受暴力脅迫讓出電動機
              台經營權之最首位構思者,其於偵審中否認參與事前謀議,殊難採取。
      (4)被告陳○錫部分:
            ①秘密證人林○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被告陳○錫係獻策並調集飆車族以供李
              ○德率領帶往「法肯○○店」成功店為不法滋擾行為,而對該店負責人及
              經理施壓迫使其等要求協調之人,並因之令被告王○群先以六萬元面額支
              票酬謝遭拒後,再行給付約十五至二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詳見前述被告王
              ○群項下所載秘密證人林○偵查筆錄);其於原審調查中再次確認被告陳
              ○錫有參與李○德率眾前往「法肯○○店」前,王○群、吳○宗、黃○傑
              、李○德等人之討論計畫,並調集飆車族以供李○德帶往滋事,且因之收
              受被告王○群交付之酬謝現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
            ②秘密證人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錫即係調集飆車族以供李○德率往
              「法肯○○店」成功店之人,並因而獲取部分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卅四卷
              第二十、卅一至卅四頁);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被告陳○錫係應
              被告吳○宗要求而調集飆車族約四、五十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六
              七頁)。
            ③上述二位秘密證人之證詞,就被告陳○錫參與「法肯○○店」恐嚇取財乙
              節互核悉相符合,被告陳○錫雖供承曾受被告吳○宗之邀代為調集年輕人
              前往茶○帝國,但隨即召回而未與之前往「法肯○○店」云云,即難信實
              ,其參與謀議並代為調集下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眾多飆車族共犯之事證
              亦臻明確。
            ④末查本件被告陳○錫部分已有上述秘密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足供佐證,而
              被告吳○宗亦係本件犯罪參與者,其囿於與其他共犯之情誼或壓力,而為
              對其他共犯有利之供述,乃可預期之事,斷難因甲犯罪嫌疑人辯稱未與乙
              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即得遽斷甲、乙均未犯罪。故辯護人前揭意見,同
              難採為對被告陳○錫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⑤至被告陳○錫指稱:秘密證人劉○、林○所供之情節出入甚大、相互不一
              ,與事實不符,此乃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陳○錫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
              告陳○錫之證詞,為此請求與該等秘密證人當庭對質云云。經查,綜觀全
              案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秘密證人之證述係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證
              言,復查秘密證人林○、劉○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當庭受被告陳○錫或其辯
              護人之詰問(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四○、一四七、一四八、一六四至一六
              七頁),故被告陳○錫所辯洵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其對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證人王○勇及黃○陽二人,雖於原審調查中接受上述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詰
        問中陳稱未曾親自見聞各該被告對其等為恐嚇脅迫之行為等語,然查「法肯○○
        店」負責人王○勇及經理黃○陽二人,係於案外人李○德率領四、五十名飆車族
        前往「法肯○○店」成功店滋擾時,確實感受現在及將來不法害惡,被告王○群
        、蔡○賓、黃○傑、吳○宗、陳○錫等人的確未公然加入李○德之恐嚇行為。然
        依上述證據顯示,李○德率眾到場滋擾,實係被告王○群、蔡○賓、黃○傑、吳
        ○宗、陳○錫等人事前謀議之結果,被告陳○錫實係提供眾多施暴共犯之召集者
        ,被告黃○傑、吳○宗復依謀議而先後到場巧扮協調者之角色,最後被告王○群
        、蔡○賓、黃○傑等人藉李○德前揭行為所造成之優勢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
        財名義簽約而多次為其等收取不法所得。其等雖未實際扮演實施不法害惡通知之
        角色,但均與李○德勾串共謀分工而完成全部恐嚇取財行為,其等行為於法律之
        評價上,仍屬共同正犯而應共負其責。被告王○群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王○勇
        、王○宗,證明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滋擾事件已於簽約前,由王○宗出面解決
        ,簽約與李○德之滋擾無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秘密證人劉○、林○。被告蔡○
        賓亦聲請傳訊秘密證人劉○、林○進行詰問。被告黃○傑聲請傳訊王○勇,證明
        案發當晚其有建議王○勇立即報警,之後的事與其無關,並請求傳訊法肯○○店
        的經理黃○陽。另被告陳○錫亦請求傳訊秘密證人劉○、林○及共同被告吳○宗
        與其對質,以資證明法肯○○店成功店砸店之事與其有無關係、飆車族由其帶領
        之到場人數、給飆車族每個人五百元之金錢來源,及吳○宗交付六萬元時被告陳
        ○錫曾告訴他不用,但吳○宗為求脫罪卻說其嫌少,並請求傳訊證人黃○陽及穆
        ○君等情。經查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而被告王○群犯罪事證已經秘密證人林○、劉○及共同被告楊○財、吳○宗於偵
        審中確實證明,故其聲請傳訊前述各該證人已無必要;再查秘密證人劉○於偵查
        中之證言確經具結(見偵九卷第五三頁),是以其證據能力並無疑義而得採為本
        案裁判之依據。被告王○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秘密證人劉○在偵查中的筆錄並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等情,顯不足採。
    四、核被告王○群、蔡○賓、黃○傑、陳○錫等此部分之所為,事證明確,核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與案外人李○德及到場之四、五十
        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飆車族等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其等先收取「法肯○○店」三家分店之營收十日共計約六十萬元,嗣後再收
        受「法肯○○店」負責人王○勇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一係在「簽約行為
        」時,另一則在「解約行為」時,客觀上具先後數行為之外觀,其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在刑法評價上,實各具獨立性,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其等前後十日收取「法肯○○店」各分店之營業收入
        ,則屬一個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次接續施行,應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王○群辯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與其他葉○宏案、葉○吟案、莊○匡案及嘟
        嘟龍案係有連續犯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王○群前述多起恐嚇取財犯行,除莊
        ○匡案與法肯案為九十年五月或七月間發生,時距較近外,餘均相隔數月以上,
        且各別恐嚇取財犯行之原因均迥不相同,如莊○匡案係因買車引發之糾紛、葉○
        宏案係利用其女友欲行離職被告程○泓不悅之機會、嘟嘟龍案係其弟欲繼續兌換
        代幣受阻,然本件法肯案係因共同被告黃○傑之女友穆○君於法肯○○店工作,
        黃○傑因而知悉「法肯○○店」之營運狀況甚佳,被告等始起意計畫等,故本件
        (法肯案)與前揭各案不能認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犯罪行為。又本件
        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陳稱被告王○群前述諸多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然公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實施論告時,則又具體指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為數罪應
        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卷五第一三六頁),故被告王○群此項辯解,誠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法肯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
        未詳查認被告楊○財亦與被告王○群等共犯本件犯行(楊○財部分詳如後述),
        另被告黃○傑就本件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原審未予斟酌減輕其刑,均有違
        誤。被告王○群、蔡○賓、黃○傑、陳○錫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群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
        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益,不宜輕縱;被告蔡○賓雖於留職
        停薪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
        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
        逞其財產上私慾,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黃○
        傑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
        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
        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
        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
        其刑;被告陳○錫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
        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
        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群、蔡○賓前既為司法警察,本院認
        其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貳、被告楊○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在被告王○群、黃○傑、蔡○賓、吳○宗、楊○財、陳○銘等人
        共同向法肯○○店恐嚇取財約二百十萬元之過程中,為圖脫免其等罪責,被告王
        ○群等曾指示「楊○財」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吳○宗經營之「前○
        代書事務所」處,於不知情之人頭葉○利代表和法肯○○店負責人王○勇簽訂由
        吳○宗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時在場,嗣後王○群等人即派遣「楊○財」自九
        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法肯○○運動館」中華店、小東店、成功店等店面逐家收取
        現有電子遊戲機台內之錢幣,連續收取十日左右,共計取得約五、六十萬元之現
        金。且在其等假承租之名強行勒取金錢而導致法肯○○店損失慘重,王○勇迫於
        無奈只得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委由法肯○○店之經理蔡○
        華會同施○智至前揭「前○代書事務所」交付予王○群主動要求解約時,王○群
        於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由楊○財清點無誤(並扣除已取出一萬元交予
        解○祥之部分)先委由楊○財收執,再於雙方離開前揭事務所後,聯絡楊○財於
        當日晚間至楊○財住處,由楊○財將上開一百四十九萬元連同先前每日收取之電
        子遊戲機台內金額六十萬元,一併交付予王○群統籌分配,楊○財因而分得二十
        四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楊○財亦與被告王○群、黃○傑、蔡○賓、吳○宗
        、陳○銘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財共犯向法肯○○店負責人王○勇恐嚇取財之罪行,
        無非以被害人王○勇,及證人蔡○華、黃○陽、施○智、穆○君、葉○利及秘密
        證人劉○之證詞,及被告解○祥之供述,暨卷附法肯○○店銀行往來明細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及解除租賃契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楊○財對於九
        十年八月間簽約取款之相關情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簽約及解約協商過程
        伊並未參與,首先由共同被告蔡○賓邀請參與投資,隨後再由黃○傑來與伊接洽
        ,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係應黃○傑之邀而前往解○祥代書事務所簽約,只是單純想
        擺設機台謀生,對於被告王○群、李○德等人調集飆車族前往鬧事之事,伊並不
        知悉,絕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或共同犯意之聯絡。在簽約之前黃○傑僅跟伊說要去
        擺設電動機台,並稱伊對此營業項目內行而欲與伊合作,由伊提供電動機台擺放
        於「法肯○○店」內經營,並負責維修、維護,每日營收款項由伊分得百分之十
        五,黃○傑取得百分之八十五。當初黃○傑本欲買下「法肯○○店」內現有全部
        機台,但伊資金不足,黃○傑即叫伊暫時管理「法肯○○店」三家分店內現有之
        電動機台,收的錢最後亦均交給黃○傑。伊不知嗣後因何解約,解約時「法肯○
        ○店」交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伊拿到錢後,打電話給黃○傑,黃○傑約王○群一
        起和伊碰面,伊就把錢拿給他們二人,錢後來誰收進去伊不清楚,黃○傑並交伊
        二十四萬元。又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利用出面幫王○群等人取得「法肯」解
        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事隔近一個星期,竟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伊押到安南
        區偏僻之處,強要伊給他們一百五十萬元,伊告知一百五十萬元已交給王○群,
        該三名男子卻以若不交出一百五十萬元,即無法讓其回家,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
        下與他們妥協,答應交付八十萬元,同時將被告押回家拿二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付
        給他們,另以「法肯店」經理黃○陽欠其之八十萬元債權抵銷其餘須給付之款項
        ,經該三人以電話聯絡黃○陽來到現場,黃○陽即承諾要把欠楊○財的八十萬元
        以四十萬元計算,抵掉楊○財要給付之款項中的四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楊○財
        以交付五張其朋友李○德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四萬、四萬、四萬
        、三萬元),及以一萬元現金交予黃○傑請黃○傑幫忙處理。故被告在本案中不
        僅未獲得任何好處,反而成為平白損失了數十萬元之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楊○財於前揭時間有前往解○祥經營之「前○代書事務所」處,和法肯○○
        店負責人王○勇簽訂由解○祥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時在場,嗣後並前往擺設
        機臺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法肯○○運動館」中華店、小東店、成功店等店
        面逐家收取現有電子遊戲機台內之錢幣,連續收取十日左右,共計取得約五、六
        十萬元之現金等情,固經被告坦承在卷,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是故被
        告有無參與恐嚇之謀議、行為或是否知悉為審酌之前提。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楊○財共犯向法肯○○店負責人王○勇恐嚇取財之罪行,無非以
          被害人王○勇,及證人蔡○華、黃○陽、施○智、穆○君、葉○利及秘密證人
          劉○之證詞,及被告解○祥之供述,暨卷附法肯○○店銀行往來明細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及解除租賃契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1)卷附法肯○○店農民銀行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卷第十八頁)、九十年
            八月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
            約書(存偵十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八至八
            十頁)等書證,僅足證明被告王○群等人利用案外人葉○利名義,與法肯○
            ○店店方人員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又因被害人王○勇等不堪損失而請求解約
            ,法肯○○店方面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王○群等人以謀解約。至於被
            告楊○財是否與被告王○群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無從自該等書證中
            加以判斷。
      (2)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下列相關證人泝秘密證人劉○(證詞見偵九卷第四一、四
            二、五一頁反面)、沴證人黃○陽(證詞見偵十三卷第七三頁)、沊證人葉
            ○利(證詞見偵十三卷第九一、九四頁)、沝被害人王○勇(見偵十三卷第
            卅五、七、八頁)、沀施○智(見偵十三卷第五五頁反面)及證人蔡○華、
            穆○君之證詞,亦僅說明被告楊○財簽約時在場及前往各該店收款而已,並
            未能證明被告楊○財當時知悉共同被告等之恐嚇行為,均未能證明被告楊○
            財有參與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二)至被告楊○財何以參與本件法肯○○運動館之經營,證人證稱如左: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財談要投資法肯○○
            運動館時,是王○勇已經與李○德發生糾紛以後,……然後我跟王○群商議
            說我跟王○群一起投資法肯○○運動館,決定之後,王○勇說好,接下來我
            才去找楊○財來經營……(辯護人問:簽約前的協調過程楊○財有無參與?
            )沒有。……(問:楊○財在這件事情之前跟王○群、黃○傑、李○德、吳
            ○宗這些人認識否?)不認識,他只單純認識我,是我請他來經營這家店。
            ……當時有跟他(楊○財)講好投資的內容,有關經營管理的部分由他負責
            ,機台由他出資,店內的週轉金由我跟他共同負責,利潤部分楊○財可分得
            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辯護人問:楊○財後來是不是確實有出資經營法肯○
            ○運動館?)有的。……(辯護人問:楊○財當初是否有說要以分期付款的
            方式去向王○勇買下法肯的機台?)有的,後來他們說我們沒有履行這個契
            約,是因為王○勇沒有把該給我的地方淨空,而且他避不見面,所以無法跟
            他實際評估中古機台的價錢,那時楊○財已經準備好空白支票等待談好就簽
            發給王○勇。」等語(見本院法肯案卷第二五六、二五七、二五九、二六二
            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在九十年八月五
            日簽約前,是和誰協商簽約內容的?)我透過一個朋友施○智去協商合約內
            容。……(問:施○智為何知道可以跟誰談判解約?)因為當時從簽約開始
            就是由王○群出來談本件事情的。……(辯護人問:楊○財在簽約前有參與
            你們的協商嗎?)沒有。(辯護人問:九十年八月五日簽約當天所簽的租賃
            契約書內容是不是和簽約前的協商內容一樣?)幾乎一樣。……(問:關於
            機台的購買及僱用人員等的口頭約定,你是跟誰談的?)帶頭的是李○德,
            在場的還有吳○宗、王○群、蔡○賓。……(辯護人問:簽約當天楊○財有
            沒有出言恐嚇讓你心生畏懼,讓你不得不簽租賃契約的情形?)沒有。……
            (問:簽約契約當事人是楊○財,為何你們要解約,不跟楊○財談?)當時
            會簽這個約也不是因為楊○財的關係,我當時不認識他,所以之後有什麼狀
            況我也不會直接找他。……(辯護人問:解約前或解約當天楊○財有強迫或
            恐嚇你要交出解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要對你如何嗎?)我沒有跟楊○財
            聯絡,楊○財也沒有聯絡我。……(問:從簽約到解約,楊○財有無恐嚇過
            你或你們店裡的人有遭受其恐嚇?)沒有。」(見本院法肯案卷第二三九、
            二四○、二四三、二四五、二四七、二四八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被告楊○財在九十
            年八月間是否有出資經營法肯○○運動館?)有的,有關法肯○○運動館的
            備流金都是被告楊○財出的。(辯護人問:機台是否也是他出的?)是的。
            (辯護人問:被告楊○財在九十年八月間出面簽約承接法肯○○運動館、交
            接機台及解約時有沒有出言恐嚇致令人心生畏懼之情事?)沒有。」等語(
            見本院法肯案卷第一五八頁)。
              依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觀之,被告楊○財之所以參與法肯店之經營
            ,係在李○德前往滋擾,與王○勇發生糾紛以後,蔡○賓欲參與投資與共同
            被告王○群商議決定,且王○勇同意之後,因被告楊○財有經營電動玩具店
            之專長,才去找楊○財來經營,在此之前被告楊○財與王○群、黃○傑、李
            ○德、吳○宗等人均不認識,楊○財僅認識蔡○賓而已。至簽約協商主要是
            由王○群、李○德,在場的還有吳○宗、蔡○賓等人,被告楊○財未在場亦
            不知悉其過程,迨協商決定之後,始找被告楊○財至解○祥代書事務所按協
            商內容簽約,解約過程亦同,且於簽約、解約當日亦未有任何衝突或恐嚇王
            ○勇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辯稱:本件簽約及解約協商過程伊並未參與,僅應
            邀參與投資而前往解○祥代書事務所簽約,只是單純想擺設機台謀生,對於
            被告王○群、李○德等人調集飆車族前往鬧事之事,伊並不知悉,絕無恐嚇
            取財之犯意或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查被告楊○財參與經營法肯店是由共同被告蔡○賓向被告楊○財講好的投資
          內容,有關經營、管理、機台由被告楊○財出資,店內的週轉金由則由蔡○賓
          與楊○財共同負責(實際上蔡○賓僅出資一萬元),利潤部分楊○財可分得百
          分之十五至二十。隨後被告楊○財分別在法肯三家分店共放置五、六台電動玩
          具機台,且各在三家店放置五萬元零用金,當時被告楊○財已經準備好空白支
          票等待談好機位價錢,依約定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去向王○勇買下法肯的機台
          ,復因被害人王○勇沒有把該給的地方淨空,而且避不見面,所以無法跟他實
          際評估中古機台的價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賓、證人曾○勇、證人
          黃○陽證述在卷,由此觀之如被告楊○財如事先知道「法肯○○店」王○勇係
          因共同被告王○群、李○德等人調集飆車族前往鬧事,施以暴力或恐嚇行為致
          其心生畏懼而讓出經營權,或其與王○群、李○德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被告楊○財豈須實際出資並負責經營。又公訴人認被告楊○財獲取不法所
          得二十四萬元,惟查被告王○群雖分予被告楊○財二十四萬元,然扣除十五萬
          元零用金,楊○財僅收取九萬元利潤,再扣除其已擺設之五、六台電動玩具機
          台,實際所得已相當有限,反觀王○群等人未有任何出資(蔡○賓亦僅出資一
          萬元),卻能獲取比被告楊○財更多之利潤,若被告其與王○群、李○德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豈有如此分配利潤之理,而依被告楊○財之出資及
          負責經營,扣除所支出零用金之後僅有九萬元,如再扣除其已擺設之五、六台
          電動玩具機台,該所得亦屬合乎常理,實難認係不法所得。復參酌被告楊○財
          於解約事隔約一星期後隨即遭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押至安南區偏僻處,雖經告知
          該解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已交給王○群,仍強迫要其交出此「法肯」解約金一百
          五十萬元,否則即無法讓其回家,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與他們妥協,答應交
          付八十萬元,先將被告楊○財押回家拿二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付,另以「法肯店
          」經理黃○陽欠其之八十萬元債權抵銷其餘須給付之款項,經該三人以電話聯
          絡黃○陽來到現場,黃○陽即承諾要把欠楊○財的八十萬元以四十萬元計算,
          抵掉楊○財要給付之款項中的四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楊○財以交付五張其朋
          友李○德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四萬、四萬、四萬、三萬元),
          及以一萬元現金交予黃○傑,請黃○傑代為處理(該支票影本五紙,附於本院
          法肯案卷第五六之一至五六之五頁),並有證人黃○陽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之證
          詞(詳見本院法肯案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一六四及一六五頁)可稽,故被告
          楊○財若係被告王○群、李○德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同夥,斷不致
          遭此行為,益徵被告楊○財所辯其係遭設計利用為出面去簽約、解約、及收取
          營業所得解約金之人頭,又嗣後反為被強索八十萬元之被害人,並非無據。
    五、綜上各節,本件此部分相關人士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均難證明被告楊○財有參
        與共同被告王○群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原審既認定被告楊○財未參與對「
        法肯○○店」人員王○勇、黃○陽直接施以暴力或恐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楊○財知悉李○德等人有前揭暴力滋事施壓之事,殊難僅因被告楊○財於被告王
        ○群等人與法肯○○店人員簽約、解約時在場,並代被告王○群等收取營業所得
        及解約金,且收取與其投資金額相當之金額九萬元(廿四萬元扣除零用金十五萬
        元),遽認被告楊○財為被告王○群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楊○財亦係被告王○群恐嚇法肯○○店家之共同正犯,其被訴恐嚇取
        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楊○財此部分,疏未詳查,仔細勾稽
        ,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解○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解○祥,就被告王○群、黃○傑、蔡○賓、吳○宗、楊○財
        、陳○銘等人共同向法肯○○店恐嚇取財約二百十萬元之過程中,分別於九十年
        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提供解某所開設於○○市○○路○○
        ○號之「前○代書事務所」商討並訂立租賃契約書與解除租賃契約書,並因而獲
        致一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解○祥亦與被告王○群、黃○傑、蔡○賓、吳○
        宗、楊○財、陳○銘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解○祥共犯向法肯○○店負責人王○勇恐嚇取財之罪行,係以被害
        人王○勇,及證人蔡○華、黃○陽、施○智、穆○君、葉○利及秘密證人劉○之
        證詞,及被告楊○財之供述,暨卷附法肯○○店銀行往來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及解除租賃契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解○祥固供承於九十年八
        月間確曾提供其所營「前○代書事務所」,以供法肯○○店所屬人員與被告王○
        群、案外人李○德等人協商事務,但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述人
        士在伊之「前○代書事務所」協商,但伊完全不知因何等事由前來協調,當時乃
        被告王○群先致電告稱即將前來事務所,但未說明原由。協商之過程伊並未參與
        討論,而係王○勇與楊○財協商後,告知結論由伊繕打契約書。嗣後解除契約情
        形亦同。伊並不知李○德率領飆車族前往法肯○○店鬧場之事。嗣伊收受王○群
        交待楊○財交付之一萬元,亦屬合理之代書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卷附法肯○○店農民銀行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八
          月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約書
          (存偵十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八至八十頁)
          等書證,僅足證明被告王○群、楊○財等人利用案外人葉○利名義,與法肯○
          ○店店方人員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又因被害人王○勇等不堪損失而請求解約,
          法肯○○店方面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王○群等人以謀解約,暨上述契約
          書係被告解○祥所繕打製作以供契約名義當事人簽署等事實。至於被告解○祥
          是否與被告王○群、楊○財等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無從自該等書證中
          加以判斷。
    (二)公訴人前揭所舉相關被害人、證人及被告楊○財等,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相關案
          情為說明時,敘及被告解○祥者,有:①被告楊○財:「(你說於前鋒路解○
          祥代書事務所?)有我、阿德、王○群、代書解○祥、黃○陽……等人在場…
          …(你自稱尚有另一次與王○勇接洽是何事?)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我與志
          輝、阿資、施○智、撞球場老闆王○勇、代書解○祥、黃○陽在代書處,將法
          肯店內電動玩具之經營權交付法肯經營」(見偵廿五卷第十二、十五頁)。②
          秘密證人劉○:「於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我曾聽蔡○賓說王○勇不堪其擾,
          由王○群、『國賢』、『大千』與一前市長弟弟『明智』等約六、七人,先去
          KTV唱歌並商討事宜,於隔天或隔二天下午,至前鋒路與小東路口解○祥代
          書事務所內簽了一張合約……」(見偵九卷第四二頁)。③證人蔡○華、黃○
          陽:「當時我錢用一個紙袋裝著,到場時我將錢放在桌上,施○智叫楊○財當
          面清點,楊○財自己在桌上點錢(一疊一疊點)而非一張一張算,王○群就站
          在旁邊看,等楊○財點完後,王○群交代楊○財,從其中一疊抽出一萬元當場
          交給解○祥,其他部分就被楊○財拿走,說要交給李○德後離開……我們兩人
          當看到解○祥在我們談好後,就自己坐到代書事務所旁邊的電腦,自己打了一
          張契約書,打好後先交給王○群看,王○群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再交由解代書
          交給蔡○華,看完後蔡○華點頭後簽契約並交錢」等語(見偵十三卷第七三、
          七四頁)。④證人葉○利:「我認識楊○財是在一處代書事務所(經提示為解
          ○祥),時間忘記,第一次到那裡才第一次見『阿財』的人,沒有什麼交情可
          言,我是被『阿宗』……載到該處,只見到那個代書(解○祥)拿了幾份(經
          提示才記得是四份)讓我簽名,我沒問他們內容也就簽了名字在上面,到現在
          我才知道那契約書的內容。我與阿財也只共同處理過這件事而已。……我心想
          也還欠他們賭債未還,因此在當天下午五、六點許,我即搭『宗仔』的豐田車
          和他們一同前往解○祥代書事務所(前鋒路○五九號),訂了那契約。其實那
          契約的內容及經營方式,甚至對方法肯店老闆的姓名我都不認識……那三萬元
          是在契約書簽完後,由『阿財』把三萬元交給『阿宗』,『阿宗』」再把那三
          萬元在代書事務所內交給我。當時在現場全部約有七、八個人,即吳○宗、李
          ○德、楊○財、王○仁(鐵釘)、對方的簽約人、解○祥夫婦等人」等語(見
          偵十三卷第九一、九四頁)。⑤被害人王○勇:「我們是在解○祥的代書事務
          所(前鋒路),談了二次……談的內容如我上次詢問筆錄內容,解○祥負責製
          作『公司承租契約』,李○德、王○群、蔡○賓以及楊○財等人在場,以及我
          本人(公司當時只有我一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的地點,也是在解○祥事
          務所……談論內容是由我公司出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王○群出面處理,當天王○
          群有找阿德來,阿德也答應如此處理。但付款時只有王○群、楊○財、解○祥
          等人在場」等語(見偵十三卷第卅五、八頁)。綜合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核與
          被告解○祥所陳:提供「前○代書事務所」之場地,以供法肯○○店人員與被
          告王○群、楊○財等人協商締約與解約,並代繕打契約與解約書,而後收取一
          萬元代書費用等情,悉相符合。故該等被告、證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
          ,尚難遽而論斷被告解○祥與王○群、楊○財等人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依卷附台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印製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
          )收費標準參考表」所載(附於原審書狀卷一第二三五頁),一般和解書、契
          約書每件之參考收費標準為五千元。而被告解○祥前後代法肯○○店方與被告
          王○群、楊○財等人代撰租賃及解除契約書共二份,其收受被告王○群交付之
          一萬元,應屬正常之收入,不能遽認該等金額係不法之所得。
    四、綜上各節,本件此部分相關人士之供述及卷附之書證,除與被告解○祥之供述相
        符外,均難證明被告解○祥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殊難僅因被告解○祥提供
        場地予被告王○群等人協商談判,並代為繕打契約書類,且收取與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工會建議之服務費用相當之金額,即認被告解○祥為被告王○群之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推斷被告解○祥亦係被告王○群恐嚇法肯○○店
        家財物之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解○祥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李○旺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群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施○佳的先生(李○
        旺)從事跟監,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施○佳於伊上洗手間時來電相尋,伊未接
        到電話,下午打卡上班時巧遇陸○峰,伊即詢以施○佳找伊何事,陸○峰告稱不
        知道,伊即開玩笑地說「可不要說是查他的勤」,伊既未以兇惡行為對待陸○峰
        ,亦未要求陸某轉達任何話語,伊並未說要找施○佳的麻煩云云。其辯護意旨以
        :被告王○群並未請陸○峰轉達恫嚇言詞予施○佳,而僅係「嘴裡唸唸有詞」而
        已,足證王○群並無對施○佳為惡害之通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顯係顛倒先後順
        序,蓋檢察官所論述用以舉證王○群有仇必報之性格,均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之後,始為人知悉,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王○群向陸○峰詢問施○佳是否查詢其
        出勤狀況時,陸○峰、施○佳、李○旺根本不知悉上開情事,則渠等又如何知悉
        王○群之為人,又如何僅因王○群向陸○峰詢問施○佳是否查詢其出勤狀況之舉
        而心生畏懼,故檢察官依據發生在後之情事,認定王○群之性格,進而認定他人
        必因王○群之其他表意行為(即向陸○峰詢問施○佳是否查其出勤情形)而心生
        畏懼,顯然過於武斷,而乏依據。是認王○群顯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犯行,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
    (一)被告王○群於上開時地,因認被害人施○佳調查其是否到勤而心生不悅,並進
          而向陸○峰揚言將找施○佳麻煩等情,業據:(1)證人陸○峰於偵審中證述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王○群上班簽到完,到外事課找我說:『聽說警
          員施○佳於今早有打電話至資訊室查證我是否上班了』,他懷疑施員可能被資
          訊室長官交付要瞭解王○群上班之任務,他認為這樣很不好,於是我擔心施員
          遭受王○群找麻煩,所以將該情告知施○佳……王○群懷疑施○佳受命監督他
          的行蹤,他說這樣很不好……王○群沒有說如果施○佳繼續查他的勤,他將找
          施○佳麻煩,是我認為王○群的語氣將會找他的麻煩……(不過依施○佳的供
          述,你事先告訴施○佳「王○群將找你麻煩」,再告訴她要小心?)因為王○
          群會向我問施○佳查他勤的事,應該是要我轉告施○佳不要再查他的勤,所以
          才用那樣的語氣向施○佳轉述……當時王○群也許確實有講那樣的話說要找她
          麻煩,我立即轉述給施○佳,但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王○群是否
          有向你詢問施○佳打電話查勤之事?)是的,但我跟他說我不清楚。(王○群
          接著說什麼話?)他問我這件事之後,並問我是不是他的主任有在盯他的勤務
          ,並請施○佳代為了解出勤狀況,我替施○佳辯解說如果王○群的主任託施○
          佳作這件事,施○佳一個警員很難拒絕,王○群就說同事之間這樣不應該,如
          果施○佳可以找他的麻煩,他也可以找施○佳麻煩。(你後來有告訴施○佳這
          件事?)我和施○佳是同事,所以才問是否有查王○群的勤,施○佳說沒有,
          我說王○群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提醒施○佳小心一點,可能王○群會找他麻煩
          。(你為什麼要提醒施○佳小心一點?)主要大家都是同事,我當時想法很單
          純,我並沒有想到他家庭的背景……(王○群是否有開玩笑或生氣的樣子?)
          講話不是很高興,但沒有很大聲或對我兇,但不是開玩笑的口氣。(臉上有無
          生氣表情?)他講的時候並沒有生氣給我看,只是口吻上不是很高興,我不認
          為他有生氣的表情,但是好像是被查勤不太高興的樣子……(王○群有無請你
          把話帶給施○佳?)沒有,只是嘴裡唸唸有詞」等語(見偵十卷第六、十一、
          十二頁;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七○至二七三頁)。陸某之供述,核與(2)被害
          人施○佳所陳:「我服務的單位(外事課)陸課員○峰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曾
          問我有沒有查王○群的勤,並告知我王○群曾要他向我轉述,如果我繼續查他
          的勤,他將找我麻煩,於是我心理很害怕,怕遭受他的報復,而生命遭受威脅
          ,於是就叫我先生不要再至督察室支援,並將上情告知」、「(陸○峰)他說
          你如果查他(指王○群)的勤,他也會找你的麻煩。當時我會害怕,因為我的
          害怕是基於安全上的原因。(陸○峰當初有替你擔心的表情?)有一點點」等
          語(見偵十卷第八頁;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七三頁);暨(3)證人即施○佳之
          夫李○旺所證:「(王○群向陸課員轉述你太太查勤經過為何?)如果再查王
          ○群的勤,他就要找我太太的麻煩」、「(王○群)應該是我太太替我打電話
          就被發現(我在跟監),但是不確定……我太太說如果我查王○群的勤,王○
          群他也要查我的勤。(你太太沒有提到王○群要找你的麻煩或找他的麻煩?)
          應該是說要讓我太太好看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十卷第廿二頁;原審筆錄卷三
          第二六九、二七○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證人陸○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群沒有要其向施○佳轉達等語,惟
          查證人陸○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王○群向我問施○佳查他勤的事,應
          該是要我轉告施○佳不要再查他的勤,所以才用那樣的語氣向施○佳轉述……
          當時王○群也許確實有講那樣的話說要找她麻煩,我立即轉述給施○佳,但時
          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等語,且證人施○佳亦於警察局偵訊中證稱:「「我
          服務的單位(外事課)陸課員○峰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曾問我有沒有查王○群
          的勤,並告知我王○群曾要他向我轉述,如果我繼續查他的勤,他將找我麻煩
          ,於是我心理很害怕,怕遭受他的報復,而生命遭受威脅,於是就叫我先生不
          要再至督察室支援,並將上情告知」等語,已如前述。按證人陸○峰、施○佳
          均為被告王○群於台南市警察局之同事,對於王○群之惡行自然知之甚詳(業
          據陸○峰、施○佳於前揭筆錄中陳明在卷),故證人陸○峰事後所謂「被告王
          ○群沒有要其向施○佳轉達」等語,顯然係因為與被告王○群為同事,且惡名
          昭彰,心有忌憚,故於事後以模糊、緩和之方式為證言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實際情形應以被害人施○佳之記憶較為可採。況查恐嚇行為,不以直接言
          語為限,凡以言語、肢體動作或其他表意行為,直接或間接表達未來惡害之通
          知即為已足。被告王○群詢問陸○峰關於施○佳查其勤務,已明白表示「同事
          之間這樣不應該,如果施○佳可以找他麻煩,他也可以找施○佳麻煩。」等語
          ,並且講話不是很高興等語。若陸○峰對王○群之行徑不了解,何以會立刻很
          擔心地轉告施○佳此事?且施○佳當時之認知係陸○峰表示王○群要求陸○峰
          轉告,要施○佳不得再查其勤務。再參酌被告王○群之處事行徑,其要求陸○
          峰之轉述言詞,縱被告王○群未具體明示要陸○峰轉達惡害通知予施○佳,然
          依當事人所處具體情境及社會經驗常情,實已足以傳達惡害通知予施○佳。故
          被告王○群所辯其並未請陸○峰轉達恫嚇言詞予施○佳,僅係「嘴裡唸唸有詞
          」而已等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被告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認被告前既為司法警察,認其已不適宜
        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丁、王○群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法肯案
        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戊、本件化名劉○之秘密證人被告,就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之事前同意,爰依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