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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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6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99年4月9日 解释争点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对经营不善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赔付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78 条 ( 36.01.01 )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关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之规定,就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部分,旨在增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及稳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属正当,该手段与立法目的之达成具有合理关联性,与宪法第七条规定尚无抵触。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查确定终局判决认中华商业银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机构)遭接管后,应暂停非存款债务之清偿,系引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银(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号函之说明,而该函亦系依据系争规定,认为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可见确定终局判决已援用系争规定作为判决理由之基础,应认系争规定已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合先叙明。
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本院释字第四八五号、第五九六号解释参照)。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原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前段规定办理时,得申请运用本基金,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权……。”此规定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为第四条第五项:“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称重建基金)赔付债务之范围,由原规定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务,改为仅就存款债务予以赔付,对上开条例于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后发生之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系争规定回归存款保险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债务是否予以赔付作差别待遇,旨在增进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及稳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参照),其立法目的洵属正当。
重建基金赔付之范围究应限于存款债务,或尚应包括非存款债务,既涉及重建基金应如何有效分配与运用之问题,立法机关自得斟酌国家财政状况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之必要性,而为适当之决定。况存款债务与非存款债务之法律性质究属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设置,在于确保存款人对于金融机构之信心,以稳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机关考量重建基金规模有限,为减轻该重建基金之负担,使重建基金之运用更有效率,系争规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该手段与立法目的之达成具有合理关联性,与宪法第七条规定尚无抵触。
至于声请人主张银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主管机关接管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有侵害其财产权及契约自由之疑义,其并未具体叙明上开规定有如何侵害其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而声请人就本院释字第四八八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部分,查本案原因案件之确定终局判决并未适用上开解释,尚不得对之声请本院补充解释。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均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意见书
执行情形
释字第六七五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于民国95年间,分别向中华商业银行购买3期次顺位金融债券,并依序订有各该期次“金融债券发行要点”(下称要点),于该要点第6条规定付息及偿还本金之方式。
嗣该银行母公司因财务危机声请重整,引发存款挤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乃指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予以接管,并办理资产标售,以完成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退场处理。
声请人认为此时中华商业银行已形同公司破产、清算或重整,且该行亦未依要点第6点给付利息,经催告多次未果,乃依据民法第234条及要点第10点规定,起诉请求解除契约及返还本金。
本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驳回,复经台湾高等法院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4条第5项“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予以驳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驳回确定,声请人爰以系争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