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6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5年11月26日

解释争点

“继续参加叛乱组织”意涵?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00 页

解释文

  凡曾参加叛乱组织者,在未经自首或有其他事实证明其确已脱离组织以前,自应认为系继续参加。如其于民国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惩治叛乱条例施行后仍在继续状态中,则因法律之变更并不在行为之后,自无刑法第二条之适用。至罪犯赦免减刑令原以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为限,如在以后仍在继续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相关附件

监察院函一件

一、查本院前据刘祥君呈以被军法机关枉法判罪一案经派员调阅原卷认为
  该刘祥君纵曾参加匪帮组织期间系在民国二十七年其时现行惩治叛乱
  条例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条规定应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裁
  判同时应受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罪犯赦免减刑令之适用特于
  当前军法行政及审判工作应行改革案内予以纠正经行政院饬据国防部
  复以参加叛乱组织之行为具有继续性早经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六
  七号解释有案该刘祥君参加叛乱组织虽在惩治叛乱条例施行以前但于
  该条例公布施行后未据声明脱离叛乱组织亦未据向政府治安机关自首
  其参加叛乱组织之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依法自应适用现行惩治叛乱条例
  论究等语呈转到院
二、按参加叛乱组织行为具有继续性应以具有与匪帮组织保持联络及为匪
  活动之事实若仅十馀年前曾一度参加嗣后即失去联络并无为匪活动之
  事实则犯罪行为显已间断自不能认为其参加行为在十馀年以至二三十
  年后仍在继续状态中且是否脱离匪帮组织应以有无联络及活动事实为
  断不应以有无声明为据原判决既认定其于二十七年考入华南学院后即
  失去联络并认定其参加匪帮组织暨在台期间尚无为匪活动情事又依惩
  治叛乱条例第五条论处其见解殊有未当究竟惩治叛乱条例第五条所谓
  参加叛乱之组织是否可不问其加入行为系在若干年以前及现在之有无
  联络及活动事实均应认为其行为具有继续性皆可适用同条例第五条论
  处所有刑法第二条及罪犯赦免减刑令均无适用馀地事关适用法律之见
  解歧异
三、相应函请查照统一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 条 ( 43.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