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8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8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12月24日
司法院释字第68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83 号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99年12月24日

解释争点

劳保现金给付未于收到申请之十日内发给不加计迟延给付利息,违宪?

    解释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发布之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申请现金给付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发给之。”旨在促使劳工保险之保险人尽速完成劳工保险之现金给付,以保障被保险劳工或其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之生活,符合宪法保护劳工基本国策之本旨。

    理由书


      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五条前段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而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亦要求国家应重视社会保险之社会福利工作。故国家就劳工因其生活及职业可能遭受之损害,应建立共同分担风险之社会保险制度。为落实上开宪法委托,立法机关乃制定劳工保险条例,使劳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尽速获得各项保险给付,以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发布之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申请现金给付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发给之。”旨在促使劳工保险之保险人尽速完成劳工保险之现金给付,以保障被保险劳工或其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之生活,符合劳工保险条例保障劳工生活之意旨,与宪法保护劳工基本国策之本旨无违。至于被保险劳工或其受益人,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迟延给付而受有损害时,如何获得救济,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权限,惟基于上开宪法保护劳工之本旨,立法者自应衡酌社会安全机制之演进,配合其他社会保险制度之发展,并参酌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已有滞纳金及暂行拒绝保险给付之规定,就劳工在保险关系地位之改善,随时检讨之,并此指明。

    事实

    释字第六八三号解释事实摘要
    1、 声请人之配偶郭○雄于民国87年8月21日死亡,声请人依劳工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请领死亡给付。经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依当时有效之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认郭○雄生前服务之俍○公司积欠保费,所属员工自86年9月30日起全体退保,而拒绝给予劳工保险给付。嗣声请人声请释宪,本院大法官于92年11月14日作成释字第五六八号解释,认为上开施行细则以投保人积欠保费将被保险人退保,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而违宪。声请人据该解释提起再审,劳保局乃重新核定,同意回复郭○雄被保险人资格至死亡日止,并于93年3月2日核定给付。
    2、 声请人主张依据85年9月13日修正发布之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57条规定,劳保局迟至93年3月2日始给付,应加计迟延利息。劳保局则以无迟延情事,拒绝其请求。声请人历经行政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号判决驳回确定,爰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