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691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92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1年11月4日 |
司法院释字第693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92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0年11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4、158、159、160、162、167、170 条(36.01.01)
解释争点子女满20岁于大陆地区未经认可学校就学,不得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违宪?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均规定,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纳税义务人依该法规定计算个人综合所得净额时,得减除此项扶养亲属免税额。惟迄今仍继续援用之财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财税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号函释:“现阶段台湾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就读学历未经教育部认可之大陆地区学校,纳税义务人于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不得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限缩上开所得税法之适用,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租税客体对租税主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规定。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就相关法律所为 之阐释,自应秉持宪法原则及相关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而为之;如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则非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所许(本院释字第六二0号、第六二二号、第六四0号、第六七四号解释参照)。
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均规定:“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下列免税额及扣除额后之馀额,为个人之综合所得净额: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合于下列规定扶养亲属之免税额;……‘(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下称上开所得税法)”惟迄今仍继续援用之财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财税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号函则认为:“现阶段台湾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就读学历未经教育部认可之大陆地区学校,纳税义务人于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不得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下称系争函释)
依上开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扶养之子女满二十岁以上,而在校就学者,纳税义务人得减除其扶养亲属免税额。惟并未限制该子女以在台湾地区就学者为限。至于在校就学之认定标准如何,所得税法并未明白规定。在台湾地区就学者,其入学资格经学校报我国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并领有学生证者,即具正式学籍,如其并依学校行事历至校上课或其学籍在学年度内为有效之在校肄业学生者,固属在校就学(参见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社字第二七七五六号函说明二),然在大陆地区就学者,既不可能期待其入学资格经大陆地区学校报我国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自无从比照于台湾地区求学之情形认定是否符合在校就学之要件,则在大陆地区求学是否具备在校就学之要件,自应秉持所得税法之立法意旨及依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为阐释,始符首开租税法律主义之要求。查上开所得税法之立法意旨在于维护我国重视子女教育之固有美德,考量纳税义务人因之增加扶养支出,而减少负担所得税之经济能力;再参酌前述于台湾地区在校就学之认定标准,对前往大陆地区求学,是否符合上开所得税法在校就学之要件,应以确有就学之事实,且该子女所就读者为当地政府权责机关所认可之正式学校,具有正式学籍,如其学籍在学年度内为有效之在校肄业学生,即堪认为在校就学,而符合上开所得税法之要件。对在校就学之认定,纵因考量两地区差异而有其他标准,仍应以符合在校就学之事实,且与上开所得税法规定之意旨确实相关者为限,始不逾越租税法律主义之界限。
鉴于两地区教育学制及课程不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授权教育部拟订采认办法,就大陆地区高等学校之研究及教学品质进行认可,并公告认可名册,俾据以办理采认大陆地区学校学历。此大陆地区学校学历之认可,旨在采认与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相当之大陆地区学历,与上开所得税法规定之立法意旨、适用对象,显然有别,并无正当合理之关联,亦与纳税义务人负税能力减少之考量无涉,自非得据大陆地区学校学历是否认可资为认定有无在校就学之标准。是系争函释迳以教育部对大陆地区学校学历认可作为认定是否在校就学之标准,与上开所得税法之立法意旨不符,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限制人民依法享有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件声请人另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简字第五七六号及九十六年度简字第八三号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财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财税第八三一六0二三二五号函释,有违宪疑义。核其所陈,关于前述九十五年度简字第五七六号判决部分,声请人仅系争执法院适用上开函释之法律见解为不当,并未具体指摘该函释究有如何抵触宪法之疑义;至于前述九十六年度简字第八三号判决部分,经查该判决并未适用上开函释。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项之规定,此等部分之声请,均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实
声请人简繁胜92年及9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以其女在北京大学就学,列报扶养满20岁以上子女免税额7万4000元,均经财政部台湾省北区国税局所属中和稽征所以北京大学学历当时并未经教育部认可,依财政部函释意旨予以剔除并补征应纳税额。
声请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简字第576号及96年度简字第83号判决分别驳回;上诉后再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97号及97年度裁字第1677号裁定,以上诉不合法驳回,爰认判决所适用之财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财税第841657896号函释,以教育部认可学历与否,作为核定是否符合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2目“在校就学”之免税额标准,有抵触宪法第7条与第172条等之疑义,先后声请解释。二案合并审理。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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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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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罗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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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汤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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