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1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8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4年3月21日
司法院释字第719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18 号 【紧急性及偶发性集会游行许可案】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4、23条(36.01.01)
集会游行法第8条第1项、第9条第1项但书、第12条第2项(91.06.26)
司法院释字第445号解释

解释争点

集会游行法申请许可规定未排除紧急性及偶发性集会游行之部分,违宪?

    解释文


    集会游行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室外集会、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未排除紧急性及偶发性集会、游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与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紧急性集会、游行之申请许可规定,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宪法第十四条保障集会自由之意旨,均应自中华民国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集会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体行动之方式和平表达意见,与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对话,以形成或改变公共意见,并影响、监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系本于主权在民理念,为实施民主政治以促进思辩、尊重差异,实现宪法兼容并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权。为保障该项自由,国家除应提供适当集会场所,采取有效保护集会之安全措施外,并应在法律规定与制度设计上使参与集会、游行者在毫无恐惧的情况下行使集会自由(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参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会自由,须遵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方符合宪法保障集会自由之本旨。
    室外集会、游行需要利用场所、道路等诸多社会资源,本质上即易对社会原有运作秩序产生影响,且不排除会引起相异立场者之反制举措而激发冲突,主管机关为兼顾集会自由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持(集会游行法第一条参照),应预为绸缪,故须由集会、游行举行者本于信赖、合作与沟通之立场适时提供主管机关必要资讯,俾供了解事件性质,盱衡社会整体状况,就集会、游行利用公共场所或路面之时间、地点与进行方式为妥善之规划,并就执法相关人力物力妥为配置,以协助集会、游行得顺利举行,并使社会秩序受到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在此范围内,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采行事前许可或报备程序,使主管机关能取得执法必要资讯,并妥为因应。此所以集会游行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室外之集会、游行,原则上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为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所肯认。惟就事起仓卒非即刻举行无法达到目的之紧急性集会、游行,实难期待俟取得许可后举行;另就群众因特殊原因未经召集自发聚集,事实上无所谓发起人或负责人之偶发性集会、游行,自无法事先申请许可或报备。虽同法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但因不可预见之重大紧急事故,且非即刻举行,无法达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请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又规定:“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针对紧急性集会、游行,固已放宽申请许可期间,但仍须事先申请并等待主管机关至长二十四小时之决定许可与否期间;另就偶发性集会、游行,亦仍须事先申请许可,均系以法律课予人民事实上难以遵守之义务,致人民不克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时,立即附随得由主管机关强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会游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与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障人民之集会自由,并未排除偶发性集会、游行”,“许可制于偶发性集会、游行殊无适用之馀地”之意旨有违。至为维持社会秩序之目的,立法机关并非不能视事件性质,以法律明确规范紧急性及偶发性集会、游行,改采许可制以外相同能达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较小手段,故集会游行法第八条第一项未排除紧急性及偶发性集会、游行部分;同法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与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紧急性集会、游行之申请许可规定,已属对人民集会自由之不必要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有所抵触,不符宪法第十四条保障集会自由之意旨,均应自中华民国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应予补充。
    声请人等并声请就集会游行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前段、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规定解释部分,或非本件原因案件应适用之规定,或非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规定;另就原因案件应适用及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与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声请解释部分,声请意旨尚难谓已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或于客观上具体叙明究有何违反宪法之处。以上声请解释之部分,与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第五七二号第五九0号解释意旨或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事实


      司法院释字第718号解释 事实摘要
      声请人(一)1.台北地院法官陈思帆为审理李明璁(台大社会系助理教授)于97年间未经许可率众至行政院前集会,抗议海协会会长陈云林来台所生维安冲突而违反集会游行法(下称集游法)案件;2.桃园地院刑六庭为审理陈达成(律师)于96年间未经许可率众至慈湖陵寝停车场集会,举办“两蒋入土为安活动”而违反集游法案件,各依其确信认所应适用之集游法第8条第1项、第9条第1项但书、第12条第2项关于集会前应申请许可之规定,及其他数相关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陈法官并同声请之条文有第4、6、11第2款、25第1项第3、4款、29条;刑六庭并同声请之条文有第29、30条)。(二)林柏仪(政大社研所学生)为抗议学费调涨,未经许可聚众至教育部前集会陈诉,遭以违集游法而判处拘役确定,认判决所适用之同法第29条关于首谋者之罚则规定,及具关联性之第2、4、6、8、9、11至16、18、22、24、25、28条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大法官就各案先后受理后,并案审理。

    新闻稿、意见书、抄本(含解释文、理由书、意见书、声请书及其附件)


    释字第718号新闻稿
    蔡大法官清游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叶大法官百修、陈大法官春生及陈大法官碧玉加入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718案情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