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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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74号 |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6年3月13日
解释争点
公营事业民营化前,其原有人员为刑法上公务员?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06 页
解释文
依公司法组织之公营事业,纵于移转民营时已确定其盈亏及一切权利义务之移转日期,仍应俟移转后之民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时该事业方得视为民营。惟在尚未实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务之人员仍系刑法上之公务员。
相关附件
国民大会秘书处函
- 一、国民大会代表全国联谊会六月二十六日函开(1)本会第十三次
- 干事会议孙代表九翕等十八人提临时动议有关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法律解释
- 案一件拟请国大秘书处转送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请予解释以张法治精神经决
- 议原案送国大秘书处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请予解释等语纪录在卷(2)兹
- 检同原案及内容摘要各一份请查照惠转等由二、相同检同原附各件转请查
- 照核复为荷原抄附国民大会代表全国联谊会原案
- 查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第三项依公
- 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为国营事业
- 又民国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二条称公营
- 事业其第四款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而政府资超过百分之
- 五十以上之事业司法院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八号解
- 释由政府政与人民合资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于
- 公司职务之人员应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此项解释公布时公营事业移转
- 民营条例尚未颁布原系基于国营事业管理法所创设之解释嗣政府于四十二
- 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依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称公营事
- 业者系指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
- 十以上之事业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八号解释既系指由政府与人民合资之股份
- 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于公司职务之人员应认为刑法上
- 所称之公务员依国营事业管理法及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并参阅大法官会
- 议释字第八号解释意旨就国营事业及公营事业之从事于职务之人员是否为
- 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兹有甲乙两说甲说谓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第三项既
- 明定政府股份在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为国营事业又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 第二条第四款更明定政府股份在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为公营事业若政府股
- 份在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下显不能认为各该法律所规定之国营事业或公营事
- 业是从事于该事业机构职务之人员既不能援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八号解释
- 而得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是为法理当然之解释乙说谓国营事业或公营
- 事业虽政府股份已在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下如未经召开民营股东会或选举董
- 事监察人是项事业机构仍应认为国营事业或公营事业从事于职务之人员仍
- 应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上项见解两歧究以何说为是事关法律疑义应请
- 咨请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 条 ( 43.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