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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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6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35 号 【不信任案于临时会提出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5年2月4日 解释争点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不信任案得否于为其他特定事项召开之立法院临时会提出? |
解释文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旨在规范不信任案应于上开规定之时限内,完成记名投票表决,避免悬宕影响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须于立法院常会提出。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一、总统之咨请。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仅规范立法院临时会召开之程序,未限制临时会得审议之事项。是立法院于临时会中审议不信任案,非宪法所不许。立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与上开宪法规定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适用。如于立法院休会期间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应即召开临时会审议之。
理由书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前段,下称系争宪法规定)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后段)”不信任案制度系为建立政党党纪,化解政治僵局,落实责任政治,并具稳定政治之正面作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修宪提案第一号说明参照)。为避免悬宕影响政局安定,系争宪法规定乃规范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完成记名投票表决,并未限制不信任案须于立法院常会中提出。又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一、总统之咨请。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仅规范立法院临时会召开之程序,并未限制临时会得审议之事项。基于尽速处理不信任案之宪法要求,立法院于临时会审议不信任案,非宪法所不许。惟立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未许于因其他特定事项而召开之临时会审议不信任案,与上开宪法规定意旨不符,就此部分,应不再适用。系争宪法规定既未限制不信任案之提出时间,如于立法院休会期间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自应即召开临时会审议之。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三十七条乃关于不信任案提出、进行审议程序之规定,固属立法院国会自律事项,惟仍应注意符合系争宪法规定所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完成记名投票程序之意旨,自属当然,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相关法条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3款(94.06.10)
- 中华民国宪法第69条(36.01.01)
- 立法院组织法第6条第1项(104.06.24)
-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7条(99.06.15)
事实
释字第七三五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声请人立法委员柯建铭等四十六人,就于中华民国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八届第一会期第一次临时会,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六章规定,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经立法院院长王金平以与立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符,裁示无法于该次临时会处理,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并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三十七条,自“不信任案提报院会”七十二小时后召开审查之规定,违反系争宪法增修条文自“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依时限表决之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新闻稿、意见书、抄本(含解释文、理由书、意见书、声请书及其附件)
-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罗大法官昌发、黄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诚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敏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 735号解释声请书
- 抄本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