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84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783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784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0月25日 |
司法院释字第785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784号【各级学校学生之行政争讼权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08年10月25日 解释争点本院释字第382号解释有关各级学校学生行政争讼权之解释,应否部分变更? |
解释文
本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学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必要。于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382号解释应予变更。
理由书
声请人未成年人张○○(下称声请人一)原为台中市立长亿高级中学之学生,因其于中华民国105年11月间叼含香烟,受记小过1次之处分;又因无照骑乘机车,于同年12月间受记大过1次之处分(下并称原处分)。声请人一不服,循序提起救济,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诉字第219号及第220号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号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41号裁定(下并称确定终局裁定一),均认原处分未对学生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或其他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依本院释字第382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驳回其诉。声请人一因认确定终局裁定一,所适用之系争解释,有抵触宪法第7条及第16条之疑义,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诉讼权等基本权利,声请解释暨补充解释。
声请人傅如君(下称声请人二)原为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学生,于103年1月该校举办102学年度第1学期第3次定期评量时,请病假而未参加其中一日之评量,后参加补考。依101年8月14日修正发布之新竹市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办法(下称成绩评量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学生定期评量时,因公、因病或因事经准假缺考者准予补考。……补考成绩依下列规定办理:二、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绩……超过60分者,其超过部分7折计算”,声请人二嗣于接获成绩通知单(下称系争成绩评量)后不服,认成绩折算部分无明确法律授权,应属无效,循序提起救济,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诉字第1101号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号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二),依据系争解释,认定系争成绩评量并非行政处分,驳回其诉。声请人二复提起再审,迭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7号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三)以无理由驳回及同院同年度裁字第934号裁定以不合法驳回。因认确定终局裁定二及三所适用之系争解释及成绩评量办法第15条第2款,有抵触宪法第16条、第21条、第22条及第23条之疑义,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诉讼权等基本权利,声请解释暨补充解释。
按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补充解释,经核确有文字晦涩不明、论证不周或其他正当理由者,应予受理(本院释字第503号、第741号、第742号、第757号及第774号解释参照)。本件声请人一及二因确定终局裁定一至三引用系争解释作为判决依据,致未能获得救济。核其声请确有正当理由,应予受理。上开二声请案有其共通性,爰予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不得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剥夺。
一、系争解释应予变更
各级学校学生基于学生身分所享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或基于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体自主权、人格发展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或财产权等宪法上权利或其他权利,如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受不当或违法之侵害,应允许学生提起行政争讼,以寻求救济,不因其学生身分而有不同。
系争解释以人民受教育之权利为宪法所保障,学生因学校之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其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后,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不因其学生身分而受影响。惟如学生所受处分系为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例如记过、申诫等处分),则仅能循学校内部申诉途径谋求救济,不许其提起行政争讼,系对具学生身分者提起行政争讼权之特别限制。
系争解释所称之处分行为,系包括行政处分与其他公权力措施。惟学校对学生所为之公权力措施,纵未侵害学生受教育之权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权利之可能。本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学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必要。于此范围内,系争解释应予变更。
至学校基于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例如学习评量、其他管理、奖惩措施等),是否侵害学生之权利,则仍须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个案具体判断,尤应整体考量学校所采取措施之目的、性质及干预之程度,如属显然轻微之干预,即难谓构成权利之侵害。又即使构成权利之侵害,学生得据以提起行政争讼请求救济,教师及学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专业判断馀地,法院及其他行政争讼机关应予以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二、不受理部分
声请人二请求解释成绩评量办法第15条第2款违宪部分,核其所陈,并未具体指摘该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此部分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蔡宗珍
(杨惠钦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相关法条
- 中华民国宪法第16条(36.01.01)
- 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84号解释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张○○案声请书
傅如君案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号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号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号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7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