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8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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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87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786号【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法定罚锾最低额是否过苛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08年12月13日 解释争点中华民国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14条及第16条规定,以新台币100万元为罚锾最低额,是否过苛而抵触宪法? |
解释文
中华民国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14条前段规定:“违反第7条……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同法第16条规定:“违反第10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惟立法者未衡酌违规情节轻微之情形,一律处以100万元以上之罚锾,可能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之情形,不符责罚相当原则,于此范围内,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又本解释声请案之原因案件,及适用上开规定处罚,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济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规定办理。
理由书
声请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称声请人一)审理该院99年度诉字第1230号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事件,略以:该事件原告担任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下称通传会)委员,于95年6月间推荐其姊夫至通传会担任驾驶,借由人力外包公司雇用,再以派遣人员方式至通传会任职。嗣经行政院移请监察院处理,并经监察院调查后认定违反行为时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即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者,下称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7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使关系人获取该法第4条第3项规定之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财产上利益,乃依该法第14条前段规定:“违反第7条……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下称系争规定一)处以罚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愿被驳回,提起行政诉讼。声请人一认其审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对违反同法第7条规定者,处最低100万元罚锾,有抵触宪法第15条及第23条之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下称声请人二)审理该院103年度诉字第1096号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事件,略以:该事件原告自94年3月起担任嘉义县梅山乡公所建设课课长,自97年10月1日起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2条第1项第12款所定之建筑管理、工商登记及都市计划业务之主管人员,属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2条所定之公职人员,其配偶自88年起担任该乡公所建设课临时人员(101年期间每月薪资1万8,780元),为该法第3条第1款所定关系人。原告于98年至102年自行评核其配偶之考绩,使其配偶之97年度至101年度均获考列甲等,而获取年终奖金及续雇之利益,违反该法第6条及第10条第1项规定,其中97年度及98年度考绩部分之违规行为已罹裁处时效,99年度至101年度考绩部分,法务部考量原告表示不了解人事相关法令及年终考核属其他人事措施,嗣后自行向政风机构报备,可非难性较低,就其3次违规行为依该法第16条规定:“违反第10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下称系争规定二)、行政罚法第8条但书、第18条第3项及第25条规定,各酌减至法定罚锾金额最低额三分之一,并处原告罚锾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愿被驳回,提起行政诉讼。声请人二认其审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二,对违反同法第10条第1项规定者,处最低100万元罚锾,有抵触宪法第15条及第23条之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称声请人三)审理该院107年度诉字第31号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事件,略以:该事件原告前任职台南市文化资产管理处文物管理及行政组组长期间,办理“树谷文物清点工作招募工读生”案,预计招募4名大学工读生,工作期间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周3日,每日8小时,时薪115元。原告要求承办人员录取其岳父担任工读生,经法务部认有违反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7条规定,依系争规定一处原告罚锾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愿被驳回,提起行政诉讼。声请人三认其审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未考虑个案之具体情况,皆处以100万元以上之罚锾,于具体个案之适用上显然过苛,不符责罚相当原则,致生违反宪法比例原则,过度侵害人民财产权,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及第23条之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上开三件声请案均核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且所声请解释之系争规定一与系争规定二,均涉及违反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规定而处最低100万元罚锾之问题,所主张之宪法疑义均相同,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国家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涉及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其处罚应视违规情节之轻重程度为之,俾符合宪法责罚相当原则。立法者针对应予非难之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给予处罚,而预留视违规情节轻重而予处罚之范围,固属立法形成自由,原则上应予尊重。惟所设定之裁量范围仍应适当,以避免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之情形。系争规定一及二系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核属对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所为之限制,其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与责罚相当原则。
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风气,有效遏阻贪污腐化暨不当利益输送(89年利益冲突回避法第1条规定参照),以维护人民对公职人员廉洁操守及政府决策过程之信赖。该法第6条规定:“公职人员知有利益冲突者,应即自行回避。”第7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第10条第1项规定:“公职人员知有回避义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二、其他公职人员应停止执行该项职务,并由职务代理人执行之。”系争规定一及二对违反前开规定者处以罚锾,以防范公职人员凭恃其在政府机关任职所拥有之权力或机会,取得较一般人更为优越或不公平之机会或条件,将利益不当输送给自身或关系人,其立法目的洵属正当,手段有助于上开立法目的之达成,且系争规定一及二授权主管机关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之范围内,决定课处之罚锾金额,尚可认为系为达上开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争规定一及二固已预留视违规情节而予处罚之裁量范围,惟立法者未衡酌违规情节轻微之情形,一律处以100万元以上之罚锾,纵有行政罚法减轻处罚规定之适用,仍可能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之情形(例如:对于进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额劳务采购或所涉利益较小者课处最低100万元罚锾),不符责罚相当原则,于此范围内,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下称107年利益冲突回避法)将系争规定一所规范事项修正为第17条,调整罚锾金额为“新台币3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并将系争规定二所规范事项修正为第16条第1项,降低罚锾金额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为“高额行政罚锾固能吓阻公职人员不当利益输送,但观之法务部近年审议并裁罚案例,并为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爰下修罚锾基准”(立法院公报第107卷第56期院会纪录第512页及第513页参照)其修法理由与本解释意旨相符。基此,本解释声请案之原因案件,及适用上开规定处罚,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济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及107年利益冲突回避法规定办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许志雄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