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0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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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802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801号【羁押日数算入无期徒刑假释已执行期间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10 年 02 月 05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41号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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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文
中华民国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第2项规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1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条时,移列同条第3项,仅调整文字,规范意旨相同),其中有关裁判确定前未逾1年之羁押日数不算入无期徒刑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内部分,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声请人许弘纬,因于中华民国90年间犯杀人(累犯)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号刑事判决处无期徒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确定,于92年12月9日经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92年执戊字第503号执行指挥书发监执行迄今。声请人就该指挥书有关羁押及折抵之日数向台湾高等法院声明异议,主张其于判决确定前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共计受羁押985日,却因刑法第77条第3项规定,致其上开羁押日数须扣除1年(365日)后所得之620日始得算入同条第1项之假释已执行期间,侵害其宪法保障之权利。案经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声字第2049号刑事裁定驳回声明异议后,声请人提起抗告,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驳回而确定,是应以上开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为确定终局裁定。声请人主张,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上开规定,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8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查声请人主张之释宪客体为刑法第77条第3项规定,惟就其原因事实及依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2第1项前段规定:“于中华民国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后,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释适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规定。”并基于探求声请人之释宪真意、修法前后法律规定意旨相同、声请人有效权利保护等,本院爰认本件之解释客体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该规定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条时,移列同条第3项,仅调整文字,规范意旨相同),合先叙明。
又查系争规定虽非最高法院作成上开确定终局裁定之基础,惟攸关该裁定所涉羁押及刑期折抵日数之争议,并为贯彻声请人有效权利保护所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予以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基于宪法第7条规定之平等原则,立法者对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对待,不同事物则为不同对待;如对相同事物,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或对不同事物为相同之待遇,皆与宪法第7条之平等原则有违(本院释字第666号、第687号及第793号解释参照)。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之要求,其判断应取决于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而定。因羁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羁押日数能否算入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如有差别待遇,应采中度标准予以审查,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采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须具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平等原则无违。
按刑法第37条之2第1项规定:“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第1项前段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同条第2项即系争规定明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1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据此,无期徒刑受刑人于报请假释时,其于裁判确定前曾受羁押之日数,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执行之期间,但羁押日数未逾1年部分,则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报请假释则无此限制。是系争规定造成无期徒刑受刑人与有期徒刑受刑人间,就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存有差别待遇。
查,系争规定前于83年1月28日刑法修正公布时增订,其立法之初,就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应算入无期徒刑假释之已执行期间,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委员于审查会时即具有共识(立法院公报第83卷第8期,委员会纪录第370页至第371页、第374页至第377页、第386页至第390页参照),且就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原亦提案主张比照有期徒刑,以1日折抵1日,亦即全数折抵之方式计之(立法院公报第83卷第8期,委员会纪录第395页及第396页参照)。惟依当时刑法第77条第1项规定,无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实据,于徒刑执行逾10年后,即得许其假释出狱,主管机关法务部因此认,若得将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全数)算入上开之执行期间,则在裁判确定前长时间羁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执行毫无分别,甚有轻重失衡之结果,而对此提案存有疑虑(立法院公报第83卷第8期,委员会纪录第373页、第375页至第376页参照)。嗣经委员会内部之协商程序后,始将上开提案改为系争规定之计算方式,并于三读程序中获多数立委支持(立法院公报第83卷第7期,院会纪录第208页至第210页参照)。其立法理由谓:“至于无期徒刑,明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1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明示科处无期徒刑者与科处有期徒刑者仍应有不同标准,惟有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超过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项执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是立法者以系争规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羁押期间逾1年者,始算入无期徒刑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应系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而前曾受羁押之日数,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无期徒刑受刑人于裁判确定前因羁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获相当之衡平。惟立法者就羁押日数算入已执行期间,仍认应区分受刑人系受无期徒刑裁判确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确定,而采不同标准,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据此可知,此项差别待遇之目的,系为维护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制度与性质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认属重要公共利益,难谓违宪。
惟刑法就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设假释之已执行期间虽有差异,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实据且符合假释条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执行,从而复归社会,以促进刑之执行对受刑人之矫治效果。先就假释形式要件之假释年限言,系争规定之内容初见于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此后其有关无期徒刑假释年限之规定,复经2次修正,即分别于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第1项规定,将无期徒刑之假释年限由原先83年之10年提高为15年,累犯逾20年,后更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条第1项规定,再将无期徒刑之假释年限提高为25年,并沿用迄今。换言之,依现行有效之法律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至少须执行逾25年,始得报请假释,而有期徒刑仅须执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长逾10年或15年,刑法第33条第3款及第51条第5款规定参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报请假释,故就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假释之执行期间要件而言,已无混淆之可能,足以彰显立法者已区别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假释年限,而为不同评价。
次按,裁判确定前之羁押,固有一般性羁押与预防性羁押之别,惟不论被告最终系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羁押对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实际上之不利影响,则无不同,而无必须差别评价之必要。立法者就羁押日数得否算入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间,但如在政策上已经决定得算入,即不应再刻意区别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对无期徒刑受刑人给予明显不利之差别待遇。
另查无期徒刑受刑人,于裁判确定前如受羁押,其侦查及审判羁押期间累计总数,依现行法规定不得逾5年4月(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5项及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3项规定参照;依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5项及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19日施行前之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3项规定,则不得逾8年4月)。且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5条及第76条之规定,受刑人必须达行刑累进第二级以上,始得报请假释,而无期徒刑受判决人,于83年间刑法第77条增订系争规定之内容后,无论依当时或其后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19条至第21条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之规定,仍须服刑相当长期间,始得报请假释;纵使全部羁押期间均算入无期徒刑之已执行期间内,亦绝无可能于入监执行6个月内即进级至第二级而符合得报请假释之要件。从而不会发生有期徒刑入监执行至少须满6个月(刑法第77条第2项第1款规定参照),始得报请假释,而无期徒刑却因羁押日数全数算入已执行期间,可能不必入监即符合假释年限所生轻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综上,系争规定有关裁判确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羁押日数不算入无期徒刑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内部分,所采取差别待遇之手段,与其所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执行仍应有不同标准,用符公平之目的达成间,难谓有实质关联,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应全数算入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内。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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