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8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7年12月17日

解释争点

监委得兼民营公司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17 页

解释文

  民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所执行之业务,应属于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称执行业务范围之内。

理由书

  查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为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明定,其所以于不得兼任其他公职之外并不得执行业务者,乃为贯彻监察权之行使,保持监察委员之超然地位,故亦予以限制,民营公司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均为执行民营公司业务之人,其所执行之业务与监察委员职权之行使自不相宜,应属于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称监察委员不得执行业务之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03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