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1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1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4日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解释字号

释字第813号【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补偿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685号

解释争点

1、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条第1项及第18条第1项有关历史建筑登录之规定,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是否违宪?

2、同法第99条第2项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是否违宪?

    解释文

    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条第1项及第18条第1项关于历史建筑登录部分规定,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尚难即认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惟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着于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被登录为历史建筑,致其就该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质,属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财产权遭受逾越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范围之损失,而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国家应予相当补偿。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条第1项及第18条第1项规定,构成对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别牺牲者,同法第99条第2项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未以金钱或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文化资产保存法妥为规定。

    理由书

      缘声请人慈祐宫(妈祖宫)所有坐落于新北市土城区土地上之案外人普安堂寺庙所有建物,经新北市政府以中华民国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资字第1051510226号公告(下称原处分)登录为历史建筑,声请人不服原处分,提起行政救济,递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诉字第24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号确定终局判决驳回。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文化资产保存法(下称文资法)第9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咨询。”(下称系争规定一)其中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历史建筑之登录要件,且原处分已剥夺声请人本于上开土地所有权所有之自由利用、对无权占有者行使民法第767条规定之物上请求权等权能;暨同法第99条第2项规定:“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下并称系争规定二)分别对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给予减征部分地价税及继承移转时免征遗产税之优惠,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对于如声请人所受财产权限制之损失,相较于同法第41条给予古迹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容积移转权之规定,未给予土地所有人相当补偿,系争规定一及二均抵触宪法第15条规定,有侵害财产权等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核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文资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历史建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下称系争规定三)固不在声请人所明列之声请释宪客体范围,惟因系争规定三系历史建筑登录之重要程序规定,就本件声请案之判断言,与系争规定一密切相关,且其复为原处分之法律上直接依据,暨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故应认为系争规定三与本件声请具重要关联性,爰将其并列入本件审查范围,并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本院释字第400号、第709号及第732号解释参照)。宪法上财产权保障之范围,不限于人民对财产之所有权遭国家剥夺之情形。国家虽未剥夺人民之土地所有权,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处分已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亦应予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另依宪法第166条规定,国家应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系基本国策。国家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资法(文资法第1条规定参照),以保存、维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文化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有形及无形文化资产,其中有形文化资产部分,除古迹外,亦包括本件争议相关之历史建筑等(文资法第3条规定参照)。是系争规定一及三关于历史建筑登录之规定,其目的系为正当公益。按历史建筑又不能离其所定着之土地而存在,是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则依文资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应承担,因历史建筑登录所生不能自由利用、不能对历史建筑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条规定之物上请求权等财产权能之社会责任及限制。上开对土地所有人财产权之限制,就历史建筑登录所欲达成之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属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有不同。从而系争规定一及三就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尚难即认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惟查上述定着于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经登录为历史建筑后,该第三人使用、管理、处分该土地之权能因文资法相关规定受限制(文资法第34条第1项、第42条及第106条第1项第7款等规定参照),已逾其所应忍受之社会责任范围,而形成其财产权之特别牺牲者,上开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自应享有受相当补偿之权利,始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至以金钱或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而系争规定二中,文资法第99条第2项规定,仅就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另同法第100条第1项则规定就因继承而移转者有免征遗产税之优惠。然此等规定,或属量能课税原则之具体呈现,或纵具税捐优惠之性质,均难谓系相当之补偿。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三关于历史建筑登录部分规定,其中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经土地所有人同意为历史建筑登录要件,尚难即认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惟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着于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被登录为历史建筑,致其就该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质,属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财产权遭受逾越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范围之损失,而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国家应予相当补偿。系争规定一及三构成对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别牺牲者,系争规定二未以金钱或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文资法妥为规定。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明诚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