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9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0年6月21日

解释争点

终止收养前,养子女得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结婚?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51 页

解释文

  养亲死亡后,养子女之一方无从终止收养关系,不得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结婚。但养亲收养子女时本有使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

理由书

  查被收养为子女后而另行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结婚者,应先终止收养关系,已有本院释字第三十二号解释可据,倘养亲死亡而其生前又无本院释字第五十八号解释所谓主持养子女与其婚生子女结婚情事,则在养子女一方自无从终止收养关系,其与养亲之婚生子女结婚即非法律所许,然此亦仅限于有民法上之收养关系者而言,若按其实情在收养时养亲本有使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如将女抱男或将男抱女等并非民法上之所谓收养(参照本院释字第三十二号解释前段),自不受此限制。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黄正铭
胡 翰

  本件行政院来文系对本院释字第三十二号及第五十八号解释发生疑义
声请再行或补充解释
  关于养子女与养亲之婚生子女结婚问题本院大法官会议曾有三次解释
一为释字第十二号本会议承认将女抱男习惯以其相互间原无生理上之血统
关系其结婚不受民法第九八三条之限制二为释字第三十二号解释所谓将女
抱男之习惯系指收养同时以女妻之而其间又无血统关系者而言并指出此项
习惯实属招赘行为并非民法上所谓收养至被收养为子女后而另行与养父母
之婚生子女结婚者则自应先行终止收养关系三为释字第五十八号则以养女
如经养亲主持与其婚生子正式结婚则收养关系人之双方同意变更身份已具
终止收养关系之实质条件纵其养亲未及践行形式条件即行死亡以致践行该
项程式陷于不能(民法第一○八○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
终止之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则该养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八一条
第六款声请法院为终止收养关系之裁定以资救济
  本件养子女在养亲死亡后与其婚生子女结婚之问题养亲生前既未有任
何可认为终止收养关系之表示而其死亡亦使践行书面程式为不可能诚如行
政院来文所称若因此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不仅其夫妻身份不能确定且其所生
子女亦非婚生子女实有悖于人情因此在解释上殊有予以补救之必要
  鉴于养子女与养亲之婚生子女结婚向为本省之习惯本院迭次解释亦仅
指出应先行终止收养关系养子女既与养亲之婚生子女结婚其为同意变更兄
妹姊弟为夫妻之身份亦堪认定养亲既已死亡而民法第一○八一条第六款规
定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
收养关系复参以本院释字第五十八号解释意旨吾人应认
  养子女与养亲之婚生子女结婚应与养亲先行终止收养关系若结婚在养
亲死亡之后以致不能践行民法第一○八○条之书面程式而养亲生前亦有使
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意者养子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八一条第六款声
请法院为终止收养关系之裁定
  本件解释多数意见吾人认为共有三大缺憾一则谓养子女在养亲死亡之
后即不得与养亲之婚生子女结婚根本不谋救济之道不知养子女与养亲之间
本无血统关系今对于仅具形式之收养竟不许其依法终止洵致佳妇佳儿不能
结合其已结婚者亦将被认为无效夫妻之道既苦父母子女之关系亦乖有关各
方势必奔走骇汗不知所措对于善良风俗社会秩序自属不无影响本件解释拘
泥法条罔恤事理诚为可异再则多数意见与本院释字第五十八号解释显然发
生抵触释字第五十八号谓养亲生前主持养女与其婚生子正式结婚未及以书
面终止收养关系即行死亡则该养女之一方自得声请法院为终止收养关系之
裁定本件解释则谓养亲收养子女时本有使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者则在
养亲死亡后其养子女仍得与婚生子女结婚既不需先行终止收养关系复无需
法院为之裁定显与释字第五十八号之先行终止收养并经法院裁定者发生抵
触在本院释字第五十八号解释未经变更以前本件解释自难成立三则本件解
释多数意见破坏民法上之收养制度不足为训收养制度虽为一种拟制关系然
为法律所确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与婚生子女同其为郑重不待繁言乃本
件解释于养亲收养子女时本有使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者即不限制其结
婚实系视收养制度如无物收养关系成立以后本非养亲所得任意撤销养亲即
有使养子女与其婚生子女结婚之意亦需先行终止收养绝不能凭“真意”即
蔑视收养制度之存在而迳令结婚本件解释认养亲之私意为具有超越法律之
效力破坏民法设定之制度其将为识者所摒弃盖可断言
  故本件解释制造纠纷不谋有以济法律之穷违反本院解释前例破坏法定
制度所关甚大吾人自难安于缄默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施行细则第七条
之规定提出不同之意见书如上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曾繁康

  本件解释文以养亲收养子女时本有使其与其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为救
济之手段窃以为有以下几点之不可(一)就原申请机关所述之情形而论其
收养关系不仅早经确立且已事历多年乃于养亲死亡之后养子女与其婚生子
女结婚之时而后突谓当时养亲之真意并非收养而系在于使之与其婚生子女
结婚将结婚与收养混为一谈以结婚动摇收养关系对于收养制度之损害甚大
(二)养亲收养子女本系在使与其婚生之子女结婚有将女抱男或将男抱女
之情形则已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二号与释字第三十二号之解释足
资依据更无须特别作救济(三)原申请机关所述情形其收养关系成立在先
今解释文乃以本非收养关系之情形为救济手段粗浅言之似无乃与申请机关
所言之情形不相呼应

相关附件

附 件

行政院函(一)

  一、据内政部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四五)内户字第九五七四四号
呈称“一、准台湾省政府转送陈英娇拟与养父母之养子陈佳荣结婚以养父
母均已死亡声请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宣告与养父母终止收养关系经法院裁定
驳回疑义案二、经转准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四五)公参
字第二四九○号函二本案关于养子女间于养父母死亡后始结婚核与大法官
会议释字五十八号解释所举情形不同(按原解释系指养女既经养亲生前主
持与其婚生子结婚已具收养关系双方同意变更身份之实质要件故许声请裁
定终止收养关系)原裁定驳回声请于法似无不合三复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三十二号解释关于与养父母之子女结婚者应先终止收养关系但本件养父母
均已死亡终止收养关系已无法办理是适用前开解释仍属不无疑义按照该号
解释原即系补充释字第十二号解释之先例对于释字第三十二号解释似仍可
转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再行解释在案三本案应否仍请司法院解释仅检同原
附法院判决书副本及户藉誊本各一份请鉴核示遵”等语二、本案依照贵院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二号第五十八号解释仍属不无疑义相应函请查照再
行解释为荷

行政院函(二)

  一、据内政部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四八)内户字第○三○九○
号呈称“一查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结婚应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
款之限制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十八号解释养亲生前主持其养女与
婚生子结婚后未订立终止收养关系之书约死亡养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
八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声请法院为终止收养关系之裁定惟台湾省习俗养女与
婚生子于养父母亡故后结婚者时有发生迭据各县市政府呈请台湾省政府函
转本部请求准予办理结婚登记前来本部为遵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
十二号解释之规定均未核准登记此项婚姻因养父母死亡无法终止收养关系
而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不仅夫妻身份不能确定且将来所生子女亦难取得合法
地位揆诸人情是否得由养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
法院为宣告终止收养之裁定拟请钧院转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补充解释以资
救济二、请*核示遵”等情二、经交据司法行政部议复称“查司法院大法
官会议释字第五十八号解释养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八一条第六款申请
法院为终止收养关系之裁定系指养亲生前主持其养女与甚婚生子正式结婚
后未订立终止收养关系之书约而死亡时始得为之本件内政部原呈所述台湾
省习俗养女与婚生子于养父母均亡故后结婚一节依照释字第十二号第三十
二号解释其结婚难谓合法核其情形与前开释字第五十八号解释所示者并不
相同自不能类推适用但于此情形其养父母既均已死亡无法办理终止收养关
系若因此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不仅其夫妻身分不能确定且其所生子女亦非婚
生子女则实有悖人情是否仍得由养子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条第六款
申请法院为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之裁定似可再行转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补充
解释俾资办理”等语三、相应函请查照解释为荷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983、1080 条 ( 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