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9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1年2月28日

解释争点

公务人员消极资格规定于任用后仍有适用?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69 页

解释文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后发生者亦有其适用。

理由书

  查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系规定公务人员不得具有之消极资格,与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所定惩戒原因之限于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者其意旨显有不同,其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为公务人员,则于被任为公务人员后而始发生该项情事时,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现职,至公务人员因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受缓刑之宣告者,依本院释字第六十六号解释,于缓刑期满再任公务人员时,其所受降级减俸之惩戒处分仍应依法执行(参照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一号解释)。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纪东

  查国家与公务员之关系为特别权力关系依照特别权力关系之理论国家
对于基于其任意承诺成立特别权力关系而违反特别权力关系之秩序者原可
加以惩戒毋俟法律之特别规定惟各国为保障公务员身分计咸制定关于公务
员惩戒之法律以限制惩戒权之发动激励公务员之自爱盖依多数国家法例事
务官既享有非由法定程序非基法定手续不受撤职停职处分之身分保障权故
须制定惩戒法规使于有违法失职之行为时依照惩戒法所定之程序而受惩戒
以贯澈保障公务员身分之本意并以加强公务员之警觉我国公务员惩戒法制
定之本意亦在于此故其第一条规定曰:‘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
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其馀各条复就惩戒处分之原因内容机关程序等规
定綦详俾能审慎将事以重公务员身分之保障虽除法院组织法第一二法律外
尚鲜保障公务员身分之直接规定然由公务员惩戒法之立法本旨及公务人员
退休法关于命令退休之规定观之(即公务员须合于一定条件者始得强制其
退休)公务员未容任意免职尤未容于惩戒机关为非撤职之惩戒处分后由主
管长官就同一案件比附与在职公务员无关之法条予以免职致失国家定立专
法建置惩戒制度之本意要甚明显本件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未察及此竟以公
务人员“任用”法关于公务人员任用消极资格之规定辗转牵就执为主管长
官可将公务员免职之根据且许其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就同一案件已为一定
惩戒处分后为之不仅按诸公务人员“任用”法之名称及其第十七条‘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任为公务人员……’规定之文字显有未合且失国家建置惩
戒制度之本意而影响于惩戒权之效能故本席未便苟同

附件

考试院函

一、准行政院台四九内字第四○二一号函据台湾省政府呈复监察院纠正处
理苗栗县政府地政科办事员陈水宗因侵占公款予以免职于法不合有关公务
人员任用法适用疑义请核示一案函请查照等由二、经令铨叙部核议兹据呈
复“一钧院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四九考台秘二字第○九四三号令暨附件均奉
悉二查公务人员任用资各有积极消极二种凡受消极资格之限制者纵有积极
资格亦不能充任公务人员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即为公务人员消极资格
之具体规定前台湾省苗栗县政府地政科办事员陈水宗在服公务期间既有贪
污行为并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虽宣告缓刑二年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六
十六号解释(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在缓刑期内应受公务人
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在缓刑期内既已抵触公务人员
消极资格自不应继续任用良以公务人员任用法所称之任用指公务人员合法
任用之程序及在职期间之全程包括任用时及任用后而言法文及法意均甚明
确倘该法第十七条之效力仅限于公务人员任用时而不及合法任用后则该条
各款除第三款外其一二两款将生奖进在职人员不法行动之结果至台湾省政
府将陈员移付惩戒及免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将陈员减月俸百分之十期
间六个月依照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五条(就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
诉或无罪之宣告时仍得为惩戒处分其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亦
同)及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一号解释(被付惩戒之公务员已去职者其所受
之减俸或降级处分应以其再任官职时所任职之级俸执行)似均无不当”等
情三、查该部核议意见虽似无不妥惟其要点仍系关于贵院院解字第三九二
六号第四○一七号以及释字第六六号等解释之适用疑义为慎重起见兹抄同
行政院函并检同原附件计六份送请贵院大法官查照解释见覆为荷

行政院致考试院函

  一、准监察院四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九监台院机字第○○九九号函为
纠正台湾省政府处理苗栗县政府地政科办事员陈水宗因侵占公款嫌疑予以
免职于法不合抄检纠正案文请查照办理见复一案到院二、经令饬台湾省政
府为适当之处置并将处置情形具报旋据复称“一钧院(四九)二一台四十
九内○五二九号令件奉悉二谨查陈水宗前在苗栗县政地政科办事员任内因
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对于公务上所持有之物经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
八个月缓刑二年确定依照前奉钧院四五、七、五台四十五人三六五三号令
释示系属贪污案并奉考试院四五、一一、一四、四十五台试秘文字第二一
一九号令抄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六六号解释曾服公务而有贪污
行为经判决确定者在缓刑期内应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得任
用之限制予以免职尚无不合与钧院四七一二八台四十七人字第○四六四号
令专案释示公务员触犯公务侵占罪者即认为有贪污行为在缓刑期内自应受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意旨相符该陈员既经触犯
公务侵占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二年确定本府遵照钧院释示予以
免职似无不合至该陈员因经管检查公耕地承领农户经费不当行政上不无过
失经本府移付惩戒后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减月俸百分之十期间六月系
属行政过失之处分而其经本府免职系因贪污案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之限制系属普通任免性质显属二事复查本府卫生处花莲港检疫所所
长马敬援前亦因同案情触犯侵占公务上所持有之物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
月缓刑二年确定经本府予以免职并经以四六、九、一二府人乙字第六二一
二五号呈复监察院察核并未蒙监察院对本府处置有何不当之指示三本案涉
及应用法律问题历年本府处理此项案件向极审慎以期毋枉毋纵钧院对本案
法律应用问题倘认有再函请司法院详予解释之必要仍请鉴核示遵四谨抄呈
考试院四五、一一、一四、四十五台试秘文字第二一一九号令暨附件本府
四八、九、一二府人乙字第六二一二五号处理马敬援免职呈复监察院文及
台湾高等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三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呈请察核”等
语当经本院于本年三月三十日以台四十九内字第一七四五号函复监察院*
照在案三、嗣复准监察院本年五月十七日四九监台院机字第八五四号函为
再纠正台湾省政府处理苗栗县政府地政科办事员陈水宗免职案于法不合抄
检纠正案文请查照办理见复一案到院四、经再转饬台湾省政府具复称一谨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二六号解释公务员虽受刑之宣告而经宣告缓刑并未
褫夺公权又未受免职惩戒处分者在缓刑期内除不合于公务员任用法外非不
得留用及院解字第四○一七号解释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关于
消极资格之限制外仍得为公务员基上反面解释该陈水宗既因贪污案经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二年确定虽未受撤职惩戒处分惟其在缓刑期内自应
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限制(即受消极资格之限制)故不得
留用似甚为明显二依照监察院所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六六号解
释仅系公务员任用者而言对于已合法任用之公务员必须依照公务员惩戒法
规定才能解除职务不得依任用法规之限制予以解除职务如系照此解释凡贪
污案经判决确定未任用者可依据公务人员任用法拒绝任用而对于已任用之
公务员倘有贪污行为经法院判决确定者反而不能约束免职在立法精神上似
有欠合理且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六号解释主管长官将其所属职员免
职非惩戒法之规定三本案既经监察院再纠正本应遵照执行惟历年本府处理
此项案件遵照钧院历次释示凡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限制而
免职者其多处理上颇有困难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否仅指公务
人员任用者而言抑或经任用后凡有贪污行为经法院判决确定者可依任用法
规定之限制予以解除职务不无疑义谨请钧院一方面函请司法院详予解释一
方面函请监察院俟司法院解释后本府再行处理以免办理有所分歧等语五、
查本案关键在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限制是否仅指公务人员
任用时而言抑于任用后不应有其适用因事关贵院主管范围相应检同原纠正
案文各一份暨抄附原呈附件全份函请查照惠示卓见为荷

相关法条

公务人员任用法 第 17 条 ( 43.0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