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01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1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01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81 页 | |
声请再议,依法既以告诉人为限,而伪证罪所侵害之法益系国家之审判权,故被伪证人向检察官申告被伪证之事实,仅居告发人地位,对于不起诉处分,自不能声请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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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1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81 页 | |
声请再议,依法既以告诉人为限,而伪证罪所侵害之法益系国家之审判权,故被伪证人向检察官申告被伪证之事实,仅居告发人地位,对于不起诉处分,自不能声请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