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14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4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14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7 页 | |
兼理司法县知事所受理之刑事案件,业经宣告辩论终结或经裁定重开辩论已入于审判程序者,于县法院成立后,应迳送刑庭审判,毋庸再由检察官重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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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4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7 页 | |
兼理司法县知事所受理之刑事案件,业经宣告辩论终结或经裁定重开辩论已入于审判程序者,于县法院成立后,应迳送刑庭审判,毋庸再由检察官重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