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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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2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52 页 | |
相关法条:海商法 第 60、64、67 条 ( 18.12.30 ) |
(一)船员在受雇期内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致死亡者,海商法仅于第六十七条设有加给薪金之规定,在未规定有其他恤金以前,海员遇难丧生,祇应依该条规定加给薪金。至工厂法第四十五条,海商法既未设此规定,船员自不得援以为例。
(二)船员遇难致成残废者,在未有其他规定以前,应适用海商法第六十条至六十四条关于受伤之规定。
(三)轮船中舱饭业两部船员,因习惯关系,不给薪金者,倘有死亡,亦应依习惯办理。如依习惯系以其按月所得之利益作为其薪金,则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七条,按其每月所可得之利益,自其死亡之日起比例加给,否则不得适用该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