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53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3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0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7、349 条 ( 24.01.01 ) |
乙之持条取款,既在放回被掳人之后,倘乙于其子甲结伙掳人时,并未共同实施,亦无其他帮助行为,自应论乙收受赃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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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5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0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7、349 条 ( 24.01.01 ) |
乙之持条取款,既在放回被掳人之后,倘乙于其子甲结伙掳人时,并未共同实施,亦无其他帮助行为,自应论乙收受赃物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