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0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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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0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68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520、529 条 ( 24.02.01 ) |
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于假处分准用之,为民事诉讼法第五二九条上半段所明定,至于同法条但书所谓不在此限者,仅指第五三零条至第五三三条之规定有不同者而言,若同法第五三零条上半段所规定,假处分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核与同法第五二零条第一项上半段规定,假扣押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并无不同,则该两条所谓本案管辖法院,自应概依第五二零条第二项以为解释,质言之,即本案如系属于第三审时,仍以第一审法院为其本案管辖法院。至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声字第六一一号裁定,乃系就原法院所为假处分之裁定而认为正常,并非迳自为假处分之裁定,自不可因而有所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