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2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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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2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8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65、874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444 条 ( 24.02.01 ) |
(一)有抵押权之债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如其他债权人,在第一次拍卖期日终竣以前,请求参加分配,确能证明其就同一不动产亦有抵押权,若在已施行登记之区域,均未依法登记(旧法),则抵押权不生对抗效力,其他债权人自可按其卖得价金,与声请拍卖抵押物之债权人平均分配。
(二)抵押权之登记,在法律上并无期间限制,苟取得抵押权之债权人,就其抵押标的物请求查封拍卖,于其他债权人,对于该标的物另案提起确认抵押权之诉,在未经第二审辩论终结以前,已为抵押权之登记,自仍应生登记之效力 (参照十八年上字一零七一号、十九年上字二一八一号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