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10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41 页 | |
来函所称第一点纯系事实问题,未便解答。至第二点如该处已实行登记制度,则主张抵押权之人未为登记依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当然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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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10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41 页 | |
来函所称第一点纯系事实问题,未便解答。至第二点如该处已实行登记制度,则主张抵押权之人未为登记依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当然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