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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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4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3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01 页 | |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3 条 ( 24.11.23 ) |
商标法第三条所谓,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呈请注册时,应准在中华民国境内实际最先使用并无中断者注册云云,系指二人以上之呈请均在他方之商标尚未注册,亦未经审定公告者而言,若一方之呈请,已在他方注册以后,复以自己最先使用为理由,同时提起异议,或请求评定,该异议既逾公告期间,而请求又非以他方注册有法定无效原因为理由,均应不予受理,若在他方商标公告期间内为此呈请,而亦以前项理由为提起异议者,则应依异议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