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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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6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73 条 ( 19.12.26 ) |
债务人依当地习惯,以所负债额,作为不动产卖价,与债权人订立买卖契约,既不移转占有,并约明于一定期限内备价回赎,则此种契约,名为买卖,实系就原有债务设定抵押权,而以回赎之期间为其清偿之期间,此与附期限之买卖有别,自应受民法第八七三条第二项之限制,纵令届期不赎,亦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