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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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0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7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20 页 | |
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关于民事诉讼部分,为对于民事诉讼法之特别法,其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抗告期间,系对民事诉讼法所定一切抗告期间之特别规定,并非专对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而设,故审判官所为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判,或关于诉讼救助之裁判,无论所用名称为批谕,抑为裁定,其抗告期间,均应适用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