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0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1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8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2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73、9842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所谓对于受让人继续存在之租赁契约,系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意义之契约而言,若因担保承租人之债务而授受押金,则为别一契约,并不包含在内,此项押金,虽因其所担保之债权,业已移转,应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押金契约,为要物契约,以金钱之交付,为其成立要件,押金权之移转,自亦须交付金钱,始生效力,此与债权移转时,为其担保之动产质权,非移转物之占有,不生移转效力者无异,出租人未将押金交付受让人时,受让人既未受押金权之移转,对于承租人自不负返还押金之义务。惟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为租金之预付,得以之对抗受让人,故租赁契约,如订明承租人得于押金已敷抵充租金之时期内,不再支付租金,而将押金视为预付之租金者,虽受让人未受押金之交付,亦得以之对抗受让人,此为本会议最近之见解,所有以前关于此问题之解释,应予变更。至来呈所设之例,甲以价值一千元之房屋,出租于丙,收取一千元之押金,似与普通因担保承租人之债务而授受之押金不符,究竟甲、丙间立约之真意如何,丙是否于所交押金外,尚须支付租金,其所交押金一千元,是否果为担保丙之债务,而授受之事实关系,尚欠明了,其法律适用问题,即属无从解答。

  (二)订立移转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之书面,以十字代签名者,依民法第三条第三项,既以经二人在该书面上签名证明,为与签名生同等效力之要件,则证明者二人,亦仅签十字时,立书面人之以十字代签名,自不能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惟法律行为法定方式之欠缺,并非不许补正,一经补正,该法律行为即为有效。

  (三)来呈所称情形,究系抵押权,抑系典权,依民法第九十八条,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定之,支付金钱之一方,有占有他方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时,如当事人之真意,祇许他方还钱赎产,不许支付金钱之一方求偿借款者,虽授受之金钱,在书面上名为借款,亦应解为典价,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典权人自不得请求偿还典价。反之,当事人之真意,如认支付金钱之一方,而向他方求偿借款,其占有不动产而使用及收益,为别一租赁关系,即以其应付之租金,抵偿其应得之利息者,则为抵押权,抵押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债务人仍有返还借款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