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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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9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4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1、42 条 ( 24.02.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3 条 ( 24.01.01 ) |
(一)乡民捐建之积谷仓,未依民法规定为法人之登记者,何人得向侵蚀仓产之管理人起诉,应就事实上审认该仓之性质如何,方能断定,如系乡民之公同共有物,自非公同共有人全体,或其选定之人不得起诉,如系非法人之财团,则可依产生管理人之方法,选任特别代理人代表该团体起诉。
(二)自诉案件,经法院审核纯属民事纠葛,其行为既在不罚之列,自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谕知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