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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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5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11 页 | |
相关法条:农会法 第 16、17 条 ( 26.05.21 ) |
县市以下各级农会所设之干事长、副干事长、干事、按诸立法本旨,副干事长应协助干事长处理会务,干事应受干事长之指挥处理会务,毋庸组织干事会举行会议。至省农会所设之理事、监事,与县市以下各级农会所设干事、副干事长、干事性质不同,自有分别组织理事会、监事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