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2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按当事人订立借贷契约,如超过年利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系在该县未隶属于国民政府以前已依该约给付利息,则法律原则当然不溯及既往,惟未付之利息,此后责令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自应遵照现在利率办理。

全文内容

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复山东高等法院电

  山东高等法院易院长览。该法院上年十二月文日代电致最高法院请解释甯阳县商民放债利息疑义一案。兹据最高法院拟具解答案。呈核前来内开。按当事人订立借贷契约。如超过年利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系在该县未隶属于国民政府以前已依该约给付利息。则法律原则当然不溯及既往。惟未付之利息。此后责令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自应遵照现定利率办理等语。本院长审核无异。合电遵照。司法院铣印。

附山东高等法院原代电

  南京最高法院鉴。案据甯阳县法院审判官魏勋、县长兼理检察事务张文达呈称。为据情呈请指示以便遵循事。窃据社正张元昌等呈称。为恳请解释债息俾众便遵以弭纠纷而安民生事。窃甯阳在义师未北伐之前。商民放债利息有三分、四分至五分者。及南北统一之后。政府规定。民间放债利息至多不过二分。逾此者即系盘剥有干刑律。而民间得此消息。即在新章未颁以前。所揭各项利息债款。胥皆借口重利盘剥有干刑律抗不归还。而债主亦因此不能讨要。甚至有本利漂没破产不能为家者。民等忝膺社正。乡民为债息之多寡。究以何者为准。则向社正诘问者日不一起。社正等于新章多有未谙。不敢妄行解释。致失乎平。但国民政府新定债务利息命令未颁布以前。民间所放之利息是否有效。或无论前后债息统遵新章办理。民等昧无所适。为此来案叩乞准予解释明白批示。俾众便遵以弭纠纷等情前来。据此。查甯阳民间。确有此项情形。惟依照国民政府通令。法定年利为百分之二十。则逾此法定利率之数额。当然无效。已无疑义。但在通令以前所订定之非法利牵。除无效外。是否触犯惩治士豪劣绅条例重利盘剥之罪条。抑仍可依不溯既往之原则辨理。事关法律疑义。未敢率断。理合呈请钧长指示。以资遵循而便解答。实为公便等情到院。本院对于在隶属国民政府以前。当事人所订之重利。应否依惩治土豪劣绅条例惩办。现有二说。甲说、谓该县未隶属于国民政府以前当事人所订之重利。并不触犯何种刑事法规。债权人根据契约请求本息。受诉法院除应将其利息之请求减缩至年利以百分之二十计算外。揆诸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其行为自不能认为触犯惩治土豪劣绅条例重利盘剥之罪条。乙说、谓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九条载有凡犯本条例之罪在本条例施行前尚未经确定判决者。概依本条例处断等语。则是当事人所订重利契约。纵在隶属国民政府以前。然于隶属以后。仍复根据重利契约请求还利。应认为触犯该条例重利盘剥之罪。以上两说。未知孰是。事关法律解释。合亟电请贵院迅赐解释。以便饬遵。山东高等法院院长易恩侯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