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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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7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4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142、149、249、441 条 ( 24.02.01 ) |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既明定公示送达依声请为之,则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情形外,虽无声请之人,亦不得依职权为之。
(二)上诉状不能送达于被上诉人时,审判长得定期限命上诉人补陈被上诉人应为送达之处所,或为公示送达之合法声请,不遵行者,法院应认上诉为不合程式,以裁定驳回之。至上诉状送达后,被上诉人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法院书记官对于上诉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通知,而上诉人不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者,虽该诉讼事实上不能进行,究不得认其上诉为不合程式,予以驳回。
(三)上诉人合法上诉后,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为送达之处所均不明者,诉讼既属无法进行,自不得为如原电所称之处置。
(四)第三审法院嘱托送达之文件,因当事人一造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无从送达时,受托法院不得迳依他造之声请,准予公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