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1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1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0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 条 ( 24.01.01 ) |
来文所称食粮、皮革、生油、棉麻等物,如系经济部指定之禁运物品,官兵图利私运或包运往经济部所指定之禁运区域,虽非直接售于敌人,但若上项私运之物品,委托他人转售于敌人,或知系向敌售卖而为之包运,合于教唆或帮助情形者,应依禁运资敌物品条例第六条之共犯科处,否则法无论罪明文,依刑法第一条规定,自不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