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79 页 | |
民事诉讼当事人书状应签名而不能签名者,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该省沿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既另有规定,依该规定使他人代书,由代书人记明事由并签名,自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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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79 页 | |
民事诉讼当事人书状应签名而不能签名者,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该省沿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既另有规定,依该规定使他人代书,由代书人记明事由并签名,自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