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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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5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8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76 条 ( 19.12.26 ) |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民法仅许他方解除婚约,并请求赔偿损害,并未认其有请求撤销再订之婚约及阻止结婚或撤销结婚之权,此观民法关于婚约及结婚各条之规定自明,与出征壮丁订有婚约之女子,在该壮丁出征期间,再与他人订定婚约,并定期结婚者,该壮丁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诉请维持婚约,在现行法上无从认为有理由,此问题与本院二十八年九七三号训令无关,原呈所称,若予驳回,恐与前令抵触云云,未免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