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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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9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第 9 条 ( 20.01.24 ) |
前清现行律关于民事部分在民法施行前仍属有效,该律立嫡子违法条例载,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等语,是兼祧须备四种条件,一须可继之人为独子,二须情属同父周亲,三须两相情愿,如无子者,一方已无人可表示情愿之意思,则由亲属会议表示之,四须取具阖族甘结,如其他条件已备,阖族犹不为具结,得以裁判代之,兼祧不备此四种条件者,固非合法。惟两相情愿之条件已备时,即为有权立嗣者所立之嗣子,非经有告争权人诉经法院撤销,仍不失其效力。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已兼祧者,依同编施行法第九条之规定,兼祧子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与婚生子同,同编施行前身故无子者,依历来解释及判例,既许于同编施行后立嗣,则此项兼祧子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亦自应解为与婚生子同。至兼祧子对于其本身父母仍有婚生子之身分,尤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