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20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0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20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0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58 条 ( 19.12.26 ) |
关于不动产之事项,法令定为应行登记,不必以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者为限,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关于不动产物权之保存及依法律行为以外原因所生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部分,虽已失其效力,但嗣后依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之变动应行登记时,既须先为此种事项之登记始得为之,则此种事项之应行登记,自不因其非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