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25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5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2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1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50 页 | |
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款之强占财物罪,不以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强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为限,凡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强占他人财物,即可成立,该项财物,并非专指动产,即不动产亦包括在内。至同条款所谓勒索财物,系藉势或借端使人为交付财物之行为,其勒索之手段,祇以施用恫吓使人发生恐怖心理为己足,强占行为,则须所用手段足以排除他人占有之原状而占领其物,始属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