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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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7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2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6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74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48、294、317、356、361 条 ( 24.01.01 ) |
(一)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撤回起诉,或自诉人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撤回自诉,而初审竟为不受理之判决转送覆判者,覆判审仍应依县司法处刑事案件覆判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为复审之裁定,至该案经裁定复审后,依同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其初判已视为撤销,如检察官或自诉人系合法撤回起诉或自诉,复审机关则无庸更为审判。
(二)收养子女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民法虽未设有类于撤销结婚之规定,仅许一定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但结婚与收养子女,同为发生身份关系之行为,关于撤销违法结婚之规定,在违法之收养,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况民法施行后颁行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以下就撤销收养之诉,规定特别诉讼程序,实以民法上认有撤销收养之诉为前提,所谓撤销收养之诉,系指请求法院以判决撤销收养之形成诉讼而言,收养子女,因有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等情形得撤销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六条之规定,其撤销祇须以意思表示为之,确认此项意思表示有效与否之诉讼,为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非撤销收养之诉,民法上既别无关于撤销收养之诉之规定,则关于撤销结婚之规定,于违法之收养类推适用,按诸民事诉讼法,就撤销收养之诉,规定特别程序之法意,尤无疑义,故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未与其配偶共同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并非当然无效。
(三)自诉人自诉伤害,经判决被告无罪,确定后自诉人死亡,尸亲复以自诉人系伤害致死,诉经检察官侦查起诉,又判决被告无罪,二审检察官对于第二判决上诉,第二审自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改判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