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8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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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8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8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6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03、405 条 ( 24.01.01 ) |
第一审对于自诉案件,应依非常时期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裁定而误以判决行之者,应视该判决为裁定,当事人对于该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提起上诉,即应视为合法之抗告,由第二审法院分别情形,适用同条例第十八条或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至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办法,惟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谓犯罪嫌疑,经调查结果,显然不足云者,与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不能证明其犯罪之情形不同,如第一审法院认被告犯罪不能证明,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以判决逾知无罪时,一经当事人上诉,仍应由第二审法院依照通常上诉程序进行第二审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