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5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45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5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45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34 页 | |
兼理司法县政府对于妨害兵役治罪条例所定有权审判各罪,其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虽得由承审员独自审判,但其馀各罪纵经县长交由承审员审理,仍应由县长与承审员同负责任,不得由承审员独自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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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5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34 页 | |
兼理司法县政府对于妨害兵役治罪条例所定有权审判各罪,其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虽得由承审员独自审判,但其馀各罪纵经县长交由承审员审理,仍应由县长与承审员同负责任,不得由承审员独自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