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1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1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1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8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38 条 ( 19.12.26 ) |
僧死亡时所遗私产,以何人为其继承人,现行法上尚无特别规定,自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列顺序定之,其徒如无同条所列之身分,亦非为其以遗嘱指定之继承人者,无遗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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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1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8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38 条 ( 19.12.26 ) |
僧死亡时所遗私产,以何人为其继承人,现行法上尚无特别规定,自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列顺序定之,其徒如无同条所列之身分,亦非为其以遗嘱指定之继承人者,无遗产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