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2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2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9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55 条 ( 24.01.01 ) |
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系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之人,虽无特定关系,仍应按共犯之例论处而言,该项犯罪既系因特定关系而成立,并非因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其无特定关系之共犯,祇能依该罪所定之刑科处,别无所谓通常之刑,自无适用同条第二项之馀地。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之包庇罪,系因公务员身分而成立之罪,普通人民帮助公务员抽收烟灯捐包庇烟犯,关于包庇行为,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应即适用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论处,如正犯公务员原有禁烟职责,其抽收烟灯捐原属收受贿赂性质,即系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事务图利,依上述刑法之规定,该帮助犯应又成立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并应依刑法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